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9號、102 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086號、第2201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英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盧英傑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盧英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元與李雅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雅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盧英傑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持用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 電子磅秤1 台、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分裝勺1 支作為分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或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未扣案)作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 所示之販賣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 對象(其中編號4所示部分,係與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慧共同 為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 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販 賣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對 象(其中編號10所示部分,係與有犯意聯絡之李雅慧共同為 之)。
二、盧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卡1 張,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作為轉讓禁藥 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微量( 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銘。三、盧英傑明知硝西泮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1、12月間某 日,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約3 、4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1大包,擬伺機出售牟利,盧英傑於100年2月9 日凌晨攜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硝西泮1大包搭乘友人車輛欲 外出尋覓買主兜售,尚未及販出即經警查獲(查獲經過詳下 述)而未遂。
四、盧英傑明知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15000 元(起訴書 記載為100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綽號「阿喜」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擬伺機出 售牟利,盧英傑於100 年2 月9 日凌晨攜帶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之愷他命2 大包搭乘友人車輛欲外出尋覓買主兜售,尚未 及販出即經警查獲(查獲經過詳下述)而未遂。五、嗣經警方對盧英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盧英傑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李雅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皇忠,旋於10 0 年2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前 攔查朱皇忠,扣得盧英傑與李雅慧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 出售予朱皇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警方復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54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盧英傑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段000 號住處埋伏,適盧英傑夥同李雅慧、賴義文等人搭乘友人駕 駛之車輛欲外出,見狀旋加速逃逸,並沿路自車上丟棄毒品 等物品,嗣下車逃竄,經警當場逮捕李雅慧、賴義文,並返 回盧英傑住處執行搜索,分別在盧英傑逃逸途中及上開住處 ,扣得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物,再於100 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將盧英傑拘提到案,因而查獲。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 縱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要件,仍不 能視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賴義文於原審102 年2 月5 日審判期日 作證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有審判筆錄可證(原審卷二 第225 頁反面),則證人賴義文於該次審理中之證述自無證 據能力;又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英傑(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 與事實三、四 所示犯行,辯稱:我係與賴義文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販 賣,另我購買硝西泮與愷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而購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而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未經明確訊 問、復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 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承認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遭警查獲後,曾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馮嬿芬,使警方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販毒予林閔淇,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 8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李雅慧(針對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於警詢中 所供一致,並經證人林閔淇、賴義文、王世銘、朱皇忠證述 在卷,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海巡局)100 年1 月12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訊監察書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以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 1 台、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8 所 示之分裝勺1 支,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參。 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2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一卷第230 頁),至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0 年3 月1 日編號00000-000 號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89至9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賴義文 ,然:
