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81號
KSHM,102,上訴,1081,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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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逸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
第3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川逸於民國(下同)9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3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9 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 幣(下同)約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之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一批,後分裝成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66.86 公克,純質淨重26.55 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淨重共44.086公克,純 質淨重33.806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供親人即大 哥趙苗顯、二哥張國賢共同施用,而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通緝經警於101 年10月3 日1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為26.55 公克、驗餘 淨重共66.86 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驗後淨重共44 .086公克,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供持有海洛因分裝所 用之黑色電子磅秤1 台、供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 所用之銀色電子磅秤1 台,共2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高雄醫學大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 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 外情形,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 第44頁、本院卷第6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趙川逸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 第36-41 、43-50 頁 )。而送驗粉塊狀檢品7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共66.86 公克,純質淨重共26.55 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9 頁)。另扣案 之不明晶體5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後淨重分別為32.073、7.092 、3.61、0.527 、0.784 公克,共44.08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24.895、5.183 、2. 707 、0.402 、0.619 公克,共33.8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 樓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82-86 頁);復有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扣案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6.55 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後純質淨重共33.806公克。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購入上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處斷。又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 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 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 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 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 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 判決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與公訴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具有高低度吸收 之實質上一罪,屬犯罪事實之縮減,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前述持有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 查獲後之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罪, 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7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字卷第171 頁)。惟101 年10月3 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購入供自己及親人施用,而非單純供己施用 ,自難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併予敘明。查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林志 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趙川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101 年9 月21日至9 月26日, 在所示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昌6 次。因認被 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 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警詢時,呈現閉眼昏睡狀態, 針對員警問題僅能簡單回答、甚至沒有回應,詢問過程不時 有噁吐之情事,精神狀況極度不佳。又於同日偵訊時,一開 始雖能答覆檢察官訊問相關年籍資料等,惟自始依靠在偵查 庭之設置柵欄上,見其似乎身體疲累,後幾乎癱在柵欄上或 坐在偵查庭地上而近乎無法言語,且噁吐等情,業經原審當 庭勘驗101 年10月4 日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無誤,製有102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50頁)。被 告於製作前開警、偵筆錄時,確實毒癮發作,身體精神狀況 極度不佳,故其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偵訊所為販賣海洛 因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101 年9 月21 日至26日跟林志昌有電話通聯,是因為他欠我姊趙惠玉錢, 我要向他討錢,我叫何志和(綽號「小白」)下樓帶林志昌 上來,並未轉讓,也沒販賣海洛因給林志昌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9 月21至26日與被告通訊 是跟被告約定時間、地點買賣海洛因,聯絡完後由何志和下 樓拿海洛因給我,21日購買1000元、22日購買500 元、23日 購買500 元、24日購買500 元、25日購買500 元、26日購買 500 元;其中25日係約在八德路永和豆漿等語(見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 第72-74 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9 月21日至26日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 交易地點除了25日在八德路永和豆漿外,其他都在自立路與 河北路口,被告都請一個姓何的人拿毒品給我。21日購買10 00元,22、23、26日三日都是購買500 元,24、25日購買50



0 元或10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而指 證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海 洛因6 次,每次均由何志和見面交付之情。
㈡證人林志昌於警詢時亦供稱:跟被告及何志和購買海洛因4 、5 次,每次購買500 元,最後1 次係101 年10月2 日19時 ,直接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處向被告 購買,之前3 、4 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何志和拿毒品 到自立路與河北路口7-11超商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7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見 過被告本人,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拿給我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123 頁反面)。證人林志昌於警詢供稱101 年 10月2 日當面向被告購買,惟於偵查中又改稱並未見過被告 ,另就跟被告購買毒品,由何志和出面交付之次數,先供稱 3 、4 次,又於同一次警詢供稱有附表所示之6 次,已可認 證人林志昌之證述尚非一致。
