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強發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9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強發為楊吳月珠之配偶,楊俐禛(原名楊雅婷)、楊雅媛 、楊智傑則為楊吳月珠之子女。緣楊吳月珠於民國91年4 月 1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5,501 元,楊吳月珠生前未立有遺囑,是上開遺 產應均由法定繼承人即楊強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全 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楊強發明知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決定如何分割遺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4 月11日楊吳月珠去世後,楊強發利用欲辦理楊吳月 珠遺產之繼承登記以及繳納遺產稅之需,而取得楊俐禛、楊 雅媛、楊智傑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及楊俐禛交 付之30萬元現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旋於91年11月8 日,未得楊俐禛、楊雅媛、楊 智傑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在高雄市某 處,代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原審贅載登記清冊及繼承系 統表,應予剔除),並指示羅麗芬持用楊俐禛、楊雅媛、楊 智傑之印章,接續盜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表明如附 表二各「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由羅麗芬於同日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行 使,辦理楊吳月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分割,並登記 為楊強發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 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及楠 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
㈡、於91年11月18日,未得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同意或授 權,復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在高雄市某處,代撰如附表
三(原審贅載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應予剔除)所示之文 件,並指示羅麗芬持用楊俐禛、楊雅媛及楊智傑之印章接續 盜蓋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以表明如附表三各「文書上記 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欄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再由羅麗芬於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楊吳 月珠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遺產分割,並登記為楊強發 所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腦資料等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及仁武地政事務所 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楊俐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楊強 發偽造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及印文」,更正為「 楊強發盜用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及印文」。另本 件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持用偽造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不實文書,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原起 訴書僅認定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尚有未足,應予補充,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一卷第33-34 頁)。故除原公訴意旨外,本院尚應 將起訴書更正及補充之犯罪事實,列為本件之審理範圍。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楊強發(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0-5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 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印
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羅麗芬,用以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文書,並由羅麗芬持之分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 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繼承、分割繼承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跟楊俐禛、 楊雅媛、楊智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說過是要辦理楊吳 月珠之遺產事宜,等我百年後再由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 共同分配遺產,可見我有獲得授權;他們交付印章及印鑑證 明時,沒有說要分配遺產,我以為是全權由我處理,因此沒 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曾提供房屋一 棟(含車位)給楊俐禛,且因其子女3 人提供印章及印鑑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事宜;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土地是被告借名登記給楊吳月珠,並非遺產;經 比對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楊俐禛所述曾提供30萬元繳納遺產 稅之事屬實;況楊智傑已證述3 名子女均曾有同意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云云。
二、經查:
㈠ 楊吳月珠為被告楊強發之配偶,楊雅媛、楊智傑及告訴人楊 俐禛則為楊吳月珠及被告所生之子女,楊吳月珠於91年4 月 11 日 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節,有戶籍謄本( 見偵卷第24至2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又楊吳月珠 死亡後,被告即於91年11月間,告知代書羅麗芬其已與子女 達成協議,約定由其單獨繼承楊吳月珠之遺產,並交付楊俐 禛、楊雅媛、楊智傑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請羅麗芬代 辦楊吳月珠遺產之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手續,羅麗芬遂依被 告之指示,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於附表二、三 所示之文書上,蓋用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再持 之分別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遺產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羅麗芬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一卷第59至60頁、第61頁、 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 見他卷第56至6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0 年8 月1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 資料(見偵卷第69至77頁背面)在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屬實
。
