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0號
KSHV,102,重上,12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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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蔡其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定坤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8 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上午,偕同其 徒黃新富劉宇洋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 2 「易淨儒園道場」(下稱道場)內,共同毆打被上訴人, 並恐嚇、脅迫伊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 票9 紙。嗣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 事裁定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因借貸而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 貸,為此有即受確認判決而提起本訴必要。聲明: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為師徒關係,被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 及生活所需,自96年間起即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多次 向張美寧蘇貞華、方姜云、楊子寬陳啟聖陳姝樺、莊 碧玲及王靖惠等人(下稱張美寧等8 人)借款後,以交付現 金或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向張美寧等8 人借款時, 被上訴人均在場見聞,且彼等對款項貸與上訴人,上訴人再 轉貸與被上訴人之情知之甚詳,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㈡上訴人除曾以自己財產清償上開借款外,另以女友方 姜云之子即方子瑋所有房屋供擔保,向他人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亦用以清償為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㈢被上 訴人雖曾還款,然計至100年5月19日止離開道場時,尚欠上 訴人約759萬元,兩造合意僅償還7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未與黃新富劉宇洋共同毆打,或 以恐嚇、脅迫方式逼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㈣又伊未要求被 上訴人開立帳戶提供伊使用;另伊已多次還款張美寧等8 人



,無財務狀況不佳情事,且個人財務狀況與借款能力之有無 係屬二事,不能僅依伊財務狀況推論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2 「易 淨儒園道場」負責人,兩造原為師徒關係。
2.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在「易淨儒園道場」簽發系爭本 票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 4.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將系爭帳戶變更印鑑後結清帳戶 。另開設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 帳戶)。
5.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帳戶供謝明良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 4 月18日止,匯款3 次至該帳戶,計37萬600 元,以為「易 淨儒園道場」之捐款。
6.張美寧自98年2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匯款7 次至該 帳戶,計212 萬元。
7.蘇貞華自99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匯款5 次至 該帳戶,共147 萬元。
8.陳姝樺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9.楊子寬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匯款3 次至 該帳戶,計71萬元。
10.陳啟聖自99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5 月13日止,匯款8 次至 該帳戶,共231 萬元。
11.方姜云於99年5 月11日以其子方子瑋名義匯款90萬元至上開 帳戶;另自99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匯款3 筆, 共計78萬元至新光帳戶。
12.莊碧玲於100 年3 月10日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 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是否因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證人吳靜慈林月琴等 ,聲請不應准許。然上訴人聲請吳靜慈等人,是就原防禦方 法即兩造間有無借貸債務關係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明;依其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可 以基礎原因對抗直接後手。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借款)不實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 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 票授受前後手關係,為兩造不爭,上訴人自認因借貸關係受 領本票,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借貸,則不論被上訴人抗辯遭上 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是否有疵累,上訴人均應先就借 貸關係存在舉證。
