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4號
KSHV,102,重上,3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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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丁文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 理人 毛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474-3 、47 4 -4、474-5 、479 、480-6 、483 、483-12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所示面積共1,144 平方公尺,從事耕作並放置貨櫃屋 (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兩造多次協商,然上訴人均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起訴前5 年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其中前5 年期間為新台幣(下同)2,837,12 0 元,之後每月為47,662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騰空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837,120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662元,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空軍訓練司令部所屬空軍農業管 理所管理,因係屬閒置隙地,於民國41年間即由空軍農業管 理所放租交付土地給伊父許尾耕作使用,許尾並按期繳納租 金至60年,嗣許尾於92年死亡後,則由伊繼承而耕作使用迄 今。又出租人空軍訓練司令部於61年間,固曾通知許尾停耕 欲收回系爭土地,而片面終止租約,然因其非收回自耕,有 違民法第459 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是伊係本於租賃 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該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前,伊仍是 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非處於繁 華區域,其租金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作物全



年收穫總量1000分之375 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 1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568 元暨自100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2月9 日 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前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 萬4,300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反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此部分並未據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支付金錢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占有之情 形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144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由其及許尾於數十年前起即接續占有使用迄今一情並不爭 執,惟辯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提出許尾向空軍農業管理所、空軍訓練司令部繳 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空軍訓練司令部61年4 月21日空 軍訓司令部(61)育謀3148號通知及附件「軍用隙地僱農 耕種名冊」為證(見一審卷第62~90頁)。惟查,上訴人 始終未能提出書面租賃契約,是其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已非無疑。又空軍訓練司令部原隸屬於空軍總部(空軍司 令部前身),於74年12月1 日已裁撤,在空軍訓練司令部 經管期間,查無許尾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承租之相關檔 案資料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101 年11月8 日 國空後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101 年11月23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 審卷第213 、215 頁)在卷可稽。再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租 金收據影本為證,然觀該收據上記載之名稱分別係「空軍 農業管理所收益憑單」、「空軍農業管理所保留地使用費 通知」、「空軍岡山隙地使用費收據」,並無法看出所繳 納者為租金,,且上開收據內並未載明使用土地之地段、 地號,亦無從認定所使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而無法證 明與空軍農業管理所或空軍訓練司令部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空軍訓練司令部通知,雖載有軍用隙 地要求停耕,並限期3 個月內自行處理地面作物,期限屆 滿即收回之文義,並有附件「軍用隙地僱農耕種名冊」, 惟附件「軍用隙地僱農耕種名冊」上亦未載明相關土地地 號及面積,自無從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而不足以認 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上開文件所用 之僱農耕種代耕等用語,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證人王良雄雖於本院證稱,軍方會將收租之通 知單交給伊,由伊代為發出,屆時軍方會派代表至伊住處 收取租金,台南的空軍農業管理所有先造冊,並先測量面 積,依名冊收取租金,收到59年下期,因派來之人員收到 60年上期,將收取之錢財據為己有,被判刑4 年,軍方在 60 年 後沒有來收租金,陳榮將租賃權賣給上訴人之父許 尾,空軍有收許尾租金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收據,並無法看出所繳納者為租金,又依上開名 冊用語為「僱農耕種」名冊,文件上記載代耕各情,亦難 認耕種者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仍難依證人王 良雄之證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2日通知上訴人及 訴外人等共11人召開協調會而於會議結論表示「有關許丁 文先生前簽立之承租承購切結書,因格式國產局已更新, 本處將派員將切結書交許先生重新簽立,此足證被上訴人 明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該切結書內容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要移交國有產財局接管 而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承租或承購該土地,若上訴人不符 承租或承購規定或不願承租、承購,則自行拆除地上物( 本院卷第126 頁),則依此切結書內容僅能表示被上訴人 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始以上訴人為對象,要求上訴 人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又自另一方面言之,上訴人於原審有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之反訴,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此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已有既判力,上訴人亦 不得再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上 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 條,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
⒉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1,144 平方公尺 ,依前揭說明,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 於95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96年1 月 至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有地價 謄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192 ~197 頁)。被上訴人請 求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留存之意,故認被上訴人請求僅 依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允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 位在市中心,附鄰多為住宅,商業活動並非繁盛,交通便 利性普通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上開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前述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若要請求不當得利益金額自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之作物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 為計算基準較適當等 語,惟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非低,租金自較耕種所得為 高,依無權占有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社會通念 而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者自為租金利益,而不 只其耕種之收益,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⒊其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回溯5 年



期間(即95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使用系 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57,568 元【95年間:4, 800 元×1,144 ㎡×3%×(23÷365 )≒10,381元;96至 99年間:5,000 元×1,144 ㎡×3%×4 =686,400 元;10 0 年間:5,000 元×1,144 ㎡×3%×(342 ÷365 )≒16 0,78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5 年不當得利為857,568 元。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300元【5,000 元×1,14 4 ㎡×3%÷12=14,3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00元部分,係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7568元(95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回 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0 年 12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00 元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占用之土地地號 │面積(㎡)│
├──┼────┬───┼─────┤
│ 1 │474-3 │(A) │ 7 │
├──┼────┼───┼─────┤
│ 2 │474-4 │(A) │ 136 │
│ │ ├───┼─────┤
│ │ │(B) │ 15 │
├──┼────┼───┼─────┤
│ 3 │474-5 │(A) │ 100 │
├──┼────┼───┼─────┤
│ 4 │479 │(A) │ 40 │
├──┼────┼───┼─────┤
│ 5 │480-6 │(A) │ 1 │
├──┼────┼───┼─────┤
│ 6 │483 │(A) │ 811 │
├──┼────┼───┼─────┤
│ 7 │483-12 │(A) │ 34 │
├──┼────┴───┴─────┤
│共計│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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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