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茂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叄仟陸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叄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 船頭里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 公里 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車,致伊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伊在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均未見好轉,直到100 年5 月23日 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詳細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之頸、胸椎硬膜瘤 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中樞 神經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復健治療。截至10 1 年1 月27日止,伊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038元、1 萬2702元、12萬 7584元,並受有支出看護費8 萬8800元、往返高雄長庚醫院 車資2 萬3800元,購買鋁拐、四角拐、輪椅、頸圈、背架等 支出費用1 萬6750元,腳踏車損壞,受有損害5200元,暨受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88萬28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8萬2874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當天,輔英醫院僅診斷出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住院4 日即出院,應已痊癒,嗣於100 年6 月4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腫瘤開刀,距車禍發生已達5 個多 月之久,被上訴人所稱之頸、胸椎硬膜瘤為其本身疾病,與 車禍無關,是伊僅對車禍造成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輔英醫院之治療費用及4 日之看護費,其餘被上訴人本身之 疾病部分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交通費、購買輔具費用,伊不 同意支付。且原審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707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1328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 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說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 上訴人受傷。
㈡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1457元。六、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是否僅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本身疾病而主張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本身疾病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原因力 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為多少?本院判 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因車禍,除受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之傷害外,並有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症 狀,經輔英醫院及安泰醫院治療,仍未見好轉,直到100 年 5 月23日經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才診斷出因車禍外傷所造成 之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雖經手術 治療,仍遺有中樞神經損傷症狀,導致行動不便,必須長期 復健治療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當天,輔英醫院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4 日即出院,應已痊癒等 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受傷當天,經送輔 英醫院急診,當時即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意識喪失、 頭皮挫傷出血、臀部鈍傷及頸椎疼痛現象,有輔英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經輔 英醫院內科診斷有下肢水腫之現象,並經該院認此現象應與 兩腳踝車禍撞傷有關,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函暨所檢附之醫師治療說明及病歷影本可按(見 原審卷第26、166 至208 頁);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入住安 泰醫院,經診斷低血鈉、兩足踝挫傷、左肩扭傷及下背拉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6 日,並自100 年1 月18日至該 院門診及復建,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 至29頁);同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接受 頸椎第7 節- 胸椎第8-9 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17日接 受腰椎第4-5 節及薦椎第一椎間牌切除手術並放入2 個人工 椎間盤,腰椎第4- 5節及薦椎第1 節脊椎內固定手術,亦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223 頁),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蘇林00證稱:被上訴人從 輔英醫院出院後,雙腳依然腫脹,行走要人攙扶,無法彎腰 ,還會嘔吐,才到安泰醫院就診,結果還是無法正常行走, 彎腰仍然疼痛,不斷治療及復健,仍然無法痊癒,才會到高 雄長庚醫院,經過頸椎及腰椎手術,情況才比較好,可是仍 然要用助行器及護背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背面),足見 被上訴人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後,仍然無法復原,因雙腳腫 脹、行走困難及腰椎疼痛等症狀而前往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徵之被上訴人因持續性背痛、下肢水腫及嚴重跛 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頸、胸椎硬膜瘤併脊髓病 變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病症,並接受頸、胸椎椎管內腫瘤移 除手術、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融合術,以及持續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 療,上述病症可能與被上訴人在輔英醫院住院治療之 病情有關,依被上訴人之病情,其椎骨折併滑脫應屬外力所 致,而頸、胸椎硬膜瘤應為本身疾病,惟因外力撞擊導致脊 髓病變,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8日函及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12 頁)。綜合上情,對照被上訴人於車 禍當日所受臀部鈍傷及主訴頸椎疼痛現象,暨其嗣後求醫之 歷程,堪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而已,且被上訴人腰椎骨折併滑脫及脊髓病變, 應係車禍當時受撞擊所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 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聲請就被 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接手術治療,鑑定與車禍是否有關, 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7 位醫師以證明其於發生車禍送至輔英 醫院急救時傷勢嚴重等節,均核無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治 療及復健,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輔英醫院僅 診斷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4 日即出院,應已痊癒,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前往安泰醫院治療,係因自行摔傷 所致,嗣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均與車禍無關云云,應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之頸、胸椎硬膜瘤固為其本身疾病,且一般車禍通 常不會導致脊髓病變,惟被上訴人所受脊髓病變,既係被上 訴人之頸、胸椎硬膜瘤因上訴人騎機車自後追撞之外力撞擊 所致,若謂上訴人得就此部分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殊難謂 為公平。故基於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自不能因 被上訴人本身疾病而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 於輔英醫院就醫時雖未經醫師開具轉院證明,及安泰醫院及 高雄長庚醫院固非被上訴人車禍受傷送往治療之醫院,惟此 不能推翻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前往安泰醫院、高 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及復健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抗辯被 上訴人至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均與車禍無關云云 ,亦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 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其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其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在腳踏車裝設足夠燈光或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以提醒後方來車,以致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事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91 頁),足見兩造對 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頸、胸椎硬膜 瘤,於車禍發生時受撞擊致其脊髓病變,業如前述,自不能
謂其本身患有上開疾病對於損害之發生無原因力存在。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兩造行為及被上訴人本身疾病對於 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程度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騎機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僅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抗辯其僅就輔 英醫院之治療費用及4 日之看護費,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 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多少?