㈢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9 月21日至26日撥打電話 是要找被告,目的係要被告幫忙拿海洛因給我,該6 次被告 都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講完電話後,我前往自立路、河 北路的7-11超商,其中25日是跟「小白」在八德路永和豆漿 見面。各次都是綽號「小白」即何志和拿海洛因給我,9 月 21日有無交付1000元給「小白」,我忘記了,22日、23日、 24日各次我都有交給「小白」500 元,至於25日及26日交付 500 元或1000 元 我忘記了。但都不是購買海洛因的錢,被 告沒有主動向我要錢,是我要還欠被告姊趙惠玉的錢,請「 小白」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67 頁、第70頁 反面)。證人林志昌改稱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被告6 次都 有請何志和無償轉讓海洛因乙情,而翻異前詞。證人林志昌 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之瑕疵 ,其所陳述曾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語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
㈣證人林志昌曾將被告姊趙惠玉之汽車車窗打壞,竊取車內物 品,而與趙惠玉有糾紛,後趙惠玉林志昌協議賠償,因趙 惠玉入監所後,由被告追討林志昌上開砸車偷竊所生之債務 ,林志昌與被告有金錢糾葛等情,經證人林志昌趙惠玉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9、69-70 、81頁) 。則證人林志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被告之姊即證人趙惠玉 有金錢糾葛,被告曾提及請證人林志昌還款等語,應堪採信 。則被告與證人林志昌間之聯絡非無可能係為該等金錢糾葛 或其他情由,而非僅為毒品海洛因之買賣甚明。參以購毒者 有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動機,憑信性自比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而證人林志昌與被告有上開金錢 糾葛,復有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動機,其所述 之可信度自屬不高,且有上開指證非一致之瑕疵,自難以證 人林志昌之上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林志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中9 月21 日至9 月24日、9 月26日約定在7-11統一超商、9 月25日約 定在八德路永和豆漿見面等情,固有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見警二卷第41、45、48、52、54、57頁)。惟該譯文 均僅被告與林志昌相約見面地點之簡短幾句通話,並未顯現 任何見面原因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等之暗示性言語 ,已難依此作為積極證據以為證人林志昌上開指述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補強證據。雖證人林志昌每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 而前往被告住居處,惟被告之姊趙惠玉與證人林志昌有金錢 糾葛,被告知情且於趙惠玉遭羈押後有要求證人林志昌解決 一節,已如上述,而被告及證人林志昌復均有施用毒品惡習 ,亦據渠等供述在卷,則渠等間每日聯絡之原因甚多,顯非 僅買賣毒品一項,縱使證人林志昌每日撥打電話而非被告撥 打予證人林志昌,亦不能排除2 人間係為談論金錢糾葛或其 他原因,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林志昌於附表所示時間 見面即為販賣毒品予林志昌甚明。
㈥證人何志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下去帶林志昌上 來,沒有交海洛因給林志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 反面 -191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案關於何志和林志昌 見面交付毒品,未有蒐證,亦經證人即員警洪茂翔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亦無證人何 志和因本案已為檢警單位立案偵辦之記錄,此參卷附何志和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至108 頁)。準此,證人何志和既係受被告之命與證人林志 昌見面互動之人,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志昌,則證 人何志和之陳述自為相當重要之證據,惟依證人何志和上開 證述內容觀之,顯無法為證人林志昌上開被告販賣毒品證述 之補強證據。另雖有海洛因毒品扣案,惟被告與家人均有施 用毒品習性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洪茂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兄姊趙惠玉趙苗顯張國賢等人,均有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且被告於101 年10月4 日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17日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 -30頁)。則被告大量購入海



洛因提供自己及家人施用,亦非無可能,是被告所辯毒品係 供施用乙節,非不可採信。
㈦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證人林志昌之指證並 非一致,存有上開瑕疵可指,卷附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 示與林志昌相約見面,並無任何足認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以供 判斷,復無其他足以證明證人林志昌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毒品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 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販賣毒品犯行,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與上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各該持有數量不少,自101 年9 月初持有迄同年10月 3 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期間亦非短,及其為供自己與親人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從事玉石雕刻、水泥工作等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並敘明:扣案之不明粉塊狀檢品7 包(均含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66.86 公克);扣案之晶體5 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 袋),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 共44.086公克),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而 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黑色、銀色電子磅秤各1 台,共2 台,係被告所有,供 持有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204 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個別電 子磅秤檢驗結果,黑色電子磅秤1 台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銀 色電子磅秤1 台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 心102 年4 月18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37-38 頁),故電子磅秤2 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葡萄糖粉末1 中包、注射針筒1 批、生理食塩水1 批、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袋 、自製吸食毒品玻璃球3 支、削尖吸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自製吸食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1 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個、削尖塑膠吸管2 支、現金515,9 50元等物(見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0-41 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就被告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不能證明,依法敘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不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
├──┼──────┼─────────┼─────┼───┤
│ 1 │101年9月21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10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
│ 2 │101年9月22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
│ 3 │101年9月23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
│ 4 │101年9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
│ 5 │101年9月25日│高雄市八德路永和豆│海洛因1包 │ 500元│
│ │ │漿店 │ │ │
├──┼──────┼─────────┼─────┼───┤
│ 6 │101年9月26日│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海洛因1包 │ 500元│
│ │ │與河北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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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