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52號
KSHM,102,聲,1552,2013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君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君妍因重利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君妍因重利等八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沈君妍因重利等八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