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向清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裁定(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清廣所犯如附表所列 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 ,嗣假釋(縮短刑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2 年1 月,如 附表所示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之規 定,則依減刑條款之比例原則,則保護管束之期間2 年1 月 ,實有不符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清廣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 受宣告刑經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 告刑業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併合執行(接續執 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 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參照)。三、經查,受刑 人向清廣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43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受刑人又於93、94 年間,因另犯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 號、9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3 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7 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7 年7 月經接續執 行後,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業於95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各該刑事
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執更穆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參。四、是以,聲請人聲請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即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無從予以減刑。」等語,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
四、經查,原裁定已依卷內資料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詳敘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 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罪既不符 合依上開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規定,是抗告人以如附表所 列二罪倘依上開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將縮短抗告人保護 管束之期間云云,係屬己見,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