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10號
KSHM,102,上訴,1110,20131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寧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穎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2號、第2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家寧黃俊穎曾為男女朋友,黃俊穎明知搖頭丸MDA 、愷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曹家寧亦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運輸;緣身在澎湖工作而有吸食毒品愷他命習慣之 曹家寧難以取得愷他命,乃託在臺之黃俊穎代為覓購,黃俊 穎應允之,2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 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穎先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 晚間,在臺南市西門路「東方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前淨重共57.625公克,驗後 淨重共57.482公克,總純質淨重50.706公克),並獲「長腳 」男子無償附贈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3顆(驗 前淨重0.866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黃俊穎承前開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 ,復獨自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之犯意(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曹家寧並不知情,詳後述理由、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旋於翌日5 時許,赴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上統一 超商古都店,一併寄送前述購得之毒品愷他命及附贈之搖頭 丸3 顆(下稱上揭毒品)予曹家寧,而在編號00-0000-0000 號宅急便託運單之收件人欄記載:收貨人為「王雅婷」、收 貨地址為「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手機號碼「000000 0000」;寄件人欄則填載:寄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00號10樓」、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報品名為「衣物 」、收貨日為101 年12月25日、指定配達日及時段為同年12 月26日、中午前等內容;並進而偽造「黃俊霖」署名於上揭



託運單(託運單為1 式5 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 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 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 裹處理),用以表示「黃俊霖」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 造該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便利超商人員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黃俊霖」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安全及退件 等管理之正確性。上揭毒品經由不知情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一速達)送貨人員至前述超商收取並送抵高雄 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於同年12月26日7 時45分, 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 )安檢第三分隊查驗員執行X 光儀貨檢勤務時,赫然於高雄 飛往馬公之復興航空GE-214號班機之貨物中,發現上揭毒品 ,乃會同統一速達人員,將上揭毒品之包裹於同日15時許送 抵收件人欄所示之地點,曹家寧見上開偽造寄件人名稱「黃 俊霖」之包裹即知為前述委託黃俊穎寄送之第三級毒品,即 基於前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聯絡,收受該包裹,並在上揭託運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 收欄處偽造「王雅婷」之署名(僅於該聯偽簽1 枚),用以 表示「王雅婷」收受包裹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 予上揭公司人員而行使後,遭警逮捕,均足以生損害於「王 雅婷」及貨運業者對於物品來源及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員警 並當場查扣上揭毒品及曹家寧所有用以包藏上揭毒品所用之 紅色外套1 件、口香糖包裝袋1 個及包裝包裹之外紙袋1 個 等物,嗣並循線查悉黃俊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高雄巿立凱 旋醫院100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2 年1 月8 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對於被告曹家寧尿液愷他命陽性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書及其他文書證據及傳聞證據,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檢驗報告及其他書 面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 查卷㈠第5 頁正、反面、第29頁;偵查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 、原審審訴卷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0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南區轉運中心物流人 員王維晟於警詢中證述前述裝有愷他命、搖頭丸MDA 之包裹 ,如何由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統一超商古都店收取起運 ,於101 年12月26日7 時45分許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 之方式運抵澎湖縣馬公市交由被告曹家寧收受等情相符(見 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查緝行動之航警 局警員朱憲光所證上揭毒品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 運站後,如何經航警局查驗員執行貨檢勤務時,於高雄飛往 馬公之復興航空班機貨物中發現,而送抵收件人欄所示之地 點,亦經被告曹家寧收受包裹,並在上揭配送聯上收件人簽 收欄偽造「王雅婷」之署名等情(見偵查卷㈠第24頁正、反 面)相符。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6 包、藍色圓形錠劑3 顆 嗣經送請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上開白色粉末結晶6 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57.625公克, 驗後淨重共57.482公克,純質淨重共50.706公克;藍色圓形 錠劑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驗前淨重0.866 公克, 驗餘淨重0.581 公克,有該院100 年3 月13日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復有被 告黃俊穎至統一超商古都店寄送上揭毒品之蒐證光碟翻拍照 片1 張、統一超商配送聯1 紙(分見警卷第2 頁、第10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航警局高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 有愷他命6 包、搖頭丸MDA 3 顆、包藏上揭毒品所用之紅色 外套1 件、口香糖包裝袋1 個及包裝包裹之外包裝紙袋1 個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曹家寧黃俊穎上開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二、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對上開事實固直承在案,並經本院認定 無訛,業如前述。惟被告2 人又均稱:對偽造文書部分認罪



