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新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佳新(綽號「小小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美 馨,共計3 次。嗣因警對郭美馨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偵知上情,而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 許,持搜索票至潘佳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聯繫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556 公克、檢驗 後淨重1.546 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 基酮(即MDPV,檢驗前淨重0.377 公克、檢驗後淨重0.36公 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搖頭丸)、K 盤1 個、筆管1 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美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郭美馨於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 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郭美馨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白表示同意證人郭 美馨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審訴卷第23至24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既已明示同意證人郭美馨前開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本院復審酌 證人郭美馨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陳述,並 就所詢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第 14頁至16頁),則證人郭美馨前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無 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佳新固坦認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郭美馨,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辯稱:該3 次愷他命是伊與郭 美馨一起買來施用的,不是伊賣給郭美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43分42秒至2 時30分10秒之 間,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郭美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附表二編號1 所
示)後,被告即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10秒之稍後某時,在高 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之「三多戲院」前,交付2 小包愷他命 予郭美馨,並向郭美馨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即附 表一編號1 部分)。又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0 分53秒 至3 時53分52秒間,與證人郭美馨各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 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後,於當日凌晨3 時53分52秒之稍後 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旁之某麵線糊攤販前,交付 愷他命1 小包(重10公克)予郭美馨,並向郭美馨收取3,00 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復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8 分48秒至2 時20分7 秒間,再以相同之行動電話與證人 郭美馨聯繫(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後,於當日凌晨2 時20 分7 秒稍後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 小包(重約2.5 公克至3 公克)予 郭美馨,嗣並向郭美馨收取4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偵 卷第5 至6 頁、審訴卷第21頁),且經證人郭美馨於偵查中 證述確有於101 年5 月12日、13日、22日,與被告聯繫購買 愷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卷第35至37頁),及Sony Eri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被告與證人郭美馨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本 係約定郭美馨應交付被告900 元,惟嗣郭美馨則僅交付被告 400 元價金之情,亦經證人郭美馨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4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次郭美馨有給伊 4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相符,是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郭美馨僅交付400 元予被告乙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3 次愷他命是郭美馨委託伊購買的,2 人 再一起施用,伊也有支付部分價金,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郭 美馨等語。然查:被告與證人郭美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 中,所稱之「T 恤」、「褲子」,分別係指「搖頭丸」、「 愷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 正面)。而以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郭美馨於該等通聯中所為對 話: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
由被告與郭美馨2 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聯可知,於101 年5 月12日0 時43分42秒,郭美馨本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有無 搖頭丸及愷他命,經被告告以僅有愷他命,1 件1,000 元後 ,郭美馨即表示因伊係要幫朋友拿的,所以要再問該朋友看