㈢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向張美寧等人借貸後轉借與被上訴人,並引 張美寧等人證詞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否認。
㈣上訴人有無資力出借被上訴人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無非引張美寧等證述, 及其等曾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據。然證人張美寧證稱:上 訴人打電話向伊借款,表示要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故 伊於98年至99年間匯款7 次,共212 萬元與被上訴人... , 因係上訴人與其聯絡,故未向被上訴人提過借款乙事。嗣伊 不願繼續借款,故上訴人於道場當面借款,被上訴人當時在 場,並告知其「不用擔心,大不了以後我會養你」等語(原 審卷㈠第159 至161 頁)。證人莊碧玲證稱:上訴人告知被 上訴人需要用款,故其曾匯款3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 大多持現金至道場交付與上訴人,交付時被上訴人幾乎都在 場,其曾看過上訴人將現金拿給被上訴人,亦曾聽到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說「老師不好意思,每次都讓你去籌錢,我會好 好的經營」。而有關還款之事,其均找上訴人處理,未曾向 被上訴人提過等語(同上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王靖惠 證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曾打電話向其借款45萬元,並由 被上訴人至其任職處所拿取現金,上訴人有告訴其係因被上



訴人股票融資急需用款,因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其未曾問 過被上訴人借款乙事等語(同上卷第195 頁)。證人陳姝樺 證述:上訴人曾打電話向我借款15萬,並表示係被上訴人所 需。又其曾於道場交付借款24萬元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亦在場,其將現金放在上訴人前面,上訴人就直接將錢挪至 被上訴人面前,但被上訴人有無收下,其不記得了。其從未 追問被上訴人借款問題,因係借款予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 229 至230 頁)。證人陳啟聖證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並 要求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大多以電話聯絡借款,故無其 他人在場,上訴人未告知借款用途,不清楚該筆借款與被上 訴人有無關係,未向被上訴人聊過借款乙事等語(同上卷第 228 至229 頁)。據上證述,堪信上訴人向張美寧等借款之 法律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出借人之間,至上訴人主張轉借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另一法律關係。
⒉惟衡之常情,除有至親等特殊關係外,常人於行有餘力時始 有通財之義。果經濟不佳,債信不良,卻長期間將大筆款項 出借與其無特殊關係之他人,甚至採向別人借貸鉅額款項後 ,再「無息」轉貸他人,該人更無須提供任何擔保方式,即 與社會常情顯然不合,主張者就此變態事實(含特殊關係與 原因事實)均有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因債信等問題致未申請 金融帳戶既為其自承。且設立金融帳戶,為時下一般人最簡 便及常用之理財方式,此由上訴人向張美寧等8 人借款後, 即多次將部分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有匯款申 請單可稽即明(不論是否再轉借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95至 102 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0 頁、第112 、113 頁)。 並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長達1 年以上,陸 續向莊美寧等8 人借款,其中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之 系爭帳戶部分,共計847 萬元(細目如不爭執事項⒍至⒓, 尚未包括現金交付部分),而上訴人未舉證有何其他財產, 參以上訴人前開債信問題之自承,主張有資力要非可採。另 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於該道場之徒弟,但其道場徒弟除被上 訴人外,尚有黃新富劉宇洋,為劉宇洋所證述(本院卷第 137頁)。則兩造間除師徒外,又有何特殊關係,致上訴人 須長期向他人借款後再轉借被上訴人,供從事「股票交易」 ,直至被上訴人脫離道場止,且該等借款既無擔保,又不計 息。尤有進者,上開金額非少,以上訴人主張道場採自由樂 捐方式為之,又未使用存摺等,及被上訴人僅還少部分,則 上訴人所還數百萬元現金又從何來?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 訴人有759萬元借貸債權,經其同意折減為700萬元云云,不 能認與事實相合。




