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劉玫灃
被上訴人 張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傳送如附表四道歉聲明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陳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一凡、陳雅茹。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4 之侵權行為 事實,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傳送如附表三所示道歉聲明內 容之電子郵件予原散布之對象張榮展等14 人 。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惟上訴人所追加附表一編號4 之內容 ,與附表一編號3 屬同一封電子郵件,且編號3 與編號4之 全文即為編號2 之內容,大意為上訴人為發表論文、升等, 前與被上訴人睡覺,現跟另一同事睡覺等語,所指實為同一 次侵權行為事實;其追加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此 同一次侵權行為事實。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A電子郵件)至伊申用帳號「meifeng@isu.edu.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譯文如 附表二編號1 )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附件(譯文如附表二 編號2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復於100 年8 月29日, 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B電子郵件 ,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 、4 )予伊及在義守大學同任教職之 老師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 陳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一 凡,與伊之學生陳雅茹等共14人(下稱張榮展等14人)之電 子郵件信箱,散布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訊息, 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伊精神 上莫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平面 媒體之全國版面一日,或傳送如道歉聲明內容之電子郵件予 原散布之對象張榮展等14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金錢請求逾112 萬元本息部分及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實係同一A電子郵 件全文之第4 段。該電子郵件第1 段敘述上訴人大部分的論 文都是伊幫忙撰寫,第2 段敘述上訴人之助理係伊所支援, 第3 段說明上訴人婚姻破裂原因及私生活,以及上訴人有先 向他人造謠之情事,故於第4 段稱要還原事實,並非恐嚇上 訴人,係上訴人斷章取義,且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至附表 一編號3 、4 之B電子郵件之內容伊從未見過,亦非伊所撰 寫發送,然該內容為真實且可受公評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全國雙版頭版一天,或傳送如附表三所示道歉聲 明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散布之對象張榮展等14人。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被上訴人現為國 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之教授,上訴人現為義守大學之副教授 。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8日發送A電子郵件至上訴人申用帳 號「meifeng@isu.edu.tw」電子郵件信箱,其全文如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841號刑事案卷第46、47 頁所示,其中第4 段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附加附件 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附表一編號2全文內容,包含編號3、4兩部分之內容。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寄發之A電子郵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內容並 附加如附表一編號2 之附件,是否構成恐嚇上訴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有無寄發B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及張榮展等14人之電
子郵件信箱?如有,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表三之道歉聲明,或傳送如道 歉聲明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散布之對象張榮展等14人,有無 理由?
七、按稱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8日13時 35分許,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學院營建工程系F313實 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以帳號「tpchang@exchange.nkf ust.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A電子郵件至上訴人申 用帳號「meifeng@isu.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附加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 之內容雖僅係A電子郵件末段文句,惟觀諸A電子郵件第一 段內容在質問上訴人若非利用被上訴人,無能力獨自完成研 究論文;第二段內容指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聘請之助理, 卻視為理所當然而不知感恩;第三段指述上訴人將發現新男 友不夠好而無利用價值;第四段稱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1 百萬元,經催討未還,如上訴人在8 月29日上午10時前未回 應如何還款,將寄出附件「Truth 」之文檔給上訴人同事, 後續還有等語。而被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請返還借款1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頁),且兩造往來信件中,亦顯 示兩人在交往中有金錢往來關係(詳偵查卷㈠第84頁信件內 容所示),足見兩人除感情糾紛外,尚存有金錢往來財務糾 紛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寄發A電子郵件,顯然係認為其先前 長期協助或資助上訴人,上訴人竟於無法通過教授升等後另 交男友,而欲向上訴人索討欠款。又附表一編號1 所載「 revenge 」,有「報復」之意思,被上訴人固主張使用「 revenge 」之本意是「扯平、雪恥」,然綜觀其前後文,「 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我會先送出 去附件(Truth )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章而已 」、「很久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對我很好,我會對他 更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 我還活著,我都會「revenge 」到底。這就是為什麼我遠較 大多數人優秀的原因,是因為我的" 戰鬥精神" 」,及附件 即附表一編號2 內容則指出上訴人為達發表論文的目的而與 指導教授睡覺,現在為升等之目的跟另一個人睡覺等語,涉 及上訴人個人隱私,且該事實將致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受 損。是客觀上已足認被上訴人有以發送附件之文章之手段,