㈡、被告雖辯稱其委請代書羅麗芬代撰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 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係 經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事先同意云云,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俐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4 月 11日母親楊吳月珠過世後,被告說遺產稅要繳約6 、7 百萬 (元),要我跟妹妹楊雅媛各出30萬(元)幫忙分擔,因為 我有一筆保險金於90年到期,所以我就約於91年8 月間至銀 行提領現金,總共拿了3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我的丈夫陳馨 庭也在場;過了幾天被告又說要我的印鑑證明、印鑑章,說 是要辦理遺產過戶,因為被告是父親,家人間彼此信賴,且 我也有繳遺產稅,我當然相信被告是要將遺產登記為大家共 有,故我才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是要把 遺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不可能會交付印鑑章等資料給被告 ;過了幾個月,陳馨庭曾詢問被告究竟有無將遺產登記我為 共有人,我回稱應該不會有問題;等到我離婚後變成單親家 庭,要申請國民健康捐,需要個人財產資料證明,我才發現 楊吳月珠的遺產並沒有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去問楊雅媛,楊 雅媛調閱資料也發現沒有,我去問被告,被告才說楊吳月珠 的遺產都是他的,等到他百年以後才會分給我跟楊雅媛、楊 智傑;他卷第60頁(註原審及筆錄均誤載為33、34頁)的遺 產分割協議書不是我的字跡,我也不知道有這協議內容等語 明確(見他卷第81頁、原審院一卷第38、39、40、41頁)。 核與證人陳馨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間我與楊 俐禛是夫妻關係,前岳母楊吳月珠過世後,我有聽楊俐禛說 要用新光人壽保險金來繳遺產稅,可以分得楊吳月珠的遺產 ;隔幾天我就陪楊俐禛至大昌路的銀行提領現金,楊俐禛好 像還有去其他家銀行提領,但時間隔太久我忘記了,湊足30 萬元我就陪楊俐禛至被告家將30萬元交給被告,當時楊俐禛 有問被告怎麼6 、7 百萬(元)不夠繳,被告回說不只你( 按指楊俐禛)要拿30萬(元),楊雅媛也要拿30萬(元); 隔了幾天之後我有問楊俐禛怎麼不拿權狀來看遺產有沒有登 記在自己名下,楊俐禛回說被告是自己的爸爸,你怎麼不相 信,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至於楊吳月珠的遺產之後怎麼分配 ,我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院三卷第 13、14),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俐禛提出之新光長安養老終 身壽險甲型保險單(見原審院一卷第87頁)可資佐證。②、證人楊雅媛雖經原審合法傳喚不到,然其於99年4 月26日曾 與胞姐即告訴人楊俐禛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出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於起訴狀中陳明:楊吳月珠過世後,遺產稅及
相關繼承手續均由被告辦理,被告曾向我索取印鑑證明等文 件,表示要辦理繼承,並稱楊吳月珠之遺產稅需繳6 、7 百 萬(元),要我出30萬元,直到98年9 月間經由楊俐禛告知 才發現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 雄調字第102 號卷民事起訴狀);復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5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母親過世 後,並沒有協議如何分割遺產,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母親的 遺產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也不記得被告有說過先把楊吳月珠 之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被告死後在分給大家等語(見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21 頁)。③、證人楊智傑於原審法院民事事件中證稱:楊吳月珠過世後, 並無以遺囑分配財產,全體繼承人亦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指楊俐禛等人)有交付印鑑給被告,但是有沒有同意登記 給被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民事卷第81至83頁);及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代書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我事先並 不知情,楊俐禛、楊雅媛有無同意要將母親的遺產全部過戶 給被告,我也不知情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④、依上開證人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 楊吳月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乙節,並無達成協議,且被告委 請代書羅麗芬撰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事先亦不知情, 而被告向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收取印鑑章等資料時,更 無告知要將楊吳月珠之遺產登記在其名下,被告未得全體繼 承人即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偽造 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楊俐禛、楊雅 媛、楊智傑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申辦繼承及分割繼 承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已灼然至明。
⑤、證人楊智傑雖於原審時,就被告事先有無告知要將楊吳月珠 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證稱:楊吳月珠過世之後,被告 有向我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說楊吳月珠的遺產先過 戶給他,等他過世之後再由我跟姊姊們來分遺產,我聽被告 說,他有向2 個姐姐講過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51頁),然 關於其餘繼承人楊俐禛、楊雅媛有無同意被告將遺產登記為 被告單獨所有乙節,證人楊智傑仍證稱:不清楚等語(院一 卷第52頁),由證人楊智傑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被告向楊 俐禛、楊雅媛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時,即有告知要將遺產登 記為其單獨所有。況若被告向楊智傑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時,即有明確說明要將楊吳月珠之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 所有,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如楊智傑所言約定全部為 被告所有,然觀諸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他卷第59、59頁 背面、第77、77頁背面),其中除約定不動產由被告取得外
,現金20萬5,501 元由楊俐禛、楊雅媛各取得10萬元,楊智 傑取得5,501 元,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現金部分做不同比例 分配之情形,要與證人楊智傑證稱:被告拿印章時,有說要 把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不盡相同。佐以證人楊智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現金如何分配乙節 ,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52頁),顯見被 告向楊智傑拿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時,並無確實說明遺產要如 何分配。證人楊智傑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將遺產全 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縱足證其事後追認被告擅自為遺產 分割之事實,惟仍難以其事後追認,進而佐憑告訴人及楊雅 媛均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製作附表二、三所 示文書之情。故被告辯稱:我當初跟楊俐禛、楊雅媛、楊智 傑拿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有說過是要辦理楊吳月珠之遺產事 宜,等我百年後再由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共同分配遺產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楊智傑已證述3 名子女均同意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 之故意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
