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02號
KSHV,102,上易,302,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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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㈤4.之第五行關於「26萬85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萬3783元」;第七行關於「70% 」之記載,應更正為「50% 」,第九至十行關於「追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13萬4274元(268548×50%=134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3萬6892元(273783×50%=136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之第二行關於「15萬66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萬3680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之第十二行關於「14萬85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萬689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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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