⒊又張美寧雖證述上訴人於道場當面借款,被上訴人當時在場 ,並告知其「不用擔心,大不了以後我會養你」等語(原審 卷㈠第159 至161 頁)。然依其所證,借款者都是上訴人以 電話向其聯絡,證人未向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是否幫上訴人 處理債務借錢,則被上訴人又有何動機或何須為前開言詞。 再借錢還款,如真陷於困境不能還錢,又怎有養妳問題。況 即屬被上訴人確有前詞,所謂「不用擔心,大不了以後我會 養你」云云,亦屬原因不明,非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證人 莊碧玲證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需要用款,. . . . 交付 與上訴人,交付時被上訴人幾乎都在場,曾看過上訴人將現 金拿給被上訴人,亦曾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老師不好 意思,每次都讓你去籌錢,我會好好的經營」. . . . 還款 事情未曾向被上訴人提過(同上卷第193 至194 頁)。證人 所證交付借款如屬實,亦係上訴人受領借款轉交被上訴人暫 時保管。又縱被上訴人曾說過前開言詞。然所謂「經營」又 係何指?是兩造間別有事業委由被上訴人經營?或上訴人所 述被上訴人投資股票,即為被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等,均有未 明。因認上開「老師不好意思,每次都讓你去籌錢,我會好 好的經營」等語,亦不足憑認兩造間轉借貸關係。王靖惠證 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曾打電話向其借款45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至其任職處所拿取現金,上訴人有告訴其係因被上訴 人股票融資急需用款,因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故未曾問過被 上訴人借款乙事等語(同上卷第195 頁),然借款人既為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徒弟,其受上訴人之託幫忙前往 取款亦無何違反常情。證人陳姝樺證述:上訴人曾打電話借 款15萬,表示係被上訴人所需。又曾於道場交付借款24萬元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在場,其將現金放在上訴人前面,上 訴人就直接將錢挪至被上訴人面前,但被上訴人有無收下, 其不記得了。其從未追問被上訴人借款問題,因係借款與上 訴人等語(同上卷第229 至230 頁)。姑不論證人已忘記被 上訴人有無收下現金,縱屬收下,以兩造間關係,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受領借款,保管上訴人收款亦違經驗法則。另依被 上訴人表弟即證人陳啟聖所證借款過程根本與被上訴人無何 關聯(同上卷第228 至229 頁)。又除陳啟聖外,上開證人 雖證述上訴人借款曾告知為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或幫其借款 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其等又未向被上訴人查證 ,況上訴人為道場師傅,是否基於身分或尊嚴而為上開陳述 ,非無可能,證人此部份證述不足據為兩造間有借款之認定 。
⒋上訴人雖主張除以自己財產清償上開借款外,另以女友方姜



云之子即方子瑋所有房屋供擔保,向他人貸款300 萬元,亦 用以清償為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等語,雖據提出異動索引、 收據、借據、本票等為證(原審卷㈡第134 至144 頁)。然 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方子瑋向他人借款即令屬實,以方姜云 曾應上訴人指示,將其出借上訴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如上 ,此部分亦不足憑認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況上開300 萬元, 究係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抑或代上訴人清償前欠,亦未據舉 證。
⒌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款時,自己都 有記帳(原審卷㈡第124頁),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因已結算 且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故未保留該資料等語(原審卷 ㈠第22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訴人主張,堪信其知 悉記載借貸各情之重要,尤以結算時,目的在結算歷次借貸 、清償之餘額,則以其上開經驗,當會加總計算,並以書面 為之,則縱被上訴人已簽發本票,既尚未清償完畢,保留原 有記載或結算資料,無何困難,何以置此重要資料未保留, 此與常情同屬有悖,而不足取。
⒍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未舉證兩造 間有何借貸合意,且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原因多端(詳後述 ),因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759 萬元之借貸為非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帳戶?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非其專用,然本件調查者乃兩造間有 無借貸之實,即調查上開帳戶資料,僅供認定兩造間就帳戶 內是否有兩造之金錢往來,及該金錢授受是否基於借貸而來 ,尚與是否「專用」無必然關聯,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與其女友方姜云於上開期間,均未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㈡第124、125頁)。反之,被上訴人 除系爭帳戶外,尚有新光商銀台南分行、第一商銀澎湖分行 等其他帳戶為上訴人不爭。
⒊經查:
⑴上訴人向張美寧等6 人借款,曾利用系爭帳戶受款計27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謝明良為捐助道場,自99年2月1日、100年3月23日、100年4 月18日依序匯款7 萬0600元、15萬元、15萬元計3 次,有上 訴人之感謝函、信封,及謝明良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44 至151 頁)。又謝明良匯入系爭帳戶, 是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為其於原審自承(原審卷㈡第192



頁/原審誤載為158 頁)。
⑶系爭帳戶開戶後,最早3 次匯款(原審卷㈠第57頁),即為 證人廖雪華為捐助道場而匯款,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是用 被上訴人名字開戶,且帳戶號碼是向道場一位師姐拿取等情 ,業據證人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6 頁)。
