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昌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福容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同區堀江街45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未 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吳玉霞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莊孫秀美所買受,並已辦理 變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按年度繳納房屋稅,自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利。惟因莊孫秀美家人無屋可住,上訴人之母蔡吳 玉霞同意莊孫秀美家人續住。嗣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於97年 間過世,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利。詎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100 年度鹽埕區01綠08(第4 期 )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款發放作 業時,未盡查驗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並為通知上訴人,誤將 系爭房屋拆遷補助及相關獎勵金(下合稱拆遷補償費)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經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非上訴人或其 母蔡吳玉霞起造,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母蔡吳玉霞買受系爭 房屋,縱認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並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舊有違章建築補助救濟自治 條例」(下稱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系爭房屋拆遷補償 作業,已合法張貼公告,實地查估丈量系爭房屋,並刊登拆
遷補償公告周知,復舉辦施工說明會,向受拆遷戶說明補償 作業,上訴人始終未出席或申明權利。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調查詢問當地里長、鄰居數人,均稱系爭房屋為莊孫秀美家 人所有,且自60幾年間起居住該處,並審核用電名義人莊國 義為莊彤豪之叔,莊彤豪自68年6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11日 均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經聯絡莊彤豪辦理產權證明切結,依 拆除違建補助條例第9 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費,並無過失。 至上訴人雖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未實際 居住該處,故與系爭房屋產權無關。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權請求拆遷補償費,亦無 權利受損害之情事,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 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 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逕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據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並有國家賠償聲請協議 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於71年3 月31 日由莊孫秀美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蔡吳玉霞於97年 7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10 0 年4 月11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再變更為上訴人 。有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 ○○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 助款發放作業,係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先於100 年3 月28日在系爭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再於100 年4 月1 日在系爭房房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並於同年4 月8 日在 臺灣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又於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 埕國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上訴 人未出席參加說明會。
㈣系爭房屋用電申請名義人為莊彤豪之叔叔莊國義。系爭房屋
在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將戶籍遷入時已毀壞不能居住。 ㈤系爭房屋所在之鄰長林秀美及附近居住之鄰居張龍瑞、吳明 仁、陳玉秀、陳瑰紅、黃長明等人均向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 屋係莊家所有,並於60幾年即居住系爭房屋,且經張龍瑞聯 絡莊梅雀,再由莊梅雀聯絡莊彤豪後,由莊彤豪簽立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之切結書,並由鄰長林秀美於其上證明。被上 訴人始將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70萬元,發放予訴外人莊彤豪 。
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於99年1 月12日曾函通知上訴人之兄蔡昌穎(筆 誤為吳昌穎),補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 萬4500元。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曾於99年10月4 日函通知上訴人辦理 納稅義務人變更。
㈦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玉霞均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經 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 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若有權請求,其權利有無受 侵害?
㈡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發放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過程有無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賠償事由?
六、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具備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㈡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受有不法之侵害。㈢前二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人民始 可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者缺一不可。 ㈡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及其母蔡吳玉霞均 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未經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 ,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71年3 月31日由莊孫秀美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蔡吳玉霞,蔡吳玉霞於 97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 。至100 年4 月11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再變更為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0 年10月25日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房屋 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實。惟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因甚多,諸如買賣、贈與 、信託、借名…等等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一有納稅義務人
之變更,新的納稅義務人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以此為基礎,主張其有權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惟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亦迄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就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請求 權,尚未行使,其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無遭 受「不法之侵害」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㈣再者,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0萬元,發放予 訴外人莊彤豪。惟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則上訴人 自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拆 遷補償費70萬元誤發予訴外人莊彤豪,上訴人即喪失請求發 給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權利。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而被侵害喪失,被上訴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金錢賠償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系爭工程牴觸房屋拆遷補償之補助款 發放作業,係依拆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先於100 年3 月28 日在系爭工程範圍明顯處張貼公告;再於100 年4 月1 日在 系爭房房周圍進行查估丈量作業;並於同年4 月8 日在臺灣 新生報刊登拆遷補償公告;又於同年4 月20日晚上在鹽埕國 小辦理配合施工說明會,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拆 除違建補助條例辦理,為合法之行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 行為」,故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處 分權之喪失,亦非屬受有「不法之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可知,縱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事實 上之處分權之喪失,並非屬受有「不法之侵害」。且縱認上 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其請求 發給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未行使,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 」,揆諸首開說明,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既 未受有不法之侵害,則關於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執行發放系 爭房屋補償費過程中有無過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爭點 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