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滄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文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吉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2881號、第4402號、第4870號、第6363號、第7141號、第7146
號、第23953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甲○○3 人係朋友,均為18歲以上之人, 渠等於後開所示時間,或利用邀請陪喝咖啡、唱歌或跳舞並 支付鐘點費之方式,結識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或經 由該等少女介紹,進而再認識其他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 女,伺機提出以「洗澡」,即包括撫摸胸部及陰部、以手指 伸入陰道內、或以陰莖於陰道外摩擦等形式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拗腳」,即以陰莖插入陰道而為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 項目及價格,分別對後開所示少女為如下犯行(各被害人之 真實姓名資料均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對照表): ㈠丙○○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⒛所列未滿18歲或未滿16 歲少女後,即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與渠 等為該等內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
㈡戊○○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未滿18歲或未滿16 歲之少女後,即各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編號⒓②、編 號⒔至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與渠等為該等內 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並按附表編號⒓①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違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女A⒗之意願,而 為該所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對照原判決附表所載,其此部 分於事實欄雖漏未具體區分,惟不影響全文意旨,應予補充 )。
㈢甲○○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之未滿18歲或未滿 16歲之少女後,即按各該所示時、地及方式,與渠等為各該 內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A⒈之父、A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 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個人部分: 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即A⒈、A⒉、A⒌、A⒎、A⒏、A⒐、A⒑、A⒓ 、A⒔、A⒕、A⒗、A⒙、A、A、A、A、A 、A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A ⒏(100 年9 月8 日訊問)、A⒑(100 年4 月8 日訊問) 、A⒓(100 年7 月1 日訊問)、A⒕(100 年7 月1 日訊 問)、A⒗(100 年7 月21日訊問)於訊問當時為未滿16歲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命其 具結外,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 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害人A⒓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已經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A ⒓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 官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已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有 戶籍查註紀錄1 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其99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為警詢 問時,既有社工人員陪同進行(警卷㈡第50頁反面),復因 案發未幾,尚未及受被告或其他相關人情考量等壓力影響, 客觀上顯堪認有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甲○○犯 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⒑所示被害人,即A⒈、A
