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張清海
相 對 人 黃啟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加水站所有權事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30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委請相對人承作加水 站機台及4 支加水機(下稱系爭加水設備),代價新台幣( 下同)48萬元,伊已交付款項。惟相對人係以二手貨不良品 施作,價值僅為24萬元,相對人應退還伊24萬元。又相對人 擅自為廣告,向伊收取廣告費3 萬元,另承作吧台溢收8 萬 5000元,鐵皮牆溢收1 萬元,均應歸還。伊乃訴請相對人應 將加水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營權專屬於伊,及應給付 伊37萬5000元本息。詎原裁定竟認定加水設備部分價值為48 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且伊起訴狀所載 請求金額37萬5000元有所誤算,應為36萬5000元,亦應重新 核算。是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廢棄發回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該物 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 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加水站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抗告人,經營權專屬於抗告人部分,既已主張該加水設備 有所瑕疵,價值不及承攬價額,自不得逕以當事人間尚有爭 議之承攬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則該加水站 及經營權於起訴時之價值為何,即有待釐清。原裁定漏未調 查此證據,遽以兩造承攬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 當。又此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 項之實體請求 有無理由至為攸關,應由原法院進行調查為宜。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駁回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得為抗告,為同法第77條之1 所明定,至訴訟標的金額既 無庸核定,即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是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 依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 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無論計算金額當否,依上開規定,不得抗 告。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7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 法院就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及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 ,係在第一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即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 此部分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