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53號
KSHM,102,上訴,1253,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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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裕欽犯行使偽造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裕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裕欽(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2 年2 月8 日上午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 分,應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之白沙碼頭,徒手竊 取置於黃蔡桂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未上鎖 機車置物箱內戶名為黃靖茹之琉球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 00 號,附密碼)1 本及黃靖茹之印章1 枚(上開竊盜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二 )蔡裕欽行竊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郵局存摺與印章 ,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琉球郵局,將上開存摺交予郵局 職員蔡文峰,以不識字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蔡文峰代其於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由蔡 裕欽蓋用黃靖茹之印章,表示其受黃靖茹委託代理提款新臺 幣(下同)2700元之意思而行使之,致郵局人員蔡文峰陷於 錯誤而交付蔡裕欽2,700 元,足生損害於黃靖茹與琉球郵局 管理客戶財產之正確性。嗣經黃蔡桂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裕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裕欽對上開持竊取之郵局存摺與印章,於同日上 午9 時許,前往琉球郵局,將上開存摺交予郵局職員蔡文峰 ,以不識字為由,委由不知情之蔡文峰代其於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由被告蓋用黃靖 茹之印章,表示其受黃靖茹委託代理提款新臺幣2,700 元之 意思而行使之,致郵局人員蔡文峰陷於錯誤而交付蔡裕欽2, 700 元,足生損害於黃靖茹與琉球郵局管理客戶財產之正確 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 見警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13頁背面、本院卷 第20頁),核與證人黃蔡桂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妻證人蔡 洪梅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琉球分駐所偵查報告1 紙、黃靖 茹之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戶口名簿資料 、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至2 、8 至9 、18至21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以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 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一併向郵局人員行使之事實,則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二者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要 件,是此部分即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緩



刑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 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 號著有判例。茲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一)竊盜部分,經 查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並宣告緩刑貳年,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確定,且此部分業經原審送 執行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6日屏檢 慶安102執保239字第33370號函,及原審法院102年11月19日 屏院崑刑明102訴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並經蒞庭公訴人於本院時陳明 :上訴意旨應該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認為是數罪關係應 分論併罰,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於法未合。竊盜 部分未上訴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揆之上開 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判,即 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緩刑2 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之負 擔,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執此 予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踏實工作獲取報酬以供應己需,以竊取被害 人黃靖茹之存摺及印章,委由不知情之蔡文峰代其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由被告蓋 用黃靖茹之印章,表示其受黃靖茹委託代理提款,盜領存款 2,700 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靖茹及琉球郵局,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被害人黃靖茹其所盜領之全部金額3, 000 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態度 尚稱良好;再參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且以捕魚為業收 入微薄,家中有一名3 歲餘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盜用被害人黃靖茹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 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業已行使交付琉球郵局收執,應屬琉球郵局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 罪,依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上 開各罪間當係數罪關係;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經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 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第2476號、97年度臺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私 文書,無非為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前揭之說明,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是原審以上開2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竊盜罪部分,分論併罪 ,核與目前實務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背。公訴人上訴意旨,遽 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應分別論處科 刑云云,其見解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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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