⑥、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 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⑴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⑵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⑶繼承系統表。⑷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及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辦理楊吳月珠遺產事宜,確有繼承登 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別。告訴人、楊雅媛及楊智傑提供印章 及印鑑證明之舉,固足認係授權被告辦理楊吳月珠遺產之繼 承登記。惟此舉究與同意楊吳月珠遺產均由被告獨得,進而 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屬有別。尚難以告訴人等提 供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逕謂有默示同意楊吳月珠遺產均 由被告獨得,進而授權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他們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時,沒有 說要分配遺產,我以為是全權由我處理,因此沒有偽造文書 的故意云云,即難謂為可採。
㈢ 辯護意旨雖以下述理由為被告辯護,然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
①、辯護意旨先以:被告平日對告訴人楊俐禛疼愛有加,不僅贈 送休旅車予告訴人外,於楊吳月珠去世之前即贈與不動產給 告訴人楊俐禛與證人楊雅媛,從而楊吳月珠過世後,楊吳月
珠之遺產均過戶在被告名下,迨被告百年之後,再由被告子 女即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3 人繼承,此乃符合一般事理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楊吳月珠遺留之遺產, 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 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行之。本件繼承人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與被告並未 就楊吳月珠之遺產該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楊俐禛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羅 麗芬撰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自該當偽造文書犯行, 辯護人以被告所為符合常理,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 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②、辯護意旨復以:楊吳月珠係於91年4 月間過世,若告訴人在 乎遺產如何分配,早應查詢相關地籍資料,何以遲至98年7 月始就本案提出相關訴訟?況若告訴人確知悉其有繼承楊吳 月珠之遺產,則告訴人多年均未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豈有 不生質疑之理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辯護 人上開質疑之處,業經楊俐禛於原審時證稱:母親過世後, 被告便說要拿我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繼承,因為被告是 父親,家人間是相互信任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之後我變 成單親家庭,需要申請國民健康捐,才會去調閱個人財產資 料,才發現我沒有繼承到遺產;又家中的財產平日是父母親 在管理,所以地價稅單、房屋稅單究竟寄到哪裡,我並不知 悉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38、46、47頁)。核與證人陳 馨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吳月珠過世時,我跟告訴人當時 是夫妻關係,我曾問過告訴人為何不拿土地權狀來看土地有 沒有登記在她名下,告訴人回稱楊強發是她父親,她相信她 父親,我怎麼不相信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三卷第17、18頁) 。且告訴人係於96年10月19日與陳馨庭離婚乙節,亦有告訴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他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於楊吳 月珠過世後,未就遺產登記乙事多加詢問、確認,乃係基於 家中財產均由父親即被告管理之習慣,以及對被告之信賴考 量,直至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與其夫離婚後,需要辦理相 關補助而悉上情,故楊俐禛之證述,尚合於常情。上開辯護 意旨,漏未斟酌家屬間之特殊情感及信賴關係,自不足採。③、辯護意旨又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馨庭雖均證稱:楊吳
月珠死後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30萬欲繳納遺產稅等語,但證 人陳馨庭為告訴人之夫,其證述本有偏袒告訴人之虞,且告 訴人既稱有拿30萬現金給被告,則告訴人應提出提款紀錄以 資佐證云云置辯。並提出被告繳納遺產稅359,773 元之存摺 往來明細查詢及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 份(見原審院二卷 第13-14 頁),而主張係由被告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惟上開 事證,固足認被告繳納楊吳月珠遺產稅乙情無訛,但究與告 訴人是否曾交付予被告30萬元繳納遺產稅,核屬兩個不同事 實。而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節,除經證人即在場 之人陳馨庭證述如前外,告訴人並提出90年7 月1 日到期領 回之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為憑(見原審院一卷 第87頁、87頁背面)。且查,告訴人因投保新光人壽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於90年6 月29日到期,匯款315,525 元至告訴人 所申設在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此有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102 年10月22日之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生存年金給付資料細項表及高雄灣仔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在卷憑查(見本院卷第71-76 頁),足以憑認告訴 人前揭陳述,信而有徵。至告訴人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匯豐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款帳戶,於91年4 月至同年 9 月間雖無提領3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院一卷第93之1 至94 之2 、95至97、98至99頁),然細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 ,平日多有存提紀錄,佐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我的理財 方式是分散在各銀行,事隔太久我確實記不起是在哪幾家銀 行領錢,但我家中也有現金,並非所有的30萬元都是從銀行 領出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院三卷第36頁),可知縱 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雖無於同日內有提領30萬元之紀錄 ,此乃因告訴人手邊另有現金以及時間久遠致告訴人無法回 憶提領銀行使然,並非告訴人所述不實。又證人陳馨庭與告 訴人雖曾為夫妻關係,然其等業於96年10月19日離婚,已如 前述。證人陳馨庭於原審證述時(即102 年3 月13日)與告 訴人離婚已有5 年之久,且證人陳馨庭亦因與告訴人不具親 屬關係,不可能分得楊吳月珠之遺產,是其要無為偏袒告訴 人證述之必要,辯護人辯稱:經比對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楊 俐禛所述曾提供30萬元繳納遺產稅之事屬實,證人陳馨庭證 述偏袒云云,均不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與楊鄭清愛、洪楊貴、歐 陽君、楊宗福及楊宗濱共同購買(下稱被告等人),並借名 登記予楊吳月珠及楊宗濱共有,因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應 登記予被告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 認定屬實,固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
