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興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第十三頁第六行中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中關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以及第十三頁第六行中關於「刑法第11 條前段」之記載,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分別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