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興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中興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4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中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王中 興平日與前妻蔡旻倚同住,蔡旻倚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因 涉嫌販毒予林明順等人遭羈押後,王中興得知林明順仍有購 毒需求,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 話係王中興所有)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各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明順4 次。嗣因警偵辦蔡旻倚涉嫌販毒案件,追 查出林明順為蔡旻倚之下游毒販,並進而對林明順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明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林明順於警詢中 之陳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全然相符 ,而猶有不一致之處。茲審酌林明順警詢之供述當時記憶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斯 時無當庭面對被告之壓力,應較乏曲詞維護被告之動機,又 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 卷第104 頁),可見警方並未對林明順有違法取供之舉,本 院因而認林明順之警詢筆錄,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1 年6 月19日之偵查報告及販賣毒品流程圖作為 證據,自無庸交代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中興(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時間接獲 林明順來電,並進而與林明順為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順之犯行,辯稱: 林明順曾因修理鐵門之事與蔡旻倚有過節,蔡旻倚遭羈押後 需要保證金辦理交保事宜,蔡旻倚說林明順欠她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我就去找林明順向他要錢,林明順於101 年 5 月16日打電話告訴我他只有2,900 元,我才會說「這樣倒 退嚕了」,後來見面時他拿了3,000 元還我;另林明順常與 我一起去盜砍樹木或電鱔魚,因此會打電話給我相約見面云 云。辯護人則以:林明順係懷疑自己遭被告檢舉而被查獲販 毒,兼為求供出上游之減刑寬典,才會誣指被告販毒,又本 件林明順於警、偵、審所證前後不一,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 有販毒行為,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毒品或相 關交易細節,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平日與前妻蔡旻倚同住,蔡旻倚於101 年4 月19日因涉 嫌販毒遭羈押後,被告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時間,分別接獲林明順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並進與林明順為各該附表所示 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2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林明順所證情節 一致,並有蔡旻倚之矯正詳細資料(他字卷第70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他字卷第6 至15頁)與附 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證人林明順於警詢中證述:我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 編號1 所示譯文2 通,是我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向被告 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 2 通,也是我於101 年5 月12日晚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路上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超商)與被告交易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編號3 所示2 通譯文內容,亦係我於 101 年5 月16日晚間,在全家超商向被告購得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另附表編號4 所示譯文2 通,同樣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向被告 購得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至 124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到現場才說要買多少量;也有 於同年月12日晚間,在全家超商和被告交易1,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同年月16日晚間在上 開超商與被告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也有於同年 月19日下午,在全家超商與被告交易1,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字卷第35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時地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都是為了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事情,我一手交錢給被告,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4 至109 頁)。觀諸林明順 前揭所證,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時間致電被告相約 見面之目的,皆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始終指訴明確 ,參以林明順於附表所示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 1 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如、沈 信利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 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詳本院卷第97至100 頁之該案判 決書),復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1 年11月22日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9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詳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林明順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顯見林明順本身即染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且係販毒者 ,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甚明,從而林明順 前揭所證洵非子虛,堪以採憑。