⒉、A⒔等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等條文之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或於審判中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A⒈於99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其陪同A與被告甲○○ 為性交易部分),證人A⒉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2 月9 日之警詢筆錄(就其自行與被告甲○○性交易,及另介紹A ⒙、陪同A與被告甲○○為性交易部分),證人A⒔於99 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 A⒈、A⒉、A⒔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A⒈就上開證述曾陪同A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警 詢筆錄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已歷時2 年,記憶不 清等節(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證人A⒉就上開證述其 自行與被告甲○○性交易,或曾介紹或陪同A⒙、A等人 與被告甲○○性交易部分,亦證稱:關於在「錢櫃KTV 」唱 歌時,被告甲○○有摸伊胸部一事,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 了,伊在警詢中有說曾介紹A⒙與被告甲○○認識,但伊已 忘記是A⒙跟伊講的,還是伊也有跟去,伊忘記有無跟A⒙ 說被告甲○○想跟她「拗腳」,伊也有介紹A跟被告甲○ ○做性交易,但是忘記他們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134 頁 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A⒔則於原審審理中 證詞反覆,先證稱:伊只有和A⒕一起跟被告甲○○去過汽 車旅館(即附表編號⒒部分)云云,惟隨即改稱:在警詢 及偵訊中所述伊曾在A⒈陪同下,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 為之性交易正確等語,嗣又改稱:伊剛才講的不是被告甲○ ○,是陳陳,伊在警局那邊說跟「王王」、「陳陳」各有一 次性關係沒錯,但伊應該沒有跟「陳陳」、「王王」各發生 一次性關係云云(原審卷㈡第432 頁反面至第437 頁)。是 證人A⒈、A⒉就渠等介紹或陪同他人與被告甲○○為性交
易之情節,及證人A⒉就其自行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情 節,於原審審理中多證稱詳情已不復記憶,實質上已與其等 上開警詢筆錄均詳述當時情節不同;而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 中則證述反覆,其所述顯與警詢中之證詞不符。 ⑵再證人A⒈、A⒉、A⒔於警詢中,除係由社工人員陪同接 受詢問,且尚未及受被告或其他周遭社會現實或人情等因素 之壓力影響,復均已如實陳述,相較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 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客觀條件,顯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等節,業據證人A⒈、A⒉、A⒔於原審審理中均 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 第436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A⒈、A⒉、A⒔於警詢 中並未面對被告甲○○,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 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並有其 配偶在場,難免顧忌,未如警詢中能自由陳述。是依上開警 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㈣證人A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A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 質上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 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其此部分所述,就被告甲 ○○被訴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戊○○)及被告甲○○共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丙○○、戊○○、甲○○及渠等各人之辯護人於審 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
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 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 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即附表所示):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具體情節並已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及經證人A⒈、A⒉、A⒒、A⒓、A⒘、A⒙、A⒚ 、A⒛、A、A、A、A、A、A、A、A 、A、A、A、A、A、A、A、A、 A、A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等之 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害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丙 ○○於「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休息之紀錄1 份(偵卷㈢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如附表所示):
⒈就附表編號⒈至⒒、編號⒓②、編號⒔至編號所示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坦承不 諱,具體情節並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經證人A⒈、A⒉ 、A⒊、A⒋、A⒍、A⒎、A⒏、A⒑、A、A⒓、A ⒔、A⒖、A⒗、A⒘、A、A⒙、A、A、A、 A、A、A、A、A、A、A、A、A 、A、A、A、A、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代號與姓名對 照表、被告戊○○於「美麗四季精品旅館」、「杜拜汽車旅 館」休息之紀錄各1 份(偵卷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予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⒓①所示對A⒗少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附表編號⒓①所示 時、地曾有親吻A⒗之行為,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有取得A⒗之同意,沒有使用強制手 段,該次事後伊也有交付性交易代價100 元給A⒗,且伊若 是硬來,A⒗大可當場喊叫、拒絕,或請服務人員進來,A ⒗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的性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稱:證人A⒗所述前後不一,與A⒚所述亦不同,不足
