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5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惠萍
陳爭輝
陳政宏
受罰人為楊莉媚與呂政鴻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9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萍、陳爭輝、陳政宏各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102 年度上字第15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到場應訊, 受罰人均已於同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59 號事 件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爰各科以罰鍰1 萬元 。又本院另訂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 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 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 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