㈢查非法販賣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 「小盤」之分。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 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 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 ,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 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
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 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 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 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 全然捨棄不採。又購毒者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 足為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因個案之不同,自不能有一概 之判斷標準。觀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皆問林明順「你好世了沒(臺語)」,而附表編號3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林明順言及「我身上只有2,900 元而已」,被 告答稱「這樣倒退嚕了,不要嚕太遠了」,並提及「那種的 」之暗語,另附表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明順問被告 「我還是一樣要到屏東就對了」等語,可見被告與林明順於 通話中雖未言明相約見面之目的,惟彼此業已使用「暗語」 暗指2 人見面係欲進行某種交易,參諸林明順於本院證述: 被告問「好世了沒」,是問我有沒有空去找他拿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復陳明:我於附表編號3 所示 通話,本來想要向被告拿3 、4,000 元毒品,但因身上僅剩 2,900 元,故只拿2,000 元,又我沒有在電話中向林明順說 要買多少,是因為怕有監聽等情(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 被告與林明順均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 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 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 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 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 面地點,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 ,是以被告與林明順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內容,與一 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自足為林明順指訴之佐證,辯 護人質疑林明順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林明順於警詢中先稱係1, 000 元(他字卷第119 頁),於偵查中改稱應該是2,000 元 ,但時隔已久,記不得云云(他字卷第355 頁),本院基於 有利被告之考量,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1,000 元為準;至於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林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在 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龍善路旁(他字卷第119 頁、第355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全家超商(本院卷第106 頁) ,本院觀諸林明順於附表編號1 所示第2 則通話中向被告表 示「我要到你家了」,對照被告居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13樓之2 ,與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交易地點在 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上之全家超商位於同一路段,而該通對 話之基地臺位置亦在屏東縣屏東市(詳他字卷第168 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故認該次交易地點應係在與被告居所位於 同一路段上之全家超商無誤。另關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交易 地點,林明順於警詢中先稱在屏東縣麟洛鄉消防隊附近(他 字卷第124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在全家超商(他字卷第35 5 頁),本院考量林明順於附表編號4 所示第1 則通話中提 及「那我直接到屏東去」,而第2 則通話中說「我到了喔」 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詳他字卷第170 頁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故認此次交易之地點應不在屏東縣麟洛鄉,而 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全家超商。又林明順於警、偵、審 所證之內容,就上開細節部分固略有出入,然林明順針對與 被告見面係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之基本事實,則始終 陳述一致,是以前揭細節不一致之部分,容或係因事隔已久 ,且交易次數非單一,故記憶有所混淆所致,尚不影響林明 順證詞之可信性,亦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雖證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地是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惟查林明順原係向被告前妻蔡 旻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蔡旻倚遭羈押後,方轉與被告聯 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 亦未染有毒癮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衡情被告 殊無與林明順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從而林明 順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否 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疑問;佐以林明順於偵詢時 已供明:我因為蔡旻倚被抓,所以改向蔡旻倚前夫即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單純向被告買,並非合資等語在卷( 他字卷第355 頁),由是益徵林明順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被 告合資購毒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飾詞,殊無可信。本件被 告之所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時間接聽林明順來電, 並進而與林明順相約見面,應係其前妻蔡旻倚遭羈押後,林 明順仍有購毒需求,方接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順,灼 然甚明。又林明順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未曾提 及有積欠蔡旻倚金錢或與被告相約盜砍樹林或電魚之事,而 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從未有與交保金、砍樹或 電鱔魚相關之對話,佐以林明順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1 年 5 月16日晚間8 時48分5 秒稍後某時,在全家超商,向被告 購入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58 分至翌日零時1 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 ,販賣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信利乙情,有上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書存卷可參, 由是益徵被告所辯:林明順係因積欠蔡旻倚款項,並常與我