採信云云。經查:
⑴A⒗少女為84年8 月出生之人,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被告戊 ○○、共同被告丙○○、甲○○及友人A⒚等人,前往高雄 市「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消費唱歌時,為14歲以上而未滿 18歲之少女,被告戊○○並於是日在該址廁所內抱住A⒗, 而違反其意願予以強行親吻得逞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明知該少女之年齡,並曾予擁抱 及親吻嘴唇等情坦承如上外,業據證人A⒗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戊○○、丙○○在享溫馨KTV 唱歌時,除了一個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丙○○的女生外 ,還有A⒚也跟伊一起去,那時有人摸過伊,是被告戊○○ ,去唱歌那時因為有點炸雞,被告戊○○先去上廁所,伊想 說手油油的要洗手,被告戊○○看到伊,跟伊講說水要怎麼 開,伊進去要洗手時,他就強吻伊,是用嘴強吻伊的嘴,伊 出來後就跟A⒚講,就哭了,被告戊○○強吻伊後,有塞 100 塊給伊;伊跟被告戊○○去KTV 唱過歌,當時被告戊○ ○有在KTV 的廁所內對伊強吻,伊有用手推開,伊事後有哭 ,A⒚那天有跟伊一起去,這件事情發生後,伊跟A⒚到包 廂外面,伊有跟A⒚講那時發生的事情,伊就是那時哭的等 語(偵卷㈡第78頁、第93頁、原審卷㈡第214 頁至第218 頁 反面),經核與證人A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到漁人碼頭 享溫馨KTV 那次,被告戊○○有強吻A⒗,致A⒗在場哭了 ;伊有聽A⒗講過,A⒗跟伊說去洗手間洗手,背對著門, 那時候被告戊○○就從後面抱住她,親她,但A⒗將被告戊 ○○推開等語(警卷㈡第75頁,偵卷㈡第89頁)相合。 ⑵被告戊○○雖否認其前開擁抱、親吻行為係在違反A⒗意願 下所為,並辯稱:若伊是硬來,A⒗大可喊叫或請服務人員 進來,且伊事後有拿100 元給A⒗,是與A⒗性交易,若伊 果有行使強制手段,A⒗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性交易云云, 辯護人亦以:自A⒗係由A⒚邀約前往與被告戊○○等人唱 歌而後洗澡,A⒗應知悉當日到該處是要與被告等人為性交 易,且A⒗事後也確實收取100 元之代價云云為被告戊○○ 辯護,然姑不論證人A⒗、A⒚與被告戊○○原無仇隙,渠 經與被告戊○○另為後開性交易行為並銀貨兩迄後,及至本 件為警另因他案而循線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前,亦未曾提及 或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戊○○爭執或索討額外給付,初可排除 有勒索財物而刻意誣攀構陷之動機,及至證人A⒗於警詢中 ,自承與被告戊○○等人為性交易行為時,猶未曾追究或托 出前開情事,僅因證人A⒚於警詢及偵查中,偶然提及A⒗ 此部分受害之情節,經檢察官得悉後,據此追問,方據證人
A⒗被動證述如上,此觀卷附證人A⒗、A⒚分別於99年12 月8 日所為之警詢筆錄、100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意旨 自明(警卷㈡第75頁,偵卷㈡第89頁、第93頁、第94頁), 抑徵A⒗主觀上原未意識到被告戊○○該次所為已構成犯罪 而思予追究之意,依其情節,自無虛偽情事可言,所言足堪 信實,另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著手 猥褻行為時,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其犯罪即告成立, 原不因嗣後被害人是否收取行為人藉任何名義交付之財物, 甚或甘於隱忍並不予聲張、追究而有異,均不待言,至於證 人A⒗嗣後與被告戊○○另為附表編號⒓②所示性交易之 原因,亦據證人A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還是與被告 戊○○從事性交易,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17 頁),衡情,證人A⒗(84年8 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4歲 ,社會閱歷及對突發狀況為及時處理之反應能力不足,其突 遭年逾六旬、久經世故之被告戊○○強吻後,一時間因不知 所措而未能追究,原屬常理,嗣後復因受金錢誘惑而與被告 戊○○為性交易行為,亦非無由,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 不同之認定者外,要不因而影響被告戊○○前開犯行之成立 。
⑶另辯護人雖以:證人A⒗所述,就被告戊○○究竟有無抱住 A⒗、或A⒗究係在被告戊○○之前或之後進入廁所等節, 均前後不一,且與證人A⒚所述不同,有供述矛盾之瑕疵, 並非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 時間為98年12月間,證人A⒗、A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之時點,則已為99年12月及100 年間,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時,更已為102 年5 月,其等證述之時點與案發時間隔已 久,本難期證人能就細節再為詳述,更遑論證人A⒚僅係聽 聞證人A⒗所轉述,證人A⒚就被告戊○○如何強行摟抱、 親吻A⒗之細節,自難證述周全。