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89號
KSHM,102,上訴,108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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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崇瑞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華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7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69號
、第9831號、102 年度偵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謝文華余崇瑞,暨余崇瑞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崇瑞謝文華被訴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余崇瑞被訴附表一、三、四部分)駁回。余崇瑞駁回上訴之附表一、三、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與邱逸杰連帶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與王俊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王俊凱、邱逸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俊凱、邱逸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零玖壹陸伍壹柒柒壹零號)與王俊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俊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余崇瑞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 阮朝長等人(各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 類、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崇瑞復與王俊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2,000元的價金,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朝長(販賣時間、地點、販賣 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余崇瑞邱逸杰(業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販賣予附表四之阮朝長等人(各販賣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毒品種類、所得等,均詳如附 表四所示)。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雖有多處誤寫誤載之情形,惟所誤寫誤載部分既 明顯與證人指述之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情形不相符,且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余崇瑞謝文華於警、偵訊中一再經檢察官及詢問之員警提示上揭 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堪認檢 察官所起訴本件被告余崇瑞先後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內容,其真意應係如附表一、三、四 所示之犯罪事實。且上述更正後之事實(含附表)亦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更正並提示予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及其等 之辯護人知悉並使為辯論,檢察官亦當庭就附表四編號2 所 示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第184 頁參 照),堪認本件起訴範圍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準,且該誤寫 誤載部分復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被告余崇瑞及選任辯 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華於警詢之陳述,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關於證人謝文華於警 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質 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 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 「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 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被告余崇瑞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外, 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或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余崇瑞對確曾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17頁、偵9831號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第14 5 頁),核與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之阮朝長、王俊雄、林德 芳等人之證述(見警卷第290-291 頁、第315-319 頁、第40 0-405 頁)相符,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6 頁、第333 頁、第423-424 頁),復有證人 阮朝長、王俊雄、林德芳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3號卷第11頁、毒偵34號卷第12頁 、毒偵2813號卷第16頁,偵132 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0 頁參照)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崇瑞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余崇瑞自警詢起 即自承於上揭毒品交易中均有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 1,000 元不等(見警卷第12 -16頁參照),則其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故被告余崇瑞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余崇瑞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 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偵9831號卷第53 頁、原審卷一第181 頁、本院卷第145 頁),核與共同被告 王俊凱之陳述(見警卷第213-214 頁、偵935 卷第325-326 頁)、證人即向其購買毒品之阮朝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63-67 頁)相符,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219 頁)、證人阮朝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32 號卷第1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余崇瑞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 信為證據。又以被告余崇瑞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以提供毒 品施用,及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王俊凱共同 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參照),核與同案 被告王俊凱供承確有因幫被告余崇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 行為中獲得好處等語無違(見他935 號卷第326 頁),則被 告余崇瑞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故其被訴此部分事證亦已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即附表四部分:
訊據被告余崇瑞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7頁、偵9831號卷第53-5 4 頁、原審卷一第181 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本院卷第14 5 頁),核與共同被告邱逸杰之陳述(見警卷第52-66 頁、 偵9469號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50-57 頁)、證人即向其 購買毒品之阮朝長吳世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見警卷第285-293 頁、第376-383 頁、偵935 卷二第73-75 頁、第130-131 頁、原審卷二第65-66 頁、第69-71 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其等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5 頁、第373-374 頁)、證人阮朝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132 號卷第17頁、第19頁, 毒偵55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崇瑞上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又以被告余崇瑞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以提供毒品施用,及以每日1,000 元 之代價僱用同案被告邱逸杰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1 頁背面參照),亦與同案被告邱逸杰供承確有因幫被 告余崇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中獲得上開利益等語相 符(見他935 號卷第26頁參照),則其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故被告余崇瑞被訴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余崇瑞就附表一、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三、四 各「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余崇瑞先後分別非法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余 崇瑞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俊 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崇瑞 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邱逸杰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崇瑞所犯如附表 一、三、四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余崇瑞被訴附表一、三、四所示各罪均曾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 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 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 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被告 余崇瑞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分別為 王俊雄、吳世光等2 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僅 500 元至1000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 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 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依前揭減刑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科予被告余崇瑞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仍將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 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無情輕 法重,尚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且因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若謂被 告余崇瑞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 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鼓勵販賣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立法目的相左。 