⒈被告曾於100年1月21日8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賴義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2人進而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見面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 賴義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警三卷 第1 至4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警一卷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以,賴義文於100 年1 月21日8 時許致電被告後,旋於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 ,業經證人賴義文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二卷第8 頁、偵一 卷第220 頁),而觀諸該次通話之監聽譯文顯示「(賴義文 ):喔,我等下到,要先給賣我那個一個嗎?(被告):沒 啊,我就沒辦法。…(賴義文):幫我用那個…用漂亮點。 (被告):好啊好啊。(賴義文):我不太夠你知道嗎?( 被告):好好…」等情(詳警一卷第246頁),可見被告與 賴義文均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
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 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 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 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 ,俟見面後再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 被告與賴義文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 合,自足為賴義文指訴之佐證。
⒊本件被告於原審自承賴義文有拿錢到其住處,其有交付海洛 因給他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核與賴義文上 開指證毒品交易之經過相符;參以賴義文證稱自己有施用海 洛因之習慣(偵一卷第220 頁),且賴義文在100 年2 月9 日為警逮捕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偵一卷第123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可見賴義文染有海 洛因毒癮,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再佐以賴義文 因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在施用毒品案中未曾主張毒品來源 係被告而請求減刑乙節,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738 號判決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 頁),足見 賴義文並無以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之想法,自 難認有何為求減刑之寬宥而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情,由是益徵 賴義文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行為, 洵非虛妄。又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金額,賴義文於 偵查中稱係向被告買500 元或1000元等語,本院基於有利被 告之考量,認該次交易金額應以500 元為準。 ⒋被告固辯稱:我和賴義文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是合資購 買海洛因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賴義文於偵訊中所證:我是 向被告購毒,並非與其合資等語(偵一卷第220 頁)不符, 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賴義文係向被告提及「要先給 『賣』我那個一個嗎?」、「幫我『用』那個…『用』漂亮 點。」等語,支字未提及共同出資合購之情,由是可見被告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 所示時地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賴義文,方屬實情,被告 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㈢被告另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硝西泮及愷他命犯行,惟: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硝西泮1大包;於事實四 所示之時間,向綽號「阿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 0 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2 大包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30 至 231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上 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誤,有高醫醫院100 年3 月1 日編號00000-00 0 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憑(偵一卷第91頁 、第89頁),是以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間購入第四級、第三 級毒品無訛。
⒉次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即100年2月9日之凌晨,係將附表四 編號4所示之硝西泮1大包、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2大包 隨身攜帶,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欲外出,嗣因見警方查緝, 遂將上開毒品沿路丟棄乙情,此經被告自承:查獲前是賴義 文與兩位男姓友人開車來找我,要跟我討論愷他命毒品的事 ,我與李雅慧上車後,發現有警察,開車駕駛的賴義文友人 許振宗說要走,就加速逃逸,警方在查緝之沿路所查扣愷他 命與一粒眠(即扣案之硝西泮,下同)是我所有,我於查獲 前有帶愷他命上車,另一粒眠則是我放在包包內帶上車等語 在卷(警一卷第3 至12頁、偵一卷第5 至6 頁、原審卷二第 98 至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李雅慧證述:盧英傑於 查獲前說他朋友要來載我,叫我把東西整理一下,那些人開 車來,我就跟盧英傑上車,一上車就說有車跟來,後來就加 速逃逸,警察在追車途中沿路查獲之毒品是被告所有等語( 警一卷第52至56頁、原審卷三第46至49頁),以及證人賴義 文所證:查獲前是許振宗邀我與陳啟堯一起去找盧英傑與李 雅慧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 至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購入硝西泮1大包、愷他命2大包都是自己要施用 ,並無販賣之意圖,並辯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硝西泮之頻率相當,四種都一起施用(原審卷四第 11頁反面),又稱愷他命除自己天天施用外,還會請友人施 用(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硝西泮每天施用2 至3 顆, 併有招待友人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則依其所辯 ,可見其施用該四種毒品頻率之高,則若其施用愷他命、硝 西泮之頻率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當,亦幾乎每日施用 一次,更併有轉送他人之情形,則自其所供購入硝西泮、愷 他命之時起(即99年11、1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即100 年2 月9 日),已有40日以上,被告所購入之硝西泮1 大包 、愷他命2 大包,應已全數用罄或所剩無幾方是,但卻為警 查扣為數甚多之硝西泮(84顆)與愷他命(驗前總淨重85.2 63公克),故其所辯購入上開兩種毒品均係為供施用云云, 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購入愷他命後自行分裝成數小包等語( 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而本案經查扣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 愷他命共有2 大包,內含25小包,有上開高醫醫院檢驗報告
