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19號
KSHM,102,聲,1619,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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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育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育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 雄、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係同日於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受刑人雖有2 次販出行為,然持以交易之 毒品係於同一時間購入,並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爰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 失諸苛酷。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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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