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58號
KSHM,102,上更(一),58,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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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添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36 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廷賴添丁部分撤銷。
謝宗廷賴添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冠億(另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下簡稱偉承公司)之負責人,賴添丁受雇於偉承公司,謝 宗廷則為葉冠億另行經營之佳冠遊藝場所聘僱之員工。葉冠 億於民國95年間,知悉高雄縣六龜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 市六龜區公所,下稱六龜鄉○○○○○○○○○○○○0號 橋至寶來2號橋間河道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下稱系 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包含工程標與土石標售,需由2間公 司一組共同投標,葉冠億遂邀約不知情且具投標真意之長利 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股東兼實際經營者 陳協志(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一同參與投標,並約定 由偉承公司出資90%,長利公司則出資10%。葉冠億明知偉 承公司如欲順利得標,即應覓得其他2組廠商出名參與投標 ,方能確保系爭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 標之開標門檻,其為使偉承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謝宗廷及賴 添丁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 葉冠億向本無意參與系爭標案之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裕公司)、昱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辰公司)及上綸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綸公司)借用名義陪標,並由祥裕公 司、昱辰公司出具授權書予謝宗廷,上綸公司則出具授權書



賴添丁,系爭標案形式上即共有3組廠商投標,第一組為 祥裕公司、昱辰公司,第二組為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三 組則為上綸公司、維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真公司)。嗣 六龜鄉公所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系爭標案之開標,葉冠億偕 同謝宗廷賴添丁共同前往開標現場,由謝宗廷代表第一組 廠商出席,賴添丁則原應代表上綸公司出席,惟因謝宗廷誤 記上綸公司為「恆輝營造公司」,遂告知賴添丁於「六龜鄉 公所工程採購開(決)(議價)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下稱 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簽名代表「恆輝營造」出席。葉冠 億與謝宗廷賴添丁共同以此詐術,使六龜鄉公所秘書林富 輝誤信系爭標案確已達到法定須有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 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果由報價最高之第二組廠商即偉承 公司、長利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會後並由 賴添丁在昱辰公司、上綸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名, 再由謝宗廷代為領回昱辰公司之押標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廷(下稱謝宗廷)、上訴人即被告賴 添丁(下稱賴添丁,與謝宗廷合稱為被告2人)固坦承受偉 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之雇用,於95年12月21日系爭標案 開標當日,與葉冠億一同前往六龜鄉公所開標,謝宗廷並於 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上簽名代表昱辰公司出席,賴添丁則以 「恆輝營造」人員之身分簽名其上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與葉冠億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其中:
謝宗廷辯稱:案發時我任職於葉冠億經營之佳冠遊藝場,系 爭標案開標當天葉冠億指示我到場,我只是單純在授權書上 簽名,並無妨害投標之行為云云。