,對購毒、寄送毒品之事實亦不否認,但不知這樣會是運輸 毒品罪等語,被告黃俊穎並於本院時又辯稱:不知扣案之3 顆藥丸為搖頭丸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本件毒品係供被 告曹家寧自己施用,應非屬毒品之運輸等語。經查: ㈠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又所謂運 輸並不以為他人轉運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轉運輸送者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 仍屬之;且其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 ,亦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 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 旨參照),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 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 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 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俊穎係在臺南市西門路「東方夜店」內,向綽號 「長腳」之人購得扣案之愷他命6包及無償受贈之搖頭丸MDA 3 顆後,攜往同巿東區仁和路之統一超商古都店,委以宅急 便之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該超 商內收取而進行起運,該件裝有愷他命及搖頭丸MDA 之包裹 ,旋於同年12月26日自高雄小港機場以飛機運送之方式被運 抵澎湖縣馬公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 曹家寧黃俊穎共同購買、寄送毒品之目的,縱係為被告曹 家寧自己施用,然既從臺南市以貨車載送至高雄,復自高雄 以班機運送至離島,路途非近,已非短途持送可言;且被告 黃俊穎購得並託運之愷他命及搖頭丸MDA ,其數量分為純質 淨重為50.706公克及淨重0.866 公克,亦非零星之數量,或 僅1 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更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 員運送而非親自夾帶,凡上所述,均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 之情形迥異。何況審以被告2 人係偽以他人名義託運、寄送 及收受上揭毒品以為掩飾,並規避查緝,顯見其有運輸毒品 之犯意至為明確。而運輸毒品行為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是 縱被告曹家寧黃俊穎運輸毒品之目的在供被告曹家寧一己 施用,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黃俊穎雖否認知悉寄送給被告曹家寧之3 顆藥丸為搖頭 丸,並請求傳訊共同被告曹家寧為證人對此為交互詰問云云 。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家寧雖於本院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結 證稱:101 年12月24日,我叫黃俊穎幫我買愷他命的,並沒



有叫他幫我買搖頭丸,當時黃俊穎寄包裹給我時,只有跟我 聯絡說東西寄給我而已,並沒有說另外有三顆藥丸,是後來 在警察局時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有搖頭丸;我交 保之後,我問黃俊穎,為何包裹裡面有搖頭丸,他說他不知 道,是賣家送的,他還反問我那是搖頭丸嗎?就我瞭解黃俊 穎沒有吸食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但 被告黃俊穎於原審102 年8 月21日審理時供稱:我向藥頭購 買愷他命時,他就把3 顆搖頭丸送給我;因我本身沒有施用 搖頭丸,曹家寧應該也沒有,會送她3 顆搖頭丸,是因為我 留著也沒用,我不知道她有無施用,就一併送給她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可見被告向藥頭購買愷他命時 ,賣家另外送給被告黃俊穎之3 顆藥丸,當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黃俊穎該3 顆藥丸是搖頭丸,否則,被告黃俊穎為何在原 審時會供述因其未施用搖頭丸,留著沒用,順便寄給被告曹 家寧,足見被告寄送愷他命給被告曹家寧時,已知悉一併寄 送之3 顆藥丸為第二級毒品為搖頭丸,應可認定,其於本院 時辯稱不知該3 顆藥丸為第二級毒品為搖頭丸等語,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曹家寧上開證詞,係迴護被告 黃俊穎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運輸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曹家寧委請被告 黃俊穎代購並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俊穎應允之,且迅 於購入上揭愷他命毒品後,復冒用「黃俊霖」之名義,填載 託運單私文書,持以行使後,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運 輸藏有上揭毒品之包裹至被告曹家寧位於澎湖之工作地,茲 因被告曹家寧對上開包裹內亦藏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事並 不知悉(理由詳後述),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固與被告 黃俊穎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被告曹家寧既對寄送之



