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9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被告曾紹凱(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已
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係謂 :「本件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警員莊國慶於102 年5 月2 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南北路二段380 巷內,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乃對被告出示警 察證件後,並徵得被告同意欲對其搜身時,被告始自行從其 上衣右側口袋內取出已使用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針交付 警員,並供出本案施用犯行,有警卷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 稽,是被告係迫於警方之壓力始交出注射針筒,非自願交出 ,且警員莊國慶於被告提出注射針筒時,在客觀上即已產生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高度懷疑,此有警卷所附之警員 莊國慶所製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 驗尿前,向警方供述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不符上開自 首之要件,因此原審認為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各因犯行符合 自首要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四、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 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 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 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於承辦警員出示警察證件,並徵得被告同意欲對 其搜身時,被告即「自行」從其上衣右側口袋內取出已使用 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針交付警員,並供出本案施用犯行 ,對此事實,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亦不爭執,從而被告係 於警方對其初步驗尿確定其有施用毒品前,已向警方承認犯 行,要與上開條文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從而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 是否係迫於警方之壓力始提出,均無礙於自首之例之適用。 再者,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警員莊國慶係於被告提出注射 針筒時,始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產生高度之懷疑,然 此時被告既已自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警員高度懷疑在後 ,被告自白犯罪於前,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㈢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之理由。檢察官徒以上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
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