看。嗣於同日1 時50分15秒,郭美馨再與被告聯繫,並表明 欲購買2 包共價值「一八」之愷他命,雙方並約在三多路「 三多戲院」前見面。同日2 時17分25秒,雙方再以電話聯絡 ,被告並向郭美馨表示,其約於5 分鐘後抵達。同日2 時24 分24秒,被告於電話中告知郭美馨其已抵達。同日2 時30分 10秒,其等再以電話確認雙方所在位置。而揆之被告與郭美 馨前揭通聯內容,被告就郭美馨所詢是否有愷他命可資購買 、價金若干,均可自行且迅速答覆,毫無須詢問其他第三者 之表示,甚且就郭美馨表示欲購買確定數額之愷他命(即2 包一八)後,隨即應允,並與郭美馨約妥交付地點,顯見被 告係自身販賣愷他命,而非受郭美馨之委託向第三人購買愷 他命,亦無與郭美馨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 辯,並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依被告與郭美馨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聯內容可知,於101 年 5 月13日3 時0 分53秒,郭美馨先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10公 克愷他命及價金若干,被告則回以其尚須向他人拿貨,且價 金為3,200 元,經郭美馨表示過於昂貴,被告即主動表示可 收3,000 元即可。同日3 時22分40秒,被告於電話中告知郭 美馨,其人現在「前鎮」,約5 分鐘後可抵達約定之地點「 興仁」。同日3 時41分8 秒,被告再於電話中告知郭美馨, 其即將到達約定地點。同日3 時53分52秒,被告再於電話中 告知郭美馨,其已抵達「麵線糊」處。而觀之被告與郭美馨 2 人前揭通聯內容,被告於郭美馨向其表示,購買10公克之 愷他命價格為3,200 元表示過於昂貴時,迅即主動表示可收 3,000 元即可,甚且之後未久,即與郭美馨約定見面交付毒 品,則以被告可自行決定販賣價格,及約妥見面交付毒品之 所為,足認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郭美馨,而非受郭美馨之委 託,向第三人購買愷他命,亦非與郭美馨合資購買愷他命。 是被告上揭所辯,核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
依被告與郭美馨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聯內容可知,於101 年 5 月22日1 時8 分48秒,郭美馨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 欲向被告拿取500 元之愷他命,被告隨即應允,並表示其約 1 、20分鐘後將前往交付愷他命。同日1 時11分51秒,郭美 馨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拿足1,000 元之愷他命, 然價金收取900 元,被告立即答應,雙方並約妥於翌日約8 、9 時許,在「臨水宮」交付愷他命。同日1 時42分51秒, 郭美馨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則答以 尚需約10分鐘。同日2 時5 分14秒,被告以電話向郭美馨表
示其有事走不開,雙方並改約於「瑞祥國小」見面。同日2 時20分7 秒,郭美馨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時,即以電話通知被 告其已到達。而由被告與郭美馨2 人上述通聯內容以觀,被 告於郭美馨向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愷他命時,隨即同意 ,嗣於郭美馨再以電話表示欲改拿足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 ,並還價至900 元,被告仍無須徵求他人同意,立即應允, 並自行與郭美馨數度約定或變更交付毒品地點,顯見被告可 自行決定該愷他命之價格及交付,則被告係販賣愷他命予郭 美馨,而非受郭美馨之委託向第三人購買愷他命,亦非與郭 美馨合資購買愷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是被告上揭所辯, 亦無可採。
㈢證人郭美馨雖於原審證稱:我和潘佳新會一起施用愷他命, 有時候錢不夠,就大家湊一湊一起出錢,賣毒品的人會來找 我們,跟他買後再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 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有與被告2 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說 法(見警卷第9 至20頁、偵卷第10至16頁,警詢部分係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乃其於原審忽為此種陳述,所述是否實在 ,容難令人無疑。再酌以證人郭美馨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先證述:101 年5 月 12日這天我未曾與潘佳新見面(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10 1 年5 月13日的通話,是我們在講廟會熱鬧打鼓要穿的褲子 ,我要跟他借衣服、褲子(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101 年5 月22日是我要向潘佳新借500 元(見原審卷 第36頁正面)各等語。惟經檢察官告以被告已坦承有前揭3 次交付愷他命予郭美馨之事實後,則改稱:這3 次都有見到 面,我們是一起出錢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正面),顯見證人郭美馨前揭所述,係意在迴護被 告,始初為完全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待經檢察官告以被告已 自陳有交付愷他命之事實,證人郭美馨始不得已坦承該3 次 確有見到被告,惟仍陳稱係與被告一同出錢施用愷他命乙節 ,足認證人郭美馨前揭於原審所述,核非事實,自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郭美馨雖一度於偵訊中證稱未於101 年5 月13日在興仁 公園麵線糊攤販前與被告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此 除與前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開3 次均曾與被告見面,及 被告上揭所陳不符外,核諸興仁公園不僅與證人郭美馨當時 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樓(見附表二編號2 )距離相近,更與郭美馨所居住之高雄 前鎮區德昌路600 巷26號(見警卷第9 頁)相距不遠,足見 郭美馨與被告2 人確有見面之事實無訛,故證人郭美馨此部
分所述,亦有不實,無可憑採。
㈤被告固又舉證人林武成為證,並經證人林武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曾聽到郭美馨打電話給被告2 、3 次,拜託被告幫 郭美馨「問」有無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 其就郭美馨係何時打電話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詢問有無愷 他命,則僅能記憶係「半夜,大概2 、3 點左右」(見本院 卷第57頁),而就日期則完全無法記憶,則縱認證人林武成 此部分陳述為真,亦無從認定證人林武成前揭所述之事,與 本案被告抗辯之幫郭美馨向他人買愷他命之事,係屬同一, 自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林武成就被告是 否曾販賣愷他命予郭美馨,及郭美馨曾否拜託被告向某綽號 「龍仔」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均亦明確陳稱:「我不知道」 、「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由之益徵依 證人林武成上揭所述,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易言之,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 他命予他人之理。而被告3 次交付愷他命予郭美馨之情節, 均係其2 人多次聯繫後,由被告特地出門為之,審諸被告於 原審自陳與郭美馨認識不到半年,不怎麼熟等語(見審訴字 卷第22頁),足見其雙方並非近親摯友,如非意在獲利,實 無屢次花費勞力及時間成本,大費周章持愷他命奔赴各地交 付郭美馨之理。故雖難期計算出被告於上開3 次販賣愷他命 犯行中之確實利潤,惟依上所述,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要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前開3 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潘佳新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 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 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 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 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 自白犯罪。