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頌舜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上訴人 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許再定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賢
王榮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 ○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訂定機具設備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43,950元,向其購 得附表所示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並同時簽立機具 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崴○公司繼續在高 雄市○○區○○里○○○巷00○0 號砂石場(下稱砂石場)使 用系爭機具設備,即以占有改定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具設 備所有權。嗣非崴○公司債權人之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7 月15 日、30日與崴○公司簽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及 點交確認書,再於101 年8 月16日與參加人王榮堂(乃宥○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宥○公司)、王榮堂簽立合作經營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共同經營砂石場業務,且由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機具設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 求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 設備返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備返 還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及自10
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崴○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 貸款未還,始於101 年7 月15日成立系爭讓渡協議。嗣崴○公 司為免財產遭債權人取償,方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並回填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其等間買賣應屬無效。 另附表編號2 、3 、5 所示機具非崴○公司所有,編號4 機具 業於101 年8 月23日因崴○公司未付分期付款價金,遭出賣人 取回,崴○公司自無從讓與上訴人。又系爭讓渡協議記載讓渡 之項目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並不相同,復未實際點交,且於10 1 年8 月24日遭其他債權人自崴○公司占有中侵奪,被上訴人 自無返還或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 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公司)之監察人及 最大股東;被上訴人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政茂,陳政茂之胞兄即 訴外人陳○輝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訴 外人吳○琪,實際負責人為其前夫即訴外人尹○全,訴外人陳 建文係崴○公司之受僱人,擔任位在高雄市○○區○○里○○ ○巷00○0 號砂石場之工廠廠長;崴○公司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巷00○0 號,坐落同區前埔厝段170-2 等 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場業務;宥○公司負責人為王榮堂。㈡頌○公司曾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吳○琪、尹○全(下合稱 崴○公司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1 年 9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2 紙本票金額各1,323, 520 元、1,345,430 元)、3930(1 紙本票金額3 百萬元)、 3931號(2 紙本票金額各5,075,000 元、1 百萬元)裁定准許 並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如附 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同時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萬 元,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轉讓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5日與崴○公司訂立系爭讓渡協議,記 載讓渡標的為崴○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砂篩洗設備、機具設備、砂石原料、篩 洗前砂半成品料、篩洗後砂半成品料、辦公室及地磅設備等設 施。
㈤崴○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與王世賢、王榮堂簽立系爭動產物 權讓與契約書;嗣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 上載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及與王世賢、王榮堂於101 年 8 月16日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協議書。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自崴○公司受讓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機具設備?應否返還系爭機具設備與上 訴人?
㈢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機具設備,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如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上訴人是否自崴○公司受讓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
㈠按抵押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獨立於債 權行為之外,其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 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 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 於外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 職故,於我國民法上,法律行為尚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 ,債權行為固為當事人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二行為各自獨立 ,各有獨立之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物 權行為即物權契約),除需符合民法第761 條規定外,尚需當 事人間有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物權契約),始足當之。 至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 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 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惟此僅是動產物權讓與之生效要件 之一,若欠缺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仍不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 果。又於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雖規定: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 僅係因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使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 權之義務,若當事人間對於移轉物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欠缺合 意,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以,當事人間訂有對動產之 買賣契約及對動產有占有改定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間欠缺移 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仍欠缺物權行為之要素,不能認已發生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職故, 當事人間雖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主觀上僅有以動產作為擔保 之意思,而無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依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自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㈡經查:上訴人係頌○公司之監察人及最大股東,且頌○公司曾 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 審於101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1 紙本票金
額3 百萬元)裁定准許;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等簽 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同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 第3931號裁定准許(2 紙本票金額各5,075,000 元、1 百萬元 ),及頌○公司曾以訴外人黃○山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崴○公司 、吳○琪、尹○全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於同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2 紙本票金額各1,323,520 元 、1,345,430 元)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上訴人提出之原審101年度司票字第3929 、3930 、3931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4頁、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上訴人及頌○公司對崴○公司 等有11,743,950元債權。