賴添丁辯稱;我是偉承公司員工,偉承公司老闆葉冠億叫我 於系爭標案開標時到場學習開標過程,我才前往,又開標當 時因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員說出席者必須簽名,才會在開標廠 商參加登記表上隨便寫一個「恆輝營造」,沒有妨害投標之 意云云。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系爭標案中謝宗廷雖代表昱辰公司 出席開標,然係昱辰公司負責人臨時有事無法到場,故電請 葉冠億找人代表昱辰公司到場,以便在昱辰公司未得標時領 回押標金,至於祥裕公司則未委託謝宗廷,可能係謝宗廷於 填寫昱辰公司授權書時,不慎誤將祥裕公司授權書一併簽名 書寫,實則祥裕公司係指派陳榮泰到場;而賴添丁當日到場 則僅係觀摩,因六龜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在場之廠商簽名, 賴添丁因並未代表任何廠商,為應付承辦人員之要求,乃臨 時在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上簽名代表「恆輝營造」,另上綸 公司亦未委託賴添丁代表到場或領取押標金,賴添丁之所以 會在上綸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授權書上簽名,可能是 當時代表上綸公司之周少卿已退出場外,葉冠億臨時叫賴添 丁填寫,實則上綸、維真公司係均委由周少卿代表到場;且 祥裕、昱辰、上綸、維真等公司均是自行出押標金,祥裕公 司之負責人蔡仕朋、員工陳榮泰,昱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 春富,上綸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黃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 亦均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 號葉冠億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到 庭證稱確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真意,足見祥裕、昱辰、上 綸、維真等公司並未借牌予葉冠億;況本件被告2人係於開 標日臨時受葉冠億之指派到場,並不知葉冠億與其他公司間 有無協議,復與昱辰、祥裕、上綸等3家公司人員無一認識 ,確未與任何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 云置辯。
經查:
㈠本件六龜鄉公所於95年間辦理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包含工 程標與土石標售,需由2間公司一組共同投標,偉承公司實 際負責人葉冠億遂邀約長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協志一同投標 ,並約定由偉承公司出資90%,長利公司則出資10%,而為 第二組廠商;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始可開標,而系爭標案形式上共有三組廠商投標,第一組 為祥裕公司、昱辰公司,第二組為偉承公司、長利公司,第 三組則係上綸公司、維真公司,嗣六龜鄉公所於95年12月21 日辦理系爭標案之開標作業,葉冠億偕同被告2人共同前往 ,俟後主持人即六龜鄉公所秘書林富輝就系爭標案當場開標 ,並由報價最高之第二組廠商即偉承公司、長利公司得標等 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本院上更㈠卷第59頁),核與 證人葉冠億於警詢、證人陳協志於偵訊、證人即長利公司經 理林榮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訊所證之情節 相符(96年度他字第8411號卷㈠第275至279頁、96年度他字



第4280號卷㈢第274至275頁、第465至480頁),並有六龜鄉 公所96年1月3日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標案( 工程標)合約、六龜鄉公所95年12月22日六鄉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六龜鄉公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議 價)標紀錄表、祥裕公司標單、長利公司標單、維真公司標 單、昱辰公司標單、偉承公司標單、上綸公司標單等件在卷 可稽(附件二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73至174頁、 第175頁、第177頁、第196頁、第213頁、第250頁、第267頁 ),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次以,上開三組廠商中,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原無 投標之真意,然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順理得標,遂 向無意投標之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借用名義陪標, 開標當日復由葉冠億指示謝宗廷代表祥裕公司與昱辰公司( 即第一組廠商)、賴添丁代表上綸公司(即第三組廠商之一 )出席開標,惟賴添丁誤於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簽名代表 「恆輝營造」等節,亦有如下證據可佐:
⒈被告2人均受雇於葉冠億葉冠億要求被告2人於系爭標案開 標日攜帶私章及證件偕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供陳明確(99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 第82至85頁、原審卷二第42頁至43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 87頁反面)。又謝宗廷於開標當日代表昱辰公司出席開標程 序,並在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上代表昱辰公司簽名,開標後 並代昱辰公司領取押標金(嗣轉交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 億),其並曾簽寫祥裕及昱辰公司委託其代表出席處理前揭 開標作業之授權書;賴添丁則曾簽寫上綸公司委託其代表出 席處理系爭標案開標作業之授權書、昱辰公司及上綸公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情,亦分據被告2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本 件偵訊及原審中坦承屬實(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㈣第 102至106頁、第97至98頁;99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第82至 85頁、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42頁至43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42頁至43頁反面);並有前揭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 司之開標作業授權書,及昱辰公司與上綸公司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附件二卷第194、248、281、278頁)在卷可佐。