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 審原 告 王秀珠
張柏林
張柏維 同上
鍾發源
康文傑
康世修 同上
林孟貴
再 審被 告 冠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
8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秀珠、林孟貴各負擔八分之二,張柏林、張柏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鍾發源、康文傑、康世修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冠 軍華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地下層( 下稱系爭地下層)面積共計707.53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16. 9 平方公尺登記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公共 設施「變電室及梯間」;其中面積168.48平方公尺則登記為 伊等共有,為「餐廳」之用;其餘面積422.15平方公尺則未 辦理保存登記,應為獨立區分所有權客體,由原始起造人再 審原告分配取得,縱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亦已默示同意伊等占有而成立分管契約,伊等並非無權占有 。詎再審被告竟以伊等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層,訴請伊等給付 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認定伊等無權占有上開面積116.9 平方公尺「變 電室及梯間」及面積422.1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計539.05平方公尺,伊等應返還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在案。惟就面積116.9 平方公尺「變電室及梯間」部分 ,伊等並未占有,該判決命伊等返還占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就面積422.15平方公尺部分,該判決 漏未審酌證人即大廈管理員鄧字然、李金正之證詞,以證明 伊等此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及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
四、經查:
㈠系爭地下層於71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系爭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 積707.53平方公尺。其中變電室及梯間之公共設施面積116. 9 平方公尺,於71年8 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編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 ○號,係屬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 大廈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各依其建物面積占系爭大廈建物總面 積之比例而共有。另部分地下層面積168.48平方公尺,於72 年6 月8 日變更用途為餐廳,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變更 使用執照,復於72年9 月6 日辦理保存登記,編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 ○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 王秀珠應有部分8 分之2 、張柏林應有部分16分之1 、張柏 維應有部分16分之1 、鍾發源應有部分8 分之1 、康文傑應 有部分16分之2 、康世修應有部分16分之2 、林孟貴應有部 分8 分之2 。其餘地下層面積422.15平方公尺則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㈢所載),堪 認屬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層面積116.9 平方公尺「變電室及 梯間」部分,既為變電室及梯間之用,再審原告並未占有, 原確定判決命其返還占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云云。惟其所陳是否占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乃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職權行使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指摘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地下層面積422.1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 登記部分,應為獨立區分所有權客體,由原始起造人再審原
告分配取得,縱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經區 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占有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 舉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鄧字然於另案證稱:伊自70年間起 在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達30年,地下室本來租給別人作三溫 暖,後來生意不好停業,沒有其他住戶使用,之後蓋成停車 場,租給城市旅館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李金正證 稱:伊自90年間在系爭大廈擔任管理員,當時地下室是三溫 暖,地下室前後進出口都鎖起來,住戶無法進出,93年間結 束營業,後來改由城市旅館承租使用等語,以證明分管契約 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 可參)。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對再 審原告長期占有系爭地下層未出面主張權利而已,此乃單純 之緘默,尚無從推論已屬一定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默認再審 原告取得所有權或默示同意由再審原告分管。是上開證據如 經斟酌,亦不致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無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