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48號
KSHM,102,上訴,104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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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進榮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蘇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0日第一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瑞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瑞興趙金龍(已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年6 月3 日,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05,300 元之租金,共同向周高秀、周芳 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第71之1 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嗣蘇 瑞興集資,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上開土地左側(西側) 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非建築物)、廁所(嗣改建為辦 公室,為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9年2 月11日以 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行(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 於上開土地右側(東側)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非建築 物)、廁所(為建築物);於南側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 ,非建築物)【以上均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而招攬攤 商,於上開土地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99年4 月初 ,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蘇瑞興及原有股東遂放棄經營權, 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保證金交由陳進榮及新股 東全權處理。陳進榮亦於99年5 月20日申請將文安商行負責 人變更為己,於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之後 因陳進榮無力繳納土地租金,蘇瑞興趙金龍即與周高秀周芳志約定於99年9 月30日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周芳志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蘇瑞興趙金龍,要求蘇瑞興趙金龍須 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蘇瑞興明知其已放棄文安商 行之經營權,且無權私自處分文安商行之工作物、建物及其 他物品,竟先與趙金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



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內如附表 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陳進 榮及股東。另蘇瑞興趙金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毀壞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除於99年1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擅自將上開土地右側(東側)雨棚(非建築物)、廁所( 建築物)及南側雨棚(非建築物)拆除外;再另行起意,待 取得拆除執照後,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非建築物)、辦公 室(為建築物)拆除,均足生損害於陳進榮及股東。二、案經陳進榮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現為第237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毀 損供電設備及電線部分,自訴人雖於100 年12月14日始追加 提起自訴(詳原審自字卷第25號第1 頁之收文戳章)。惟自 訴人係依據證人鄭皓文之陳述,追加提起上開自訴,在此之 前,自訴人雖知證人鄭皓文曾因阻止被告拆除,而遭被告傷 害之事實,但當時自訴人係誤認被告於99年10月間,拆除文 安商行之雨棚、廁所等物時,因遭證人鄭皓文阻止,而傷害 證人鄭皓文等情,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在卷可參(詳原 審審自卷第90頁)。嗣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1日準 備程序中,聲請原審調閱被告前案資料(詳原審自字第16號 卷第34頁倒數第11號),經原審調閱被告前開傷害案卷後( 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53頁),自訴代理人閱卷,並參酌證 人鄭皓文於該傷害案件之警詢陳述(詳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行以下),始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有毀損 供電設備及電線之犯行(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原審自 字第16號卷第76頁以下)。準此,自訴人係於原審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之後,始確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有毀 損供電設備及電線,故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就此追加提 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可提起自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自訴代理人、被告蘇瑞興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訴卷第49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瑞興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毀壞他人建築物犯 行,辯稱: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雨棚、廁所及辦公室 ,均係趙金龍僱工拆除,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金龍於98年6 月3 日,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405,300 元之租金,共同向出租人 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第71之1 地號等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嗣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上開土地左側( 西側)興建雨棚、廁所(嗣改建為辦公室),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於99年2 月11日以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 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99年3 月11日經高 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於上開土地右側(東側)興建雨棚 、廁所;於南側興建雨棚【以上均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而招攬攤商,於上開土地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之 事實。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文安商行設攤狀況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相片、平面圖在卷可證(詳詳原 審自字第1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審自卷第4 頁至第13 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告及原有股東遂放棄 經營權,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保證金交由自訴 人陳進榮及新股東全權處理。自訴人遂於99年5 月20日申請 將文安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己,於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 核准在案之事實,有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 議書、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辦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 第61頁至第66頁、第82頁至第85頁)。又前開股東會議協議 書記載:「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 保證金等由新股東全權處理」等語,係指被告已將經營權及 文安商行建物,讓渡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經營權伊有讓渡給自訴人;土地上之建物、廁 所、辦公室,在書寫文件時,有寫讓渡給自訴人等語明確( 詳本院上訴卷第48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因被告已 將文安商行之經營權讓渡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亦申請變更成 為文安商行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已退出文安商行之經營,而 文安商行之經營,與該商行所在土地上之雨棚、廁所、辦公 室(含供電設備、電線),不僅息息相關,且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故被告於讓渡經營權之同時,一併將雨棚、廁所、辦 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渡,以利自訴人經營,實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於99年4 月初,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及建物 讓與自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具狀改稱:未將建 物讓渡予自訴人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77頁第10行以下), 則不可採信。
㈢嗣被告、趙金龍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約定於99年9 月30 日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周芳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趙金龍,要求被告、趙金龍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 地交還等情,有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麻豆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又 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 備及電線,均遭拆除;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開土地右側( 東側)雨棚、廁所及南側雨棚,均遭拆除;於100 年1 月間 某日,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亦遭拆除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自 卷第97頁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上訴卷第49頁第10行以下) ,並經證人鄭皓文賴本原、黃傳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 (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3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37 頁 第1 行以下、第142 頁第1 行以下、第144 頁第16行以下) ,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呈典公司傳真函、拆除 後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背面; 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1頁;原審審自卷第18頁)。另文 安商行於99年3 月24日經政府拆除設備後,該商行為重新營 業,隨即委託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賢公司)承包 該商行電器等工程,完工後,由自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亦 經證人即藝賢公司人員黃榮添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 審自字第16號卷第20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4 頁第10行



