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學義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69 、26
7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㈠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學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編號㈡至㈦、編號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學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李學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學義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毒品交易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董轟輝、葉茂盛、周伍祥及康秀靖等4 人以牟利,共計10 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該附表所示) 。李學義於偵、審中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均自白犯 罪。
㈡李學義與黃進成(綽號「阿源」、「明哥」,其中附表二編
號一、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因其業於101 年9 月18日死亡,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26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學義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黃進成作為販 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由李學義提供海洛因予黃進成,由 黃進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子鑣、葉茂盛及周 伍祥等3 人以牟利,共計17次。嗣警方依法對附表四編號2 所示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於100 年7 月13 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李學 義、黃進成,分別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與本案之關聯性,詳各附表所示);再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 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搜索黃進成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弄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詳該附表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學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進 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黃進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應認證人黃進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黃進成101 年11月9 日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其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07 號卷〔下稱26707 號偵卷〕第 127 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 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 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進成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 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前揭各次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審訴第79頁),而無從傳訊或詰問, 又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董轟輝、康秀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因本院並未執證人董轟輝、康秀靖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 必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同意證人董轟輝、康秀靖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訴卷 第67至68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 及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董轟輝、康秀靖前開於審判外之 陳述得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本院復審酌證人董 轟輝、康秀靖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描述, 並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各情,則證人董轟輝、康 秀靖前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關於各通訊監聽譯文中分析欄位之內容,
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加註之內容分析,係承 辦員警就該通訊內容依個人認知所為之註記,並不具證據適 格,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 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學義固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17次販賣海洛因 犯行,辯稱:當時因父親病重,伊在醫院看護父親,不想再 涉毒品事宜,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黃進成使 用,伊並未與黃進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1 至172 頁),並 經證人董轟輝於偵訊、證人康秀靖於偵訊及原審、證人葉茂 盛及周伍祥於偵訊證陳綦詳(董轟輝部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 21069 號卷〔下稱21069 號偵卷〕,卷一第261 至262 頁; 康秀靖部分見26707 號偵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16 頁反 面至第117 頁正面;葉茂盛部分見21069 號偵卷二第2 至3 頁;周伍祥部分見26707 號偵卷第9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 押物品相片13張(見21069 號偵卷一第62至65頁、第91至93 頁)、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董轟輝部分見警卷第105 至11 1 頁,葉茂盛部分見警卷第202 至203 頁,周伍祥部分見警 卷第247 頁,康秀靖部分見警卷第155 頁)、蒐證相片17張 及查獲物品相片5 張(見警卷第265 至273 頁、21069 號偵 卷一第211 至212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14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21069 號偵卷二第163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康秀靖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一㈡之時地, 向被告拿海洛因沒有用錢,而是用手機門號交換等語(見26 707 號偵卷第87至88頁),惟核之證人康秀靖此部分所述, 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且苟被告於此次交易未向證人康秀靖 收取價金,衡情其實無自始即為前開自白,而陷己罪證更為 明確之可能,由之可見證人康秀靖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無從憑採。
㈡附表二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向 證人黃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 黃進成於偵查,及證人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黃進成部分見21069 號偵卷 二第140 頁;蘇子鑣部分見21069 號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 206 至208 頁,本院卷第143 頁;葉茂盛部分見警卷第180 至183 頁、21069 號偵卷二第3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周伍祥部分見警卷第235 至236 頁、26707 號偵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00 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蘇子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07 頁,葉 茂盛部分見警卷第228 至231 頁,周伍祥部分見警卷第246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2 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陽性反應(詳各該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21069 號偵卷二第163 至164 頁),是此等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黃進成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子鑣、葉 茂盛、周伍祥等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又該行動電話本係被告所持用,嗣交付予黃進成使 用之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並經證人黃進成、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證陳在卷(黃進 成部分見21069 號偵卷一第202 頁,蘇子鑣部分見21069 號 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206 至208 頁,葉茂盛部分見警卷第 180 至183 頁、21069 號偵卷二第3 頁,周伍祥部分見警卷 第235 至236 頁、26707 號偵卷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其交付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進成,係
