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陳中華,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受刑人陳中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 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編 號4至6部分,雖分別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及7年,惟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