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282號
KSHM,102,抗,282,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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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15日之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秀惠(下稱抗告人) 因失業多時,經濟困難,導致無法如期依約償還本金,深感 難過與不安,近日已在市場工作,有錢必定償還,請能體恤 ,抗告人目前也是租房,但也會盡其所能來完成對告訴人的 約定,請給予重新機會,定會如約而行,不再犯錯云云。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或輕忽、怠惰,不為適當之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王秀惠因犯業務侵占罪,前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告訴人黃振菖支付如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不但未按期履行緩刑 所附之條件,且自102 年4 月起,即未再付賠償金(即自10 1 年6 月起,共計僅支付1 萬500 元,其餘11萬1900元迄未 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振菖於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 告訴人黃振菖之請求撤銷緩聲請狀可資佐證,且依抗告人於



抗告意旨狀所載之內容,亦已坦承上情在案,顯見抗告人確 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甚屬明確。復參諸抗告人之戶籍 地為屏東市○○里○○路000 巷00號,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抗告人已於102 年7 月11日為上開戶籍地址之寄 存送達,並同時對抗告人另所陳所報之2 住址(即屏東縣麟 洛鄉○○巷00○0 號、屏東縣長治鄉○○村○○街000 號) 於同日亦均已為寄存送達,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3 紙在卷 可按,惟抗告人仍未到庭。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又於102 年7 月26日再撥打抗告人所陳報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應答者則稱:「我不是王秀惠,為什麼我拿這 支電話,老是有人打電話找王秀惠?」,復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14頁 ),足見抗告人未按期履行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者。抗告 人抗告旨雖以:因失業多時,經濟困難,導致無法如期依約 償還,近日已在市場工作,有錢必定償還云云。惟仍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抗告意旨所述:近日已在市場工 作,有錢必定償還云云。應屬推託之詞,自無足採信。準此 ,以抗告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情狀於上開侵占案件判決前, 理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和解 條件履行,始同意和解條件,而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 遂同意和解並願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則經原審法院為緩刑宣 告後,抗告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和解條件履行, 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 護。足認抗告人確有輕忽不為適宜之履行,且已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命給付之條件,係命抗告 人應按期履行,並於判決理由教示如未能履行或未遵期給付 而情節已達重大者,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諸上開刑事 判決理由第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明,足證抗告人對於緩刑 應按期履行如數給付被害人金額之法律效果,自屬知之甚稔 。
四、本院審酌上揭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因而認原審以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卻以「因 失業多時,經濟困難,導致無法如期依約償還本金」云云, 諉不依條件履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裁定 撤銷抗告人前開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所 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洵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
├───┼──────┼────────────────┤
黃振菖│新臺幣拾貳萬│自民國壹佰零壹年陸月起,於每月月│
│ │陸仟玖佰元 │底前,每月分期給付新臺幣叁仟元,│
│ │ │並匯入告訴人黃振菖所有中華郵政局│
│ │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共計肆拾貳期,最後一期金額為新│
│ │ │臺幣叁仟玖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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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