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陳善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慶鐘間確定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費用數
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4 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費用應以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慶鐘( 下稱陳慶鐘)及陳慶星、陳慶堡等人(下稱陳慶鐘等3 人) 確定判決「起訴時」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應有部分」之所有利益為計算基 準,而非以系爭土地民國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原 裁定執行費用有計算錯誤而溢收之情形。又抗告人依執行命 令指示期間內自動履行完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仍令陳慶鐘補繳誤算之執行費,該誤算補 繳之執行費顯非屬必要費用,且違反比例原則。又未踐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之要件及程序,剝奪抗告人之法定權 利。基此,原裁定就執行費用額之認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事件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執 行標的之價額計徵執行費。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時」之價額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查陳慶 鐘等3 人以高雄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拆屋還地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 陳平洋、陳國英、黃士銘等人(下稱抗告人等4 人)拆除地 上物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其執行費之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 行費用應以系爭土地「聲請執行時」即102 年1 月土地現值 為準,而非以系爭確定判決「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並無「 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又陳慶鐘等3 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抗告人主張應以陳慶鐘等3 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計算基準,洵無足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倘所支出費用,與執行程
序無關連,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該必要部分費用,執行 法院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 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 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 人負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 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抗字第43號裁定、司法院89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討 結論)。查系爭確定判決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執行法院 於102 年(下略)1 月17日命抗告人等4 人於收受執行命令 後15日內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等4 人旋於2 月初具狀盼給 予至少3 個月之相當期間自動履行,惟為陳慶鐘等3 人拒絕 ,嗣3 月18日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標的物現場指示若協商不成 立,預定5 月中、下旬執行搬遷事宜。抗告人、陳平洋、陳 國英於4 月10日協商時表示:「大約年底前才可拆除完畢」 ,抗告人並於4 月19日提出「5 月15日開始拆移A 部分,至 11月25日拆移最後G 部分」之拆遷計畫,但仍為陳慶鐘等3 人以延滯執行為由而拒絕,並提出委由道駿工程有限公司拆 除,預定僅7 個工作日內即可完成之估價單,進而聲請按司 法事務官指示如期拆除,另於5 月2 日補繳強制執行費708, 955 元。嗣執行法院於5 月14日依職權履勘現場,在場債務 人陳平洋始表示:「5 月20日搬遷,5 月25日開始拆除,預 計5 月底拆除完畢」,執行法院並於同日轉知抗告人及其餘 債務人該次履勘結果。抗告人乃於5 月24日陳報已於5 月20 日進行拆除,預計5 月31日拆除完畢。因抗告人已主動拆遷 ,相對人則於6 月10日撤回聲請,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 命令、執行筆錄、協商筆錄、估價單、收據、兩造所提之書 狀附卷可稽(司執卷第18、29、67至70、75至77、90至93、 98、118 、129 至130 、134 、157 至158 、160 至161 、 186 、191 、195 、207 頁)。觀諸上開執行程序歷程,可 知兩造提出之拆除計畫所需時間差異甚大,歷經數次協調, 抗告人方自動履行。參以本件執行事件實際上數日便可完成 拆除,依其性質非抗告人所要求半年之久始克完成,足見抗 告人意圖拖延。陳慶鐘先前繳納執行規費及地政測量費,乃 抗告人不及時依執行名義履行所致,各該規費核屬必要費用 ,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空言上開執行費用非必要支出 ,令其負擔有違比例原則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 見。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 ,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確定 執行費用額之情形亦同。查本件執行費用額僅系爭土地所生 之執行規費及地政測量費,計算簡明,且有相關資料附卷, 應無要求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之必要,執行法院未先行上 揭程序,尚難謂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定本件應徵收之執行規費新台幣(下 同)837,850 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 元,執行法院為此依職 權裁定抗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用額為841,850 元及自該裁定 確定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從而,原法院准許 陳慶鐘關於執行費用額841,850 元之請求,並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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