供作與黃進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用,亦否認黃進成販賣予蘇 子鑣、葉茂盛、周伍祥之海洛因,係由其提供,並執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黃進成販賣之海洛因皆係由被告所提供,時間約自100 年6 月間開始,且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 交付黃進成作為販賣海洛因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證人黃進成 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21069 號偵卷第139 頁、26707 號 偵卷第125 至126 頁)。又證人黃進成於100 年7 月13日為 警查獲時,經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交予 黃進成,供作販賣之用;而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亦 係被告所交付,作為黃進成幫其販賣海洛因之代價之情,亦 經證人黃進成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件審理時 ,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進成與 被告並無仇隙,本即無誣陷被告與其共同販毒之動機,且苟 確如被告所言,其與黃進成僅係因喝美沙酮而認識,其於見 黃進成無行動電話可用,即將自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無償交予黃進成使用,則衡情黃進成自應甚為感念 被告之情誼,斷無反而誣指被告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 乃其仍一再指證前揭被告與其共同販毒之事實,堪認證人黃 進成前揭所言,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供證人黃進成執之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海洛聯絡工具外,亦經被告持以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聯絡工具,有如前述,而現今實務運作上,警方甚多係 經由電話監聽破獲販賣毒品案件,而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 犯行,與各購毒者之通聯中,均以隱晦字句進行販毒聯絡事 宜,可知被告就此亦然知悉,乃被告竟將該可為其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重罪之重要證據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逕 自交付予與其僅係因喝美沙酮認識,可謂毫無深交之黃進成 ,而致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犯行,可能為黃進成所知悉 ,進而陷己於有受重刑追訴、處罰之風險,誠與常理有悖。 再者,被告單獨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時 間,係在100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24分許(即附表一編號 ㈤),而黃進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第一次係 在10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2分許(即附表二編號㈠), 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進成 之過程,可推知被告至遲應係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12 分許前即將該門號行動電話交付黃進成,本身未再使用。然 實則證人周伍祥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19分40秒、100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33分7 秒,仍曾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與被告通聯,業據證人周伍祥證陳在卷(見警
卷第239 至240 頁),顯見於該段時間,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除黃進成外,被告亦有使用,而與被告前揭所述 該電話已交由黃進成使用,有所不符。而由上揭諸情綜合勾 稽,可認證人黃進成前揭所陳,應係事實,而堪採信。是被 告前揭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黃進成係為獲得交保機會及減刑之寬典,始誣 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及海洛因供其販賣等語。然查,證人黃 進成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案件(按該案經黃進 成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受理在案,原 判決誤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案號受理在案)審理時,經審 判長詢以:「你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而於偵查中始認罪,何 以如此?」時,其答以:「因為我被禁見,而且身上一毛錢 都沒有,也無法對外聯絡,…裡面的人告訴我說如果我向檢 察官自白,看可否有交保的機會,後來我就寫信給檢察官實 話實說,結果很失望,到現在還不能交保就醫」等語;經審 判長再問:「你承認李學義交毒品給你去販賣及送,是否實 在?」黃進成答以:「實在。」(見原審卷二第46頁)。而 由黃進成上開答覆內容,可知黃進成於偵查中本係否認犯行 ,惟嗣因希望藉由供出案情以獲取交保之機會,乃向檢察官 自白犯行,並「實話實說」,然並未如願獲得交保;該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黃進成之供述仍與其向檢察 官自白犯行後所為陳述相符,並無翻異之情事;且黃進成於 該案檢察官未因其坦認犯行而予以交保時,黃進成仍一再堅 稱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交付,由其販賣予購毒者(此為本院 辦理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黃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職 務上所知之事項),顯見黃進成一再指證被告與其共同販賣 海洛因,與其可否交保並無關涉;況黃進成於前開案件中, 亦從未曾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此亦為本院辦理前開101 年度上訴 字第251 號黃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事實,無從予以憑採。 ⑶雖證人葉茂盛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 證接聽電話者係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該次 通聯內容,證人葉茂盛本係將接聽電話之人認為係「大哥」 ,然後來確認接電話之人係「明哥」後,即稱:「明哥,麻 煩過來家裡載我一下」等語,有本院102 年11月8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而證人葉茂盛斯 時所稱之「大哥」,即係被告;所稱之「明哥」,則係黃進 成,亦經證人葉茂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 ,則顯然當時接聽證人葉茂盛來電者,係證人黃進成,而非
被告,是證人葉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接聽電話者係被 告,應係誤記,茲堪認定。惟揆之前揭說明,證人葉茂盛此 部記憶之錯誤,並無礙於被告有提供行動電話及海洛因供黃 進成販賣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辯稱:據蘇子鑣、周伍祥、葉茂盛祥所言,其等與 黃進成交易毒品,皆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核與黃進成 所稱有時伊未向買家收錢,是由被告自己收錢之情形不同, 足見黃進成所述有所不實等語。然查,證人蘇子鑣、周伍祥 、葉茂盛就其等與證人黃進成為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海洛因 交易時,均當場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情,業據其3 人 於本院審理證陳明確(依序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 第152 頁),而核之證人黃進成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 稱:「(問:你幫李學義送海洛因給要買的客戶,你有在收 錢嗎?)對方如果有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收,收回來交給李 學義,對方現場沒有交錢給我,我就跟李學義說,李學義自 己會去收。」等語(見21069 號偵卷二第140 頁),係表示 若購毒者有現場交錢,則其會直接收取後交付被告,若購毒 者未現場交錢,其始會回去後告知被告,由被告自己前往收 取,並非表示其僅販賣海洛因予蘇子鑣、周伍祥、葉茂盛3 人,且就販賣海洛因予蘇子鑣等3 人時,是否有當場向渠等 收取價金,所述與證人蘇子鑣、周伍祥、葉茂盛3 人於本院 所證內容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之100 年度訴 字第1252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業已供稱:「(問:你 將毒品給蘇子鑣,有無向蘇子鑣收錢?)我有收錢,之後再 轉給李學義。」、「(問:你賣毒品的錢是否全數交給李學 義?)是。」(見原審卷二第46頁正、反面),亦已表明其 有向與其交易毒品者收取價金,且該價金係全數交付被告, 甚且迄至該案上訴至本院(即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 案件)時,其亦均未爭執其有向蘇子鑣、葉茂盛直接收取價 金之情事(此為本院辦理101 年度上訴字第251 號黃進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固均 係向證人黃進成接洽購買,證人蘇子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證人黃進成就附表二
