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民國10 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何 瑞芳亦變更為吳英世,提出行政院函、令,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崧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聖公司 )截至100 年12月12日止,尚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共計新台幣(下同)8,921,647 元,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下稱行政執行事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台上段756-2 地號,下稱977 地號土地 )上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16號、19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 ○區○○街000 號(下稱門牌132 號)均屬崧聖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自92年1 月24日設立登記起,占用16、19號建物, 並於100 年1 月5 日,與訴外人黃慶安、曾麗惠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100 年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0萬元,承租977 地號土地暨地上物,是以包括16號、19號建物。然系爭租約 僅係渠等間債之關係,不得對抗崧聖公司,且被上訴人曾於 92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崧聖公司承租上開建物
,故被上訴人明知16、19號建物為崧聖公司所有,應負民法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977 地號土地現值31,258 ,630元,與16號、19號建物現值13,263,279元之比例計算, 每月不當得利為29,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為1,787,400 元。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崧聖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787,400 元之債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門牌132 號建物滅失或 移轉他人或被上訴人終止占用時止,按月有29,790元之債權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崧聖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787, 400 元之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97 7 、932 、931 之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一 層5228.82 ㎡,二層252 ㎡,雨遮326.22㎡,即255 建號建 物)滅失或被上訴人喪失占有時止,按月有29,790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門牌132 號建物有數棟,分散坐落不同地號 ,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係向崧聖公司承租坐落同段932 、93 6 地號上同一門牌之建物,並於94年間拍定取得所有權,與 100 年間簽訂之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期間、租金均大不相同 ,兩者無涉,故被上訴人未占用16號、19號建物;且出租人 黃慶安係崧聖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康資之胞弟,黃慶安繼 承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黃添法在97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上 訴人相信黃慶安係97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崧聖 公司欠稅一事亦無從得知,上訴人不能以16號、19號建物納 稅義務人為崧聖公司,逕認255 建號建物係該公司所有。於 100 年3 月29日查封前,被上訴人不知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有無爭議,被上訴人為善意承租人。又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租 金與黃慶安、曾麗惠,並無得利,與上訴人主張崧聖公司所 受損害亦非基於同一事實,無因果關係,崧聖公司對被上訴 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然16號、19號 建物依稅籍資料顯示面積分別僅22.5平方公尺、1,651.8 平 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係誤將同一門牌號碼其他建物納 入,故計算基礎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參加人則以:977 地號土地上之19號建物係黃添法(85年2 月8 日過世)生前出資興建,黃添法過世後,黃康資與參加 人協議由參加人繼承,參加人再將之出借與崧聖公司,由崧 聖公司擔任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建物 ,屬有權使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1月17日以雄執丁90年營所稅執特 專字第88563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崧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債權,上開執行命令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於100 年11月29日對該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㈡高雄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9日查封兼測量坐落977 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132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主體、附屬建物面積 各5228.82 (一層)、252 平方公尺(二層),合計5480.8 2 平方公尺並編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 255 建號建物)。
㈢崧聖公司於77年5 月7 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黃康資,地址 在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嗣於同年9 月6 日變更登記地址為同區新樂街132 號。 ㈣門牌132 號之建物,包括:⑴16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1 層 樓、面積22.5平方公尺,79年7 月起課)、稅籍號碼Z00000000000(下稱17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含地下1 樓、 地下1 樓面積97.4平方公尺、地上1 樓面積202.4 平方公尺 、地上2 樓面積160 平方公尺、93年3 月1 樓增建鋼鐵造40 9.7 平方公尺、加強磚造62.1平方公尺、2 樓增建鋼鐵造14 2.1 平方公尺,79年7 月起課)、Z00000000000(下稱18號 建物,79年7 月起課)、19號建物(鋼鐵造1 樓房屋、面積 1651.8平方公尺,86年7 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崧聖公司 ,其中19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17、18號建物於94年間 因拍賣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16號建物坐落於755 、756 、757 地號土地;崧聖公司79年 申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門牌132 號建物、地下層C 棟、面 積97.44 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A 棟、面積484.92 平方公尺、廠房;第一層B 棟、面積10.5平方公尺、廁所; 第一層C 棟、面積202.4 平方公尺、廠房;第一層D 棟、面 積22.5平方公尺、守衛室;第二層C 棟、面積160 平方公尺 、廠房;19號之建物坐落於756 之2 地號土地(即977 地號 )。
㈥932 、936 地號土地及其上197 、198 、235 建號建物,於 94年3 月間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㈦932 地號重測前為756 地號,面積共5059.11 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共2 棟;936 地號重測前為755 地號,面積共672.97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1 棟;936 地號重測前為755 地號,面 積共672.9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1 棟;977 地號重測前為75 6 之2 地號,面積共4809.02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共1 棟, 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慶安、曾麗惠,於78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自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記公司)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㈧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 日,與崧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承租門牌132 號之建物。
㈨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5 日,與黃慶安、曾麗惠訂立系爭租 約生效,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承租977 地號土地暨地上物 。
㈩黃慶安、曾麗惠於85年5 月27日提供756 之2 (即977 )地 號土地及該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以擔保岡記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5500萬元。 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 日向曾麗惠承租756 之2 地號及其上 建物,開始使用255 建號建物。
88年8 月27日航照圖所示建物為建號255 號建物。 86年4 月30日航照圖所示建物(即附圖ABC 建物)為255 號 建物的部分。
86年4 月30日航照圖所示建物(即附圖ABC 建物)在84年5 月3 日前就已經存在。
五、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回溯5 年起,迄今 有無占用16號、19號建物之事實?