觀諸 前開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之授權書上,除均有被告2 人之簽名及印文外,於被授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通訊地址及電話等欄位上,復詳細填載被告2人之資料 ,足見被告2人於系爭標案開標前特地攜帶私章及證件到場 ,並於授權書內詳細填妥關乎自身隱私之個資,堪認上開授 權書並非出於被告2人一時之誤簽,而應係祥裕、昱辰、上 綸等3家公司分別出具予謝宗廷賴添丁,由渠等閱覽後詳



加填載並簽名,以使渠等得於開標程序中各自代表第一、三 組廠商出席之用,故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均係一時誤簽授 權書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參與系爭標案之3組廠商 中,祥裕公司及昱辰公司係出具授權書委託謝宗廷代表出席 開標,上綸公司則出具授權書委由賴添丁代表等節,應可確 認,是以系爭標案形式上雖有3組共6家廠商參與投標,惟葉 冠億經營之偉承與長利公司本即同為第二組之合作廠商,而 葉冠億藉由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分別授權被告2人代 表參加開標作業之方式,已可於開標作業時,同時掌握5家 公司之開標作業權限,不為實質上之價格競爭,而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至為明確。
⒉承上,賴添丁於系爭標案開標時原應代表上綸公司出席,惟 因謝宗廷誤記上綸公司為「恆輝營造公司」,遂告知賴添丁 於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簽名代表「恆輝營造」等節,亦據 賴添丁於另案偵訊中供稱:當天葉冠億要我前往開標現場, 我問隔壁人:「老闆有來,那我要簽哪一家?」對方說:「 你簽恆輝就行了」,我就簽恆輝公司名義等語(96年度他字 第8411號卷㈠第185至186頁),並有前揭開標廠商參加登記 表1紙在卷可憑(附件二卷第175頁),足見賴添丁係因對方 答稱:「你簽恆輝就行了」等語,方誤簽「恆輝營造」之名 義;又賴添丁雖無法確認係向何人詢問應簽署何家公司名義 ,惟參酌謝宗廷於99年3月2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開標 時坐在賴添丁旁邊,賴添丁另一邊之人不認識,不是我們公 司之員工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㈣第104至105頁 ),則自賴添丁詢問:「老闆有來,那我要簽哪一家?」之 文義,即可得知賴添丁詢問之對象必為同公司之員工,而非 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或坐在其座位另一邊之人,蓋賴 添丁豈有向雇主葉冠億或不認識且非同公司員工之人表示: 「老闆有來」,並詢問:「那我要簽哪一家」之理?據此足 認賴添丁所詢問之對象即為坐在其隔壁之謝宗廷,然因謝宗 廷負責代表祥裕及昱辰公司,並未特別留意賴添丁所應代表 之公司,始誤以為其應代表恆輝營造公司,方致生賴添丁於 開標廠商參加登記表中誤簽代表「恆輝營造」出席之結果。 ⒊按公開招標之意義乃在於透過廠商間商業利益之競爭關係以 確保採購之品質,亦即各廠商為爭取與採購機關締約之機會 以獲取商業利益,必須與其他廠商從事價格上之競爭,故參 與競標之廠商間係處於相互對立競爭之關係。又開標乃當場 審查證件以確認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重要程序,觀諸前揭祥 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之授權書上皆載明:「……該員 在開標會議中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商



號或法人)發生效力,本公司(商號或法人)均予以承受… …」等語,乃係就開標事宜之概括授權,如係真正有意爭取 締約機會之廠商,豈可能全權委託其他競爭對手之員工代表 自己公司出席處理開標作業?再參以證人陳協志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長利公司雖只有投資10%,但投標時仍派林榮 斌經理到場,因我公司牌照不想交給別人,且過程中要整理 相關資料如填寫標單等,都要公司自己職員處理較清楚等語 (原審卷二第128頁)。衡情長利公司與偉承公司同屬第二 組投標廠商,長利公司於系爭標案中僅佔10%之出資,尚且 自行派員出席,更遑論祥裕與昱辰公司、上綸公司分屬第一 、三組廠商,與身為第二組之偉承公司有競爭關係,若祥裕 、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果有投標之真意,焉有容認偉承公 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指派被告2人代為出席之理?又祥裕與 昱辰公司(第一組廠商)、上綸與維真公司(第三組廠商) 分別為共同投標之合作廠商,開標當日昱辰公司及上綸公司 縱或無法指派員工到場,然祥裕公司業務陳榮泰及維真公司 員工周少卿均已到場,此經證人陳榮泰周少卿於另案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30至142頁 ),乃祥裕公司及昱辰公司竟未授權陳榮泰、上綸公司亦未 授權周少卿,反係分別授權葉冠億指派之員工謝宗廷、賴添 丁代表參與開標,以致於開標過程中如發生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重新比減價格時,將完全無法為價格之競 爭,則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前揭所為實難謂符合常 理,據此足認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實際上均無意參 與投標,僅分別受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之委託出借名 義形式上參與投標,而為實質上並無真正競價關係之陪標行 為。