爰就被告余崇瑞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余崇瑞涉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事證 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余崇瑞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其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 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 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 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 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其惡性不可謂不重 。被告余崇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之不同對象 、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其於各該次毒品 交易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
②、原審復考量:
⑴、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 被告余崇瑞自行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 三、四所示之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⑶、又查:
、員警於被告邱逸杰處扣得現金5,100 元,經被告邱逸杰供承 係渠與被告余崇瑞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等語明確,並有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逕從扣案之現金中 ,依附表四所示被告余崇瑞邱逸杰各次販毒所得,諭知與 該次販毒之共犯加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 (及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之總額)各如主文所示。且因該部 分所得業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餘被告余崇瑞與同案被告王俊凱邱逸杰等人所分別販 賣毒品等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固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余 崇瑞與同案被告王俊凱邱逸杰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與共同正犯所為部分,因係共同所為,則應各別於其犯 罪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係同 案被告邱逸杰所有持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0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於附 表四編號1 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考;是就該已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 部分,即應依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被告余崇瑞宣告沒收。又 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經被告余崇瑞、共同被 告王俊凱等人供承係其等所有並持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參照,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僅於附表三所示之事實使用),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 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渠等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前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余崇瑞及其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 旨參照)。
⑷、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本件被告余崇瑞、同案被告王俊凱邱逸杰等人前揭被訴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共同被告邱逸杰亦供稱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余崇 瑞均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參照,至該等物 品是否與共同被告邱逸杰未經起訴之其他犯行有關,則非本 院所應審究),即無從併予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余 崇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附表二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崇瑞謝文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阮朝長,因而認 為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 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 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共犯(指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 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99年度臺上字 第7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 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1681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共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余崇瑞、謝 文華之證述及自白、證人阮朝長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余崇瑞謝文華均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余崇瑞辯稱 :我沒有在10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48分販賣4,500 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阮朝長,我只有賣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阮朝長,是我自己拿過去,並沒有和謝文華一起賣等語;被 告謝文華則辯稱:我沒有在10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48分前 往阮朝長住處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4,500 元,余崇瑞指示 我收5,000 元,對方只願意給4,500 元,至於收錢的對象是 誰,收錢的目的為何我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余崇瑞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至4 時48分,與 被告謝文華間計有下列4通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余崇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與 被告謝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 )行動電話於10 1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54 頁):
A :喂!
B :怎麼沒有看見你的人?
A :…。
B :我怎麼沒有看見你的人啦?
A :你是跑到哪裡啦?
B :我在家啊!
A :我多煩惱你呢!
B :不會啦!我如果出事情,我不會把你招出來啦!A :不是這麼講啦!我在樓下啦!
B :喂!我沒有聽到啦!
A :我在樓下啦!
B :我在房間啦!
②、被告余崇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與 被告謝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 )行動電話於10 1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40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54 頁):
B :喂!
A :怎樣?
B :要跟他拿多少呢?
A :5啊!
B :5啊!他說4,500呢?
A :45就45啊!好啦!
B :OK。
③、被告余崇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與 被告謝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 )行動電話於10 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28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54 頁):
A :喂!
B :給他問在哪裡,沒看到!
A :好!拜拜!
④、被告余崇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與 被告謝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 )行動電話於10 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48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55 頁):




A :喂!
B :又沒看到人啦!
A :你過去等他就好了,他要到了。
B :喔!好好好!
㈡、至於其2 人上開對話之內容為何?