㈠查,兩造不爭執高雄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11月17日以雄執丁 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563 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崧聖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上開執行命令業經被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對該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 議;高雄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9日查封兼測量坐落977 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132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主體、附屬建物 面積各5228.82 (一層)、252 平方公尺(二層),合計54 80.82 平方公尺並編為255 建號(下稱255 建號建物)等情 為實。另,登記崧聖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132 號建物, 包括:⑴16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1 層樓、面積22.5平方公 尺)、17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含地下1 樓、地下1 樓面積97.4平方公尺、地上1 樓面積202.4 平方公尺、地上 2 樓面積160 平方公尺)、18號建物(鋼鐵造、面積484.9 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0.5平方公尺)、19號建物 (鋼鐵造1 樓房屋、面積1651.8平方公尺),其中19號建物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17、18號建物於94年間因拍賣移轉為被 上訴人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崧聖公司名 下尚有門牌132 號,面積分別為22.5平方公尺及1651.8平方 公尺之建物(原審卷第6 頁),依其面積觀之,前者係指16 號建物,後者指19號建物。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崧聖公
司於92年1 月1 日間承租門牌132 號建物之租賃契約(原審 卷第162 、163 頁),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間即占有使用16 、19號建物。然,門牌132 號,以圍牆將932 、936 、977 、931 之2 等地號土地圈出,大門掛上132 號門牌,有照片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足認上開土地範圍內所有數棟建物 ,即16至19號建物及255 建號建物,皆為門牌132 號甚明。 至上訴人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門牌132 號建物滅失或移轉他人或被上訴人終止占用時止 ,按月有29,790元之債權存在」,所指門牌132 號建物係專 指255 建號建物而言(於本院已更正該部分聲明),此觀其 起訴狀所提出原證7 為255 建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 15頁),並依此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92年間與崧聖公司簽立租約時,尚無設廠之必 要,僅承租一間辦公室;直至92年7 月,公司逐漸發展,始 有廠房之需求,因而在932 地號上申請工廠登記。93年以後 分別以被上訴人及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黃慶安、曾 麗惠承租97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255 建號建物)」,二 者承租之標的並不相同,不知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有爭議等語 ,並提出93年以後之租約為證(本院卷㈠第199 至204 頁) 。查,92年租約租賃標的記載為「岡山鎮新樂街132 號」, 租金每月為5,000 元;93年10月以後租約租賃標的記載為「 756 之2 地號(即97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岡山鎮新樂街 132 號)」,租金第1 年每月6 萬元(每年增加5,000 元) ,至100 年租約每月為10萬元,如為相同標的物,1 年之間 ,租金不可能由5,000 元漲至6 萬元,此觀93年以後租約每 年僅調漲5,000 元即明。且依被上訴人申請工廠設立核准文 件觀之,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0日申請設廠,廠址為門牌13 2 號,坐落936 、932 地號,包括崧聖公司使用執照所載A 、B 、C 棟建物(即198 、197 建號建物),有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02 年5 月2 日高市經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附件足憑(本院卷㈠第124 至168 頁)。而93年10月間被 上訴人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屬製品、空調通風設 備協力廠商評鑑時,所提出之工廠佈置圖(本院卷㈠第107 頁),依其廠房之形狀觀之,該廠房顯係255 建號建物,與 其前述相關抗辯相符,應堪信被上訴人係自93年10月起開始 使用坐落977 地號之255 建號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92年間即向崧聖公司承租255 建號建物,顯非事實,並無足 採。
六、255建號建物是否為崧聖公司所有?
