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67號
KSHM,102,聲,1667,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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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明志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翁明志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翁明志同意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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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