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46號
KSHV,102,家上,46,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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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洪毓馨 
被上訴人  郭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76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間協議離婚,當時擔任 證人之黃○真(原名黃○雲)雖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並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表示以後不願意再擔任證人;嗣兩造 和好,未即辦理離婚登記。係至94年7 月間,兩造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脅迫若不離婚將拒絕上訴人探視子女,兩造遂於94年 7 月5 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然證人黃○真未當場見 證,兩造離婚有違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有脅迫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離婚登記同一日,在戶政事務所簽立 離婚協議書,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甲○○及黃○雲(更名黃 ○真)確親自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未曾脅迫上訴人離婚情事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3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84年12月11日離婚,又於85年 7 月23日結婚,於同年8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另於88年12月 28日離婚,於89年10月9 日再次結婚,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 登記;再於90年9 月5 日為離婚登記,惟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業據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於92年1 月31日確定,兩造乃於同年2 月 25日撤銷離婚登記。嗣於94年7 月5 日再次辦理離婚登記。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附兩造於94年7 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所示:兩造係於當日申請離婚登記,且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亦載離婚日期為94年7 月5 日,由訴外人黃○真(即黃○雲) 、被上訴人父親甲○○任證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證人黃○真是否不知兩造有於94年7 月5 日離婚之真意而簽名 兩願離婚協議書,致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上訴人是否於94年7 月5 日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為離婚登記?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 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 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 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易言之 ,為兩願離婚之2 位證人僅需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真意,而於申請離婚登記前於兩願離婚書據上簽名蓋章,經離 婚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完畢,即生離婚效力。經查:
兩造於83年4 月26日結婚,嗣於84年12月11日離婚,又於85年 7 月23日結婚;另於88年12月28日離婚,於89年10月9 日再次 結婚;再於90年9 月5 日為離婚登記,惟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業據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而於92年1 月31日確定,已於同年2 月25日 撤銷離婚登記,惟嗣於94年7 月5 日再次辦理離婚登記,且依 兩造於94年7 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所示:兩造係於 當日申請離婚登記,且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亦載離婚日期為 94年7 月5 日,由訴外人黃○真(即黃○雲)、被上訴人父親 甲○○任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29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暨兩願 離婚協議書、黃○真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足認兩造結婚後數次離婚又再婚,最後於94年7 月5 日持證人黃○真、甲○○署名簽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辦畢 離婚登記。
上訴人自承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在區公所時所書寫,其上證人黃 ○真為其友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願並在協議書上簽名 ,另離婚協議書上自己之簽名蓋章是在申請離婚登記當日戶政 事務所親自為之,且申請離婚登記當天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甲 ○○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0頁、第67頁 、第96頁、本院卷第22頁),佐以證人甲○○結證稱:兩造之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甲○○」,是其所簽名及蓋印,



且於簽名及蓋印時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認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黃○真、甲○○於簽章 其上時,均明確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經兩造簽署用印後 即當場共同向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雖 證人黃○真未於兩造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時同在高雄市阿蓮區戶 政事務所見證,惟其既係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於 申請離婚登記前於兩願離婚書據上簽名蓋章,經離婚之兩造向 戶政機關聲請登記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離婚應即生 效力無訛。
至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影印偽造,否則其不會 沒有1 份正本,且證人黃○真未到場。於94年7 月5 日申請離 婚登記當天,被上訴人先騙其到戶政事務所,說小孩及贍養費 給其,但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記載,就以「不同意離婚,就不讓 你看小孩」言詞恐嚇脅迫脅迫其蓋章簽名登記,兩造離婚無效 ,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黃○真。惟:查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係依據兩造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正本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該所102 年10月28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上開兩 願離婚協議書僅有刪除「贍養費給與新臺幣拾萬元整」之字句 ,且該2 行刪除線上下均有兩造之簽名及印文,除此之外,並 無何刪除塗改之處一情,有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兩 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佐以前述上 訴人自承係親自簽章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及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係在區公所調解時書立,並由黃○真簽章其上等語,如此自無 從認定其內容曾遭被上訴人影印偽造。況且,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乃載明作成3 份,除1 份呈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外,男女 雙方各執1 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亦持 有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再者,兩願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並不以兩 造申請離婚登記時亦在場為必要,業如上述。是以上訴人主張 :離婚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影印偽造,否則其不會沒有1 份正本 ,且證人黃○真未到場,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尚不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自己先打電話向被上訴人 表示要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但上訴人到家 時,被上訴人又不同意,就脅迫說小孩不給其扶養、不讓探視



、不給錢,惟兩造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等語;而兩願離婚 協議書乃載子女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無贍養費,及上訴人可以 探視子女並協同出遊等語,有原審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第26頁), 亦即上訴人所述遭被上訴人以言詞恐嚇脅迫時,係於94年7 月 5 日高雄市阿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前之家中。惟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乃主張:於94年7 月5 日申請離婚登記當天, 被上訴人先騙其到戶政事務所,說小孩及贍養費給其,但離婚 協議書上並未記載,就以「不同意離婚,就不讓你看小孩」言 詞恐嚇脅迫脅迫其蓋章簽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佐 以上訴人前述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係於區公所調解時書立等語 ,及上訴人於起訴時乃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份協議離婚,於同 年7 月始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可見上訴人 就其遭言詞恐嚇脅迫而同意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時地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況且,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以言詞恐嚇脅迫 及自94年7 月5 日遭脅迫迄101 年8 月31日止前1 年始行終止 一節,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縱主張 其同意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欲撤銷其意思 表示,亦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
末查:證人黃○真於兩造申請離婚登記時所載住址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嗣於96年12月19日遷入花蓮縣花 蓮市○○○○街0 號,原審乃先後於102 年1 月23日、102 年 2 月27日、102 年4 月8 日,3 次通知黃○真到庭作證,送達 證書均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惟黃○真均 未到庭等節,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 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頁、第26頁、 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68 頁),佐以上訴人自承黃○真現行蹤不明,僅知設籍於花蓮縣 花蓮市○○○○街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 認證人黃○真確實去向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場。況且,上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已捨棄傳訊證人黃○真(見本院卷第23頁),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真及調取其戶籍資 料,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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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