紙箱內裝第三級毒品一事知情,且被告黃俊穎原係應其請託 而購買、寄送上揭愷他命毒品,並實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各犯行,被告曹家寧嗣於見上開偽造寄件人名稱「黃俊霖 」之包裹時,除知悉即為前所委託黃俊穎寄送之第三級毒品 而以予以收受外,並相應附和,進而在上揭託運單配送聯之 收件人簽收欄處,偽簽與黃俊穎前已填就之收件人「王雅婷 」名義相同之署名,顯於此時,被告曹家寧黃俊穎相互間 已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曹家寧黃俊穎彼此 間,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則就此二部分之罪,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再搖頭丸MDA 、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是核被告黃俊穎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曹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黃俊穎曹家寧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又前開運輸毒品部分,被告 曹家寧黃俊穎係以宅急便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 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黃俊穎前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被告曹家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 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 俊穎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就「黃俊霖 」、「王雅婷」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被告曹家寧 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就「黃俊霖」、「王雅婷」2 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為具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是被告



黃俊穎以一寄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之「黃俊霖」、「王雅婷」私文書罪 ,被告曹家寧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之「黃 俊霖」、「王雅婷」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黃俊穎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曹家寧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 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 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易言之,行為人衹須坦認犯罪之事 實,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 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179號、第48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 品之基本事實,至其所辯不知上開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等 語,核係就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 明,應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曹家寧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曹家寧就上開被告黃俊穎託運、寄送之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3 顆部分,與黃俊穎間具犯意聯絡, 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家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曹家寧業 已收受黃俊穎所寄含上揭第二、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包裹,並



在上揭配送單上簽收,且有航警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託運單配送聯、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檢 驗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曹家寧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被告黃俊穎所寄之包裹內有搖頭丸,伊只有 請黃俊穎代購並寄送愷他命等語。
㈤經查:
⒈共同被告黃俊穎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曹家寧委託伊購買 者係愷他命,但沒說買多少,伊問藥頭身上有多少,在伊 能力範圍內伊就買,伊總共花了15000 元購買藥頭身上所 有之愷他命,藥頭就順便將其身上之搖頭丸3 顆送給伊, 伊本身無施用搖頭丸,留著並無用處,也不知被告曹家寧 有無食用,於是將之一起寄送;在寄送時,沒有跟曹家寧 說裡面有附送3 顆搖頭丸,因想說曹家寧收到後自己會看 到,就沒有特別說等語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
⒉而就上情,被告曹家寧亦一再辯稱:伊本身有在施用毒品 愷他命,因都在澎湖工作,而澎湖買不到愷他命,所以才 請黃俊穎幫忙寄愷他命,伊並未請黃俊穎買或寄搖頭丸, 亦不知為何黃俊穎寄了搖頭丸,案發前雖有與黃俊穎聯絡 ,但是為確認愷他命寄了沒有,黃俊穎回答說寄了,但沒 說藥頭另附送3 顆搖頭丸之事,伊也是到警察局才知道有 這3 顆搖頭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⒊互核前開被告2 人所述,可知被告黃俊穎於寄送本案之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告曹家寧時,並未告以被告曹家寧伊 有額外加寄搖頭丸3 顆之事,被告曹家寧對此當無所悉。 再參以本案查緝之際,被告曹家寧係在簽收被告黃俊穎所 寄之包裹後,旋遭員警逮捕,亦有證人即警員朱憲光所證 :我們跟統一速達的車一起前往曹的住所,待曹簽收後, 她還在家門前,我們便上前逮捕她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 頁),足見被告曹家寧直至遭警查緝逮捕前,並無接觸上 揭毒品內容為何之機會,亦無於事前知悉本案被告黃俊穎 所寄毒品除上開愷他命外,尚有搖頭丸MDA 。 ⒋更衡以卷附被告曹家寧於案發時,經警採尿所作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其結果確呈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 分之陽性反應;並無檢出其他施用搖頭丸之跡證,有高雄 巿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19頁),準此,被告曹家寧前開所辯:伊所施用之毒品係 愷他命,所以才請黃俊穎幫忙寄愷他命,並未要黃俊穎寄 搖頭丸,係事後至警局接受詢問,方知有本案之搖頭丸等



