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香君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第36
10號、第5818號、第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香君與黃金峯(未到案,通緝中)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先 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下稱 大中一路租屋址,為保護被害人隱私,以下地址均不顯示門 牌號碼,詳見起訴書所載,另冒名承租部分見下述四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 12月4 日16時許在租屋址樓下之1 樓客廳,由林香君與2 樓 房客陳玉珍及其胞弟攀談,並趁其二人偕同離去倒垃圾之際 ,由林香君把風,由躲藏於樓梯間伺機行動之黃金峯下手竊 取陳玉珍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 只(內含陳玉珍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高雄捷運 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單各1 張)得 手。
二、林香君、黃金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不法行 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3日某時一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管理室,向管理員佯稱欲租 屋看房而取得同址11樓之鑰匙,由林香君在門外把風、由黃 金峯持前開鑰匙打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陳建甫所有之京城 銀行支票簿1 本(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 含空白支票22張)、印鑑章1 個得手。
㈡(先冒名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見事實三 ㈠,下稱新吉街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租屋 址旁吳麗禎承租居住之套房外,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 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 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吳麗禎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 腦1 台、加拿大楓葉金幣1 枚、黃金首飾8 件、玉墜子1 件
、水晶飾品3 件、日幣2 萬元及人民幣4000元、國民身份證 得手。
㈢(先承租宜蘭市○○路00號3 樓,下稱興東路租屋址)基於 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 月3 日晚間某時一同至租屋址樓上由方惠美承租居住之4 樓之1 ,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 峯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 入內竊取方惠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 各1 張得手。
㈣(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00巷00號8 樓802 室,見事實四 ㈡,下稱延平路租屋址)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6 日13時許一同至租屋址 旁張秀娥承租居住之808 室,由林香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 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破壞門鎖,入內竊取張秀娥所有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手機移動電源1 個、張惠珍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得手。 ㈤(先冒名承租宜蘭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見事 實三㈡,下稱中山路租屋址)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均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某 時:
1.一同至租屋址旁由李佩如承租居住之3 樓之1 房間,由林香 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 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 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 前揭房間門鎖,入內竊取李佩如所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中華民國護照各1 張、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手 錶各1 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筆電電源線1 條、NI SSAN廠牌汽車鑰匙1 把、鑽石1 個得手。
2.一同至租屋址旁由徐明政承租居住之2 樓之2 房間,由林香 君敲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在門外把風,由黃金峯(所涉竊盜部 分,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122 號案件繫屬 中)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開鎖工具組分別毀壞 前揭房間門鎖,入內竊取以及徐明政所有HTC 廠牌手機、Sa 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手機各1 支得手。三、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後,又 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13日 晚間某時一同至新吉街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陳曉玲」名
義,向劉文生表示承租前址之套房之意,劉文生因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林香君即在表示契約書當事人 欄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曉玲」署押1 枚、在身分證字號欄 填載「Z000000000」、在戶籍地址欄填載「高雄市○○區○ ○○路00號21樓」並記載「公司0000000 」、「0000000000 」之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依雙方間特約應解釋為陳曉玲 向劉文生為承租上址房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交付予劉文 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玲、劉文生。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 金峯於102 年1 月17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 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 ,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之印文1 枚 ,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支票完成;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一 同至中山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向柯明德 表示承租同址2 樓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私文書簽名 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支票一併交付予柯 明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及柯明德。四、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下列房屋、繳付押金後,又 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黃金峯將先前竊 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林香君、黃金峯所涉竊盜部分,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20號繫屬中)以手 機拍攝為電子檔案並編緝後列印,以此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 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洪名惠資料之變造國民身分 證影本1 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1 年11月28日一同至大 中一路租屋址,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 洪名惠」名義向張慧梅表示承租,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 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1 枚,連同上揭變造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張慧梅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名 惠、張慧梅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㈡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前不詳時間 取出先前竊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 ,未經陳建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 印「陳建甫」之印文1 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將竊得之方惠美國民 身分證(事實二㈢),使用與事實四㈠相同之手法變造成照 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資料之變造國
