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34號
KSHM,102,上訴,634,2013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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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崑崙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崑崙(綽號「憨義」、「義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第一罪)、8 月(第二罪);又於91年間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第三罪) ;再因傷害案件(起訴書誤繕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第四罪)。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裁定,將第一、二、四罪各減為有期徒 刑6 月、4 月及拘役15日,並將第一、二、三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與第四罪接續執行,於10 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後15日執行拘役)。詎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方式 、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邵建豪 3 次、李英文2 次以營利。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 國101 年12月27日14時40分,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高雄市 ○○區○○0 巷0 號拘提到案,復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陳崑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於偵訊中之陳 述,未給予被告在場詰問之權利,且為審判外之陳述,主張 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 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 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 ,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102 年 12月3 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上開證人於偵訊時 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 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崑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邵建豪李英文之警詢無證 據能力:查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於警詢之陳述,核與渠等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完全相符,故無引用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49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崑崙對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第三人買 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交付予邵建豪李英文之情固不否 認,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與李英文、邵建 豪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出面向上游買入後,再於伊家中共同 施用,如果還有剩下,才由李英文邵建豪帶回去,伊沒有 從中牟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主觀上無 營利之意圖,是與朋友合資購買毒品,故本件應成立幫助施 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6、49、50、80、87頁),核與證人邵建豪、李英 文於偵訊中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邵建豪部分,見偵卷 第2 至4 、7 、11至12、52至53頁;李英文部分,見偵卷第 40至42頁、47至48頁),並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邵建豪(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李英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43至44頁)。 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我國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 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 到他人監聽乙情,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 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 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與證人邵建豪李英文間,各以「500 」、「5 」、「1 千 」、「1 啦」、「硬的」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且談 話內容均甚為簡略,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再衡以證 人邵建豪證稱:「賒500 」是指買500 元安非他命,錢先欠 著;「我1 千啦」、「1 啦」,是指向被告買1 千元的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52頁反面) 、證人李英文並供述:「5 百塊」、「硬的」即係指500 元 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130 頁),被告亦陳稱:譯文中有提到「500 」、「 5 」、「1 千」、「硬的」,表示想要施用安非他命,「50 0 」表示要出五百元來買,「1 千」表示要出一千元來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益見證人所述非虛。職是,被 告上揭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李英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夠錢,跟被告一起合 買;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去向別人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 0 、131 頁),然證人李英文於同一次審理期日就此部分亦 陳稱:我是拿錢給被告,究竟是被告自己賣或是向別人拿我 不清楚,但是被告拿毒品給我時,是跟我說與我合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足證證人李英文事後於本院所 述「合資」,是因被告如此說,才於本院如此陳述,是否屬 實仍有疑議。而依證人李英文所陳,李英文係交錢給被告, 由被告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給李英文,此為典 型之買賣型式。又證人李英文為了能從中多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猶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毒品是別人要的等語,此業據證 人李英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44頁),被告在電話中 得到之訊息是李英文幫他人拿取毒品,仍應允之,並於販入 後再交付毒品給李英文,益證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 李英文合資購買,亦非基於幫助李英文施用毒品之故意為之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邵建豪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並非跟被告各出一點錢合資向別人購買,也不是請 被告幫伊跟別人買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李英文亦 證稱: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被告代為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證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於檢 察官偵訊時對於「販賣」、「合資」、「幫助購買」是不 同意思均知之甚詳,渠等2 人既知上開各情節不同,猶一 再指訴被告係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辯係合 資購買、或幫助施用云云,均非事實。
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關於證人邵建豪李英文交付金 錢情形,先謂: 在電話裡面約定見面的地點,到的時候, 他們就拿錢給我,我就去向別人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 頁),嗣改稱:「向邵建豪收一次錢而已,好像九月份第 二次,其他四次他們都沒有給我錢」等語,因與前開辯解 矛盾,經本院質疑後,竟又改稱:「這五次都是他們沒有 錢叫我先墊」云云,經本院再次質疑其說話與之前不合時 ,復改稱:「五次有收一次錢,一仟元而已」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9頁)。就購入毒品後如何分配毒品,則稱:「 合資時係買一包回來,有時共同吸食,如果沒有吸食就轉 給他們,原審判決書所載這5 次都有跟邵建豪李英文共 同吸食,剩下的就交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60、



128 頁)。然按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 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 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 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 事後核算釐清,然觀諸被告所述合資情形,其不僅對於邵 建豪、李英文究竟有無交付金錢給伊前後供述不一,事後 至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證人李英文錢都還沒還給他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若果為合資或替人代購, 豈有一方「一直」未付錢,另一方仍不斷為其代墊貨款之 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被告另供稱合資購買之數量 為一包,則渠等要如何平均分配毒品?更有甚者,被告復 供稱:購入後是一起施用,剩下的量悉歸證人邵建豪、李 英文所有,任渠2 人取走等語,依被告所述,其係出資之 人,且由其冒著被查獲甚至被指為販毒者之危險,出面向 他人購買,其所取得之量反較證人為少,其情明顯悖於常 理,殊難憑採。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⑶關於如何連繫,被告先謂:「在電話裡面約定見面的地點 」(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後改稱:「有時候一起喝 酒,喝一喝大家想要吸食毒品,就一起出錢去買。只有一 次是在電話裡面聯絡好去買毒品,其餘是在外面遇到他們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依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所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載,被告係在電話中跟邵建豪李英文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已與其所述在外面喝酒遇到 時一起出錢去買未合。
