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16號
KSHM,102,上訴,101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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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18 、315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己 ○○,均係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仲夏美容 美體名店」(簡稱「仲夏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乙○○所僱用,負責接待客人之服務生(乙○○、丙○○、 甲○○、己○○4 人,均另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在案),5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 ,媒介、容留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仲夏美 容名店」如附表所示包廂內,進行俗稱「全套」或「半套」 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 00元,並由乙○○從中抽取800 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上11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包廂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雅玲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37-43 頁),為被告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為陳 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 條之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 陳述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 彈劾之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本件證人黃雅玲上



開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彈劾其於偵查及法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及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資料查詢單暨自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通 聯紀錄基地台分析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偵查報告書、 現場蒐證照片40張等證物,作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丁 ○○則堅決否認有上述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不是那裡 (即「仲夏美容名店」)的員工,而是去消費的男客,因為 常去消費才變成熟客,所以去那邊只是去找乙○○聊天,伊 平日是在「耀漳企業有限公司」當作業員,有時候下班就直



接去「仲夏美容名店」,一週有時會有4 、5 天去,但都在 晚上9 點多就回家,而有時放假則會晚一點回家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仲夏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為乙○○,且其僱用丙○ ○為現場經理,甲○○、己○○則為店內之服務生,均負 責接待客人,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為男客進行俗稱「 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之服務,而被告丁○○亦曾在 「仲夏美容名店」消費,嗣於101 年10月19日晚上11時30 分許,經警在案發現場查獲上情時,被告丁○○當時亦在 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丁○○已於偵、審供承在卷(偵一卷 第23頁、原審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偽裝成男客 之警員陳志皇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第127 、128 頁反面 )、證人即「仲夏美容名店」負責人乙○○、證人即男服 務生丙○○、甲○○、己○○、證人即女服務生黃雅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7、26-30 、37-41 頁、偵一卷第18-22 、51-52 頁、原審二卷第44 頁、109-110 、129-135 頁),證人即女服務生楊惠婷范惠如陳媛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2-5 1 、58-61 頁、偵一卷第51-53 頁)、證人即女服務生胡 澐芳、黃金銀、證人即男客曾長政、蘇文忠陳冠名、楊 承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2-36 、52-56 、62-76 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8頁 、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81、8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一卷第83-8 6 頁)、偵查報告書(警一卷第87頁)及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40張(警一卷第88-96 頁、偵一卷第31-41 頁)等 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另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固陳述:丁○○應該是店內員工云云 (警一卷第40頁),查證人黃雅玲此部分之陳述,因無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其此部分之陳述,又核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伊到店內工作約僅1 個月左右,有在店 內看過丁○○很多次,但不認識他,也沒有看過他帶客人 到房間過,沒有看到他做過其他的事情,看到他的時候, 他都是坐在大門的椅子那邊聊天等語(原審二卷第132 頁 反面-134頁反面)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黃雅玲對被告丁○ ○究竟有無在「仲夏美容名店」工作之主要情節,其供述 已先後不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又店內女服 務生即證人范惠如於警詢時,則陳述:乙○○、丙○○、 甲○○、己○○是店內的員工,丁○○不是店內員工,但



他常常來店內等語(警一卷第45頁),則核與同案被告兼 證人丙○○於偵訊證述:丁○○是男客等語(偵一卷第19 頁)、同案被告兼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丁○○ 是男客,但他很喜歡到店裡找伊聊天,一個禮拜約有4 天 會來店裡找伊聊天等語(偵一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129 頁反面),亦屬相符,且證人乙○○、丙○○與被告丁○ ○均僅係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迴護 被告之理,故渠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堪採信。再 者,倘被告丁○○如係「仲夏美容名店」之服務生,理當 會在大廳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惟證人即當時偽裝成男客 之警員陳志皇於原審則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9日與另1 位員警喬裝客人進入「仲夏美容名店」後,係由某成年男 子(非被告)帶至2 樓,而自其進入店內,直到被人帶去 樓上房間及小姐進房洗澡之過程中,伊都無法確定丁○○ 當時是位在何處,也沒有印象丁○○是否有在大廳現場等 語(原審二卷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是證人陳志皇 於案發之際,既無法確定被告丁○○當時是否在大廳現場 接待或引導男客,足見證人陳志皇上開之證述,自難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丁○○自100 年間起即任職設址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耀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耀漳公司」)擔任作業員之情,復有勞工保險局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扣繳憑單各1 份在案為證( 原審一卷第79-83 頁),顯見被告丁○○平日已有正職工 作可供營生,衡情,應無再至「仲夏美容名店」為兼職之 必要,故自難僅以警方於查獲「仲夏美容名店」提供性交 易服務之際,而被告丁○○當時亦在現場,即遽以推認其 亦受僱於「仲夏美容名店」擔任服務生而參與媒介男客為 性交易之行為。
(三)又依卷附被告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資料查詢單暨自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0日(下稱「 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表所示(偵一卷第62 -71 頁),其中除同年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 9 月6 日、9 月7 日、9 月25日、9 月28日、10月14日外 ,被告丁○○使用之上揭門號,於上開期間之其他日期, 固可證明其曾於通話訊號連結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仲夏美容美體名店」附近之基地臺等情,固有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單暨自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基地台分析表(偵一卷第63-7 1 頁)可參。惟按行動電話之基地臺收發訊號本涵蓋相當