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⑴醫療費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截 至101 年1 月27日為止,在輔英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 醫院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8038元、1 萬2702元、12萬7584 元,其中輔英醫院病房費6000元應予剔除,得請求賠償之醫 療費為14萬2324元;⑵看護費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輔英 醫院、安泰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分別住院4 日、6 日、34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74天,須他人看護,得請求賠償看 護費8 萬8800元;⑶交通費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長庚醫院就醫支出車資2 萬3800元,其中100 年6 月6 日之 車資1400元應予剔除,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為2 萬2400元; ⑷購買輔具費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購買鋁拐、四角拐、輪 椅、頸圈、背架,支出1 萬6750元,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本院關於兩造就上開費用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其意見。
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原本務農,現已退休,名下 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為農民,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汽車,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稽。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經住院手術治療,仍遺存長期下背痛,下肢酸麻,雙下 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動能力下降,此症狀終身難 以康復,仍需長期復健,其精神及肉體上所受痛苦甚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 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為4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辯
稱其係88水災受災戶,土地房屋均有貸款,經濟能力甚差, 賠償金額過高,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9 月11日至安 泰醫院就診復健計支出6960元;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 9 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1388元;於99年12月23 日、同年月24日、100 年4 月23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11 月21日往返輔英醫院就診5 次,於99年12月25日入住輔英醫 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往返1 次,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 2 年9 月11日止至安泰醫院就診復健計193 次,每次均支出 車資200 元,共199 次計3 萬9800元;伊於101 年11月6 日 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計10次,每次均 支出車資1400元,共計1 萬4000元,以上合計6 萬2148元。 又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9 月13日止需追蹤5 年治 療復健,往返安泰醫院就診復健需支出醫療費8 萬6400元、 交通費12萬元,另需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需支出1 萬8780 元、交通費8 萬4000元,計30萬9180元,總共37萬1328元等 語,業據提出安泰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以 下)。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暨車資收據,是因被上訴人本身疾病所引起而就診復健之 支出,與車禍無關,且被上訴人以尚未發生損害之支出請求 按五年計算費用,伊不同意支付等語置辯。
⑵查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8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 上訴人因外傷性腰椎第5 節骨折、腰椎第4-5 節及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滑脫併神經壓迫;背部、左側肩膀及右側臀部 挫傷;頸椎以及胸椎硬膜瘤並外傷性腫瘤壓迫致神經脊髓病 變,於100 年6 月4 日入院,於同年10月17日手術,術後須 背架使用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長期 症狀,經超過1 年以上治療,仍遺存長期下背痛,下肢酸麻 ,雙下肢肌力缺損致行動不便,脊柱活動能力下降,此症狀 終身難以康復,建議長期助行器或輪椅代步以及背架使用, 依照過去臨床經驗,須長期復建約5 年時間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26頁),及安泰醫院102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被上訴人係因左肩扭傷、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術後 至該醫院接受復健物理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且 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上開傷害,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 術治療,而被上訴人本身雖有頸、胸椎硬膜瘤之疾病,但不 能因此即謂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脊髓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其於101 年12 月21日至102 年9 月11日止至安泰醫院就診復健,及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9 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之 醫療費及車資,即屬必要費用,連同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於 99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100 年4 月23日、同年7 月29 日、同年11月21日往返輔英醫院就診5 次,於99年12月25日 入住輔英醫院於同年月30日出院,往返1 次,所支出之車資 ,亦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6 萬2148元,應 予准許。
⑶高雄長庚醫醫院102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被上訴人 之症狀「須長期復健約五年時間」,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傷於手術後既須長期復建約5 年,是被上訴人術後須長期 赴醫院復健,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上需要,因此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車資,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9 月13日至 同11月14日止前往安泰醫院復健而支出醫療費3040元及往返 50次車資計1 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暨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可見 被上訴人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復健2 個月,共50次,平均每月 25次共支出152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9 月13日起 五年內需往返安泰醫院復健,每月醫療費以1440元計算,共 8 萬6400元,車資每次以200 元計算,共12萬元,合計20萬 6400元,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予准許。至高雄長庚醫醫院 102 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上訴人「須長期復健約 五年時間」,而非「門診追蹤治療五年」,則除被上訴人於 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 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035元及往返車資計420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251 頁)暨 車資收據為證而應予准許外,其主張其餘5 年內每月需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請求賠償醫療費及車資部分,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為27萬3783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 有醫療費用14萬2324元、8 萬8800元、2 萬2400元、1 萬67 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合計67萬0274元(以上係起訴 請求部分),及5 年內復建醫療費及車資合計26萬8548元( 追加請求部分),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應負70% 責任,業如前述,爰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五成,即 被上訴人起訴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33萬5137元(670274×
50%=335137),追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減為13萬4274元(26 8548×50%=134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萬1457元,依強制汽車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 人起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3680元(000000-000000=22 368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5萬6653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在 14萬853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