相約盜砍樹木與電鱔魚,才會與我電話聯絡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殊無可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林明順前因修理鐵門之事與蔡旻倚有 過節,加上林明順懷疑其遭警查獲係因被告檢舉,兼之供出 毒品上游可邀減刑寬典,才會誣指被告販毒云云。然林明順 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曾因修理鐵門一事而與蔡旻倚有過節( 本院卷第103 頁),且警方係因偵辦蔡旻倚涉嫌販毒案件, 追查出林明順為蔡旻倚之下游毒販,進而對林明順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6 月13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林明順住處搜索因而查獲林明順涉嫌販毒一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他字卷第6 至14頁、第73至77頁)與前揭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書可考,是以林明 順與蔡旻倚間並無嫌隙,復非因被告檢舉而遭警查獲販毒, 實無挾怨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警方對林明順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未先告知林明順供出毒品上游得減刑之規定,即就林明 順與被告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每筆逐一詢問對話之內容 係何意,而林明順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易成功,其餘部分 則未承認,由此可見林明順針對警方之詢問,並非全盤指訴 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皆係向被告購毒,反而係逐一篩選確認 有與被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次數僅有4 次,是以林明 順應非為獲邀減刑寬典,方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
無甘冒風險,在與林明順非親非故之情形下,分別販賣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順之理,從而,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從中 賺取差價以牟利之意,殆無疑義。
㈧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明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 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 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理由: 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刪除),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 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
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 年8 月;並敘明被告附表編號3 所示販毒行為所得 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說明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係案外人鍾志昌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份可憑(他字卷第79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該門號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係綽號「小珍」之人借其 使用,案發後因「小珍」要求返還,已將之還給「小珍」等 語(原審卷第30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示犯行,未予詳 查,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所得各1,000 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販毒所得各1, 000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㈢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遭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基於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犯罪時 間集中於101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販毒對象僅1 人、 所犯附表所示4 罪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 修正施行,然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未 扣案販毒所得合計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表:
┌──┬────┬────┬───┬─────────┬────────────┬────┐
│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金│交 易 方 式│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主文欄 │
│ │(民國)│ │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101 年5 │屏東縣屏│1,000 │林明順以持用之0983│林明順(A):0000000000 │王中興販│
│ │月10日晚│東市廣東│元 │960324號行動電話,│王中興(B):0000000000 │賣第二級│
│ │間7 時38│路全家便│ │於右列通話時間,撥│(聲拘卷第21頁背面、第22│毒品,處│
│ │分35秒稍│利超商 │ │打王中興使用之0981│頁) │有期徒刑│
│ │後某時(│(起訴書│ │023796號行動電話,├────────────┤柒年陸月│
│ │起訴書誤│誤載為屏│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1)通話開始時間: │,未扣案│
│ │載為晚間│東縣龍潭│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101 年5 月10日晚間6 時│販毒所得│
│ │8 時許,│村龍善路│ │,王中興即於左列時│ 26分34秒 │新臺幣壹│
│ │應予更正│旁,應予│ │間、地點,交付甲基│B:下班了沒? │仟元沒收│
│ │) │更正)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A:剛下班啦! │,如全部│
│ │ │ │ │明順,並當場收受林│B:剛下班喔? │或一部不│
│ │ │ │ │明順交付之購毒價金│A:唷。 │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B:還沒好世喔?(臺語) │,以其財│
│ │ │ │ │。 │A:好世了啦! │產抵償之│
│ │ │ │ │ │B:何時要過來? │。 │
│ │ │ │ │ │A:我過半點鐘我就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 ├────────────┤ │