之區域,並非僅對特定地點發送接收而已,是上開事實, 僅可推認被告丁○○曾密集在該基地臺之附近周遭,惟仍 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當時均在「仲夏美容名店」內以該 行動電話聯絡男客前來消費。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 於上開期間,其所聯絡之電話,共計有239 筆之通聯記錄 中,已有半數以上通話時,訊號均連結設於「仲夏美容美 體名店」附近之基地台(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12樓屋頂共121 次、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共47 次、高雄市○○區○○○路00號共11次),且多為長時間 停留,而據以推認被告丁○○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云云。然 查被告丁○○之住所與其所擔任作業員之耀漳公司,則分 別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高雄市 ○○區○○街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扣繳憑單各1 紙為憑(原審二卷第114 頁、原審一卷第 83頁),則上開2 址均與「仲夏美容名店」相去不遠,其 中被告丁○○住處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 樓屋頂之基地台(於上開期間內通話訊號連結多達121 次 ),更僅有二街之隔,此有Google地圖2 紙附卷足考(偵 一卷第62頁、原審二卷第123 頁),衡諸當今一般民眾生 活之重心不外乎環繞在住家及公司周遭,故縱令被告丁○ ○上開通聯記錄中有多達121 次通話訊號連結設於住處附 近之基地台,則與常情並不相違,故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佐證。況證人乙○○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供述及證稱:「丁○○是店內熟客,而伊係自101 年3 月開始經營該店」(參警一卷第4-5 頁)、「丁○○很喜 歡到店裡找伊聊天,一個禮拜約有4 天會來店裡找伊聊天 ,伊於101 年10月19日,即已認識丁○○有3 、4 個月」 等語(原審二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業如前 述。再參以證人乙○○確係自101 年2 月29日起即擔任該 店之負責人,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2 月29日高市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佐(警一 卷第125-126 頁),足見證人乙○○上開所稱,被告丁○ ○常到「仲夏美容名店」消費或在店內聊天等語,洵非無 據,故自亦難憑此節,推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媒介或 容留男客在店內為性交易之行為。至扣案之廣告名片10張 、員工出班表38張、遙控器2 個、員工打卡單25張、監視 器主機1 台、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3 萬1400元、1200元、 3000元,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丁○○參與「仲夏美容名店 」而媒介男客在店內性消費之情事。復參諸同案被告乙○ ○、丙○○、甲○○、己○○4 人於101 年11月14日(即



本件案發後),又在同上址經警查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 合併本次查獲之情節,均以簡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 本件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字第3197號)在卷可佐,而被告丁○○並未在該「仲 夏美容名店」該次被查獲之對象中,益足徵被告丁○○應 非該店員工之事實,已可確認。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丁○○雖有正職,但倘非為兼 差賺取薪資,甚難想像竟以一週4 次至仲夏美容名店與乙 ○○聊天;況被告已於警詢自承:店內客人多忙不過來時 ,會幫忙招呼客人或幫忙告知計程車司機載客到店內消費 後,找乙○○領取佣金,佣金是1 個客人200 元,縱被告 丁○○事後翻異前詞,但若非曾有上述之行為,則何以能 連抽取佣金金額部分,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 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 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丁○○固於警詢供承:曾告知計程車司機載客到「仲 夏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可向該店收取佣金200 元…乙 ○○忙不過來時,會請伊幫忙看顧店內客人進出,及招呼 客人云云(警一卷第19頁、24頁)。惟遍查全卷並未有何 共犯乙○○、丙○○、甲○○、己○○或店內女服務生胡 澐芳、黃雅玲、范惠如陳媛希黃金銀楊惠婷或於案 發當時在店內消費之男客曾長政、陳冠名蘇文忠、楊承 益等人所為與被告丁○○上開警詢供述相符之證詞,以作 為補強被告丁○○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丁○○已 於偵訊、審判中均否認警詢所供之上情,故自難以僅以其 警詢自白:曾幫忙看顧店內客人進出及招呼客人云云,即 作為認定被告丁○○參與「仲夏美容名店」媒介、容留男 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憑據。復參諸「仲夏美容名店」負



責人乙○○、店內員工丙○○,及女服務生范惠如,均已 供證:丁○○是店內之客人,並非店內之員工等語,業如 前述,是縱令被告丁○○曾向載客之計程車司機告知載客 至「仲夏美容名店」可收取佣金等情屬實,然亦基於其所 知之若計程車司機載客前往,將可抽佣之行情之所為傳述 ,亦難憑此即認有幫助「仲夏美容名店」媒介、容留男客 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於警詢 供承其會幫忙招呼客人,或告知計程車司機載客到店內消 費可抽佣金,而認被告有參與「仲夏美容名店」媒介及容 留男客為性交易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涉有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 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 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另同案被告乙○○、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2 罪, 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同案被告甲○○、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自均不另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女服務生│男客 │包廂號碼│從事之性交易 │
├──┼────┼───┼────┼───────┤
│1 │楊惠婷曾長政│306室 │楊惠婷與男客進│
│ │ │ │ │行性交易,為警│
│ │ │ │ │查獲。 │
├──┼────┼───┼────┼───────┤
│2 │黃雅玲 │蘇文忠│307室 │黃雅玲與男客進│
│ │ │ │ │行性交易,為警│
│ │ │ │ │查獲。 │
├──┼────┼───┼────┼───────┤
│3 │范惠如陳冠名│309室 │范惠如與男客進│
│ │ │ │ │行性交易,為警│
│ │ │ │ │查獲。 │
├──┼────┼───┼────┼───────┤
│4 │陳媛希楊承益│507室 │陳媛希與男客進│
│ │ │ │ │行性交易,為警│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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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