㈠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
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 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所謂「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建造人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至於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絕 對標準。
㈡上訴人主張16及19號建物即255 建號建物為崧聖公司所有, 無非係以前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16號、19號建物為崧聖 公司所有,為其依據。惟查,16號建物係坐落932 、936 地 號土地,非坐落同段977 地號土地,其面積與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D 棟面積22.5平方公尺相同,該建物係供「守衛室」使 用乙情,業據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以101 年10月 18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0月29日岡稅分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79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739號使用執照各1 份函覆明確(原審 卷第209 、210 頁),堪信為真,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黃慶安 、曾麗惠所訂立255 建號建物之租約包括該16號建物。 ㈢次查,門牌132 號,依其稅籍資料觀之,其中自79年7 月起 課者為:16、17及18號建物。而崧聖公司79年申請使用執照 存根記載:新樂街132 號建物:地下層C 棟、面積97.44 平 方公尺、防空避難室;第一層A 棟、面積484.92平方公尺、 廠房;第一層B 棟、面積10.5平方公尺、廁所;第一層C 棟 、面積202.4 平方公尺、廠房;第二層C 棟、面積160 平方 公尺、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其面積觀之 ,除前述16號建物為使用執照所載D 棟建物外,足認17號建 物為C 棟建物(包括地下層及一、二層),18號建物為A 棟 建物及B 棟建物,皆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訛。至19號 建物係自86年7 月起課,面積為1651.8平方公尺,與255 建 號建物面積5480.82 平方公尺相差甚鉅,難認係同一建物。 上訴人以19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崧聖公司,據以主張255 建 號建物為崧聖公司所有,難以採信。
㈣兩造不爭執,19號建物及255 建號建物主要均坐落977 地號
,依86年4 月30日航照圖觀之,977 地號於86年間即有一廠 房(稱舊廠房)存在,依88年8 月27日航照圖所示,前開舊 廠房擴建為255 建號規模之廠房(87年航照圖只有舊廠房) ,但舊廠房之輪廓仍清晰可辨,並未消失(航照圖放卷外)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於102 年7 月1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舊廠房與255 建號建物之關係,如附圖所示舊廠房A 部分坐落977 地號、 面積100.9 平方公尺;B 部分坐落932 地號、面積585.46平 方公尺;C 部分坐落931 之2 地號、面積11.70 平方公尺, 合計1606.4平方公尺與19號建物面積1651.8平方公尺不同, 但差距不大,且參加人不否認該舊廠房即為19號建物(但主 張係黃添法所建造),足認該舊廠房應為19號建物無誤。又 依本院職權調閱977 地號84、85年間航照圖觀之(無84年以 前之航照圖),該舊廠房在84年5 月3 日前就已經存在,兩 造不爭執為實。
㈤本院勘驗19號建物與255 建號建物之關連性,255 建號建物 係利用19號建物之牆壁及樑柱增建而成,二者有門互通,但 19號建物與「255 建號建物扣除19號建物以外之建物」(下 稱新廠房),亦各有獨立之出口,有照片足憑(本院㈡卷第 5 至8 頁),足認255 建號建物之外觀雖為一個建物,但實 為新、舊廠房二獨立建物之組合。另977 地號重測前為756 之2 地號,面積共4809.0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慶 安、曾麗惠,於78年9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岡記公司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黃慶安、曾麗惠於85年5 月 27日提供756 之2 (即977 )地號土地及該地號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以擔保岡記公司向玉山銀 行貸款5,5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977 地號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依85年航照圖觀之應為前述舊廠房( 即19號建物),則在崧聖公司將該舊廠房於86年間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之前,黃慶安、曾麗惠曾自居為所有人將之提供作 為岡記公司貸款之抵押物。綜上,如19號建物為崧聖公司所 興建,則何以未於建造完成時即為登記及何以不知該建物之 正確面積,並於他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提供作為抵押物時 未為異議,是以該19號建物,難認確係崧聖公司所有。 ㈥參加人稱:19號建物(即舊廠房)係黃添法(85年2 月8 日 過世)生前出資興建,黃添法過世後,黃康資與參加人協議 由參加人繼承,參加人再將之出借與崧聖公司,由崧聖公司 擔任房屋納稅義務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崧聖公司代表人黃康 資之子黃建銘(黃慶安之姪子)於原審證稱:崧聖公司係伊 父親黃康資創立,實際營業到88年10月間;崧聖公司所有該