│ │ │ │ │ │(2)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 101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 │
│ │ │ │ │ │ 38分35秒 │ │
│ │ │ │ │ │A:喂,來吃麵啦! │ │
│ │ │ │ │ │B:啥? │ │
│ │ │ │ │ │A:來吃麵啦! │ │
│ │ │ │ │ │B:你在你們那邊吃麵喔? │ │
│ │ │ │ │ │A:沒啦我要到你家了。 │ │
│ │ │ │ │ │B:喔好啦! │ │
├──┼────┼────┼───┼─────────┼────────────┼────┤
│ 2 │101 年5 │屏東縣屏│1,000 │林明順以持用之0983│林明順(A):0000000000 │王中興販│
│ │月12日晚│東市廣東│元 │960324號行動電話,│王中興(B):0000000000 │賣第二級│
│ │間9 時3 │路全家便│ │於右列通話時間,撥│(聲拘卷第22頁) │毒品,處│
│ │分32秒稍│利超商 │ │打王中興使用之0981├────────────┤有期徒刑│
│ │後某時(│ │ │023796號行動電話,│(1)通話開始時間: │柒年陸月│
│ │起訴書誤│ │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101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未扣案│
│ │載為晚間│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16分53秒 │販毒所得│
│ │9 時許,│ │ │,王中興即於左列時│A:喂。 │新臺幣壹│
│ │應予更正│ │ │間、地點,交付甲基│B:好世了沒?(臺語) │仟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A:好世了啦,但是要過一 │,如全部│
│ │ │ │ │明順,並當場收受林│ 個點鐘我才能出門哦。 │或一部不│
│ │ │ │ │明順交付之購毒價金│B:10點多喔? │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A:現在幾點了? │,以其財│
│ │ │ │ │。 │B:現在? │產抵償之│
│ │ │ │ │ │A:差不多1個多點鐘。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2)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 101 年5 月12日晚間9 時│ │
│ │ │ │ │ │ 3 分32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到了啊? │ │
│ │ │ │ │ │B:喔。 │ │
├──┼────┼────┼───┼─────────┼────────────┼────┤
│ 3 │101 年5 │屏東縣屏│2,000 │林明順以持用之0983│林明順(A):0000000000 │王中興販│
│ │月16日晚│東市廣東│元 │960324號行動電話,│王中興(B):0000000000 │賣第二級│
│ │間8 時48│路全家便│ │於右列通話時間,撥│(聲拘卷第22頁背面) │毒品,處│
│ │分5 秒稍│利超商 │ │打王中興使用之0981├────────────┤有期徒刑│
│ │後某時(│ │ │023796號行動電話,│⑴通話開始時間: │柒年捌月│
│ │起訴書誤│ │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 101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未扣案│
│ │載為晚間│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31分28秒 │販毒所得│
│ │9 時許,│ │ │,王中興即於左列時│B:喂,想我喔。 │新臺幣貳│
│ │應予更正│ │ │間、地點,交付甲基│A :煞不知想你(臺語)。│仟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B:啊過來勒。 │,如全部│
│ │ │ │ │明順,並當場收受林│A:我就預計今天還沒有 │或一部不│
│ │ │ │ │明順交付之購毒價金│ 要過去,因為我等錢 │能沒收時│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下來。 │,以其財│
│ │ │ │ │。 │B:好啦! │產抵償之│
│ │ │ │ │ │A:我身上只有2,900元而 │。 │
│ │ │ │ │ │ 已。 │ │
│ │ │ │ │ │B:這樣倒退嚕了,不要 │ │
│ │ │ │ │ │ 嚕太遠了。 │ │
│ │ │ │ │ │A:我現在就是要等錢下 │ │
│ │ │ │ │ │ 來啊。 │ │
│ │ │ │ │ │B:要多久啊? │ │
│ │ │ │ │ │A:等人家下班啊。 │ │
│ │ │ │ │ │B:幾點啊? │ │
│ │ │ │ │ │A:將近10點。 │ │
│ │ │ │ │ │B:不然你那種要怎麼那 │ │
│ │ │ │ │ │ 種啊,擱等。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不然你先下來啦,10 │ │
│ │ │ │ │ │ 點多再跑一趟。 │ │
│ │ │ │ │ │A:10點多再跑一趟喔? │ │
│ │ │ │ │ │B:現在是這樣比較好啊 │ │
│ │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那種的看多少就多少 │ │
│ │ │ │ │ │ 啊。 │ │
│ │ │ │ │ ├────────────┤ │
│ │ │ │ │ │⑵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 101 年5月16日晚間8 時 │ │
│ │ │ │ │ │ 48分5 秒 │ │
│ │ │ │ │ │B:到了。 │ │
│ │ │ │ │ │A:喂,要到了喔? │ │
│ │ │ │ │ │B:喔。 │ │
├──┼────┼────┼───┼─────────┼────────────┼────┤
│ 4 │101 年5 │屏東縣屏│1,000 │林明順以持用之0983│林明順(A):0000000000 │王中興販│
│ │月19日下│東市廣東│元 │960324號行動電話,│王中興(B):0000000000 │賣第二級│
│ │午2 時5 │路全家便│ │於右列通話時間,撥│(聲拘卷第22頁背面、第23│毒品,處│
│ │分稍後某│利超商 │ │打王中興使用之0981│頁) │有期徒刑│
│ │時 │ │ │023796號行動電話,├────────────┤柒年陸月│
│ │ │ │ │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1)通話開始時間: │,未扣案│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101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販毒所得│
│ │ │ │ │,王中興即於左列時│ 44分31秒 │新臺幣壹│
│ │ │ │ │間、地點,交付甲基│B:喂。 │仟元沒收│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A:喂,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如全部│
│ │ │ │ │明順,並當場收受林│ 。 │或一部不│
│ │ │ │ │明順交付之購毒價金│B:喔好,我現在人在麟洛 │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ㄟ,在消防隊這裡。 │,以其財│
│ │ │ │ │。 │A:麟洛消防隊嗎? │產抵償之│
│ │ │ │ │ │B:嗯。 │。 │
│ │ │ │ │ │A:那你在麟洛等我就好了 │ │
│ │ │ │ │ │ 。 │ │
│ │ │ │ │ │B:現在下雨啊。 │ │
│ │ │ │ │ │A:喔,我還是一樣要到屏 │ │
│ │ │ │ │ │ 東就對了?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喔好,那我直接到屏東 │ │
│ │ │ │ │ │ 去。 │ │
│ │ │ │ │ │B:好。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2)通話開始時間: │ │
│ │ │ │ │ │ 101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 │
│ │ │ │ │ │ 5分21秒 │ │
│ │ │ │ │ │B:喂。 │ │
│ │ │ │ │ │A:喂,我到了喔。 │ │
│ │ │ │ │ │B:好,等一下。 │ │
│ │ │ │ │ │A: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