可憑(偵一卷第89頁),可見分裝數量甚多,苟被告購入上 開毒品之目的僅為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預先加以分裝為數 十小包,並僅以無特殊防潮功能之夾鏈袋分裝(有採證照片 可憑,原審卷二第75頁、第78頁),如此豈非徒增毒品與空 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或耗損之機會?另被告自99年底分別購入 硝西泮1 大包、愷他命2 大包後,迄為警查獲時,仍各保有 84顆硝西泮、驗前總淨重85.263公克愷他命,已如前述,而 藥物易受光線、濕度及溫度影響而產生質變等情,已據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藥管署)102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217 至218 頁),是以被告縱有 施用硝西泮或愷他命之需要,亦無必要預先購入大量毒品, 不僅保存不易,反而增加受潮變質之危險,是其所為顯與常 理不合。
⒌況且,本案被告遭查扣之各級毒品,於施用後對於人體產生 之藥理作用各為:(1) 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會 困倦、心情愉悅、心搏徐緩,(2) 甲基安非他命係興奮劑, 使用後會情緒及活動力亢進,(3) 愷他命係中樞神經抑制劑 ,有麻醉作用,使用後會心搏過速、肌肉緊張,(4) 硝西泮 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服用後昏昏欲睡、情緒麻木等情,有藥 管署上開函文及高醫大醫院102 年1 月28日高醫附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二第217-220 頁),可見上開四 種毒品,其藥效不同、更有互斥之情,其中海洛因、硝西泮 均為抑制劑,服用後會倦怠,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會興奮 亢進,另愷他命有麻醉作用,殊難想像被告能經常同時施用 四種價值不斐、藥理作用相互牴觸之毒品,惟被告竟稱其有 同時施用上開各級毒品之習慣,且天天都施用愷他命並加入 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顯然悖 離常情,本件被告對於愷他命與硝西泮應無密集施用之需求 ,方符實情。參以被告確有販賣價格各500 、1000、4500元 不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見其需 錢孔急;則被告既對愷他命、硝西泮無密集施用之需求,又 需錢孔急,衡情其購入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硝西泮1 大 包、愷他命2 大包亦顯有賣出之意圖,殆無庸疑。 ⒍雖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亦即其尿液中有愷他命之代謝物,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126 頁)及藥管署 102 年11月13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100 頁),可見其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舉,然 販毒者本身即染有毒癮,所在多有,此對照被告自承有販賣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之情以觀(詳上開檢驗報告),即可證明,是 尚無從執被告自身染有毒癮,即認購入之毒品皆係供己施用 ;況本件警方係於被告搭車逃逸之沿路查獲附表四編號4、5 所示之毒品,另於被告住處查獲愷他命吸盤等物,有扣押物 品清單及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警一卷第66至72 頁、偵一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66至82頁),苟被告確 係基於施用之意而購入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毒品,則何以 於查獲前將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K 盤4 個 全數置於住處,僅將毒品攜帶上車?又一次外出攜帶數顆硝 西泮、數小包愷他命即已足供施用,何需將數量高達84顆之 硝西泮、驗前總淨重高達85.263公克並分裝為25小包之愷他 命全數攜出?本件被告於淩晨時分攜帶數量甚多之附表四編 號4 、5 所示硝西泮、愷他命搭乘友人車輛外出,則其攜帶 毒品外出之目的,顯然非為供自己或友人施用,而係擬伺機 尋覓買主加以兜售,彰彰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而分別購入附表四 編號4 、5 所示之硝西泮、愷他命云云,無可採信,其基於 營利之目的,分別為事實三、四所示時間先後販入上開毒品 擬伺機出售牟利,因不及賣出而未遂之犯行,洵足認定。 ㈣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硝西泮之價格均非低廉,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三所示販賣硝西泮未 遂,事實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苟無利可圖,其豈 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毒品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以營利之意圖,至 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附 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行為,以及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意圖營利而販賣硝西泮(事實 三)及愷他命(事實四)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4 款所稱之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之禁藥。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 ,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附表一編 號8 、1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因無證據 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淨重10 公克以上」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 告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4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事實四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僅擇一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云云,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本院卷一第206 頁),本院毋庸再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 另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四級毒品 既遂罪云云,固有未洽,惟因追加起訴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 果認定之罪名同為「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追加起訴之 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愷他命後,進而著手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四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部分與 李雅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10、事實三、事實四所示數罪間,在時間差距上誠可區分, 且各次犯罪行為係各自獨立,並非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 舉動,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 人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殊無可 採。
㈣被告就事實三、四所示部分意圖營利分別販入第四級、第三 級毒品,因不及賣出即遭查獲,皆為未遂犯,其危害及惡性 均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1 、事實三與事實四所示3 罪,俱為累犯,除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且就事實三、四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 刑、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 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屬非是,然其各該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 為500 元或1000元,獲利不多,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 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 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 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 ,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乃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 法先加(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後減之。