⒋另維真公司固與上綸公司同屬第三組廠商,且亦難認維真公 司具有投標真意(詳後述),然因其當日確曾委由員工周少 卿出席開標,有維真公司之授權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在卷 可查(附件二卷第226、229頁),又無證據顯示維真公司亦 係由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或被告2人借得名義參標, 本件僅足認定偉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與被告2人共同借 得參與陪標之廠商,應僅係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 附此敘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祥裕公司負責人蔡仕朋與員工陳 榮泰、昱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春富、上綸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黃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等人,均於另案到庭證稱渠等公 司皆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之真意云云。然:
⒈關於祥裕公司部分,證人即祥裕公司負責人蔡仕朋於另案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系爭標案係找何公司合作投標並不清楚, 是全權交由業務陳榮泰處理,陳榮泰事後再向我報告;祥裕 公司應該沒有出具系爭標案授權書給謝宗廷,至於陳榮泰有 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祥裕公司之授權書云云(本院99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40至43頁反面),衡諸證人蔡仕 朋身為祥裕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標案祥裕公司搭配何公司 合作投標、有無開立授權書等重要過程竟均無法說明,推稱 全權交予業務陳榮泰處理而不知,所述顯與事理有違,已難 遽信;又祥裕公司於開標當日退還之押標金係由陳榮泰簽名 領回,固有祥裕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為證,惟此僅可證 明陳榮泰於開標當日亦有到場,至就祥裕公司為何不授權陳 榮泰、反而開具授權書予葉冠億指定之謝宗廷等節,證人陳 榮泰則證稱:祥裕公司開標當天是授權謝宗廷,不是授權我 ,因為那天我沒帶證件云云(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 ㈠第136頁),然陳榮泰既可於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名領 回祥裕公司於投標時出具之押標金,則衡情更無可能僅因陳 榮泰未攜帶證件,祥裕公司即授權予受雇於競爭對手葉冠億謝宗廷,而由謝宗廷全權處理開標作業之理,由是益徵蔡 仕朋、陳榮泰前開證述,非但避重就輕,並與常情有違,自 均難採信。本件祥裕公司之蔡仕朋對於系爭標案係與何公司 合作投標,以及授權何人參加開標作業等重要事項一無所悉 ,復未指派業務陳榮泰參與開標,反係任由葉冠億指示之謝 宗廷代表祥裕公司參與開標,可見祥裕公司實無意參與系爭 標案,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葉冠億陪標,並無得標之真意。 ⒉關於昱辰公司部分,證人即昱辰公司負責人郭春富於另案審 理時固證述:昱辰公司登記負責人詹月女是我太太,實際上 由我負責運作,系爭標案是陳榮泰邀我投標,開標當日我本 來要去,但臨時有事沒去云云(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卷㈡第44至46頁),然郭春富就昱辰公司何以會出具授權書 予受雇於競爭廠商負責人葉冠億謝宗廷等節,卻另證稱: 我不認識謝宗廷,昱辰公司沒有授權給謝宗廷云云(本院99 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45頁),其上開證述非但與昱辰 公司95年12月20日之授權書上載被授權人為謝宗廷之情不符 (附件二卷第248頁),亦顯與謝宗廷辯稱:係昱辰公司負 責人致電葉冠億請我代表昱辰公司出席,並領回押標金等語 有間,可見郭春富前揭所辯純屬杜撰之詞,委無可信。佐以 昱辰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係由賴添丁簽名其上,再由謝 宗廷實際領走押標金交予葉冠億乙情,此經賴添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謝宗廷於本件偵查及另 案審理時坦認屬實(99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第82至85頁;



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㈣第102至106頁),並有昱辰公 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存卷足稽(附件二卷第246頁),是 以昱辰公司之郭春富對於系爭標案之開標作業係由何人代表 出席、押標金如何領回等至關重要之投標過程毫不關心,對 相關投標文件資料之處理亦不清楚,益見其根本無意參與系 爭標案之投標,僅係單純配合葉冠億要求以昱辰公司名義參 標,逕授權葉冠億全權處理之態度,至為明顯。 ⒊關於上綸及維真公司部分,證人即上綸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黃 河雖於另案證稱:我負責上綸公司之運作,系爭標案係維真 公司邀請我共同投標,投標文件由維真公司準備,押標金由 維真公司出40幾萬元,上綸公司出10幾萬元,我們再一起合 資云云(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48頁);而證人 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則證稱:上綸公司及維真公司標單內 容及價格都是由我決定,押標金則由維真公司全額負擔,上 綸公司押標金也是由維真公司支出,聯合承攬可以營造廠跟 砂石場共同開一張押標金銀行本票,所以2家公司的押標金 係以維真公司之名義,由維真公司領回,華南銀行共退還押 標金6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工程標押標金,40萬元是土石標 押標金,全部都是退給維真公司云云(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 第14號卷㈠第137、139、142頁)。