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 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郭美馨,並向郭 美馨各收取1,800 元、3,000 元、400 元之事實,惟其或陳 稱係郭美馨託其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款項,或陳稱此3 次係 伊與郭美馨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而所謂替人「代購」、 「還款」、「合資」,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 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被告於偵、審並未自白販賣 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 體健康,竟圖利而販賣,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危害程度不小,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雖不同,然均非至鉅,獲 利有限;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犯罪時年僅22 歲,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就被告所為3 次犯行,依序求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8 月、5 年4 月,核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認檢 察官就被告之應執行刑求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容有過重之 處,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說明:㈠扣案 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 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3 次犯行時與郭美馨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800 元、 3,000 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已給付販賣毒品所得400 元 ,各係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犯行中,買受人郭美馨迄今仍賒欠500 元,尚未清 償,前已述及,是就被告尚未取得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㈣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而經扣案之白色結晶粉 末1 包(毛重1.89公克,檢驗前淨重1.556 公克,檢驗後淨 重1.546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黃 色圓形錠劑1 顆及粉末1 包(毛重0.59公克,檢驗前淨重0. 377 公克,檢驗後淨重0.3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3, 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成分),固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29頁),惟上開毒品皆係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之101 年8 月4 日,向他人另行購入而持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在案(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而與其餘扣案 之K 盤1 個、筆管1 支相同,均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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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原 審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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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43│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分42秒至2 時30分10秒間,以其所持│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Sony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 │郭美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電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後,嗣於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日凌晨2 時30分10秒稍後某時,潘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新即依約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多戲院」前,交付愷他命2 小包│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 │
│ │上)予郭美馨,並收取1,800 元之對│ │
│ │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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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0 │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分53秒至3 時53分52秒間,以其所有│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Sony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 │美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嗣於同日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晨3 時53分52秒稍後某時,潘佳新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依約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旁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某麵線糊攤販附近,交付愷他命1 小│ │
│ │包(重10公克)予郭美馨,並收取3,│ │
│ │000 元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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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佳新於101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8 │潘嘉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分48秒至2 時20分7 秒間,以其所有│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ony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Ericsson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
