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2年度,5號
KSHM,102,上重更(一),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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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枝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德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95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萬枝許宗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林萬枝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許宗德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2791.54 公克,純質淨重1918.93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Kirkland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貳只、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萬枝許宗德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20至3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某處, 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明」之成年黃姓男子之提議 ,由「大頭明」給付報酬、負擔機票及旅宿費用,而由林萬 枝、許宗德負責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林萬枝 可預見所運輸者係海洛因,猶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明知上情 之許宗德及「大頭明」基於運輸海洛因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頭明」交付許宗德機票及 旅宿費用,再由許宗德委託「陳國賓」「黃登貴」分別向東 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買林萬枝許宗德二人由 高雄至香港、香港至泰國清邁之來回機票(無證據證明「陳 國賓」「黃登貴」知悉許宗德將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之事), 並由許宗德轉交機票及旅費予林萬枝
二、嗣林萬枝許宗德約定於101 年9 月23日一同搭車至高雄火 車站,再改搭計程車同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編號CI-931號班機至香港後,再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 KA-232號班機至泰國清邁,抵達後由與「大頭明」、許宗德林萬枝同具運輸海洛因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犯 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泰國成年男子前來接機,並交付許宗德一 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而林萬 枝、許宗德於泰國期間即同房入住泰國清邁東他挽森塔拉( Centara Duangtawan)酒店。其二人於101年9月26日欲返臺 時,由許宗德聯絡該泰國男子開車前往上述酒店搭載林萬枝許宗德至泰國清邁機場,途中並要求林萬枝下車,由該泰 國男子與許宗德將「大頭明」出資取得,以Kirkland品牌袋 裝咖啡包封裝之海洛因2包(毛重2859.32公克,空包裝總重 67.74公克,純質淨重1918.93公克)放置在林萬枝所有之行 李箱內。旋林萬枝許宗德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233號 班機飛往香港,再於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 機返回臺灣,於該日13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即遭查獲 ,並於上揭行李箱內扣得前開2 包海洛因等物。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證認定—
一、不爭執之事證與辯解:
(一)證據能力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俱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方式 ,或文書內容均具備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林萬枝許宗德於101年9月23日,共同搭機至泰國清邁 ,並於泰國期間同房入住清邁東他挽森塔拉酒店,復於同月 27日,二人一同搭乘班機返回臺灣,於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時,遭檢調人員於被告林萬枝之行李箱中查扣以Kirkland 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之白色粉末2包。又該2包粉末經送驗結 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2859.32公克, 驗餘淨重2791.54 公克,空包裝總重67.74公克,純度68.74 %,純質淨重1918.93 公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林萬枝、許 宗德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萬枝許宗德之登機證存根、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小港機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102年1月17日2013KHHDM0 003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2年1月25日 高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華航空與港龍航空艙單、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月29日港台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林萬枝對於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事證足資佐憑,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 之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許宗德矢口否認自泰國私運海洛 因進入臺灣之事實,辯稱:對林萬枝攜帶海洛因回臺之事並 不知情,況林萬枝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所為陳述並不可 信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萬枝之指證與許宗德不利於己之供述