而被告戊○○確有於上開 時、地親吻、摟抱A⒗等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已如前述 ,再證人A⒗就被告戊○○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等 節,亦始終證述不移,堪信為真,要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戊○○違反A⒗意願而為前開附表編號⒓①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即附表所示):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係以當庭檢視附表編號⒈ 至編號⒘所示各被訴事實並逐一端詳良久後,次第就各該事 件均辯稱:「不在場」云云之方式,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 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卻又兼以詭異於上開所辯意旨 ,反覆強調、補充以:伊就各該所示被害少女之實際年齡並 無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而辯護人就被告上開所辯 亦旋即詮釋略以:被告甲○○雖辯稱均不在場,然其真意係 連同就附表所示時地(另)有男子與該等被害少女為公訴意 旨所指各該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一併爭執云云(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則為:⑴於 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除就被害人A⒋、A⒌ 、A部分外,均坦承犯行(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⑵於 102 年3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伊否認檢察官起 訴事實,都是介紹人在聯絡,伊依約前往後,被害人他們說 需要錢,但伊到汽車旅館後(即在場)都沒有和她們做,因 為伊已屆更年期,沒有辦法做這些事,都只是待個半小時左 右,看電視,並給被害人們錢而已云云(原審卷㈡第72頁) ;⑶於102 年3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又改稱:檢察官 起訴的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云云(原審卷㈡第101 頁),均迥 然有異。經查:
⒈被告甲○○與前開已經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丙○○、戊○○ 2 人,均為熟識多年之友人,其後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地,分別與各被害女子進行如所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時,或 原與共同被告丙○○、戊○○均同時在場;或此前已於其他 場景與2 人同時面對各該被害人(後詳述),依其情節,對 其人之同一性,原不至於認識有誤,被告甲○○前開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均無從採信。
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被害人,於各該所示時地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時,各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 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有各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被告甲○○係在明知或可預見渠等為前開 年齡之人,而仍與之為性交易行為等節,亦各有如下事證可 徵:
⑴就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A⒈、A):
被告甲○○於99年6 月間,明知A⒈、A均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仍與渠等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於 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⒈、A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㈡第
126 頁至第128 頁;偵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8頁;原審 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具體情節如下: ①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了介紹A跟戊 ○○洗澡之外,還有被告甲○○,跟被告甲○○這一次是甲 ○○約伊,叫伊帶人,伊就帶A去,這次伊有進去洗,被 告甲○○好像摸伊上面胸部吧,被告甲○○還有摸A上面 ,下面伊不知道;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 ○○都會問她們年紀,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 幾歲,伊有跟被告甲○○洗過澡,有次是跟另外今天到場的 A一起和被告甲○○洗澡的,這次也是伊介紹A和被告 甲○○認識的,洗澡的過程被告甲○○有摸伊等,有摸A 的胸部,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摸A的下體,因為伊等的下體 在水面下,被告甲○○只有摸伊的胸部,跟A這次好像在 美麗四季汽車旅館,但伊不確定,伊等都去美麗四季比較多 ,歐悅汽車旅館好像去過一、二次等語(偵卷㈢第40頁、第 41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至第128 頁)。 ②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戊○○ 、甲○○好像知道伊的年紀,他們好像有問,伊曾經跟被告 戊○○及甲○○洗澡而已,沒有拗腳,跟被告甲○○洗澡一 次,是在戊○○之後,跟被告甲○○洗澡那一次好像也是A ⒈約的,不知道是去哪個旅館,可是還滿遠的,是被告甲○ ○開車載伊、A⒈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去,A⒈跟另一個女生 都有跟伊一起到旅館去,進去就一起在大浴缸洗澡,被告甲 ○○好像有摸伊等三人的胸部,洗完給錢就回去了,伊不知 道大概摸了多久,就是從下水到起來,這次伊拿到好像也是 2 千或3 千,被告甲○○好像有摸伊的下體吧,伊忘記了, 應該有,被告甲○○有摸伊上面,下體沒有很刻意去摸,就 擦過而已;伊對在庭被告甲○○有印象,因為做這種事情, 怎麼可能會沒有印象,伊曾和被告甲○○洗澡,是在美麗四 季汽車旅館洗澡,伊不清楚美麗四季是什麼路,是被告甲○ ○開車載伊的,伊是和被告還有剛剛那個證人A⒈一起洗澡 ,被告甲○○有摸伊,他有摸伊的胸部,沒有摸下體,被告 甲○○一開始就有問伊的年齡,他就問幾歲,伊照實回答, 一起洗澡完,被告甲○○有給伊錢,約2 、3 千元,伊在警 詢時表示與A⒈一同去的時間是99年6 月,應該實在等語( 偵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9 頁至第13 2 頁)。