然實則系爭標案中,上 綸公司即工程標部分之押標金為4萬元,係由上綸公司出具 新光商業銀行九如簡易分行0000000號支票抵付(申請人為 上綸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李黃河配偶洪千琇),維真公司即土 石標部分之押標金則為60萬元,則由維真公司出具華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VC0000000號本票抵付(申請人為維真公司 )等節,此有上綸、維真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各1紙( 附件二卷第226、27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0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192號函 、及函附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相關資料與該票據之資金流 向說明,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0年10月12日華東存字 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暨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66至 169頁、第171至174頁)在卷可佐,是李黃河周少卿前揭 關於上綸、維真公司押標金數額、來源及開立方式之證述, 非但彼此相互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證人李黃河另 稱:我沒有與新光銀行來往,不知道配偶洪千琇因系爭標案 開戶云云(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㈡第50頁),衡情 若上綸、維真公司果有意合作投標系爭標案,則上綸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黃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就有關押標金支付之 投標重要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方是,然渠2人證述內容卻有如



此重大瑕疵,顯然係因上綸及維真公司就系爭標案均無投標 真意所致。又維真公司因有派員工周少卿到場參標並領回押 標金,並無證據證明有借牌予葉冠億及被告2人(詳前述) ;然與維真公司合作之上綸公司在周少卿有到場之情況下, 非但未授權周少卿代表參與開標,反而係委託競爭對手偉承 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冠億指派之賴添丁參與開標,並任由賴添 丁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上簽名,有前揭授權書及退還押標金 申請書存卷可憑,則上綸公司如此悖離常情之舉動,目的顯 然在配合葉冠億為形式上陪標行為,實際上就系爭標案並無 競價之意,殆無疑義。
⒋辯護人另辯稱:祥裕、昱辰、上綸、維真等公司均由其等公 司或負責人帳戶支出購買銀行支票支應押標金,有祥裕、昱 辰、上綸、維真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件二卷第191 頁、第226頁、第246頁、第278頁)、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9月28日彰旗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提款單、提款人王源林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1日之往 來明細表等資料(祥裕公司部分,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 號卷㈠第159至165頁)、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年11月 25日一旗山字第00213號函附之票號EH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 本、申請人昱辰企業行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交 易明細、及支票申請書等資料(昱辰公司部分,本院99年度 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221至224頁)、及前揭新光銀行100 年10月0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192號函附資料、華南 銀行100年10月12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資料(上綸及 維真公司部分,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166至169 頁、第171至174頁)等資料為證,足見上開公司確為自行投 標云云。查系爭標案中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皆係借 牌予葉冠億陪標;又證人即祥裕公司之負責人蔡仕朋、員工 陳榮泰,昱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春富,上綸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黃河、維真公司員工周少卿等前揭證述均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況且,六龜鄉公所於開標後針對 未得標之廠商,皆當場退回作為抵付押標金用之銀行支票或 本票,亦有前揭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可佐,是以祥裕、昱辰、 上綸等3家公司即便係自行出資押標金,於開標後因未得標 即可立即取回,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損失。準此,縱祥裕、 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之押標金確係由渠等自行購買銀行支 票支應,亦無從執此反證昱辰、祥裕、上綸等3家公司就系 爭標案並未陪標,辯護人前揭辯解洵屬無據。
