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軍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01
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亦明 知曹○君(83年11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 細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審理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為下列行為:
(一)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少年曹○君及鄭巧 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販賣時間、地點 、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己○○成年人另行起意,與少年曹○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34 分26秒時,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林明宏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來電,雙方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己○○旋於同日時37分36秒以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指示曹○君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內某加油站前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半錢)給林明宏並向其 收取6,000 元現金。期間,己○○再於同日時39分24秒時 ,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明宏前揭門號告知
將由「年輕人」即曹○君前往交易。繼於同日時40分31秒 時,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曹○君確認交易細節後,曹○ 君即前往上開加油站前與林明宏交易,當場交付林明宏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重量約半錢),並向林明宏收取現 金5,000 元,其餘1,000 元價金則因林明宏賒欠而尚未取 得。其後,己○○再於同日下午7 時6 分38秒時,以其所 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曹○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與曹○君確認此次交易結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1 )。
(三)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因盧慶廣前往其位在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1 小包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給盧慶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己○○(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照文、潘桂盛(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價量均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四、嗣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前往曹○君位 在屏東縣來義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復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前往己○○位 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夾鏈袋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又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 往己○○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 號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其後,經由己○○之供述,進而 查獲辛○○。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己○○、陳照文、潘桂盛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 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 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辛○○而言,係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 ,亦均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己○○之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陳照文、潘桂盛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206 反面及207 頁),觀之證人己 ○○、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己○○、 陳照文、潘桂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被告辛○○或丁 ○○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 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 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 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 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 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3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 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 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各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 至12、167 、197 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 、第75頁、第168 、184 至187 頁及本院卷第125 頁、第21 3-214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兼購毒者曹○君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證(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37、50、51頁),證 人即購毒者鄭巧雲、楊光華、王建文、武惠莉、林明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巧雲部分:見偵卷第116 至119 、124 頁;證人楊光華部分:見偵卷第75至81、92頁;證人
王建文部分:見偵卷第55至60、71、72頁;證人武惠莉部分 :見偵卷第145 、151 頁;證人林明宏部分:見偵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162 、163 頁),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盧慶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 、141 頁 ),均相吻合,並有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10 、493 號、101 年度聲監續 字第665 、746 、83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40 號搜索票3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2013號扣押物品清單 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171 號扣押物 品清單1 紙、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24至28 、30至34、62至64、115 至118 、120 至123 頁,偵卷第13 至31頁,聲拘卷第14至23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27頁,原審卷第48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空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均可佐證被 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 訊據上訴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有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進行通聯,並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被告己○○見面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2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被告己○○是打 電話給伊要錢,並約在釣蝦場見面,全程並無交易毒品之行 為;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指傳播小姐云云,其辯護人則 為之辯護稱:被告辛○○於101 年10月17日主動到案接受觀 察、勒戒,又何須101 年10月5 日及同月9 日販毒?