③綜上所述,依證人A⒈、A上開證詞,就被告甲○○明知 渠等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洗澡」等撫 摸胸部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相符合,堪予採信;另被告甲
○○前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 期日時,並就曾與A⒈、A為性交易等情坦承在卷(原審 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參諸被告甲○ ○於99年6 月間在「美麗四季精品旅館」休息之紀錄,亦確 有該筆紀錄無訛(偵卷㈢第10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A⒉):
被告甲○○於98年10月至99年4 月間,可預見A⒉為未滿16 歲之女子,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3 次等節 ,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 日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 ,嗣於原審法院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均自 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⒉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偵卷㈠第31頁):
①證人A⒉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跟戊○○、甲○○、丙○ ○碰面是A介紹的,在馬卡卡碰面,去裏面先認識戊○○ ,之後再認識甲○○跟丙○○;一開始聊天時,戊○○、丙 ○○、甲○○沒有跟我提到洗澡、拗腳的事;喝咖啡五百、 唱歌鐘點費五百、如果上面下面,各加五百塊,上面就是摸 胸部,下面就是摸下體,洗澡好像二千吧,拗腳好像是三千 ,還是洗澡一千五,拗腳二千,伊忘記了;伊有跟甲○○上 面或下面;跟甲○○上面下面是在錢櫃,98年暑假過後開學 了,有上課了,他就問我跟其他人說要摸上面或下面,伊有 同意他帶伊到廁所摸伊的胸部,不到五分鐘,給伊五百,甲 ○○是把胸罩扯下來,直接摸伊的胸部等語(偵卷㈠第31頁 ),嗣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當時情節已記憶模 糊(原審卷㈡第134 頁),然仍證稱:伊好像有跟被告甲○ ○一起去錢櫃KTV 唱歌,有無摸胸部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 了,之前警察問伊及檢察官問伊時,伊有說實話,因為當時 時間比較接近,比較記得,好像有過伊和被告甲○○去唱歌 ,被告甲○○將伊的內衣拉開摸胸部,事後給五百元這件事 ,但現在伊不太記得了,這些事情以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那 邊時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事情發生時間比較近等語(原 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是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日 過久而無法回憶,惟觀諸其偵查中所述,就其曾與被告甲○ ○在「錢櫃KTV 」內為撫摸胸部之性交易等節,要與被告甲 ○○前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 程序期日時,就曾與A⒉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承不諱(原審 卷㈠第108 頁反面),其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證人 A⒉上開證述亦足堪信實。
②又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 月1 日(含9 月1 日當天) 滿6 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 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以85學 年度為例,當(85)年9 月國小一年級入學新生為「自85年 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1 日止出生之幼童」;而當年度9 月 1 日滿12歲之少年則屬於當年度9 月應入國中一年級學就讀 之人,亦即就讀國一之學生應為12、13歲之人,依序類推, 仍就讀國中之學生即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甲○○乃醫 學院畢業,並已進入社會執業醫生工作,參與社會共同生活 數10年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茲證人A⒉與被告甲○○見面 認識時既身穿制服,被告甲○○應知悉其尚就讀國中,而可 預見其為未滿16歲之人等節,業據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跟被告甲○○認識時就讀國中,第一次見面好像是喝 咖啡,被告他們應該都知道伊等的年齡,因為伊等都穿制服 ,大概都是穿學校制服,10次裡應該有7 次等語(原審卷㈡ 第134 頁正反面)。是被告甲○○應可預見A⒉為未滿16歲 之人,而仍與之為前開以猥褻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3 次,亦 堪認定。
⑶就附表編號⒊部分(A⒊):
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明知A⒊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 與之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業經被告甲○○ 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 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 ,並據證人A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430 頁 反面至第432 頁),核與證人A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原審卷㈡第135 頁反面):
