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815號
TPEV,106,北簡,781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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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昭中
被   告 賴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便利金約定書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明華,其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與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被告另分別於93年10月間向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便利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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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