㈠犯行之動機緣由
林萬枝之所以與許宗德共同前往泰國,係因其二人同為彰化 人,且已認識20餘年,於101年7月間在臺中某舞廳碰面後, 同年8 月間在彰化某處,即以有個很輕鬆、很好賺之工作為 由,詢問林萬枝是否接受,亦即提議二人一起出國帶些東西 回臺灣,不費吹灰之力即可以賺到2 、30萬元。林萬枝因其 當下經濟狀況不佳,遂應允許宗德之邀約。當時許宗德雖未 言明所欲攜帶之物係海洛因,但林萬枝心中已可預見所欲攜 帶之物應係毒品等情,業經證人林萬枝於調詢及偵訊證述甚 詳(偵卷第3 頁及第47至48頁)。又其二人之所以會接洽運 輸毒品之事,係因「大頭明」提議林萬枝許宗德去泰國攜 帶物品(指海洛因)回臺灣,當時「大頭明」表示林萬枝許宗德出國費用所需,均由其支付之情,亦經證人林萬枝供 證在卷(偵卷第74頁)。參以被告許宗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自 稱:我認識林萬枝,最近是101 年7、8月間在我彰化的朋友 「大頭明」那邊遇到林萬枝,我們碰面1到2次,第2 次也是 在「大頭明」那邊碰到林萬枝等語(偵卷第7 頁及第52頁) ,並不否認確於101 年7、8月間,在「大頭明」處與林萬枝 碰面,則林萬枝所證上情,信非無故。
㈡機票旅費之支付
林萬枝自高雄轉由香港至泰國清邁之機票及旅費,係被告許 宗德交付予林萬枝之情,業經證人林萬枝於調詢供稱:許宗 德在清邁交給我1 萬元泰幣及2 百多塊美金,我在香港過境 時,將部分美金換成140 幾元港幣,在當地花用。我的經濟



狀況不好,前往泰國的機票費用也是許宗德支付的。扣押之 機票存根與訂位紀錄,也是由許宗德交給我,讓我在機場劃 位用的等語(偵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清 邁玩的錢是許宗德出的,去泰國的機票錢都是許宗德幫我出 的,許宗德找我一起出國,他說有錢要讓我賺等語(偵卷第 46至47頁)。佐以被告許宗德於偵審中供述:從臺灣到香港 1萬3200元,由香港飛泰國清邁2萬6500元,是我委託東南旅 行社業務員陳美竫辦理,是我自己用現金支付的;我可能有 跟陳美竫購買一張,另外一張是我在雄獅旅行社三重分公司 買的;是我拿現金給一位叫「陳國賓」買的;機票都是我自 己買及支付的等語(偵卷第8頁及原審卷第24至25頁、第197 頁),互核大致相符,林萬枝所為證述,信而有徵。 ㈢當地食宿之情形
被告許宗德於調詢時供述:這趟去泰國是要找一個朋友「王 志全」,先前已與王志全聯繫好了,我抵達泰國之後有一名 綽號「小吳」的泰國人打電話給我,說是王志全叫他來接機 的,因為林萬枝也要找地方住,「小吳」就將我們兩個人一 起載到東他挽森塔拉酒店投宿,我和林萬枝抵達酒店後,因 為飯店已經沒有多的空房,所以我們就同住一間雙人房等語 (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二人在泰國期間之住宿係由許宗 德負責接洽,此與證人林萬枝於調詢時所述:我跟許宗德到 了泰國清邁後,就由許宗德負責去找住宿的飯店,我與他同 住一間房間等語(偵卷第4 頁)相符。而被告二人年紀非輕 ,且久未出國遠行(原審卷第24頁、第211 頁參照),此次 前往泰國,自屬人生地不熟,其二人既未跟團,又未委託旅 行社代辦食宿、接機事宜,竟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男子 負責,與常情顯然有悖。可見被告二人於前往泰國前,就此 次行程與目的,應已事先其他共犯安排妥當,益徵林萬枝上 揭所述,其係經由「大頭明」之提議,與被告許宗德同至泰 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等語,並無虛妄,而可 採信。
㈣裝毒出關被查獲
被告許宗德林萬枝於101年9月26日啟程回臺時,是由許宗 德聯絡前開泰國男子,開車前往東他挽森塔拉酒店搭載其二 人至泰國清邁機場,於途中要求林萬枝下車,約20分鐘不讓 林萬枝參與,許宗德林萬枝上車後,交代出關後將行李箱 交給他處理,林萬枝已略知行李箱內有夾藏毒品,嗣後林萬 枝、許宗德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233號班機飛往香港, 再於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機返回臺灣,而 於101年9月27日13時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專案小



組在林萬枝所攜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2 包等事實,已經證 人林萬枝證述明確(偵卷第5 頁及第48至50頁)。基於林萬 枝僅係毒品運輸「交通」之角色,為免其攜帶可疑物品入關 時神情不致有異,許宗德不願明告林萬枝所攜帶者為海洛因 ,也不讓林萬枝現場察看置放毒品情形,避免因林萬枝確切 知悉後,導致表情動作過於不安與怪異,反而易讓海關查覺 其異狀。因此,被告許宗德於途中要求林萬枝下車,以利其 與該泰國男子放置海洛因於林萬枝行李箱中,即無違常理。 ㈤證人指證之憑信性
被告許宗德林萬枝係認識20餘年之朋友,其間無何怨隙, 已據被告許宗德供明在卷,雙方復於泰國期間同住一房,二 人自甚熟識,但依其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宗德卻費 心分頭以他人名義購買機票,自坐商務艙,林萬枝坐經濟艙 ,於登機及機票劃位等出國手續,不僅分開、獨自辦理,返 臺入境時,亦未結伴同行,刻意保持距離、互不交談、一前 一後之方式通關,被告許宗德欲藉此逃避查緝,並撇清與林 萬枝之關係,甚為處心積慮,至為明顯。林萬枝亦坦言此次 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係許宗德「報伊賺錢」,且其自入境遭 查獲起,就本件私運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當知刑責難 免,無論是否供出許宗德,均無礙於其受刑事處罰之結果, 況本案亦無為獲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不實供述之虞,茍被 告許宗德未參與本件犯行,林萬枝實無任何設詞攀誣之動機 與必要。是林萬枝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二)相關補強證據之說明
