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66號
KSHM,102,交上易,66,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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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9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政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政泰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4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下橋 處第2 支路燈前6.9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因道路施工中(即 雙方車輛均同利用屏東往高雄方向之車道行駛),因之限速 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行車限速,以時速約70公里左右車速超速行駛,適有楊劼 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燕妏、陳○ 成(100 年2 月21日生,年籍詳卷)於同路段由西往東(即 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並該段路路面由西往東(即高雄往 屏東方向)之左側路面較右側道面為高,二輪機車易滑入對 向即屏東往高雄方向之車道,楊劼典因酒後駕駛(血液中酒 精濃度88mg/dl ,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44mg /dl),致操控 能力不佳,又因在橋面上轉彎處路面稍有傾斜,適時置於機 車腳踏板上坐在小木椅上陳○成自機車上掉落,楊劼典情急 之下,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駛,駛入郭 政泰自小貨車之車道,郭政泰於下橋路段急速下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對撞,致楊劼典機車倒地,楊劼典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陳燕妏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 、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楊劼典、陳燕妏2 人雖經送醫,仍 因傷重,楊劼典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陳燕妏於同日上午10 日41分均不治死亡。而郭政泰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楊劼典之父楊慶榮



陳燕妏之父陳文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 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認罪(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8頁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怡民鄭榮全於偵查 ,現場目擊證人黃振倉於警詢及偵查,周佩嬅於偵查,鄭美 華於警詢,楊劼典之父楊慶榮於警詢及偵查,陳燕妏之舅公 黃錫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5至17頁,偵 卷第80至88、91至95、97至102 、106 至107 頁,相驗卷第 49 至50 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履勘肇事 現場照片13張、警員王怡民所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畫面 照片13張、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建佑醫院101 年4 月17日建佑院字 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 第73至79、108 、110 至120 、122 至128 ,第166 至170 頁,相驗卷第31、36至41、42、48、53至59頁)及本院送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41-77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超速,況縱被告車能即時停煞,對 方也會衝來對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根據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9S-2658 號自小貨車由 東往西停置於往高雄方向之偏右車道上,右側車門處貼著右 側路肩護欄( 車頭略朝西北方,車尾略朝東南方) ,其車後 之車道上留有自小貨車之剎車痕斷續左輪與右輪各約11.7、 16公尺( 左輪) 與10.7、15.2公尺( 右輪) 。自小貨車車後 車道上留有2 道機車刮地痕各為16.4公尺及11.2公尺,下橋



第二支路燈往東方向約6.9m靠近中央分向線0.4m( 公尺)處 有一小攤水漬。事故後地面有一灘水漬,距離中心雙黃線0. 4 公尺,足見被告駕駛9S-2658 號自小貨車在4.5 公尺的路 寬中相當靠近中央雙黃線行駛在屏東往高雄的車道上,而撞 擊後被告自小貨車向右迴避,剎車痕起點距離中央雙黃線1. 2 公尺,加上事故後地面有一灘水漬,距離中心雙黃線0.4 公尺,因此可以交互證實,事故前郭政泰9S-2658 號自小貨 車相當靠近中央雙黃線行駛。至於兩車撞擊地點,因為兩車 發生撞擊,才會造成自小貨車水箱破裂,所以兩車撞擊地點 是在事故現場圖中水漬的前端,再依自小貨車左側第一段剎 車痕長11.7公尺,中斷之後又有第二段剎車痕長16公尺,右 側第一段剎車痕長10.7公尺,中斷之後又有第二段剎車痕長 15.2公尺;此外夾在自小貨車左右兩側的剎車痕間,還有重 機車第一段長11.2公尺的刮地痕,及第二段長16.4公尺的刮 地痕;因此自小貨車左側剎車痕合計長27.7公尺,右側剎車 痕合計長25.9公尺;卡在自小貨車左前端遭自小貨車推擠的 重機車刮地痕合計長27.6公尺長,此一數值與自小貨車左側 剎車痕總長27.7公尺相當;因此依據27.7公尺的剎車痕及刮 地痕長度,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偵卷第164-165 頁)推估自小貨車撞擊後剎車時的初速 約為73.4公里,足證事故發生前郭政泰駕駛自小貨車在速限 30公里之處以73.4公里的車速嚴重超速行駛,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 查照片34張、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 書(下稱成大事故鑑定書)第18、22、24頁附卷可參(警卷 第27頁、偵卷第121-128 頁、164 、165 頁、本院卷第59、 63、65、66頁),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1 年8 月14日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01 年12月20日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 鑑定覆議意見書卷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9-50 、65-66 頁) ,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顯有嚴重超速致其見狀不及避煞致 生車禍撞擊至明,辯護人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並因而致陳○成受有 頭部外傷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肇事後下車看到車底有人,我 跑到車後要指揮交通,在雙園橋林園往屏東方向的車道發現 有一小孩倒座在木椅上( 放置機車踏板前載小孩用的) ,離 我停車點後方約10-15 公尺的對象車道等語(警詢第5 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張文龍、黃振倉吳泰宗等人均證述在 車禍現場小孩適時是坐在木椅上等內容相符一致,暨觀幼童 陳○成僅受有頭部輕微擦傷各節觀之,倘幼童陳○成撞擊時 ,仍坐在機車上,即不可能在遭受被告駕駛高達70餘公里速 度之如此大撞擊仍可安然坐在木椅上而未被拋離,且僅受有 輕微傷,則兩車撞擊之時幼童陳○成應已不在重機車的前踏 板上了,有前揭成大事故鑑定書第26頁同此認定(本院卷第 67 頁 ),足認本件車禍係楊劼典騎經系爭路段由西往東( 即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楊劼典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不 佳,又因在橋面上轉彎處路面稍有傾斜,致適時置於機車腳 踏板上坐在小木椅上陳○成自機車上掉落,楊劼典情急之下 ,復因左側路面較右側道面為高,二輪機車較易滑入對向即 屏東往高雄方向之車道(參前揭成大事故鑑定書第27頁即本 卷第68頁)楊劼典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行 駛,駛入郭政泰自小貨車之車道,郭政泰急速下避煞不及, 兩車始而對撞,則陳○成受有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即非受本 件車禍撞擊所致。被告就陳○成所受傷害部分,自難認有何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辯護人雖以 :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機車上之幼童陳○成係倒在機車行駛之 車道上,並仍坐藤椅上,顯幼童陳○成係車禍發生前即已掉 落或被置放在路上,而楊劼典欲加速離開始發生車禍等語主 張雖非無據,然而縱幼童陳○成在被害人楊劼典與被告撞擊 之先,已因不詳原因先掉落在車道上,嗣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而與楊劼典騎乘機車發生對撞, 亦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致死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楊劼典、陳燕妏二人死亡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 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審交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原判決關於前揭過失傷害、過失致死部分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陳 ○成受有傷害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自楊劼典騎乘之機車上 先行離開機車落地所致,自非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原 判決遽認被告過失行為亦造成陳○成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 ,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情節併為量情裁奪,顯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應依 限速行使,未及注意,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楊劼典、陳燕妏 死亡,使楊劼典、陳燕妏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應 予責難,惟考量本案楊劼典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88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顯有酒後駕車之情, 有卷附之檢驗報告可查(見警卷第23頁),另其並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及駕駛機車附載2 人之違規行為,並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嚴重超速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 因,業如前述,再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金 額部分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原判決 量刑審酌範圍有部分已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 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已予撤銷改判如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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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