民身分證影本1 份;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晚 間某時一同至延平路租屋址,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 ,向黃淑芬表示承租前址房屋某房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偽造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 偽造之支票一併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並出示上揭變造國 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黃 淑芬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香君、黃金峯為隱匿身分承租房屋及繳付租金,共同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黃金峯於102 年1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取出先前竊 得之陳建甫所有空白支票、印鑑章(事實二㈠),未經陳建 甫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蓋印「陳建甫 」之印文1 枚,並填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完成;復取出先前竊得之方惠美機車駕照 (事實二㈢),揭去照片欄位之原照片並改貼新照片,以此 方式變造成照片欄位顯示林香君照片、其餘欄位顯示方惠美 資料之變造機車駕照1 張;嗣林香君、黃金峯於102 年1 月 21日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由林香君冒 用「方惠美」名義,向屋主之代理人詹淑娟表示欲承租同址 2 樓B 室(下稱保健路租屋址),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1 枚,連同上揭偽造支 票一併交付予詹淑娟,並出示上揭變造機車駕照以供查閱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甫、方惠美、詹淑娟與其代理之 房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六、林香君、黃金峯為取得他人名義之門號SIM 卡、信用卡供己 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1 年12月2 日一同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1 樓之宜蘭神農加 盟服務中心門市,未經洪名惠之同意或授權,由林香君冒用 「洪名惠」名義並出示先前竊得之洪名惠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竊盜部分另繫屬於他院,如前四㈠所述),表示欲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私 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洪名惠」署押2 枚後,交付予門市服務 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 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洪名惠及亞 太公司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2月10日一同至位於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家樂福–大順店,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 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玉山
銀行業務人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 包功能),在如附表一編號7-1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 陳玉珍」署押4 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行使之,致玉 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 卡1 張,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 號8 樓之3 ,嗣由林香君於101 年12月14日至上址所在 大樓即銀座大廈之管理室(位於同街80號),向管理員陳啟 明出示陳玉珍之不詳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7-2 所示之私文 書上收件人簽章欄偽造「陳玉珍」之署押1 枚,交付予陳啟 明以行使之,而取得前開具財產價值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 於陳玉珍、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銀 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12月18日一同至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福電信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0 號之宜 蘭門市,由林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私 文書簽名欄上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服務人 員以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產價值之行動 電話SIM 卡1 張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家樂福電 信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 年12月25日一同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號之農專門市,由林 香君冒用「陳玉珍」名義及先前竊得之陳玉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事實一),向門市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 偽造「陳玉珍」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 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予林香君,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珍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 理之正確性。
㈤於102 年1 月3 日一同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巷 0 號之家樂福–宜蘭店,由林香君冒用「吳麗禎」名義及先 前竊得之吳麗禎國民身份證(事實二㈡),向玉山銀行業務 員表示欲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電子錢包功能),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偽造「吳麗禎」 署押3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交付予玉山銀行業務員以 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發覺如附表一 編號10-1所示之私文書旋係遭人冒辦而通報警方處理,未依 林香君之申請核發信用卡),郵寄至申請書記載之寄卡地址
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之3 (同事實六㈡之寄卡地 址),嗣由林香君於102 年1 月29日至銀座大廈管理室向管 理員陳啟明表示欲領取「吳麗禎」玉山銀行掛號信,於如附 表一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收件人簽章欄偽造「吳麗禎」之 署押1 枚,交付予陳啟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禎、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起訴書誤載為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銀座大廈對於掛號信件領取管理之正確性。而玉山 銀行於發卡後發覺有異時而通報警方,乘林香君至上揭大樓 領取掛號信件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吳麗禎」掛號 信件、陳玉珍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學生證(事實一)、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 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 事實六㈢)、方惠美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事實二㈢)、冒用「方惠美」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事實六㈥)等物。 ㈥於102 年1 月4 日一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位於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區○○街00 號之台北酒泉特約服務中心,由林香君冒用「方惠美」名義 及先前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實二㈢),向 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署押2 枚, 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具財 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方惠美及遠傳公 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101 年1 月4 日一同至統一公司某門市,由林香君冒用「 方惠美」名義及先得竊得之方惠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事 實二㈢),向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上偽造「方惠美 」署押1 枚,交付予門市人員以行使之,致門市人員陷於錯 誤,核發具財價值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足以生損害於方 惠美及統一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林香君、黃金峯前於101 年12月4 日16時許竊得陳玉珍所有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密碼函1 紙(事實一)後,復另行 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接續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黃金峯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林香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 自動櫃員機後,由林香君在旁把風,由黃金峯持上揭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以鍵入密碼、提款金額2 萬元之不正方法 使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提領取得陳玉珍郵局帳戶內之2 萬元 ,復接續以上述方法提領取得林玉珍郵局帳戶之1 萬元。
