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28號
KSHV,102,上,328,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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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鍾明村
被上訴人  莊定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曾陸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 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275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清償日期如附表「到期 日」所示,詎上訴人逾期未返還(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部分 ,雖未於該本票記載到期日,惟亦已屆清償期)。嗣兩造乃 於101 年1 月16日經由訴外人陳冠至之見證,簽訂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確認上訴人就前揭借款本息及其他借款 ,共積欠被上訴人347 萬元,扣除上訴人將其所有與被上訴 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應 有部分1/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7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 上訴人而抵扣部分借款外,尚餘270 萬元借款未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70萬元。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庭所 為陳述,則以:上訴人雖曾經手附表所示本票之款項,但係 代他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至於系爭證明書所載積欠被上訴 人共347 萬元,則係包含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 已罹於3 年之時效,上訴人不必負返還責任。況系爭土地之 價值甚高,僅抵充77萬元顯屬過低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萬元,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取得款項之日期及數額。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 ㈡兩造於101 年1 月16日經由陳冠至之見證簽立系爭證明書, 內載:「鍾明村(即上訴人)投資莊定陸(即被上訴人)育 才段土地持分1/16,雙方同意鍾明村以新臺幣77萬元賣給莊 定陸。款項用鍾明村積欠莊定陸新臺幣347 萬元抵扣後,鍾 明村尚欠莊定陸新臺幣270 萬元。雙方達成上述之事項,無 誤」。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㈡經查上訴人確有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取 得如「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 人收執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 足憑。又系爭本票金額都是借款金額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 審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且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 347 萬元(該金額係包含借款利息),嗣上訴人以與被上訴 人共同投資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抵扣欠款77萬元後 ,尚積欠被上訴人270 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系爭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就前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均已罹於3 年之時效, 上訴人不必負返還責任。且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高,僅抵扣77 萬元顯係過低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清償借款,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係15年,而與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無關。又上訴人既自願以其與被上訴人共同 投資之系爭土地作價77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抵扣77萬元欠 款,並出具系爭證明書以為證明,自不得嗣後翻悔再予爭執 ,是上訴人所辯,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 未清償之借款2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為有理由,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8號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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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元 │260007│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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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000元 │260008│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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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0,000元 │260009│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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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0,000元 │260010│96年5 月29日 │96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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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0,000元 │260011│96年6 月20日 │96年8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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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00,000元 │260012│96年7 月4 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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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000元 │260013│96年9 月3 日 │96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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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000元 │260014│96年9 月13日 │96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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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000元 │260015│96年11月1 日 │9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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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50,000元 │260016│96年11月21日 │97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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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00,000元 │260017│96年12月7 日 │97年2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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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