被告辛 ○○與被告己○○間有2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於101 年10月 9 日在仙吉釣蝦場偕同戊○○、丙○○協調,戊○○向被告 己○○要求寬限數日,被告己○○十分不悅即離去,全程戊 ○○、丙○○均在場,被告辛○○並無販毒之行為;被告己 ○○供稱曾向被告辛○○購買3 次毒品,其中1 次未能成功 ,惟卷內與被告辛○○稍有相關者,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 ,若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己 ○○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 己○○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於101 年10月5 、9 日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販賣二次如附表三所示價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己○○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丁○○介紹而認識辛○ ○。伊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 1 年10月5 日以「七辣」作為交易毒品之代稱,與辛○○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 一超商前,向辛○○購買數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另 於101 年10月9 日時,伊致電辛○○亦係欲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此次,伊係先與辛○○以電話聯絡見面時間、 地點,待伊在相約之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蝦場與辛○ ○見面後,伊始向辛○○購買數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另於偵訊時亦證稱: 「於101 年10月5 日伊與辛○○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 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斜對面,向辛○○購買1 萬6,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2 錢,此次伊是單純向辛○○購買並非向 其調貨,亦非伊與辛○○合資向他人購買。另伊於101 年 10月9 日與辛○○通話後,即在屏東縣萬丹鄉內之仙吉釣 蝦場內,向辛○○購買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此 次,伊同係單純向辛○○購買而非向其調貨,亦非與辛○ ○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且伊於交易後均未賒帳欠款」等 語(見偵卷第196 頁)。而被告簡國靖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有如附表五所示之 通話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 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 可佐(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77至83頁)。(二)依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與被 告己○○間於101 年10月5 日之通話中,被告辛○○詢問 被告己○○「你在萬丹哪裡」,被告己○○即告知被告辛 ○○其在「外環道7-11」、被告辛○○並於確定行進方向 係「往西環就對了」後,即告知被告己○○「我隨到」, 足見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辛○○當日確欲前往在屏 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某統一超商與被告己○○見面。另徵 之如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辛○○與 被告己○○間於101 年10月9 日之通話中,被告辛○○先 告知被告己○○「仙吉」後,被告己○○即回稱「我知道 ~我到那邊半小時過去」,被告辛○○即表示「我等你」 ,其後被告辛○○又致電被告己○○表示「我一樣在釣蝦 場電玩裡面」,觀之此等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辛○○當
日確有在仙吉釣蝦場等候被告己○○。復參以被告辛○○ 亦自承其確曾分別於101 年10月5 、9 日與被告己○○在 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上統一超商、屏東縣萬丹鄉仙吉釣蝦 場見面(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 告辛○○與被告己○○見面時間、地點,均與證人己○○ 前揭證述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亦與被告辛○○自 承情節相稱,準此,上開譯文自可佐證人己○○前揭證述 其與被告辛○○電話聯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非 虛,堪可採信。
(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己○○供出被告辛○○ 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辛○○並無仇恨,且辛○○從未曾向伊借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於偵查 中亦證稱:「伊與辛○○並沒有恩怨,伊不會誣賴辛○○ 」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一再否認有誣陷被告辛○○ 之情。且依證人己○○於警詢時供稱(非用以認定事實, 僅作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辛○○之對話,伊使用該行動電 話與辛○○相約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便利商店見面後,辛 ○○表示其沒有毒品,所以此次並未交易成功;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伊與辛○○之 對話,其中101 年10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伊向辛○ ○詢問價格,此次伊未與辛○○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反面、第1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 第410 、49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被告己○○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77、79、81至83頁),足見證人己○○縱 經警提示其與被告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仍證稱其曾 與被告辛○○見面惟未交易毒品、或證稱其僅係詢問毒品 價格惟未交易毒品,而為有利被告辛○○之陳述,嗣偵查 機關即排除此2 次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未據起訴,顯見證 人己○○並無刻意指證被告辛○○之情,堪信其證述並無 出於誣陷之動機,真實性足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非有理。