八、黃金峯、林香君為使用先前冒用「陳玉珍」名義申辦之玉山 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事實六㈡),先由林香君於101 年12月 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上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玉 珍」之署名1 枚,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 編號2 至5 、7 、8 、12、13、16至24所示;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 、6 、 9 至11、14、15所示,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一同前 往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由林香君表示係陳 玉珍本人持卡消費之意,將背面偽造有「陳玉珍」署押之信 用卡交付予店員以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 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玉珍」署押各1 枚,表示「陳玉珍」 確認消費及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其中於就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尚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契約書偽造「陳 玉珍」署押1 枚,表示欲承租車輛之意,交付予店員以行使 之,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 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 陳玉珍、如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如附表 四編號1 至6 、8 所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而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一同操作電腦設備連上 網際網路,均未經陳玉珍之同意或授權,在PCHOME購物網站 之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 」、有效年月(2017年12月)及 授權碼(0000000 )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 文書,表示「陳玉珍」同意交易及其金額、願依約清償之意 ,將上揭線上刷卡訂單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 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特約商店(起訴書誤載為PCHOME) 而行使之,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 陳玉珍、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一同 至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內,持用上揭信用 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之電子錢包 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即會啟動信用卡自動加值電子錢包功能 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分別如附表五編號
1 至5 所示持卡感應,而取得每次自動加值500 元後持卡為 小額消費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九、嗣於102 年1 月29日12時30分,林香君至高雄市○○區○○ 街00號1 樓管理室,單獨領取其上開冒用吳麗禎名義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時(掛號信),始為警當場逮獲;另黃金 峯則於102 年1 月31日16時30分,在宜蘭市○○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 香君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香君(下稱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偵一第25-26 、137- 139 、211-214 頁,原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 155 頁),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黃金峯之供述(見偵一卷第 37-39 、67頁)、證人陳玉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 、9- 10頁,警三卷第29-31 頁,偵一卷第135-136 頁,偵二卷第 8-9 頁)、陳建甫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76 頁,偵一卷第 67、135 頁)、吳麗禎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19 、22-23 頁,警四卷第46-47 頁,偵一卷第65頁)、方惠美之證述( 見警四卷68-70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張秀娥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88-90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李佩如之 證述(見警四卷第83-84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徐明 政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5-87 頁,偵三卷第118-122 頁)、 張慧梅之證述(大中一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一卷第160-161
頁,偵三卷第186-187 頁)、劉文生之證述(新吉街租屋址 房東,見警三卷第43-45 頁,偵一卷第66頁)、黃淑芬之證 述(延平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6-58 、196-198 頁) 、柯明德之證述(中山路租屋址房東,見偵三卷第52-54 、 188-189 頁)、詹淑娟之證述(保健路租屋址房東代理人, 見警四卷第93-95 頁)、陳啟明之證述(銀座大廈管理員, 見警三卷第36-38 頁,偵一卷第66頁)、周裕家、邱獻楠之 證述(均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見警三卷第34頁,偵一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原本1 紙、 影本2 紙(見偵三卷第31、36、215 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5紙(見警三卷第40-41 、46、 158-159 頁,警四卷第109 、140-141 頁,偵一卷第165-17 0 頁,偵三卷第37-41 、147 、148 、156 、158-159 、16 3 、167-168 、171-172 、233-240 頁)、「陳玉珍」名義 信用卡之簽單影本21紙、線上刷卡訂單影本9 紙(見警三卷 第90-121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三卷第 104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三卷第 51-55 頁,警四卷第172-178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 卷第63-70 頁,警四卷第224-25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警三卷第32頁,警四卷第113-114 、117 、187 頁) 空白支票影本12紙(見警四卷第195-207 頁)、退票理由單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2 年度司 催字75號裁定各1 份(見警二卷第34-37 頁,偵三卷第78-7 9 頁),路口及ATM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見警一卷 第12-13 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三卷第80-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6- 218 頁)、信用卡帳單1 張(見警三卷第109 頁)、切結書 1 紙(見警四卷第11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三 卷第83-10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黃 金峯於102 年1 月5 日一次開立,應屬一罪云云,並聲請傳 訊證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等3 人。惟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已供稱:「竊得之支票簿由黃金峯攜帶,遇有開票需 求時始取出開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2 頁反面),且被 告與黃金峯自101 年12月13日共同竊得京城銀行支票簿(含 空白支票22張)及印鑑章(事實二㈠),惟黃金峯於102 年 1 月31日為警搜索時,支票簿內尚有完全空白、無任何記載 之支票12張,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空白票據影本 12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黃金峯並無預先開立支票以伺機 變現或使用之習慣。且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