│ │美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
│ │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嗣於同日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晨2 時20分7 秒稍後某時,潘佳新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依約在其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福祥街1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55弄10號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 小│ │
│ │包(重約2.5 公克至3 公克)予郭美│ │
│ │馨,惟因郭美馨身上並無現金,暫賒│ │
│ │欠約定之對價900 元。後經潘佳新催│ │
│ │討,郭美馨始給付400 元之價金,尚│ │
│ │欠500 元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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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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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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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佳新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12日0 時43分至2 時30分許,郭美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潘佳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1 │(代號B )通聯內容 │
│之犯罪│ │
│事實,│⑴101年5月12日0 時43分42秒: │
│見警卷│A:喂。 │
│第35頁│B:安怎? │
│正、反│A:你那邊有T恤跟褲子嗎? │
│面) │B:T恤沒,我再幫你想辦法,只有褲子。 │
│ │A:阿褲子多少? │
│ │B:一件1000。 │
│ │A:喔,我要幫朋友拿的,我再問他看看。 │
│ │B:喔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 │樓】 │
│ │ │
│ │⑴101年5月12日1 時50分15秒: │
│ │A:喂。 │
│ │B:喂,安怎? │
│ │A:你現在有沒有辦法跑? │
│ │B:阿,下面吶。 │
│ │A:褲子喔。 │
│ │B:對。 │
│ │A:阿2包一八。 │
│ │B:好阿、好阿。 │
│ │A:好喔,那我跟你講,你來三多路。 │
│ │B:三多路那裡阿? │
│ │A:三多戲院。 │
│ │B:嗯,再來咧? │
│ │A:在那裡,我在那裡等你。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A: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⑶101年5月12日2 時17分25秒: │
│ │A:喂。 │
│ │B:喂。 │
│ │A:你到了嗎? │
│ │B:我再大概5分鐘就到了。 │
│ │A: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⑷101年5月12日2 時24分24秒: │
│ │A:喂。 │
│ │B:我到了。 │
│ │A:我馬上過去。 │
│ │B: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⑸101年5月12日2 時30分10秒: │
│ │A:你在那裡? │
│ │B:我沒有看到你。 │
│ │A:我有過去阿。 │
│ │B:我在對面。 │
│ │A: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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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佳新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13日3 時0 分至3 時53分許,郭美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 號 行動電話(代號A )與潘佳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2 │ (代號B)通聯內容 │
│之犯罪│ │
│事實,│⑴101年5月13日3 時0 分53秒: │
│見警卷│A:喂。 │
│第35頁│B:喂。 │
│反面至│A:你那邊有沒有十件褲子,石斑褲? │
│第36頁│B:現在喔,我要去拿才有。 │
│正面)│A:阿價格咧? │
│ │B:你要多少? │
│ │A:十件阿。 │
│ │B:你出一下,沒關係。 │
│ │A:沒阿,我不知道多少,你要跟我講阿,十件石斑褲阿。 │
│ │B:阿你出一下就好,沒關係阿。 │
│ │A:因為現在就是要足的阿,價錢你要跟我講,不然我要怎麼跟人家 │
│ │ 講。 │
│ │B:別人的囝仔要穿的喔。 │
│ │A:對阿。 │
│ │B:我想一下。 │
│ │A:你現在跟我講。 │
│ │B:你跟他們說3200啦。 │
│ │A:要這麼多喔。 │
│ │B:你自己算算看就知道了。 │
│ │A:是喔。 │
│ │B:嗯。 │
│ │A:我問一下再回給你。 │
│ │B:不然你跟他說乾脆一點,3000就好了。 │
│ │A:好阿。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 │樓】 │
│ │ │
│ │⑵101年5月13日3時22分40秒: │
│ │A:喂。 │
│ │B:你人在那裡阿。 │
│ │A:前鎮阿。 │
│ │B:我現在出發,大概5分鐘後到。 │
│ │A:興仁喔。 │
│ │B:嗯。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 │樓】 │
│ │ │
│ │⑶101年5月13日3 時41分8 秒: │
│ │B:喂。 │
│ │A:你到了沒? │
│ │B:我現在從五甲過去,馬上就到。 │
│ │A: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 │樓】 │
│ │ │
│ │⑷101年5月13日3 時53分52秒: │
│ │A:到了嗎? │
│ │B:我在麵線糊這裡。 │
│ │A:麵線糊那裡喔,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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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佳新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監聽譯文】 │
│(對應│101 年5 月22日1 時8 分至2 時20分許,郭美馨持用之門號00000000│
│附表一│95號行動電話(代號A )與潘佳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3 │(代號B)通聯內容 │
│之犯罪│ │
│事實,│⑴101年5月22日1 時8 分48秒: │
│見警卷│A:喂。 │
│第36頁│B:恩。 │
│反面至│A:你在睡了嗎? │
│第37頁│B:還沒咧。 │
│正面)│A:我跟你說,我跟你拿五百,我明天再給你好不好? │
│ │B:好阿,我等等過去。 │
│ │A:你過來再打給我嗎? │
│ │B:我過一、二十分鐘再過去。 │
│ │A:好。 │
│ │【郭美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