以下),並有估價單(詳如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自更一 字第1 號卷第39頁)。顯見99年10月1 日之前,上開土地之 供電設備及電線,已包含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 及電線,故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及電線被拆 除時,自應包含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甚明。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賴本原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見到被告叫3 、4 個工人開山貓在拆除電線;是見到有人 拆電線,且被告在場等語(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2 頁第 7 行以下)。另證人黃傳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拆除執照 下來時,趙金龍找伊過來,伊就找呈典公司去看;第1 次要 拆除時,伊有去現場,就見到了被告,起造人及申請拆除執 照,都是被告之名字,趙金龍也在場;拆除建物部分,都是 趙金龍與其聯絡;有見到拆除執照,是被告拿給伊看等語( 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4 頁第16行以下、第145 頁第3 行 以下、第14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46 頁第2 行)。因被告已 坦承於拆除電線時在場,且認為證人黃傳旺所述係屬正確( 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3 頁第6 行以下、第146 頁第9 行 以下)。顯見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及電線( 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下同)被拆除時,被告確實 在場;100 年1 月間,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 遭拆除時,被告亦在場,並出示拆除執照予證人黃傳旺觀看 【因拆除執照所記載之日期係100 年1 月18日(詳原審自字 第16號卷第45頁背面),故證人黃傳旺證述之拆除情節,應 係指100 年1 月間之事】。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係由被告、趙 金龍共同承租,且出租人周芳志係以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 告、趙金龍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趙金龍如欲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 工作物及建物時,衡情應與同為承租人之被告共同商議。再 者,觀之被告、趙金龍承租上開土地後,係以被告之名義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並登記為文安商行之負責人, 嗣被告復同意將該商行經營權、建物讓渡予自訴人,顯見被 告就文安商行之經營,應非單純掛名,而係具有相當之主導 權,被告如未同意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工作物 及建物,趙金龍又豈會擅自為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趙金龍僱人拆除時,伊知情且同意等 語(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122 頁第9 行至第12行); 及99年10月1 日、100 年1 月間,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電 線或雨棚、建辦公室遭拆除時,被告確曾在場,業如前述。 足認本件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工作物及建物前



,被告、趙金龍應已有謀議,並決意共同拆除甚明。被告辯 稱:未參與拆除上開之物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按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 物或建築物而毀損或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損 或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損或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 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本件被告既已將文安商行之供 電設備、電線、雨棚、辦公室、廁所等物,讓渡予自訴人, 當知上開物品已非其可自由處分,對之無擅自拆除之權利, 竟為履行其與土地出租人之約定,將之拆除,以便將土地返 還出租人,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 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土地左側(西側)、 右側(東側)及南側之雨棚部分,或均無牆面,或僅一面設 有牆面(其餘三面均無牆面)等情,有該雨棚相片附卷可參 (詳原審審自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刑法所稱之建築物 要件不符,應均非建築物(自訴意旨亦認該雨棚並非建築物 ,而係一般物品,詳本院上訴卷第65頁背面倒數第3 行;原 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背面第5 行以下)。至上開土地 左側(西側)之辦公室(廁所改建)、右側(東側)之廁所 部分,則因上有屋頂,四周均有牆面,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詳前開相片),應均屬建築物。是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 3 至12所示之物(99年10月1 日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上開土地右側 (東側)及南側雨棚;毀壞上開土地右側(東側)廁所之建 築物(99年10月間之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毀損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毀壞上開土 地左側(西側)辦公室之建築物(100 年1 月間犯行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犯行部分,自訴意旨已認該雨棚並非建築物,業如前述 。故關於毀損雨棚部分,即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金 龍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上開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之犯行部分,被告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 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 次)、毀壞他人建築物罪(2 次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均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 有理由;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其已放棄文安商行之經營權,且無權私自處分文安 商行之工作物、建物及其他物品,竟為履行其與土地出租人 之約定,將之拆除,以便將土地返還出租人,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本件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參酌前開 犯罪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 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被告前雖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8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經同意 ,即將本件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拆除 ,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固有未當。惟本件之起因,實係 因自訴人積欠土地租金(詳自訴人之證詞,原審自更一字第 1 號卷第114 頁第9 行以下),致出租人與被告、趙金龍終 止契約,出租人並以被告、趙金龍為承租人,通知被告、趙 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被告為對出租人履行回 復原狀義務,避免違約,始一時思慮不周,未經自訴人同意 ,自行拆除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整 體而言,如自訴人未積欠租金,本件應不至於發生。且被告



