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7號
KSHM,102,上訴,217,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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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銘讚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82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銘讚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凱公司,該公司已 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解散,名義負責人為侯銘讚之妹侯家妤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承凱公司向高 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為便於說明起見, 仍稱高雄縣政府)申請在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現已改制為 高雄市鳥松區大竹里,為便於說明起見,仍以鳥松鄉○○村 ○○○○○路00○段地號第259 之1 、260 號土地上經營掩 埋場,而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2 月18日核發府環廢乙處字第 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以下簡稱許可證),侯銘讚身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應 依該許可證之內容處理廢棄物,惟承凱公司於93年12月22日 及94年1 月10日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 局)人員會同專家、學者前往查核輔導時,因發現有:㈠掩 埋場區上方及下方掩埋區之截水溝,因掩埋範圍超過原許可 核准內容,故現場無法看到截水溝;㈡上方掩埋區之掩埋高 度應與擋土牆及不透水布等高,然現勘察時,已超過擋土牆 及不透水布之高度;㈢下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亦已超過阻水 設施,且其掩埋坡度明顯與原許可內容不符;㈣多次未依規 定於每日工作結束時,覆蓋厚度15公分以上之土等違反上開 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3 月3 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90年11月23日發布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許可證,並令其繳回許可證,不得 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限於94年3 月31日前將該掩埋場 進行封閉並回復至原核准許可內容。然承凱公司於接獲前揭 行政處分後除繳回許可證外均置之不理,仍未依上開許可證 內容處理廢棄物,經高雄縣環保局於94年4 月28日、94年7



月15日、94年11月10日、95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上開掩埋場 輔導及查核後,發現該掩埋場:㈠掩埋層高度、坡度、排水 溝明顯與原規劃不符;㈡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計 畫之綠化基礎工程;㈢未依許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期間 之環境監測等問題,始函送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侯銘讚(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銘讚固坦承其負責承凱公司之財務事宜,惟矢口 否認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我不是實際負責人, 僅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且有關廢棄物之部分,須由持有處 理廢棄物技術專業證照之人士方能處理,我並無專業證照, 承凱公司處理廢棄物事宜者為擁有專業證照之總經理柯登元 (原名柯斯德),我自93年即出境至大陸工作,並未管理公 司事務云云,經查:
㈠、承凱公司(已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解散,名義負責人為被告 侯銘讚之妹侯家妤)原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許可, 得處理廢棄物種類中玻璃屑、玻璃空瓶、紅磚屑、陶瓷等項 目,嗣經申請換發增列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 混合物,採衛生掩埋法,每月許可數量一般垃圾每月750 公 噸以下,其他種類每月750 公噸以下,合計每月1500公噸以 下(處理場總容量:36187 立方公尺),此有承凱公司變更 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2日之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函文、簽呈、許可證及附 表在卷可稽(見偵緝160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91-107頁、



本院卷第141-150 頁)。嗣高雄縣環保局會同學者專家,於 93年12月22日前往承凱公司位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00○段地號第259 之1 、260 號土地之掩埋場,進行查核輔 導,查核發現有掩埋範圍、高度、坡度等似超過所核定圖說 之區域,實際掩埋坡度與原設計圖略有出入,掩埋面似與原 許可方式不符等情形,因而有掩埋容量與掩埋面之問題,建 請承凱公司於2 星期內提出測量技師簽證報告書,否則將暫 時停止營運,若有超量營運情形,將依規定處分移送法辦。 嗣承凱公司依上開建議之改善方式,檢附設施及測量報告函 覆備查,經高雄縣環保局於94年1 月10日前往該址掩埋場查 核後仍認有:㈠掩埋場區上方及下方掩埋區之截水溝,因掩 埋範圍超過原許可核准內容,故現場無法看到截水溝;㈡上 方掩埋區之掩埋高度應與擋土牆及不透水布等高,然現勘察 時,已超過擋土牆及不透水布之高度;㈢下方掩埋區之掩埋 高度亦已超過阻水設施,且其掩埋坡度明顯與原許可內容不 符;㈣多次未依規定於每日工作結束時,覆蓋厚度15公分以 上之土等違反上開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業經高 雄縣政府於94年3 月3 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90年11 月23日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之規定,撤銷上開許可證,並令其 繳回許可證,已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限於94年3 月31日前將該掩埋場進行封閉並回復至原核准許可內容等事 實,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 年6 月4 日之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函稿、查核輔導行程表 、查核輔導紀錄、簽到簿、輔導意見表、承凱公司函、設施 及測量報告、現況查核意見表及高雄縣政府94年3 月3 日之 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16頁 、他39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承凱公司名義 負責人侯家妤所稱:我哥哥侯銘讚拜託我代其擔任承凱公司 負責人,並將其在承凱公司之股份信託在我名下,我擔任公 司負責人後,完全不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只有侯銘讚要 我簽署公司文件時才會通知我等語(見偵31714 卷,下稱偵 三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被告與侯家妤所簽署之信託契 約書內容,係被告將其對承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3 千萬元信託登記於侯家妤名下(見偵二卷第66頁)相符。 復據證人即承凱公司出資股東翁剛雄、蘇宏甫、梁密菊及承 凱公司總經理柯登元(原名柯斯德)於偵查中均一致具結證 稱:被告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綦詳(見他6025卷,



