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蕙華
莊茂坤
林添福
黃月琴
許水林
郭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9 號、第20006 號、第21111 號、第
290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有沒有病」應以醫師之角度來判定,而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認定「國軍高雄總醫院陳博仁醫師收治精神病患 住院,確有依據一定標準,此有該院精神科收治病患標準在 卷可憑,是陳博仁醫師係依一定標準收治病患,沒有被病患 所騙而安排住院之情;㈡一同被起訴之被告葉艷華,經原審 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7 月19日函、及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1日函而判決無罪,足證精神科醫師均依一般醫療常 規判斷病情及有無需要住院,不會受假病患誤導而受騙誤診 並安排住院;㈢提出聲請人黃月琴、郭惠美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可證明其他醫院亦診斷出聲請人黃月琴、郭惠 美確定患有憂鬱症,可證由醫師之觀點,聲請人黃月琴、郭 惠美係真正病患而非沒病裝病並騙過醫師之假病患,自不生 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㈠㈢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 聲請再審(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72 號裁定)。茲聲請 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 予以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 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 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 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 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 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 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聲請意旨㈡所指葉 艷華無罪部分,係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葉艷華犯罪嫌疑不 足,與聲請人等無關。至於聲請人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 、許水林等4 人是否佯裝有精神疾病致陳博仁醫師誤認其4 人之病情而安排住院治療等情節,應由本院依本案之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上開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聲 請人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 人確實有罹患精 神疾病之有利證據。從而本院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相關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而為本案聲 請人有罪之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茲聲請人 所指上開情節事由,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