雖已將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與自訴 人,但上開土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即可基於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要求自訴人拆除上開雨棚等物,自訴人無法以其與 被告之關係,對抗出租人,上開雨棚等物,最終仍不免遭出 租人拆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非全可歸咎被告,拆 除結果亦近乎必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五、不另無為罪判決部分:
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文安商 行所在土地右側(東側)雨棚、廁所;土地南側雨棚拆除; 再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 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拆除。且2 次拆除後,各將拆 除後之建材(鐵皮、鐵柱),據為己有等情。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自訴部分) 。
②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 內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等情。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 於同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內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原留存於商場內之白鐵開關箱20個 、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等物,據為己有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追加自訴部分)【以上均以自訴人102 年4 月15日書狀 (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74頁以下)及原審102 年5 月 3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91頁背面第 9行以下)為準】。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㈢毀損、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部分: 因被告辯稱: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請工人拆大電等語(詳 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倒數第7 行);且自訴人亦於 原審自承:那條主要電線係黃榮添抽走的等語(詳原審自更 一字第1 號卷第33頁第6 行以下)。顯見文安商行之主要電 線並非被告所拆除。又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 口徑均遠大於其他PVC 線,是否係屬於主要電線,而由黃榮 添取走,尚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拆除、取走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毀損、竊盜犯行。
㈣竊取原留存於商場內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 )2 個、水塔2 個部分:
文安商行於99年3 月24日經政府拆除設備後,該商行為重新 營業,隨即委託藝賢公司承包該商行電器等工程,施工前, 現場遺有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 2 個等情,固經證人即藝賢公司人員黃榮添於原審審理中證 陳在卷(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20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0 4 頁第4 行)。惟因自訴人並未認定被告曾拆除上開白鐵開關 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而證人黃榮 添於施作工程時,是否曾將上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 (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作為施工材料之一部分,亦無 證據證明之。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於證人黃榮添施工當時 ,已作為材料之一部分。再者,上開物品如未供作施工材料 ,是否仍置於文安商行內,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且觀之目擊證人賴本原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曾拆除電線或設備,但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曾將上開白鐵 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等物,搬 離文安商行。是此部分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竊 取。
㈤竊取拆除後之建材(鐵皮、鐵柱)、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 物品部分:
本件被告拆除雨棚、廁所、辦公室、電線及供電設備之原因 ,係因出租人已與被告、趙金龍終止契約,且出租人通知被 告、趙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被告為對出租人 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始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拆除上開雨棚



等物。整體而言,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為將土地清空,而 毀損雨棚、電線及供電設備;毀壞廁所、辦公室。並非為竊 取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而毀損、毀壞上開雨棚等物。已 難認定被告初始即有竊盜之犯意。再者,拆除後之雨棚、電 線及供電設備,雖仍有殘餘價值。但因被告之目的係恢復土 地承租前之原狀,拆除後之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自不可 能仍置於現場,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故或以廢棄物之方式, 將部分物品棄置;或以再利用之方式,將部分物品變賣,以 貼補拆除費用。縱被告事後未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返還自訴人 ,亦難以被告事後處理該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之行為,即 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是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 或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3 次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 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土地出租人到庭作證。惟本件之重點應在於 被告已將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與自 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本不可擅自拆除上開雨棚等物,亦 不可基於其與出租人之關係,對抗自訴人。是本件不論出租 人是否到庭作證,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單位 │ 數 量 │ 備註 │
├──┼──────────┼───┼────┼───┤
│ 1 │100m/m PVC線 │ M │ 600 │ │
├──┼──────────┼───┼────┼───┤
│ 2 │60m/m PVC線 │ M │ 1500 │ │
├──┼──────────┼───┼────┼───┤
│ 3 │白鐵開關箱(60x40x30│ 只 │ 8 │ │
│ │) │ │ │ │
├──┼──────────┼───┼────┼───┤
│ 4 │白鐵開關箱(40x40x20│ 只 │ 23 │ │
│ │) │ │ │ │
├──┼──────────┼───┼────┼───┤
│ 5 │14m/m PVC線 │ M │ 2000 │ │
├──┼──────────┼───┼────┼───┤
│ 6 │3.5m/m PVC線 │ M │ 4000 │ │
├──┼──────────┼───┼────┼───┤
│ 7 │回路配電盤 │ 組 │ 8 │ │
├──┼──────────┼───┼────┼───┤
│ 8 │插座配電盤 │ 組 │ 23 │ │
├──┼──────────┼───┼────┼───┤
│ 9 │5.5m/m PVC線 │ M │ 300 │ │
├──┼──────────┼───┼────┼───┤
│ 10 │4.0m/m PVC線 │ M │ 600 │ │
├──┼──────────┼───┼────┼───┤
│ 11 │2.0m/m PVC線 │ M │ 400 │ │
├──┼──────────┼───┼────┼───┤
│ 12 │配管另料 │ 式 │ 1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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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