達使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間金錢糾葛之目的;縱使上訴人曾 向友人陳述兩造間交往情節,或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 0 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亦應循法律程序救濟,故其以上開電 子郵件催討欠款,自非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是上訴人將「 revenge 」解讀為「報復」,非不相當;被上訴人尚難期待 上訴人揣測其本意係「扯平」或「雪恥」,並認被上訴人無 藉寄發附件檔以達逼其還債之目的。從而,此段文字本身已 具恐嚇意味,足以使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造成相當壓力, 應認構成對上訴人自由意志之侵害。被上訴人所辯,核無足 採。
八、被上訴人否認有寄發B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及張榮展等14人之 電子郵件信箱,並稱:B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真實等語。經 查:
㈠帳號「joyce_la47@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0 年 8 月29日8 時56分55秒寄發B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及張榮展等 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列印網頁為證(見刑案他 字卷第49頁)。帳號「joyce_la 47 @yahoo.com 」之電子 郵件信箱於寄送B電子郵件時,係位於IP位置163.18.54.19 ,該IP位置係由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使用地點為系爭實驗室 ,有勘驗IP位置之電子郵件、IP位置查詢表、101 年8 月6 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回函可考(刑案他字卷第101 至10 5 頁)。被上訴人亦陳稱:除我以外,上訴人及助理陳雅茹 共同持有一支系爭實驗室鑰匙;寄送A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前 一、二天就已經把該鑰匙收回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足見100 年8 月29日8 時56分55秒時,帳號「joyce_la47@ yahoo.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B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及張榮 展等14人時,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實驗室門鎖鑰匙得自由進 出,並使用該IP位置之電腦。再者,B電子郵件內容與附表 一編號2 內容完全相同,檔案名稱及檔案類型均為「Truth. pdf 」(刑案他字卷第45至50頁),足徵撰寫者為同一人。 又系爭實驗室於B電子郵件發送時既僅供被上訴人一人管領 使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另有他人進出。是堪認係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應回應之限期屆至前1 小時,即將附表一編號2 之 「Truth 」檔寄出予上訴人及張榮展等14人。被上訴人抗辯 B電子郵件非其寄送云云,洵無足採。
㈡次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就事實陳述面而 言,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 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 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B電子 郵件之內容,客觀上將使收信閱讀者認為上訴人係藉由男女 肉體關係換取評定升等,此對於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自有貶抑 。被上訴人固稱B電子郵件內容均屬真實,惟據其陳述:被 上訴人僅曾於88年11月至89年1 月間與上訴人性交3 次,係 遭上訴人設計生子,其後迄100 年8 月兩造分手約12年間, 未曾再發生性交;根據以往與上訴人交往之經驗,就是上訴 人設計我,對我寫論文、金錢及婚姻的挾持,我認為上訴人 也會對她現在的男友做一樣的事情(原審卷56至57頁、72至 73頁)。足見B電子郵件所稱「你的同事Mei-Feng Liu一直 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甲○○睡覺」,與事實未盡相符;「現 在,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 學工作的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 有」,則係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證為真實。雖 上訴人升等事宜或涉及學生受教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然 被上訴人未向教育主管機關或上訴人任職之學校反應,而係 以匿名方式寄發B電子郵件予張榮展等14人,足徵具有毀損 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並非善意發表該言論。是被上訴人 散播B電子郵件之不實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賠 償之責。
九、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 必要者而言。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56 號)。被上訴人發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電子郵件,並附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以加害名譽之事 恐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發送B電子郵件予張榮展 等14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受到精神上痛苦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爰審酌兩造各係大 學教授、副教授,各財產所得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42頁證物袋),及被上訴人 一次恐嚇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一次發送包括附表一編號 3 、4 內容之電子郵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受損情 節等,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係以發送B電子郵件予張 榮展等14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非公告於網路或報 紙使公眾周知。而上訴人固主張張展榮等14人收受B電子郵 件後,可任意轉發該電子郵件,故已達公開之程度云云,並 未舉證有再遭轉發之事實,及其主張系爭事件於原審判決後 ,經多家電子及平面媒體報導,蘋果日報並刊出被上訴人之 照片,兩造既為師生及研究夥伴,社會大眾不難聯想到上訴 人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媒體報導,僅指出被上訴人 之任教學校,並未指名上訴人任職學校,且被上訴人之照片 經馬賽克處理,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識上訴人之身分。是應認 被上訴人無將道歉聲明刊登各大報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傳送道歉聲明之電子郵件予原散布之對象張榮展等14 人,關於其名譽受損部分,足以澄清事實,核屬回復上訴人 名譽之相當方法,其內容如附表四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 請求傳送聲明逾此範圍之內容,或係關於恐嚇部分之事實, 或涉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用語,不應准許。十、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四道歉聲明內容 之電子郵件予原散布對象張榮展等14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追加部分除外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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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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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 I cleaned up my bill, suddenly it occurs to me that│