㈠證人即東南旅行社員工陳美竫時證述:被告許宗德於101年9 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31號班機的機票是向我購買的 ,許宗德是委託別人買的,是一個男生,賣給他機票有紀錄 ,一張是高雄到香港,一張是香港到清邁,是不同的人搭的 ;高雄到香港是林萬枝搭的、香港到清邁是許宗德搭的,他 們訂的都是來回機票,是當場付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91 至 194頁),並有東南旅行社三重分公司102年1 月18日東旅重 分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林萬枝名義向該分公司購買機 票之航班紀錄、請款單、該分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以許宗德名義購買機票之航班紀錄、 請款單、該分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等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㈡被告許宗德於101年9月19日委託雄獅旅行社三重門市代訂機 票,分別購買101年9月23日出發、26日返回之港龍航空香港 至清邁之來回機票,及同年9 月23日出發、27日返回之中華 航空高雄至香港之來回機票,並均以現金付款,聯絡人皆為



黃登貴之事實,有雄獅旅行社102年1月17日雄獅總法字第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機票訂購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6 至 238 頁)。佐以被告許宗德於偵審中俱自承上開機票費用確 由其購買,並支付現金等語,足見被告許宗德確有透過黃登 貴,向雄獅旅行社購買高雄與香港間之來回機票。因而可知 林萬枝之高雄與香港來回機票,及香港與泰國清邁間之來回 機票,均係被告許宗德委託「陳國賓」「黃登貴」向東南旅 行社、雄獅旅行社所購買,足認林萬枝前述所證,應係真實 ,而可採信。
(三)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林萬枝於原審翻異前供,證稱:101年9月23日搭機到香 港,再轉機至泰國,是我事先約許宗德的,機票及一萬元旅 費是我拿給許宗德的,有一部分換美金,因為去到泰國就是 要使用美金,約許宗德過去泰國玩的目的,未告訴許宗德, 是「黃登明」事先跟我說,希望許宗德做我從泰國拿東西回 來的下手,但與許宗德如何約定、在何地約定、何時跟他約 定,均已忘記;機票與旅費是「黃登明」拿給我的,我再拿 給許宗德;沒有與許宗德有一起去彰化見過「黃登明」。去 泰國之後,有人去飯店找我們,給我一支手機,說如果有什 麼事會跟我聯絡。在南機組陳述是許宗德提議去泰國拿些東 西回來,如果成功可以賺2 、30萬元,在檢察官那裡也是如 此陳述,是因為要閃避自己的責任,才隨便亂講等語(原審 卷第198至207頁)。
㈡惟經檢察官提示許宗德之偵訊筆錄內容(內容為:與林萬枝 是小時候認識的,最近在今年7 、8 月在彰化的「大頭明」 那邊,林萬枝去那邊找他,我們在那邊碰到的,碰面1 、2 次),就為何林萬枝證述與許宗德供述不符一情加以詰問後 ,證人林萬枝即答稱:那要問許宗德本人(原審卷第206 頁 )。又就證人陳美竫證述何人購買機票一節後,被告許宗德 自承機票係其自行或拿現金委託一位叫「陳國賓」者購買一 情,證人林萬枝亦供稱:那要問許宗德這樣說是什麼意思( 原審卷第209 頁),明顯閃爍,復與被告許宗德於偵審所供 我去泰國是要找朋友王志全,他叫小吳來接機,帶我及林萬 枝到酒店同住一間房;機票均是其自己所買及支付(偵卷第 8頁、原審卷第24至25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等各情不合。足 見證人林萬枝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 情節相佐,更與事實諸多扞格,顯見其自知刑責難逃,而故 為迴護被告許宗德之飾詞,難以信實。
㈢被告許宗德另辯稱其與林萬枝係在香港機場巧遇云云。但林 萬枝自高雄轉由香港至泰國清邁之機票及旅費,既係被告許



宗德所購買並交付,有如前述;被告二人又係於101年9月23 日一同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改搭計程車同至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搭機至泰國清邁之情,亦經林萬枝於偵查中供稱:我跟 許宗德一起到小港機場,是請計程車載我們去的,我跟許宗 德是同車過去高雄火車站一起出發到機場(偵卷第74頁); 於原審復稱:我們是在台中一起會合,然後坐統聯客運南下 高雄,再一起搭車去小港機場,在台中已經約好在小港機場 見面(原審卷第209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二人同時於101 年9 月23日在小港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辦理手續及通 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4至152頁)附卷可資佐證 。則被告許宗德所辯巧遇乙情,明顯不實,益見其極力撇清 與林萬枝關係之意圖,概然可見,反而欲蓋彌彰。 ㈣被告許宗德在泰國期間,幾乎均與林萬枝同處一地,且對林 萬枝之行蹤知之甚詳,已據被告許宗德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 甚詳(偵卷第8 頁、第53頁)。倘林萬枝有聯絡他人收取海 洛因,被告許宗德斷無不知之理。乃被告許宗德從未言及知 悉林萬枝至泰國有取得海洛因運輸回臺之事,或林萬枝於泰 國期間,其行蹤、舉止有何可疑之處,足見自林萬枝前開行 李箱中起出之海洛因,確係前開泰國男子開車搭載林萬枝許宗德至泰國清邁機場時,於途中許宗德及該名泰國男子要 求林萬枝先行下車後,由被告許宗德與該名泰國男子裝入林 萬枝行李箱中無訛。雖被告許宗德辯稱:林萬枝要回國時, 一定會將行李箱上鎖,如何把毒品放進去等語。惟出國所用 之行李箱因恐搬運過程內容物散失,一般人固常有上鎖之舉 ,然因恐鎖頭損壞,不利取出內容物,因而僅拉起拉鏈,亦 非少見,何況當時尚未入關。被告許宗德逕以上詞否認林萬 枝前揭所證,尚無可採。
林萬枝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在小港機場聽到廣播許宗德名字 ,我心裡揪一下,就認為許宗德會出賣我,所以我才會「咬 」許宗德(原審卷第311 頁);偵查所述對於許宗德不利之 證詞,是因為病發未吃藥,頭昏腦漲所致(本院卷第113 頁 )云云。查林萬枝原陳明與被告許宗德純係老友,彼此並無 怨隙,於原審卻改稱懷疑遭許宗德出賣而誣陷他云云。然如 依被告許宗德所辯,不知林萬枝當時有私運毒品回臺之行為 ,則其如何出賣林萬枝?顯見林萬枝當時遭查獲後,內心篤 定被告許宗德確參與並同行主導本件犯行。被告林萬枝其後 空言徒託其發病無藥,致胡言亂語,於原審又編造其抵達清 邁後,隨意投宿飯店,在未與泰國男子「小四」連繫下,「 小四」竟可至飯店出現(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等不合情理 之情節,難以自圓其說。循此,林萬枝上揭有利於許宗德



證言及供述,既與卷證資料不合,復與許宗德所供述內容歧 異,堪認係林萬枝許宗德脫免刑責之詞,無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許宗德之認定。
三、事實認定之結論:
(一)被告二人之主觀犯意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固有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之別,但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件被告許宗 德、「大頭明」及前開泰國男子,確定所運輸者為海洛因, 當無疑義。而渠等雖未明白告知被告林萬枝所攜帶之物係海 洛因,惟被告林萬枝憑其社會經歷,心中已揣測出所欲攜帶 之物應係毒品,乃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雖與上開共同正犯之故意態樣不同,仍能彼此形成 意思聯絡,而為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林萬枝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基於確定故意之被告 許宗德、「大頭明」及前開泰國男子,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證之綜合論述
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彰化某處,接受「大頭明」 之提議,由其給付報酬、並負擔機票及旅宿費用,而由被告 二人負責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嗣被告許宗德委請他人 向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並於同年9 月23 日一同搭車、搭機至泰國清邁後,由某泰國男子前來接機, 而同房入住東他挽森塔拉酒店。嗣於同月26日,由許宗德聯 絡該泰國男子開車搭載其二人至機場,途中並要求林萬枝先 行下車,將扣案之2 包海洛因放置在林萬枝行李箱內。於翌 日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即遭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林萬 枝於調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佐以被告許宗德上揭不利於己 之供述,及證人陳美竫於原審之證述,與東南旅行社函暨所 附購買機票之航班紀錄、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事 證,足堪憑據。被告二人共同參與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許宗德所辯前詞,核係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萬枝關於自己犯罪之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



,並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項雖有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 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 自非法律之變更。又上開規定修正後,行政院於101 年7 月 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 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該管制進出口物品第3 項同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從而,被告 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就此部分之公告 ,並無變更,不因上開法令之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情形 。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㈡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林萬枝許宗德自泰國清邁起運海洛因 ,於同月27日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已運入我國領域內, 渠等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 經完成,即屬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 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渠等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以明示之共謀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 ,均無不可,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林萬枝許宗德、「大頭明」及不詳姓名泰國男子間,係由「大頭明 」出資,由被告許宗德負責接洽機票、住宿、聯絡取貨,該 泰國男子則負責接機、取貨裝毒等事宜,並由被告二人擔任 自泰國運輸毒品返國之工作。被告林萬枝雖未與該泰國男子 有犯意之明示聯絡,但該泰國男子與被告許宗德、「大頭明 」已有犯意之直接聯絡,渠等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萬枝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二、上訴之說明:
(一)撤銷之原因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林萬枝與其他共犯謀議,明知所運輸 物品為海洛因,而對至泰國運輸入境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確定之認識,係本於運輸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而實行 運輸犯行;但判決理由卻敘明林萬枝無人明確告知,僅憑 其社會經歷而得知上情,乃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手機,為共犯交給被告許宗 德,供其在泰國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法沒收。然 此情非但被告許宗德堅決否認,被告林萬枝亦稱泰國人雖 於許宗德抵達泰國後交付手機一支,但回國當日泰國人即 將該手機收走,則所扣押上開手機,自非上述聯繫用之手 機無訛,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亦有未合。
㈢「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已於101 年7 月26日修 正,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項第4 款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已移置改為第1 項第3 款。原判決仍援用「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物品;又違反懲治走私條 例案件,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應援引該條例第11條 之規定,原判決亦有漏引,同有疏誤。