民事判決可稽(見民事卷第24-28 頁、本院卷第95-101頁) 。惟該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仍核與被告是否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並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迥然有別。自難 以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實際為被告所有,遽予推認告訴人、楊 雅媛及楊智傑同意授權被告填載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之事為 真。故辯護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是被告借名登記 給楊吳月珠,並非遺產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述,俱不足採。故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㈠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新法規定,即應 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 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羅麗芬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 犯。被告利用羅麗芬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上接續盜蓋楊 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文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二、三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偽 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向楠梓、仁武地政事務 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而行使之,致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事實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均係基於取得 楊吳月珠遺產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持 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行,雖漏 未論及,然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陳明在卷,業如前述,且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另起 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涉犯該罪之事實,已經起訴書 具體載明,復據公訴人於原審時補正在卷,亦有前揭補充理 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33頁),故本院自應就 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審究,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並 審酌:
㈠、被告明知其配偶楊吳月珠遺留之遺產應與子女楊俐禛、楊雅 媛、楊智傑平均繼承遺產,卻為一己之私,未得楊俐禛、楊 雅媛、楊智傑之同意,竟將遺產移轉至其名下,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亦不願將遺產返還予繼承人楊俐禛等人公同共有, 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以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
㈡、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
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 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 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 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 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 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 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 中立協議書人欄雖載有「楊雅婷」、「楊雅媛」、「楊智傑 」之姓名(見他卷第59、59頁背面、第77頁、77頁背面), 然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 言,似僅係表彰簽立協議書之人別,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 部分,非具有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此見立協議書人 旁另有蓋章欄自明,是上開「楊雅婷」、「楊雅媛」、「楊 智傑」之字體均非屬偽造之簽名,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偽造 之署名,自有誤會。
②、又本件既係被告盜用楊俐禛、楊雅媛、楊智傑之印章後,委 託代書羅麗芬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私文書,則附表二、 三所示之文書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能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 條規定,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 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
經核原審前揭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楊吳月珠遺留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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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持分 │備 註(含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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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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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6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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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6之 │
│ │ │ │ 1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51頁) │
├──┼─────────────┼────┼─────────────┤
│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127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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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3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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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2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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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301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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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298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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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4/1000│重劃前地號:十九灣段276號 │
│ │ │ │(見原審院三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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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 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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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所表彰之意義│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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