①證人A⒊證稱:伊與「陳陳」、「王王」(即被告甲○○) 均有去過飯店,其中一個是去飯店有洗澡,另一個沒有去洗 澡,關於「陳陳」的部分伊之前說是地點在大順路「漁人碼 頭享溫馨KTV 」對面的汽車旅館,這次有洗澡,另外伊說有 去飯店但沒有洗澡的是「王王」,「王王」在飯店有摸伊的 胸部,並有要親伊的胸部,但伊有擋著,事後「王王」應該 有給伊1 千元,當時陪伊去的學姐外號叫「台妞」(即A⒈ ),伊那時念高二,伊之前在警詢中說99年10月間與「王王 」去飯店,時間是對的,當時是先跟「王王」約在高雄後火 車站見面沒錯,伊跟被告三人認識時有說過年齡、就讀的學 校等等,那是在唱歌的時候,伊有回答,但不記得被告甲○ ○當時是否在場,但之後被告甲○○他們在車上也有問,伊 也是有回答等語(原審卷㈡第430 頁反面至第432 頁)。 ②嗣證人A⒊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日過久而記憶不清,致其 證述略有出入,並一度混淆被告甲○○與被告戊○○(原審
卷㈡第427 頁反面至第430 頁反面),惟其嗣已明確證稱: 伊於99年10月間,確曾在A⒈陪同下與被告甲○○為撫摸胸 部之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再其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 ○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甲○○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 裡讀書、幾歲等,伊曾經帶A⒊到飯店與被告甲○○「洗澡 」,時間不記得了,伊不太記得被告有無摸A⒊身體,但伊 等洗澡都會包含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12 6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另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曾其 與A⒊為前開性交易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 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⒊、A⒈前開證 述為真,被告甲○○與A⒊確有前揭以猥褻為內容之性交易 行為。
③至於證人A⒊於警詢中雖另稱:伊不是自願與「王王」性交 易,原本以為只是單純聊天,是被A⒈騙了云云(警卷㈠第 53頁至第56頁),然就被告甲○○上開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等節,除證人A⒊之單一指述,別無旁證,參諸證人 A⒈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伊帶A⒊到飯店時,A⒊知 道要跟被告做洗澡的事,她有同意,為了賺錢等語(原審卷 ㈡第129 頁反面),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 外,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甲○○另有違反A⒊意願而為上開猥 褻行為之情,併予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⒋部分(A⒌):
被告甲○○於99年7 、8 月間,明知A⒌為未滿16歲之女子 ,而仍與其為撫摸身體、撫摸及舔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 等節,此據證人A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㈠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 ),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 ①證人A⒌證稱:伊有和A⒈跟被告甲○○去過一次汽車旅館 ,是去年暑假(即99年7 、8 月間),是電話約的,汽車旅 館是一心路的什麼花園,美麗四季,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 ○○就一樣亂摸,後來有拿到錢,是「王王」給伊錢的,當 時甲○○有摸胸部,伊沒有同意甲○○摸我,但也沒有拒絕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開始有反抗,但甲○○壓住你的 身體,你沒有辦法反抗,後來覺得要來賺錢,就讓他摸,是 這樣嗎?)是;伊知道在庭被告甲○○,是因為透過A⒈介 紹,在一間「花園四季汽車旅館」(應為「美麗四季汽車旅 館」之誤)介紹,伊有點忘記是不是在汽車旅館介紹,伊跟
被告甲○○在旅館內有肢體接觸,但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有 舔伊的胸部,也有用手摸,沒有撫摸下體,事後被告甲○○ 有給伊金錢的對價,他拿1 、2 千元給伊,好像是2 千元, 伊有點忘記了,伊等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甲○○應該就知道伊 的年齡,好像有跟他講過等語(偵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原 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
②上開證人A⒌所述,核與證人A⒈證稱:伊有帶A⒌跟被告 甲○○去一心路麥當勞附近的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是前一天 跟戊○○他們去唱歌,被告甲○○就打電話說戊○○跟他炫 耀,說伊有帶新人,長得不錯看,然後被告甲○○就打電話 給伊說,叫伊介紹新人,就說要不要出來,看一下吃個東西 ,到最後就一直說去汽車旅館吃,不用幹嘛,就有去汽車旅 館,被告甲○○好像有摸A⒌;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 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甲○○會問她們叫 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相符(偵卷㈠第47頁、第 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於99年 7 、8 月間經登記於「美麗四季精品旅館」之休息紀錄,亦 確有該時段之休息紀錄(偵卷㈢第107 頁反面),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⑸就附表編號⒌部分(A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