│ │you borrowed 1 Millions(in fact, I spent more than 2│
│ │Millions on you altoghter) from me and I sent a │
│ │certified legal letter to you several yrs ago. You│
│ │should return that 1M to me right away, contact me to│
│ │arrange the payment before 10 am, Monday morning(8/29)│
│ │.If I don't hear any response from you by the deadline,│
│ │I will first send out the attached file(Truth) to all│
│ │your colleagues and that is only the first chapter.I│
│ │told you long time ago, if people treat me well, I will│
│ │treat them better, if people hurt me and ignore me, I│
│ │will revenge for as long as I live. That is why I am│
│ │much better than most people because of my│
│ │"fightingspirit". God is my witness that if you don't│
│ │take this event(1M) seriously.I will haunt you forever│
│ │even after I go to hell (definitely I will go there, so│
│ │will you). │
├──┼────────────────────────────┤
│2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 │Tai-ping Chang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 │didn't have any contributions at all.Now after her│
│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to sleep with│
│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University since│
│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useless, this is│
│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Contact me if you are│
│ │interested in the sequel. │
│ │Peter │
│ │Email:young_sfo@yahoo.com │
├──┼────────────────────────────┤
│3 │Now after her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 │to sleep with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 │University since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 │useless, this is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 │
├──┼────────────────────────────┤
│4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
│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
│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didn't have any │
│ │contributions at al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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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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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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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當我清理我的帳單時,突然想起來,你向我借了 1百萬元(事實│
│ │上,我一共花了超過 2百萬元在你身上),而且我幾年前發送了│
│ │一個法律存證信函給你,你應該馬上返回那 1M 【指 1百萬元,│
│ │下同】給我,在星期一早上(8/29)上午10時前與我聯絡,以便│
│ │安排付款事宜。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
│ │我會先送出去附件(Truth)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 │
│ │章而已。很久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們對我很好,我會善待│
│ │他們更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
│ │我還活著,我都會報復到底。這就是為什麼我很遠優於大多數人│
│ │的原因,那都是因為我的"戰鬥精神"。上帝為我作證,如果你不│
│ │認真看待此事(1M),我永遠會纏住你,即使在我去地獄之後(│
│ │我肯定會去那裡,你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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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 │【乙○○之英文名,下同】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甲○○睡覺│
│ │,以便發表這麼多的論文,這些論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
│ │現在,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
│ │工作的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
│ │就是Mei-Feng Liu的真面目。如果你對接下來的續集感興趣的話│
│ │,請與我聯繫。 │
│ │彼得 │
│ │電子郵件:young_sfo@yahoo.com │
├──┼────────────────────────────┤
│3 │現在,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
│ │工作的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
│ │就是Mei-Feng Liu的真面目。 │
├──┼────────────────────────────┤
│4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 │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睡覺,以便發表這麼多的論文,這些論│
│ │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 │
└──┴────────────────────────────┘
附表四
道歉聲明
本人甲○○於100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55秒,在高雄第一科大工學院營建工程系F313 實驗室,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帳號「joyce_la47@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夾帶附件方式寄發內容誇張不實且有損乙○○個人清譽之電子郵件,發送至其系上同事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意圖散布不實訊息,致使乙○○之學術聲望及個人名譽受損,向乙○○小姐致上萬分的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