分別係被告、黃金峯為共同向黃淑芬承租延平路租屋址(宜 蘭市,事實四㈡)、向柯明德承租中山路租屋址(宜蘭市, 事實三㈡)、向詹淑娟代理之房東承租保健路租屋址(新北 市,事實五),為依各租屋址房東要求給付押租金始開立, 有上揭證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 2 、4 、5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是被 告、黃金峯就各支票之發票日(即遠期支票之提示兌現日) 、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實,既須配合交付對象即租屋址房東 之要求填載,且其等承租房屋之歷程,須經網路看屋、與房 東約時間現場看屋、甚二次看屋考慮之後,始向各址房東確 認承租,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1 1-113 頁),參以上揭三址租屋址空間距離非近,被告、黃 金峯交付各支票之時間(即租賃契約書簽訂日)分別為102 年1 月5 日、17日、21日,時間距離非短,衡諸上情,就上 揭各租屋址確認承租之時間應有落差,復經核對各支票之發 票日期,分別為交付支票日後(含本數)3 日、7 日,堪認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應係交付當天、或至少係確定簽約 日之時間始可能完成填載。若被告所辯為真,則黃金峯於10 2 年1 月5 日當日已與各租屋址房東預先約定於同月5 日、 12日、16日簽訂契約,復已預先問明房東可接受在交付日後 幾日內兌現之票期,參以開立支票之支票本係由黃金峯隨身 攜帶,只須盜蓋印鑑章及手寫日期、金額,手續簡易,預先 填載反而致生若遇變動即須作廢票據之煩擾,堪認被告上揭 所辯顯與其等承租各址房屋之歷程及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且無再傳訊被害人黃淑芬、柯明德、詹淑娟等人為證之必要 。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為黃金峯所脅迫作案云 云,並聲請傳訊黃金峯為證;惟查,被告為一成年人,已有 相當社會經驗,與共犯黃金峯從南至北,流竄全台到處作案 ,甚至在犯案過程中相互配合掩飾,直至102 年1 月29日1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管理室,因單獨前來 領取其冒用吳麗禎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時,始為警當場逮獲( 見警三卷第4 頁筆錄),可見其人身甚為自由,則何來脅迫 之有?至於其為情所牽絆而有所顧慮,則屬個人感情問題, 非法律上合法減免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況共犯黃金峯現拒不到案而通緝中(有前科資料可稽), 根本無從傳訊,亦無傳訊之必要,一併敘明。綜上,被告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壞門鎖而行竊,應 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 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同案被告黃金峯共同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示攜 帶開鎖工具組開門竊取物品,該工具組均屬材質堅硬等物, 有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若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 性而屬兇器;又所破壞之門鎖既附加於門上,其破壞門鎖之 行為,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 事實三㈠所示,在新吉街租屋址向劉文生要求交付租屋址鑰 匙之際,應劉文生要求繳納1000元定金,並在劉文生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當面親筆在契約雙方人別「承 租人」位置,記載其所杜撰之「陳曉玲」名義、「Z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高雄市○○區○○○路00號21F 」戶 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藉以向劉文生表示願受承租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劉文生始同意被告、黃金峯取得鑰匙入 住,雖被告填載之位置僅係契約當事人資訊之當事人欄,並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惟依被告填載之情況觀之,堪認依 雙方約定,被告填載當事人欄之行為已足以表示承租新吉街 租屋址並為取得鑰匙、使用該空間負責之意,應屬準私文書 。復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 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4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簽署「陳玉珍」在如事實八所示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 背面、如事實八㈠所示之各張簽單,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 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網頁頁面,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網路訊
息傳送之服務功能,傳發輸送上揭電磁紀錄,他人以電腦終 端設備接收、儲存後即於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等文書,使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均屬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如事實八㈡即附表四所示,透過PCHOME線上購物平台在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付款人欄位輸入「陳玉珍」玉山家樂福 悠遊聯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電磁資訊,均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末按持信用卡交易 ,持卡人仍直接與各特約商締結契約並負有給付約定價金、 報酬之義務,僅委託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授信,並於特 約商店請款時代為支付款項,倘持卡人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 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 行詐術,是被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行為,視其取得係財 物或利益,分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為。惟「陳玉珍」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因具有 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將自持卡人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自動撥付500 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使被告獲得嗣 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被告並未施用 詐術,僅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是被告事實八㈢即如附表五所示行為,應僅屬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事實二㈡、㈢、㈣、㈤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四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六㈠至
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如事實八㈠所為,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7 、8 、12、13、16至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三編號1 、6 、9 至11、14、15部分,均係犯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八㈡所為,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部分,均係犯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7 部分, 係犯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八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三㈠行使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文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均係犯「刑法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見 起訴書附表三所犯法條及罪嫌欄所載),容有未恰(詳如上 揭四所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法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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