⑷該帳戶自98年8 月至100 年5 月間轉帳至上訴人之母蔡翁月 子郵局帳戶(有郵局函可稽;原審卷㈡第84頁)高達131 次 原審卷㈠第57至81頁)。上訴人對上情不爭,僅抗辯其交代 被上訴人轉交款項給母親,不知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匯款方式 為之,並引證人劉宇洋吳靜慈證言為證。證人均尚為道場 信徒(吳靜慈離開後又進入),其中劉宇洋為上訴人徒弟, 為其自承,且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刑案共同被告;另吳靜 慈為被上訴人前女友,因被上訴人離開道場而分開;林月雲吳靜慈老闆娘,情同表姊妹(另案刑事偵查中自述),則 比較證人與兩造間利害關係等,證言可信度已有疑慮。況劉 宇洋證述:(老師是否有請被上訴人「親自」拿給媽媽), 不記得(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吳靜慈林月雲則 證述聽聞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給他母親(同卷第141 、145頁),與上訴人抗辯要被上訴人「親自」交款與母親 之情不合,則被上訴人遵囑匯款與蔡翁月子,即不能謂上訴 人非使用系爭帳戶之人。
⑸系爭帳戶收受匯款次數極為頻繁,除張美寧等8 人外,尚有 蔡玉涵徐添壽周辰彥王順芳張慧珍賴梅英、鐘珮 瑜、曾俊源陳育婕、亦揚實業有限公司、劉鐵模、林家弘 、陳麗娜、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邱亮儒等人(原審卷㈠ 第57至81頁)。上訴人自承徐天壽、王順芳張慧珍、曾俊 源等人係道場信徒,陳育婕係信徒配偶,帳戶臨櫃轉帳匯款 對象,除楊進生方子瑋外,其餘如周辰彥廖美娟、曾美 智、吳俊宏、鐘珮瑜等均為道場信眾等語(原審卷㈡第126 、130 至132 頁)。參以國內宗教團體,採法人組織型態者 ,由法人立據受領捐獻,如寺廟、廟宇、道場開立帳戶者, 通常以該帳戶受捐,並開立收據。至未(或不能)申請帳戶 者,通常以住持等負責人受納捐獻。上訴人為系爭道場師傅 ,綜理負責道場一切事務,且上訴人未聲請開立帳戶,上開 信徒因而以系爭帳戶捐獻道場財物,合於常情。 ⑹又依日盛銀行函附之該帳戶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載(原 審卷㈡第24至60頁),於設立期間辦理臨櫃匯款共計18次( 原審誤載為25次),除1 次臨櫃者因影印不明(同上卷第29 頁)外,由被上訴人臨櫃5 次,其餘則由上訴人女友方姜云 辦理6 次(原審誤載為8 次;同卷第25、26、28、30、31、



41頁),徒弟劉宇洋辦理6 次(原審誤載為12次;同卷第33 、36、42、52、54、57頁)。則即令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 指示代領非真,由上訴人或道場使用者亦屬為多。至劉宇洋 等雖辯以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領取。惟參之方姜云於該匯款 申請書上所填電話號碼,均係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劉宇洋則有填寫上訴人電話號碼達3 次(同卷第34、37、 54頁),其餘3 次則填載自己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卷 第139 頁),並未填寫被上訴人0000000000門號。按所留電 話目的在領取款有問題時,供銀行聯絡之用,既僅單純受託 前往取款,何以均未填載受託人即被上訴人電話,反填載上 訴人或自己電話。按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件, 涉及個人財務屬極機密事項,衡之經驗,若非至親或關係極 親密或信任之人,要無任意委託他人辦理提款,甚或告知帳 戶密碼之理。而被上訴人與劉宇洋僅道場修行師兄弟,方姜 云則為上訴人女友,衡諸彼等與上訴人間關係,不能認被上 訴人有多次將帳戶委由其等辦理提款之動機與必要,彼等證 言非可採。是比較劉宇洋、方姜云與兩造親疏關係,並綜合 上情,認其等受上訴人委任前往辦理臨櫃匯款,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及道場收支使用,應堪採信。至被上 訴人雖亦臨櫃匯款如上,然以上訴人所述伊寧為被上訴人向 外舉債數百萬元,轉借與被上訴人之親密關係,則將實際使 用之上開帳戶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提領等,合於日常生活經驗 。另上訴人既長時間使用系爭帳戶,則是以何密碼,甚或以 被上訴人生日為密碼,亦無礙其使用該帳戶之認定,自均不 能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買賣股票周轉需要,然被上訴人投 資股票另有第一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細(本院卷第89 、90頁)。另其他帳戶並無融資補差價;或無交易資料,亦 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明細 (外放)可稽(本院卷第64、91、92、93、103頁)。而依 上開第一證券及元富證券外放資料,亦無融資斷頭補查額等 情,況此與系爭帳戶無關。
⑻比之被上訴人有自己帳戶;反之,上訴人及其道場有使用金 融帳戶之需及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其 道場「專用」,縱屬非完全為真。至少上訴人使用之情甚於 被上訴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縱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不可遽採。然上訴人既未據舉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 ,於被上訴人離去道場時經結算後,其同意折算為700 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不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由,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帳戶其他匯款者與兩造關係 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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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