(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於101 年10月9 日在仙吉 釣蝦場係偕同戊○○、丙○○與被告己○○協調2 萬元債 務清償云云,惟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101 年10月 9 日在仙吉釣蝦場有無與被告己○○交談乙節,依其證述 :「伊沒有跟己○○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即與被告辛○○於102年10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 載「證人戊○○開口要求己○○能寬限數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109頁)有所不同;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問:當天辛○○有無拿錢給己○○)沒有」、 「(問:己○○有何反應?)他就走了,我沒看到臉部的 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亦與被告辛○○ 上開聲請狀所載「己○○十分不悅,不久即自行離去」等 情大相逕庭,此外,被告辛○○所指當天同行在場之丙○ ○於本院審理證述:「(問:老闆有無說到辛○○錢不夠 的事情?)好像是辛○○跟己○○說的」,亦與被告辛○ ○上開所述不同,就證人戊○○有無與被告己○○對話乙 節,證人丙○○證述確有此事,亦與證人戊○○所述情節 不符;再參以倘若被告辛○○所辯稱當日係請證人戊○○ 即其老闆去向被告己○○要求寬限清償2萬元期限,何以 證人戊○○證述並未與己○○對話?又被告己○○在未獲 清償之情況,何以並未有生氣之表情或語氣,而逕自離去 ,亦顯非事理之常。此外,被告辛○○於101年10月9日後 亦未見有與被告己○○通聯連繫關於清償欠款之事宜,此 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供述101年10月9日仙吉釣蝦場並未見到證人戊○○、丙○ ○等情應較可採。綜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於 101年10月9日在仙吉釣蝦場係偕同戊○○、丙○○與被告 己○○協調2萬元債務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告辛○○又辯稱己○○於譯文中提及之「七辣」是問萬 丹釣蝦場傳播小姐是否漂亮,並非販毒之代號云云,惟查 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 人己○○閱覽後,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與辛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的『七辣』,其意即係伊與辛○ ○間用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27 頁),且觀之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於被告己○○言及「那邊有比較舒適的七辣嗎」,被 告辛○○即回稱「差不多內!一樣」,被告己○○並未詢 問是否在萬丹釣蝦場,繼之,被告己○○即表示「我現在 要過去了!10分鐘給你消息」。其後,僅見被告辛○○、 己○○接續聯絡見面處所,終而約定在屏東縣萬丹鄉西環 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亦非在所謂釣蝦場,而未再有其餘 談話內容,顯然被告辛○○回稱「差不多內!一樣」等語 時,被告己○○已能確認被告辛○○處有甲基安非他命, 始會進而與被告辛○○約定見面處所,顯非詢問萬丹鈞蝦 場之傳播小姐,足見被告辛○○與被告己○○間就「七辣
」係代表交易毒品之代號於事先已有默契存在,被告辛○ ○所辯上情,顯為圖卸之詞。
(六)被告辛○○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係 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若其有販毒行為應不致如此云 云,惟被告辛○○是否主動接受觀察、勒戒與其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辯護人上揭所辯 ,純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己○ ○何以僅供出被告辛○○為其毒品來源,就其另外之毒品 來源卻未能供述,所述可疑。且被告己○○向被告辛○○ 購買之毒品數量顯然不足以讓被告己○○多次販賣,所供 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 稱:「伊僅知伊上游毒品來源之聯絡電話及綽號,並不知 其等真實姓名,於警詢時伊均有如實向警察供述其所有來 源,之後警察有查到簡國靖,並提供照片給伊指認,惟在 東港賣伊毒品之人,因警察未能查到該人真實身分,所以 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復參酌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非認定犯罪事實,僅佐證證述 真實性):「伊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住在萬丹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住在東港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在案(見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己○○確已全盤向偵 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並無刻意迴護該住在東港男子之 情,至於事後偵查機關因無法查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無從提供照片供被告己○○ 指認而未能查獲該人,顯非證人己○○所能左右,自不能 執此認定證人己○○有何供述不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無理由。再查,證人己○○向被告辛○○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2 錢、1 錢,購買之價金則為1 萬6, 000 元、8,000 元,數量非微,業如前述,則證人己○○ 將之分裝後多次販賣,並不違反常理,辯護人所辯數量不 足云云,亦為自行忖測之詞,同非有理。
(七)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曾向被告辛○○購買3 次毒品 ,其中1 次未能成功,惟卷內與被告辛○○稍有相關者, 卻僅有起訴書所載2 次,若被告己○○確曾與被告辛○○ 交易3 次毒品,在被告己○○已遭監聽之情形下,應有3 次譯文在卷為是,足見被告己○○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辛○○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非僅 如附表五所示之101 年10月5 、9 日者,此觀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即明(見警卷第77至83頁),辯護人所辯上情,核 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衡以證人己○○曾分別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聯繫,亦有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被告己○○對於該次未交易成功 之通聯,即101 年10月8 日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業已陳 述綦詳,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八)綜上,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己○○之事實,洵可認定。三、被告丁○○部分(即附表四所示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丁○○坦承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 潘桂盛、陳照文有所通聯,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確與陳照文、潘桂盛見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 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照文或潘桂盛,潘桂盛來電是要詢 問有無地方居住,是否要一起同住;而陳照文來電是詢問伊 有無工作,伊向陳照文商借機車;至於監聽譯文「剩餘500 」之內容是表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譯文內容本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丁○○犯罪之事實, 實則本案僅證人陳照文、潘桂盛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 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潘桂盛 係因遭被告檢舉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及126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丁○○於101 年10月5 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桂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潘桂盛乙節,業經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 於101 年10月5 日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向丁 ○○詢問所在,即係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伊係在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之南州交流道近處統一 超商後側,向丁○○購買5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係於夜間在統一超商交易,故伊對此次交易經過印象深刻 ,交易當時僅有伊與丁○○在場。之後伊有施用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 其於同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與丁○○ 通話後,曾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 丁○○調貨或與丁○○合資向他人購買。當時伊與丁○○ 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則係在南州交流道近處 之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前後 證述情節一致。另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潘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