①、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余崇瑞於警詢時經提示①、②譯文內容 閱覽後回答:該次有交易成功,我忘記交易地點了,獲利約 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 頁 )。惟該次究竟係由何人前往 交易、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等,均語焉不詳,令 人費解,故旨揭證詞,難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余崇 瑞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你與謝文華於101 年9 月13 日凌晨3 時10分、40分、4 時28分、48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答:我沒有印象有叫謝文華去潮州向阮朝長收毒品的錢 ,我的印象只有叫王俊凱、邱逸杰去收過毒品的錢,那一次 我是叫謝文華去屏東市自由路的楓情汽車旅館,因為有人要 還我錢,所以我就叫謝文華去幫我收錢順便買飲料;101 年 9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的監聽譯文是我請謝文華幫我送500 元的安非他命,送給誰我忘了;101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40 分的譯文內容,是我要謝文華幫我送安非他命4,500 元到何 處給何人我忘了等語(見偵132 號卷第76頁、偵9831卷第54 頁);復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我於9 月13日凌晨1 時44 分左右有送毒品過去給阮朝長,但起訴書沒有記載,我不可 能1 點的時候過去,然後3 個小時後,又叫謝文華去收錢, 並沒有在9 月13日凌晨4 時賣4,500 元的安非他命給阮朝長 ,我有印象曾賣過別人4,500 元,但確定我不是叫謝文華去 找阮朝長收4,500 元,他們根本不認識,我在偵查中講到請 謝文華送4,500 元安非他命是指別的事情,這4,500 元的毒 品我不是賣給阮朝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3 頁)。故由 余崇瑞前揭偵審時之證詞,可知其指示謝文華欲收取金錢之 對象、地點,均非阮朝長,亦無指示謝文華阮朝長交易4,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援引余崇瑞之陳述 ,佐憑附表二之事實,自有未合至明。
②、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你 與謝文華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40分、4 時28分 、4 時48分共四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余崇瑞之通話 內容?)答:是,這次是余某打電話給我,好像要我去幫他 收錢,但我故意不接,他一直打,後來我有接,我以開玩笑 的語氣跟他說,我如果出事不會把他供出來。余某打這四通 電話給我,就是我要去潮州鎮向「阮仔」收取余崇瑞與「阮 仔」交易毒品的錢3,000 元,我當時就知道那是交易毒品的



錢等語(見偵9831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勘驗 筆錄),似可佐證余崇瑞曾指示謝文華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阮 朝長住處收取交易毒品款項乙節。然細觀該證詞收取3,000 元,與㈠、③譯文內容係接獲指示收取5 或45之金額有別。 再者,從㈠、②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謝文華已與會面對象見 面對話,然㈠、③④譯文對話內容,卻是謝文華余崇瑞談 論如何與接洽對象踫面之事,可見謝文華與前揭譯文㈠、② 及③④,會面之對象係屬不同人之事實,堪予認定。值此情 形,謝文華前揭證詞陳述上開㈠之4 通譯文見面對象均係阮 朝長云云,自核與客觀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③、又證人阮朝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曾於101 年9 月13日凌 晨4 時4 分許後不久,向被告余崇瑞謝文華購買4,5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為證述,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製作筆 錄時沒有問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48分跟余崇瑞買甲基 安非他命,當時沒有交易,我通常向余崇瑞購買安非他命的 數量大概是2,000 元至3,000 元,誰送毒品過來我就拿錢給 誰,余崇瑞沒有先送毒品給我,然後再叫別人向我收錢,我 沒有欠余崇瑞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6 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謝文華的照片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 謝文華等詞(見警卷第292 頁)相符。由證人阮朝長之證詞 ,可知其與余崇瑞並無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且該次交易金額 4,500 元,復與渠等平時交易之金額有別;另有無欠款及是 否請謝文華前往收款等節,均與附表二之具體內容不符,故 公訴意旨旨揭附表二之認定,即難佐憑。從而被告余崇瑞謝文華前揭辯詞,難謂為子虛,堪信為真。
④、據上揭事證可知,除謝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詞,似可認其有前 往向阮朝長收取3,000 元之事實外,餘就余崇瑞阮朝長之 證詞及㈠①至④之譯文內容,均難以佐憑阮朝長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撥打余崇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4500元及地點後,余崇瑞再委由謝 文華於101 年9 月13日4 時4 分許後不久,前往與阮朝長交 易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
⑤、雖被告謝文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那天余崇瑞打電話叫我去向阮朝長收錢,我跟阮朝 長說,余崇瑞叫我收5,000 元,阮朝長要我轉告余崇瑞說他 只有4,500 元,我轉述給余崇瑞余崇瑞說4,500 元就4,50 0 元,電話掛斷之後,阮朝長拿3,000 元給我,我想說金額 不對,又不想惹麻煩,後來我就沒有收,這次只有去收錢, 沒有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20頁) ,惟其此部分之自白或證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與附表



二所示之事實聯結,且核與余崇瑞阮朝長前揭證詞有別。 此徵諸證人阮朝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文華說他在101 年9 月13日要向我收5,000 元,後來改為4,500 元,後來又 改為3,000 元,最後我說要3,000 元給他,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64頁),即為明灼。
㈢、被告余崇瑞於101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3分及1 時48分,與 證人阮朝長間有下列2 通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余崇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A )行動電話,與 阮朝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B )行動電話於101 年 9 月13日凌晨零時53分之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34頁):A :喂!
B :阿出來了嗎?
A :我現在才剛回來家,交代工作給年輕人啦!現在在交代而已 啦!
B :現在才在交代,你每次都這樣。
A :我剛才跟你說過了呢!
B :1 點半呢!1 點半呢!你要來到這裡呢!你有辦法來到這裡 嗎?
A :我剛回來你又沒有講啦!你說不要我才走的。B :你說1點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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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