下稱偵一卷第33頁、第60頁、偵二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 承凱公司之出資人,且將公司事務所需文件,交予名義負責 人侯家妤簽署,為實際掌理承凱公司業務之人。參諸被告曾 於92年12月間,向謝佳延借款以投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 園縣楊梅鎮○○○段000 ○0 地號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 及處置計畫工程」案之名,而指示承凱公司財務經理柯麗玲 提領承凱公司帳戶內現金450 萬元作為押標金,嗣因未得標 而將款項還予謝佳延等情,業經被告及柯麗玲陳述在卷(見 偵五卷即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偵二卷第22頁至第26頁),復與證人謝佳延於原審另案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資金借貸給承凱公司的侯董(註即被告 ),我第一次開庭回去以後,有再跟侯董聯絡,但都聯絡不 上,我在該案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00 號影卷第15 1 頁、本院卷第255 頁),互核一致,且經被告一再肯認: 我負責承凱公司之財務等語無訛(見偵五卷第59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確曾負責承凱公司資金調度之財務事宜屬實 。被告既負責承凱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營,故其屬於承凱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顯然。被告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對於該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自當知悉, 且應依其內容處理廢棄物,惟承凱公司既有前揭㈠所示違反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之事實,被告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應對該公司違反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負 責,其理自明。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處理廢棄物技術之專業證照,故非承凱公司 實際負責人,且其於93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工作等詞置辯。惟 公司經營者本不須事必躬親於廢棄物現場執行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而可聘僱他人執行,自無須以具有專業證照為必要。 此觀諸證人柯麗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承凱公司要不要作 掩埋場的工程,是由股東派他(註即柯登元)去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柯登元於偵查中陳稱:我在91年到 92 年 時離職,我回來後就任技術人員,專門負責業務,也 就是掩埋場的主事,我向公司支薪,事務都是侯銘讚處理, 除侯銘讚外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詞(見偵一卷第34頁、偵二卷 第32 頁 ),即得佐憑,是被告所辯此節仍無礙被告為承凱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參以前揭承凱公司係因前揭超量營 運情形,而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證人柯登元既屬 派駐在該公司掩埋場之專責人員,對於許可證內容即應遵守 之事項,自屬知之甚稔,衡情實無甘冒違背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內容,違規營業,徒致己身受有解僱及刑事處罰之危險, 憑空任由承凱公司藉超量營運獲利之必要。況被告既仍掌理



經營管理承凱公司之權限,亦未明示將經營權出讓交接予他 人,則承凱公司之員工當無從越殂代庖任意接掌公司經營權 。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不以親至現場處理事務為必要,是即 便其未在境內,亦未能反推被告即非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此佐以證人即時任高雄縣環保局人員曾啟清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們發現違規情形,有寄通知到公司,那時都是專 責人員在場,一直到要移送法辦時才找負責人侯家妤,我在 95年1 月19日去她家時,侯家妤說她不是實際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人在大陸,她給我當時在台灣的聯絡人侯凱榮,我忘 記有無跟侯凱榮聯絡,那時我就請侯家妤於95年2 月15日前 要跟環保局聯絡,否則本案將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 頁),即可佐憑。故被 告前揭辯詞,核與事證未符,要無足採。雖證人歐正楷、曾 啟清、黃孟昭雖均證稱不清楚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 見原審院二卷第42頁、第45頁、本院卷第272 頁),惟證人 歐正楷黃孟昭均係受柯登元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僅就受指 示之工作內容負責;而證人曾啟清為高雄縣環保局負責稽查 承凱公司廢棄物處理之承辦人員,亦僅就廢棄物方面之事務 與柯登元接洽等情,均經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42 頁、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71-272頁),是渠等即便不知 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合理,尚無從執此即遽論被告 非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謝佳延雖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其既出借 款項予被告,自當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故其旨揭證述, 與曾借款予被告之詞自屬前後不一。參以本案借款時間為92 年間,距其指認被告時間已有10年之隔,此觀諸證人謝佳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印象曾於97年7月8日及同年8 月11日曾經前往高雄地方法院作證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 254頁),可見尚難以證人因時間相隔、印象模糊所為之證 詞,即置明確之證據於罔顧,逕認被告非掌理承凱公司財務 事宜之事實。故證人謝佳延所為不認識被告之證詞,難援為 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再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承凱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此有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頁),而被告既 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對承凱公 司所為廢棄物處理有監督掌控之權限。而承凱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之情形,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3 月3 日 撤銷許可證,限令於94年3 月31日前將掩埋現況恢復至原許 可證內容,被告身為承凱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人在國外,自



可返國親自處理(被告於93年4 月13日自金門出境,於95年 12月25日始被通緝),或於國外以適當之方法督促承凱公司 員工儘速恢復之權責,竟遲未依限恢復,嗣承凱公司於94年 4 月29日結束營業後,更應由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負責將掩埋場回復至原許可證內容之要求,惟經高雄縣政府 環保局於94年4 月28日、94年7 月15日、94年11月10日、95 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掩埋場稽查,發現仍存有: ⑴掩埋層高度、坡度、排水溝明顯與原規劃不符;⑵未依許 可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計畫之綠化基礎工程;⑶未依許可 申請資料內容進行封閉期間之環境監測之問題,復有高雄縣 環保局94年5 月17日之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現況查核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供佐(見偵 二卷第5- 15 頁),足認被告仍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改善期限 恢復至原許可證內容。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95年5 月30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條規定之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 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係以「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 要件,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至第3 款之定義,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 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 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 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係未依許



可證內容為廢棄物之掩埋等事宜,應屬「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起訴書雖指尚該當「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惟與前揭定 義不合,是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之未依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為承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知承凱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並以處理廢棄物為營業,即應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 物,惟竟未依許可證內容實行,而放任掩埋場隨意處理,影 響環境及社會大眾生活品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 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考量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 96 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95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迄於100 年8 月1 日方自 行歸案,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可佐(見偵五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 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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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