101 年10月5 日時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內容乙節,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 、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聲拘卷 第20、21頁,警卷第93頁),被告丁○○亦不否認確有上 開通聯。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丁○○與潘桂盛於 101 年10月5 日通話中,潘桂盛向被告丁○○表示「我在 7-11後面南州交流道」,被告丁○○即回稱「我等一下到 」等情,顯見被告丁○○當日確欲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南州 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超商與潘桂盛見面。相互對照以觀, 上開譯文內容顯示意涵與證人潘桂盛所證其與被告丁○○ 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合,自可佐證人潘桂盛證述 前情顯非虛構,復參之被告丁○○亦坦承其於101 年10月 5 日確有在上開超商與潘桂盛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潘桂盛前揭證述真實可採。(二)被告丁○○於101 年10月7 、16日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照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照文等情,業經證人即 購毒者陳照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7 日時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聯繫丁○○,當時係伊綽號「阿Ken 」之友人 要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始致電丁○○,並表示伊 朋友僅有500 元之現金,拜託丁○○用多一點甲基安非他 命給伊,而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 約丁○○一同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此次之交易地點係在伊 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交易 當時僅有伊與丁○○在場。伊有拿500 元給丁○○,丁○ ○亦有交付5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基安非他 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後,伊即與其友人一同施用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反面),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7 日係應綽號「阿Ken 」 友人之要求而向丁○○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伊撥打丁○○電話向其購買,伊係單純向丁○○購買,不 是向其調貨,交易地點則約在伊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偵卷第103 頁),其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阿 KEN 」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10月7 日 晚間10點多確有拿500 元要陳照文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陳照文另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6日再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致電丁○○,以「有工作嗎?」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暗語,向丁○○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地點係丁○○叫伊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內八大森林樂園 旁之小徑,此處是丁○○在電話中表示其人在該處,要伊 過去找其。此次交易有成功,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給伊,伊當時向丁○○表示先行賒帳日後再領款還 錢,之後丁○○有前去伊住處向伊拿取欠款。因為當天伊 騎車去找丁○○還出車禍摔傷,所以不會記錯,另外八大 森林樂園旁即為高爾夫球場,譯文中始有關於高爾夫球場 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至139 頁 、第140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另於101 年10 月16日伊亦有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單純向丁 ○○購買,不是調貨或合資,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內 之八大森林樂園」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三)再查,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照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0月7 、16日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話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聲拘卷第20、21頁,警 卷第94、96、97頁)。而觀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 容,可知被告丁○○與陳照文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 話中,陳照文先向被告丁○○表示「剩下500 內」,並要 被告丁○○「用多點好嗎~拜託」,被告陳志文則回稱「 好!過去再說」,足見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丁○○當 日確應陳照文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陳照文會面,並交付 500 元之物。另徵之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丁○○與陳照文2 人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 ,陳照文先詢問被告丁○○「有工作嗎」,被告丁○○即 回稱「有」其後通話時,陳照文又向被告丁○○表示「因 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一次給你」,被告丁○ ○即詢問「一個嗎」,陳照文即應稱「嗯」繼之被告丁○ ○再致電陳照文表示「你來好了」、「八大」、「從高爾 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堪信此部分譯文內容,其意指被 告丁○○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陳照文,並同意陳照文可 另日付款,且要求陳照文前往其所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 園處與其見面等情無誤。對照上開譯文所示情形,核與證 人陳照文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抑或交易 地點、付款情形均相符合,自可佐證證人陳照文前揭偵、
審中之證述非虛,真實可採。
(四)被告丁○○雖辯稱:潘桂盛101 年10月5 日致電予伊問「 你在哪裡」僅是要問伊有無地方可住,並非向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另101 年10月7 日伊與陳照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及之「500 內」是陳照文要伊跟其去找其友人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友人為何人,伊不要跟其 去。至於另次譯文提及之「有工作嗎」就僅是問伊有無工 作等語,惟查:證人潘桂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問 丁○○說『你在哪裡?』你找他做什麼?)問他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證人陳照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譯文中你問丁○○『有工作嗎?』是 何意思?)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101 年10月 7 日你會知道買500 元,是因為譯文有提到『500 』嗎? )對」、「(101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56分的譯文提到『 500 內』,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譯文中 『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你問我『有工作嗎?』,為何你說我賣你?)你那 天到底有沒有跟我處理,如果我沒有打給你,我怎麼會摔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 0 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上開供述全然與證人潘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