(二)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林萬枝上訴意旨謂判刑過重,請斟酌被告自獲案後,積 極供出上游「黃登明」,指出該人之特徵,並願提供相關錄 影資料,希望上游得以查獲,避免該人繼續危害社會,然貴 院已再次函查檢調機關,回函表示迄今無法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照),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仍請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更願 意配合偵辦供出上游,素行良好,已逾60歲,因經濟困苦而 一時失慮所致,並非本案主嫌,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
㈡惟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綜觀辯護人所論述之 理由,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況本 案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2791.58 公克,數量甚鉅,如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荼毒國人健康,被告林萬枝竟為一己之私 利,參與此次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犯罪情節嚴重, 並無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尚非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被告許宗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謂除林萬枝瑕疵之指證外 ,別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指證屬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 審認定被告許宗德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除據被告林萬枝



於調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外,另佐以被告許宗德上揭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證人陳美竫之證述,與購票之航班紀錄、請款 單、收據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林萬枝上開指證確為實在。 其餘上訴意旨或所辯各節,均經原審具體詳述其心證之理由 ,予以指駁如上,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 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列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科刑與沒收:
㈠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 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 ,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 ,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 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被告林萬枝許宗德 為圖一己私利,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數量非 少,對社會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於 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而扣案毒品近 達三公斤,被告林萬枝犯後尚知坦白認錯,係屬受僱「交通 」之角色,被告許宗德則始終未見悔意,居於主謀「大頭明 」之下,押運毒品之主導角色,暨其二人於本案之分工等犯 罪手段,暨渠等之素行、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林萬枝有期徒刑18年,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併諭知褫奪公權10年;被告許宗德量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後,均有海洛因成分,前已 述及,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海洛因以Kirk land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袋2 只,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 出及便於攜帶運輸毒品之功用,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該等 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67.74 公克,應屬出資之「大頭明」所 有;另扣案之行李箱一個乃被告林萬枝所有,均係供犯運輸 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責任共同原則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許宗德於泰國收受之不詳門號手機,雖亦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已於返國前被泰國男子收回,此據林 萬枝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而不能查明是否確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之物,自不能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物品,尚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直 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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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