⑷被告雖辯稱買回來之後在其住處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然證人李英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 去他家,他拿下來給我,他說那個人(指藥頭)在上面吸 食,所以被告不讓我上去(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 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邵建豪於附表編號2 連絡時 ,即向被告表示「我別常常騎過去那邊,苦瓜富在裡面不 好看」,被告隨即跟邵建豪相約在「九仔那邊」,附表編 號3 被告與邵建豪約定購買之金額後,即直接相約在「阿 九那邊」、附表編號4 李英文原與被告約在「超商」見面 ,附表編號5 被告與李英文是約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綜 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與邵建豪李英文一起在被告住處 共同施用由被告買回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⑸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邵建豪李英文所述均不相合,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合,更與常情相悖,是其所辯不 足採信。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謂:因為邵建豪的朋友申國雄誤會伊 要追申國雄之妻,所以拿刀砍伊,而邵建豪都跟在申國雄旁 幫人討債,所以伊與邵建豪有仇恨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 ),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邵建豪申國雄2 人關係不好, 邵建豪知道伊曾向申國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討厭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前後所述關於申國雄與證人邵建 豪間之關係,及被告與邵建豪發生不快之原因均截然不同, 實難信為真實。況被告於警詢、本院詢問時復供稱與邵建豪 間無任何糾紛、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58頁),而證人邵建豪亦證稱與被告間無恩怨等語(見偵卷 第12頁反面)。是尚難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證人邵 建豪係因為二人間之仇恨不快,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 ㈤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 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 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 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至所謂販賣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思,方足以構成;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 型。又不論是否買賤賣貴或果真獲得利益,即實際獲利若干 ,尚無礙於行為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6597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衡以被 告於行為時年約50歲,自陳擔任中鋼的外包(見原審卷第86 頁),又前有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猶仍挺而走險,卷內又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是衡諸經驗法則及前開說明, 被告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刑責,而分別為如附表 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次按,刑事法 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 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 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 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 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 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 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第6327號、 第664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載時間 ,與邵建豪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及價格等事宜,雙方見面後,因故並未完 成交易等節,業據證人邵建豪證陳明確(分見偵卷第3 頁、 第12頁),核與被告所述互可勾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 頁),又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卷第5 頁) ,證人邵建豪向被告詢問「看有沒有辦法跟你簽(欠)一下 」、「1 啦」,而被告則3 次答以「好啦」,顯見被告與證 人邵建豪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業已就交易毒品之標的物 、買賣價金等重要事項,達成初步意思合致,並因而迅即約 明交易之時地為「馬上」、「阿九那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顯已著手實行,僅其後雙 方實際上並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2、4、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違反同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書認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嗣 於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說明起訴法條為未遂罪(見原審卷 第48頁),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 年台上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不含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後減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 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 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 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 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再者,此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 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 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 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 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若行為 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第3183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外,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能減輕其刑。而此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法律明定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有告知之義務;自不得以未受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告知,即認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若檢察 官已有訊問販毒之事實,雖未告以上揭減輕其刑之法條規定 ,當無依該條減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103號、第3262號、第10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 決意旨)。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邵建豪李英文之犯行,並辯稱:101 年 9 月9 日係邵建豪要叫小姐作陪,需要用錢而向伊借錢, 伊與邵建豪係合資向「阿仁」購買;又同年月17日則係邵 建豪要在伊住處樓下還錢;再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係邵建豪要找伊喝酒,喝酒加上叫小姐的錢共1,00 0 元,伊與邵建豪僅係純粹聊天,邵建豪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均非屬實,不知是誰指使邵建豪亂講云云(分見警卷 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57頁 ,聲羈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非但否認其客觀上有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且否認主觀上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就本案各該犯行均矢口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為灼然。 ⑵又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謂:「有」販賣 毒品給人,然其接著說那是7 、8 個月前的事,沒有販賣 毒品給邵建豪等語(見偵第27頁反面),故此部分之自白 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因此爰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員警及檢察官在偵查中並 未告知上開減刑規定,致被告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爰 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分見原審卷第49頁、第74頁) ,惟員警、檢察官及原審羈庭庭業已針對本案各該犯罪事 實,而對被告予以詢、訊問,有相關警詢、偵訊、羈押訊 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有數次坦認本 案犯罪事實之機會,詎被告猶屢屢飾詞狡辯,於偵查中毫 無坦認犯行之意,並未達到上揭減刑規定欲使偵查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之立 法意旨,縱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告知前開減刑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仍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 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 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 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第5997號判決意旨足 參)。查被告雖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述其毒品係向 苓雅區綽號「阿仁」之人所購買云云(見聲羈卷第16頁), 惟未提供「阿仁」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住居處、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資料,堪認檢警應無從針對「阿仁」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而為進一步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 ㈥復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 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舉,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 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不惜對外販賣助長此等毒品之流 通濫用,漠視法治,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高度 危險,且販賣次數高達5 次,交易金額均非甚為低微,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又係實際獲得販毒利益之人,惡性非輕 ,縱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大盤毒梟有別,但此僅得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容非可採。肆、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6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為本案各該犯罪 時,正值青壯,惟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 嚴禁毒品流通,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復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 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犯恐嚇、 預備殺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守法之心漠然,尚未能躬省自身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再衡以其歷次販 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數量多寡不一,又酌以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86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係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毒物甲基安非他命腐蝕國民 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被告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 福人群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 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褫奪公權5 年。復敘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 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以與證人邵建豪、李英 文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86、87頁,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26頁正面), 並有亞太行動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諭知沒收。㈡被告販賣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 ,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 犯行,因證人邵建豪未交付購毒價金,故被告未因該次犯罪 而獲得財物,並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⑴證人邵建豪⑵證人陳福源,證 明被告是原價無價轉讓及共同施用(見本院卷一第44、64、 68頁)。然查:
㈠證人邵建豪經本院第一次合法傳喚時,雖有於102 年8 月27 日到庭,然因當日被告未到庭,為維護被告之詰問權,乃當 庭改定同年10月8 日審理,然證人邵建豪是日未遵期到庭, 爰另定期日審理,並傳喚、拘提證人邵建豪,然其經合法傳 拘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3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邵建豪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邵 建豪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2 年8 月27日、同年10月 8 日、同年12月3 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 2 年10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7、78、90、91、113 、139 、140 、147 至151 頁、卷二第22頁)。是證人邵建豪已無 調查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駁



回其聲請。
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建豪李英文時,陳福源並不在 場,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號├───────┤ ├─────┤ │
│ │犯罪地點 │ │毒品之種類│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交易價格即│ │
│ │ │ │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 │
├─┼───────┼──────────────┼─────┼─────────────┤
│1│101 年9 月9 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9 日18時49│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8時49分過後某│分4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公權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85號)聯絡,陳崑崙即基於意圖│命1 包 │具(含門號0九七七六一一九│
│ │陳崑崙位於高雄│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八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市前金區成功一│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邵建│500 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
│ │路284 巷17號住│豪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附近某處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01 年9 月17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17日22時45│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2時45分過後某│分32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85號)聯絡,陳崑崙即基於意圖│命1 包 │含門號○○○○○○○○○○│
│ │同上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命之犯意,於左揭時、地與邵建│1,000 元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豪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01 年9 月21日│邵建豪於101 年9 月21日19時40│邵建豪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19時40分過後某│分4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
│ │時許 │號與陳崑崙(持有門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 ├───────┤85號)聯絡,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命1 包 │壹具(含門號0九七七六一一│
│ │同上 │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達成買賣├─────┤九八五號SIM卡壹枚)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崑崙│1,000 元 │。 │
│ │ │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揭時│ │ │
│ │ │、地與邵建豪見面,嗣因故未能│ │ │
│ │ │完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互為交付│ │ │
│ │ │而未遂。 │ │ │
├─┼───────┼──────────────┼─────┼─────────────┤
│4│101 年10月8 日│李英文先後於101 年10月8 日17│李英文陳崑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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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