㈢又查: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 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價金約定為11,743,950元一節, 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佐以 證人即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尹○全結證稱:簽系爭買賣契約係 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非真實買賣系爭機具設備,簽約當 時係為向上訴人借錢,並未想若將來無法返還欠款時要將系爭 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告知向頌○公司借款需 簽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公司制度,上訴人亦知此本來就是為了 借款,目的是要讓我繼續經營砂石場來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 頁、第225 頁);證人即崴○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琪結證 稱:我與上訴人簽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表示需要簽此契約 ,否則無法向頌○公司交代,因為頌○公司已借給崴○公司很 多錢。崴○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先後3 次將所有機具設備買賣 讓渡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未實際交付,嗣應上訴 人要求才又簽租賃契約,但未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37 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因崴○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 ,故而同時開立本票擔保,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 嗣因未能獲償,才聲請本票裁定,未曾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96頁)相符。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租約簽訂日期均為101 年7 月1 日,與上訴人及頌○公司據 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所執崴○公司等共同發票之本票發票 日亦均為101 年7 月1 日(見原審卷第8 頁、第12頁、第76頁 、第80頁),足認上訴人與崴○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租約,及要求崴○公司等於同一日共同簽發本票,確僅係為擔 保自己及頌○公司對崴○公司等之11,743,950元債權,並非以 債作價實際買賣系爭機具設備。否則焉有已以債作價買得系爭 機具設備後,猶要求崴○公司等再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由上訴人 及頌○公司持有之理。另以上訴人乃與崴○公司約定按月於每
月20日支付租金30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 頁),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顯對崴○公司清償上開11,7 43,950元債務之能力有疑慮,才要求崴○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 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擔保,若上訴人與崴○公司確有以債 作價實際買賣系爭機具設備之真意,則依常情租賃契約成立時 均立即收取第一期租金,上訴人竟未要求崴○公司立即給付租 金,復未要求其他押租金或保證金。再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所經 營之頌○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尚向崴○公司購買砂石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亦即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對崴○公司有租 金債權,而其自己及所經營之頌○公司對崴○公司負有砂石價 金債務,詎上訴人竟未藉此收取租金,實與常理有違。如此益 徵上訴人與崴○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並無就系爭機 具設備為移轉所有權讓與合意及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意 思之真意,而係用以增加頌○公司對崴○公司債權之擔保。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崴○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具設備既無所 有權移轉之合意,雖就系爭機具設備徒有占有改定之外觀,亦 不生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以僅有 占有改定外觀之系爭租約,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 權等語,因欠缺移轉所有權意思,故尚無足採。㈣至證人尹○全證述:崴○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 約書前已將系爭機具設備讓與頌○公司,…簽約時未將心中隱 藏無意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之想法告知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5 頁)。惟查:崴○公司係 出售系爭機具設備與上訴人,非頌○公司,嗣經上訴人提示後 ,證人尹○全始改稱是讓渡與上訴人,及陳述簽約時未將心中 隱藏無意將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讓與之想法告知上訴人等語, 有原審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 220 頁、第225 頁)在卷可參。而觀諸證人尹○全及吳○琪前 開證述,崴○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實係為擔保積欠頌○公司之債 務,且係因上訴人告知此手續為頌○公司之制度,及證人吳玫 琪證述:我與上訴人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崴○公司已與被 上訴人簽系爭讓渡協議,上訴人表示兩者契約內容不同,且需 向頌○公司交代,我才簽署,我及尹○全均有要求上訴人日後 不能告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 137 頁)。足認證人尹○全上開陳述係為配合上訴人而故為與 事實相反之證詞,自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崴○公司實際負責人尹○全所證其無移轉系爭 機具設備所有權之真意,僅為其心中保留,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崴○公司間物權讓與合意等語。惟查:上訴人要求崴○公司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乃為擔保頌○公司對崴○公司債權,已明確告
知吳○琪及尹○全,吳○琪及尹○全始同意共同簽發本票及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租約一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尹○全及吳 玫琪無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之心中保留真意,乃為上訴人 所明知,且上訴人亦無讓與合意。則依前揭民法第86條但書規 定,崴○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之意思既為上訴人所 明知,自不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 採。
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機具設備?應否返還系爭機具設備與上 訴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若非所有人,即無從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㈡經查:上訴人雖與崴○公司就系爭機具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租約,形式上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系爭買賣契約僅使崴○ 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租 約雖有占有改定之外觀,惟上訴人與崴○公司就系爭機具設備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欠缺合意,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一 節,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具設備之所有人,是以 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其自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設備。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崴○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 讓渡協議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曾自崴○公司受領系爭機 具設備、有無與參加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協議共同營運砂石場業 務,及是否現尚占有系爭機具設備等,即均與上訴人無涉,自 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若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機具設備,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如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若被害人無權利,即無 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未自崴○公司受讓系爭機具設備所有權一節,業 如上述,亦即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設備並無所有權,乃無從對否 認其為系爭機具設備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有侵害其所有權,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機具設 備返還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743,950元及自10 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遭無權占有及侵害所有權之機具設備):┌──┬───────────┬─────────┬───┐
│編號│ 品名/型號 │機號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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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鏟裝機90ZA型 │90N2-0246Kawasaki │1台 │
│ │ │廠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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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怪手PC200型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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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怪手PC400型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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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怪手PC310型 │ │1台 │
├──┼───────────┼─────────┼───┤
│5 │怪手PC300型 │ │1台 │
├──┼───────────┼─────────┼───┤
│6 │砂石場辦公室 │ │1間 │
├──┼───────────┼─────────┼───┤
│7 │砂石場地磅 │ │1台 │
├──┼───────────┼─────────┼───┤
│8 │摩天輪設備組 │ │1台 │
├──┼───────────┼─────────┼───┤
│9 │石粒碾碎製砂機 │ │1組 │
├──┼───────────┼─────────┼───┤
│10 │篩砂石機設備組 │ │3組 │
├──┼───────────┼─────────┼───┤
│11 │小鏟裝機743型 │Bobcat743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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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碾砂機輸送帶(300㎡) │ │1組 │
├──┼───────────┼─────────┼───┤
│13 │(怪手)零件組 │ │2個 │
├──┼───────────┼─────────┼───┤
│14 │摩天輪零件組 │ │1組 │
├──┼───────────┼─────────┼───┤
│15 │貨櫃屋 │ │1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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