語,應屬可信。
⒌更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就上開被告黃俊穎 所寄送、運輸搖頭丸MDA 乙事,被告曹家寧有何知悉或委 請被告黃俊穎為寄送或其他與被告黃俊穎共為犯行之情事 ,實難遽認被告曹家寧就此部分,有何與被告黃俊穎共同 實行之犯罪分擔行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曹家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MDA 部分,本院兼衡被告曹家寧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時之客 觀情狀以及主觀上認知,無從獲有被告曹家寧確有前開犯行 之心證,認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家寧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MDA 之犯行。就公訴人所訴被告曹家寧此部分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曹家寧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黃俊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猶為供己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戕害身心健康,被告黃俊穎復 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搖頭丸,惡性非輕,惟兼衡 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黃俊穎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其重量、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告2 人 於犯後均坦認所犯罪行,僅其等主觀上認所為非屬法律禁止 之運輸行為而予辯解,尚屬被告等辯護權行使之範圍,犯後 態度非屬不佳,更酌以2 人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取得毒品 以供被告曹家寧自己食用,無其他圖利行為;暨2 人均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運送毒品之手段、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曹家寧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黃俊穎有期徒刑 3 年10月;且敘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定有明文。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 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另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㈡經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3 顆經鑑驗 檢出含MDA 成分;白色粉末結晶6 包則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而分屬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搖頭丸MDA3顆部分(驗前淨重0.866 公克,驗餘淨重 0.58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 被告黃俊穎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總純質淨重50.706公克),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 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A 、愷他命,既已滅失, 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另包裝前開搖頭丸MDA 之塑 膠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係供本件運輸、寄藏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可與毒品MD A 析離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而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共6 包)之塑膠袋各1 只及扣 案之紅色外套1 件、口香糖包裝袋1 個及外包裝紙袋1 個, 均係與被告曹家寧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俊穎提供,用為掩 飾上開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已寄送移轉予被告曹家寧 ,並經曹家寧收受為其所有(見偵查卷㈡第3 頁背面),爰 亦準上責任共同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 項下(惟被告黃俊穎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因與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僅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主文欄不另為該罪名之諭知),均為 沒收之諭知。㈢被告黃俊穎於統一超商託運之際,偽以「黃 俊霖」之名義填寫寄送資料,並於所簽署之上開黑貓宅急便 託運單,以複寫1 式5 聯之方式同時偽造(分別有顧客收執 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此有原審 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再 將之交給不知情之統一超商店員而行使之;前開託運單5 聯 中之配送聯,嗣且經被告曹家寧於收受包裹後,在其上收件 人簽收欄處偽簽「王雅婷」之署名後而交付行使之,且就上 揭2 個行使偽造「黃俊霖」、「王雅婷」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曹家寧黃俊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 前。上開託運單中除被告黃俊穎所收執自存之顧客聯,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俊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予以沒收外,其餘包括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 聯、黏貼聯等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進行後續處理包裹之 用,應均屬該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4 聯託運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黃俊霖」署押4 枚,及配送聯上收件人簽收欄中偽造之「王雅婷」署押1 枚 ,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準上所述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此偽簽之「黃俊霖」署押4 枚、「王雅婷」署押1 枚,及上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部分,自應分依刑法第219 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罪 名項下(被告曹家寧黃俊穎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名,分與被告黃俊穎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家 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均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業如前述,從 而於主文欄不另為此部分罪名之諭知),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員警查獲被告曹家寧時,併予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內附 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 案犯行存有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曹家寧被訴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原判決則以被告曹家寧對此並不 知情,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曹家寧有何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A 之犯行,就公訴人所訴被告曹家 寧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運輸 毒品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於運 輸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單純之持有毒品行為,已詳前



所述,且被告黃俊穎知悉寄送之包裹包含3 顆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在內,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可見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