部分,其用以與購毒者蘇子鑣、葉茂盛、周伍祥接洽聯繫販 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交付供 其用以販賣毒品海洛因,黃進成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又係被告 所提供,均如上述,則縱被告對於黃進成每次販賣毒品之對 象及過程未予過問,揆之前開說明,其2 人間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 ,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海洛因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 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 無故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開各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 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予論罪。被 告與黃進成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董轟輝、康秀 靖2 人而各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㈢、附表一編號四㈠提起
公訴,論以2 罪。惟查,證人董轟輝、康秀靖於100 年5 月 間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若是同一日有需要購買海洛因 時,因證人董轟輝腳傷不方便,偶由證人康秀靖幫忙撥打電 話、偶由證人董轟輝自己撥打電話,購得之毒品則2 人一起 施用;100 年5 月7 日其2 人多次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術語 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均是在談同一筆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董轟輝、康秀靖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14 至11 7 頁),而稽之100 年5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警卷 第154 至155 頁),當日上午11時8 分起至中午12時18分許 ,證人康秀靖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號多次撥打被告所有之 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 ,並一再詢問被告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迄至同日中午12時 37分許,證人董轟輝亦以上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 話,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 許,證人康秀靖再以同上公共電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 詢問被告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被告則表示已接近交易地點 ,請證人康秀靖可以下樓準備交易,合於證人董轟輝、康秀 靖前揭所述,是堪認被告辯稱100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24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董轟輝住處附近,其係以1,000 元之代 價販賣海洛因2 包予董轟輝、康秀靖2 人乙節,要非子虛。 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係屬同一次交易,應僅論以一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㈡ 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論以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0 0 年10月6 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董轟輝 、康秀靖共計4 次,交易地點均在董轟輝位於復興新村的住 處門口,時間已不記得;又其印象中曾販賣海洛因給葉茂盛 約7 、8 次,地點有時是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上果菜市場 旁的公園內,有時是在葉茂盛住處即左營區左營大路459 巷 口,時間已不復記憶;另其有於100 年5 月12日、13日販賣 海洛因給周伍祥各1 次等語(見21069 號偵卷二第118 至12 2 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供承
不諱,有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另就附表一編號 、部分共計6 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其中4 次, 然檢警既始終未與被告確認被告與證人董轟輝、康秀靖實際 有毒品交易之4 次係指何日,致被告無從就附表一編號、 部分共計6 次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其嗣後既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6 次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10次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二所示犯 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是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銅罐」、 「大塊田」(均臺語)之李福來。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曾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銅罐」之成年男子 ,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並未因此查獲該人販毒之情 事,有該局102 年5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經本院再向該分局 函查,該分局回覆以:「被告李學義於警方偵辦期問否認販 毒情事,亦無提供其毒品來源為『李福來』之情事,被告李 學義係於100 年7 月14日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複訊時供出其上游為綽號『銅罐』、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等情事,適經警方查證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係乙名綽號『大胖田』男子所持用,且於被告李學義遭警 方查獲後亦以無通話紀錄,故未繼續追查亦無移送有關『李 福來』資料可供參辦。」有該分局102 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 。再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查有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李 福來,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稱 :本署偵辦100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被告李學義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業於101 年7 月31日偵查終結等語,有該署10 2 年10月29日雄檢瑞海100 偵21069 字第10226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未曾查獲李福來;而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則函覆略稱:經檢察官鄭 博仁於101 年1 月指揮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為「李福來」案, 依偵查所得,檢舉人(指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李福來」 之現住地與持用門號帳寄地址相符,情資可信,惟該門號現 已停用,且無法確認李福來是否仍居住於該址,故無法持續 向上追查檢舉人供稱之毒品來源等語,有該局102 年10月31 日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報告人:
查緝員林音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前揭主張核無可採,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