㈥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海巡局屏東查緝隊隊 員王清賜供出毒品來源為馮嬿芬,使警方因而查獲馮嬿芬涉 嫌販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0所示犯行,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縱 其中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構成轉讓禁藥罪,應仍有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⒈馮嬿芬前因涉及販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 100 年3 月間查獲,惟關於警方查獲馮嬿芬之過程,經本院 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 辦馮嬿芬等人販毒集團,係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准對恆 春、車城地區販毒集團執行通訊監察,依所得之通訊監察譯 文,得知毒品上游為馮嬿芬等人,歷經3 個月餘之跟監、蒐 證而查獲馮嬿芬等人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 有該分局102 年12月3 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一卷第179 至180 頁),另海巡局屏東查緝隊隊 員王清賜雖於被告遭查獲後之100 年3 月2 日,曾借提被告 訊問,惟被告斯時否認有何販毒行為,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 情,業經證人王清賜到庭證述: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我曾借 提被告訊問,當時被告一概否認有販毒行為,也沒有供出毒 品上游,後來本隊並未因此查獲馮嬿芬涉嫌販毒行為等語明 確(本院一卷第207 至208 頁),並有海巡局以102 年12月 3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 年3 月2 日借提 訊問被告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82 頁、第198 至 199 頁),是以本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馮嬿芬, 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 難邀此減刑寬典。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閔淇、附表一編 號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義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皇忠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提示整理過之監聽譯文,表示「我沒有賣給他 們,有些是我幫他們調貨的,因為他們知道我有門路」云云 (偵一卷第154 頁),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有無販賣或轉 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他人?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再問 是否認識賴義文、林閔淇、朱皇忠,被告答「都不認識」云 云(偵一卷第239 至240 頁),是依上情觀之,被告經檢察 官訊問此部分犯行,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或辯稱僅係「 調貨」,或辯稱「不認識賴義文、林閔淇、朱皇忠」,則被 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 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所為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亦不得據此主張減刑。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禁藥 犯行,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於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時,割裂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辯護人就被告轉讓禁藥之部分主張 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亦未於 偵、審中皆自白其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所示販毒行為 ,另附表一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罪並無偵、審自白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足取。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三、四所示)部分: 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三、四所示部分,認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原 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其正 值青壯,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非 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 國家之健全發展;且分別販入數量眾多之第三、四級毒品伺 機出售牟利,於尚未賣出前即遭查獲而未遂,暨其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9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附表四編 號5 所示之愷他命2 大包(內有25小包,含包裝袋27個,原 判決漏載含包裝袋27個,應予補充),俱經檢驗確認為第三 級毒品無訛,而扣案附表四編號4 之硝西泮1 大包(內有84 顆,含包裝袋1 個,原判決漏載含包裝袋1 個,應予補充) 俱經檢驗確認為第四級毒品無訛,有前揭高醫醫院檢驗報告 2 紙存卷足憑(偵一卷第89頁、第91頁),各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 各予以宣告沒收。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法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消耗之毒 品則無庸諭知沒收(原判決漏載此段,應予補充)。又說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
號9 所示轉讓禁藥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四 第6 頁),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並主張就轉讓禁藥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上,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部分,據以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三編號1 所示空夾鏈袋2 包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販毒行為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 三編號2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 1 至8 、10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卻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係「供」販毒所用之物,且將附表三編 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沒收(見原判決第33頁),其法條之適用容有錯誤。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6 、8 、10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