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柯典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呂足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為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 係,期間被上訴人數次因經濟能力窘迫向伊借款,央請伊先 行代繳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示費用,及匯款編 號12至16予被上訴人紓困,並言明日後償還,上訴人遂分別 以自己、典成海產行名義或委託胞妹即訴外人柯桂琴以匯款 方式代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等費用,或匯款予被上訴人,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55,973 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還款未果。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備位依序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97 3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6年間起,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 情誼,主動承諾願意無條件幫忙伊支付任何有單據之繳款單 ,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均係上訴人基於贈與而代為 支付;而附表編號12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另附表 編號13至16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就兩造確 有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要件 事實,均未為完足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5,97 3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 示款項,及匯款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至16之款項予被上訴 人(即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為典成海產行負責人,0000000000門號登記於典成海 產行名下,而被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五、本造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委任、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973 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當事人除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另就交付之 原因事實,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均應由主張 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支付如 附表編號1 至11、編號17至21所示款項,及匯款如附表編 號12、編號13至16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自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事 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已屬無據。 ⒉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為兩造間之通 話往來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4 月1 日具狀陳稱 :「上訴人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數年並為海產貿易 商及代理商關係,惟並未同居但偶爾魚水繾綣…」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往來之簡 訊(下稱系爭簡訊),證明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 ,其財產互通有無係屬常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至123 頁),上訴人就前開簡訊亦未爭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102 年9 月23 日 準備書狀亦載明:「…惟查,兩造前
為男女朋友及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關係,交往期間 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繳納或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於同日準備程序亦不爭執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 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訴人迭次自認 兩造自96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為兩造間之通 話往來。嗣於102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則改稱與被上訴人 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系爭簡訊均非牽涉公事,非伊所發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復於102 年11月19日改稱系 爭簡訊一部分係伊所發送,一部分非伊所發送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 至134 頁),則上訴人改稱兩造間並非男女朋 友關係,系爭簡訊並非伊所發送等節,核與上訴人自認之 事實不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採。
⒊系爭簡訊中,102 年1 月17日下午9 時2 分許上訴人發給 被上訴人:「…你不是說都是我久(應係「欠」之誤寫) 你的你沒欠我什麼嗎?人是互相,你有借錢給我沒錯,那 我沒還你嗎?我連利息也跟你算的清清楚楚,而且利息你 借我的好幾倍…」、同日下午11時32分,被上訴人發給上 訴人:「…信用卡消費部分,你買東西先叫我刷卡或出門 去吃喝玩樂我先刷卡付錢,你只是事後拿錢繳卡費而已, 你有花到當然要幫忙出。從96年開始借你錢,到101 年8 月你才剛把錢還清而已…你忘了你欠我1 百多萬還有到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嗎…」、102 年1 月18日上午12時8 分上 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不知道誰忘恩負義,信用卡借錢 我連你自己消費刷的錢也還掉…自己買那麼多的保險沒錢 我幫你繳那麼久,連謝謝也沒有…」(見原審卷第122 頁 至第123 頁),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間有頻繁之金 錢往來,除了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外,日常生 活中,兩造亦有互相為對方付款之情形,應堪認定;復衡 諸常情,男女交往時,除了言明借款之情形外,兩人經常 參與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難免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 或互為饋贈等舉,是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 間之饋贈或互利行為,即屬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是否存在,尚屬無從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楊素月於本院證稱:伊曾幫被上訴人 繳交保險費、燃料費等費用,上訴人告訴伊因被上訴人不 方便,要伊幫忙先繳款,以後再與被上訴人會算,被上訴 人是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惟
楊素月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而認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 在,惟上訴人與楊素月於80年間結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而兩造自96年間起為婚外 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豈可能將其匯款 予婚外情對象之緣由如實告知楊素月,是楊素月證稱因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而匯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妹柯桂琴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兩造間有無金 錢借貸情形,你是否瞭解?)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是柯桂琴另證稱:「我只是針對我剛剛說的 內容,我畢竟不知道他們兩造的關係,這不是公開的關係 ,可能也不會說大家都去說,基於這個匯款,我只是當作 簡單的借貸匯款關係,就是匯款帳號,沒有帳號也沒有辦 法存入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柯桂琴前開證稱 兩造間之匯款為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證人個人臆測之詞, 亦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 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 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 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主 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者,上訴人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及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若主張 未受委任,而屬無因管理,亦應就自己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復曾以「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等事實說 明及舉證。然上訴人均未就上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等要件 事實確屬存在,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 復參以系爭簡訊所示,亦未見有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之委任 ,或有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繳納各該款項或通知 被上訴人,抑有急迫或其他情形而無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無 因管理通知之情。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亦明文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給付所生, 則系爭款項之給付,是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法律關係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關於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確有清償被上訴 人為其刷卡之消費款,而順便清償被上訴人其他消費款、幫 助被上訴人給付其無力繳納之保險費,且兩造間另有100 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至101 年8 月間始還清等情, 亦有系爭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而系爭款 項之給付均在101 年8 月底之前,足認上訴人上開給付之目 的,可能係基於清償債務、或係贈與等特定目的所為,在客 觀上即為各該給付行為之原因,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 無從證明,自難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5,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
│編│ 金 額 │ 日 期 │ 內 容 │ 備 註 │
│號│(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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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39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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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866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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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96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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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7,720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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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392元 │99/7/1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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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6,287元 │99/10/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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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377元 │99/10/7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單位繳納勞健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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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800元 │99/10/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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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0,640元 │101/3/28 │新光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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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834元 │101/3/28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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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11元 │101/3/28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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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5,000元 │100/2/1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未載明匯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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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3,052元 │100/3/7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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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000元 │100/11/28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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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0,000元 │100/11/3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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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69,353元 │101/8/2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桂琴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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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4,755元 │98/9/28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柯典成代繳 │
│ │ │ │繳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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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00元 │99/7/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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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20元 │100/5/1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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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120元 │101/4/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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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6,111元 │101/8/2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柯典成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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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55,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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