址部分建物已於94年間遭查封拍賣,97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則與土地同屬黃慶安所有,建物原本閒置,黃康資因經營崧 聖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需要有雨遮之建物當作廠房,乃向 黃慶安借用,伊不知977 地號土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何人 及公司欠稅細節,黃康資因罹患癌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 託伊於100 年9 月23日前往高雄行政執行處受詢,伊誤以為 行政執行處問的是該址之前已被查封拍賣之建物,乃回答該 址建物係公司所有,遭查封拍賣沒有異議一語,伊做完筆錄 後數日,向黃康資提及受詢過程,黃康資表示黃慶安所有97 7 地號土地上該棟建物係伊祖父黃添法生前出資興建,蓋在 伊叔叔黃慶安之土地上一語,惟伊不知道要向高雄行政執行 處更正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82 至186 頁),大致相符。查 :
⑴如前所述,19號建物於84年5 月3 日前即已存在,崧聖公司 未於該建物完成時即為登記,且不知該建物實際面積。參以 崧聖公司於87年間將其名下所有932 、936 地號土地及197 、19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12,600萬元債務,經債權 人取得89年促字第39855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由高雄地院 以93年執字第10370 號執行事件(下稱10370 號執行事件) 加以執行,崧聖公司亦未將之作為抵押物(該執行卷第15頁 )。反之,該建物除坐落977 地號外,尚坐落932 地號,其 中977 地號為黃慶安、曾麗惠所有,932 地號於被上訴人依 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原為崧聖公司所有,有10370 號 執行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該卷第24頁),崧聖公司 負責人黃康資與黃慶安為兄弟關係,而黃慶安、曾麗惠與被 上訴人就255 建號建物所訂租約,僅記載「977 地號及地上 物」,亦不知該建物(包括19號建物)同時坐落932 號土地 。則參加人主張19號建物為黃添法所建造由其繼承,與黃添 法在世期間及其為黃康資與黃慶安之父親,方可任意使用其 等2 人土地之情無違。
⑵另,證人黃建銘稱崧聖公司實際營業僅至88年10月間,與前 述第1037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89年促字第39855 號支 付命令,時序上亦相符合,證人該部分所述,足堪採信。則 證人未任職於崧聖公司迄今已逾10年,且255 建號建物為新 、舊廠房之組合,該行政執行事件高雄行政執行處並不知情 。此觀該處詢問黃建銘之問題,僅泛稱門牌132 號建物及黃 慶安主張該址建物為其所有,未特定係指255 建號建物或其 中之新、舊廠房即明。且該址之前確有部分建物已被查封拍 賣,黃建銘不無誤會高雄行政執行處詢問目的之可能,是其 證稱事後向其父黃康資提及受詢過程,始知977 地號土地上
建物為黃添法所蓋,因此於原審更易其詞,難認故為不實之 陳述。惟,黃添法於85年間逝世,而新廠房係於88年間始增 建,業如前述,新廠房顯非黃添法所興建甚明。黃建銘依其 父親黃康資所述,稱「97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與土地同屬 黃慶安所有,建物原本閒置,黃康資因經營崧聖公司從事廢 棄物處理,需要有雨遮之建物當作廠房,乃向黃慶安借用」 ,顯然不知新、舊廠房分別於不同時間完成,就新廠房部分 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又,88年間崧聖公司已停 業,並於89年遭追討12,000萬元巨額債務,衡情顯無於88年 間斥資興建新廠房之餘力。
⑶至255 建號建物(包括19號建物及新廠房)未為保存登記, 部分坐落崧聖公司所有932 地號土地、大部分坐落黃慶安、 曾麗惠所有977 地號土地,所有權既未為公示,則黃添法於 85年2 月8 日過世後,其繼承人未將16號建物列入遺產申報 ,以減免遺產稅,尚與常情無違。是參加人主張19號建物於 黃添法出資興建後,由黃慶安繼承,而黃慶安再出借予崧聖 公司,由崧聖公司擔任房屋納稅義務人,負擔公法上義務,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尚難以此遽認係崧聖公司所有, 上訴人以19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崧聖公司及被繼承人 黃添法之遺產稅申報書未將該建物列入遺產,主張255 建號 建物係崧聖公司所有云云,難以憑採。
⑷按土地與其上建物雖為二獨立之不動產,但建物所使用之土 地,除該建物外,已難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故通常土地與其 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尤其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然。是以 ,為97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慶安、曾麗惠,就其上255 建號建物主張為其所有,尚與常情無違。黃慶安、曾麗惠雖 未就此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但上訴人亦不能證明255 建號建物為崧聖公司所有,應認黃慶安、曾麗惠該部分主張 為實。
七、綜上所述,255 建號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上訴人 不能證明該建物係屬崧聖公司所興建,業如前述。而該建物 部分坐落9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該建物其餘 主要部分坐落9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慶安、曾麗惠2 人,則被上訴人與黃慶安、曾麗惠2 人訂立系爭租約,使用 255 建號建物,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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