㈣基上事證以觀,足見本件係因偉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冠億 明知偉承公司就系爭標案如欲順利得標,即應覓得其他2組



廠商出名參與投標,方能確保系爭標案在形式上符合達到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向祥裕、昱辰、上綸等 3家公司借用名義陪標;而被告2人並非祥裕、昱辰、上綸等 3家公司之員工,於開標日奉雇主葉冠億之命到場,理應明 知葉冠億要求謝宗廷代表祥裕與昱辰公司、賴添丁代表上綸 公司出席投標之目的,在以此形式上參與投標之詐術,使承 辦人員誤信系爭標案已達3組之廠商參與投標門檻而開標,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仍依葉冠億之指示,由謝宗廷賴添丁分別在祥裕與昱辰公司(第一組廠商)、上綸公司 (第三組廠商)之授權書上簽名,並由被告2人各以第一、 三組廠商代表人之身分參與開標(惟賴添丁在開標廠商參加 登記表上將投標廠商名稱誤記為「恆輝營造」),則被告2 人就葉冠億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 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與葉冠億共同妨害投標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 定增列第5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 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 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 ,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 ,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 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葉冠億經營之偉承公司參與系爭標案為 求順利得標,另向原無意願參標之昱辰、祥裕、上綸等3家 公司借牌,並指示被告2人代表上開公司出席投標,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標案符合須有3組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決標,致生偉承公司所屬之第 二組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則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2人與葉冠億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 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 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 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 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 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 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 則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 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從而本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 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 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 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條規定係在杜絕「借牌 『投』標」行為,防止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牌照投標, 而非在規範「借牌『陪』標」之行為(詳黃鈺華主編之政府 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元照出版公司,第339頁);是以該 條文義上所稱「借用」,並不包括廠商除自己投標外,另為 符合現行法所規定3 家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 邀請其他原無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此種俗稱「陪標」之情形 (詳羅昌發所著之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元照出 版公司,2008年最新版,第380 頁)。
㈡本件葉冠億所經營之偉承公司本即有資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 標,葉冠億係於偉承公司參標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 3組廠商以上始能開標、決標之門檻,另向其他原無投標意 願之祥裕、昱辰、上綸等3家公司借牌以「陪標」,並指示 被告2人代表上開公司出席投標,則揆諸前揭說明,葉冠億 與被告2人所為並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 原判決竟將檢察官起訴之同條第3項之罪名予以變更改判為 同條第5項前段之罪,其法條之適用容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以葉冠億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再藉政府機關實際 喪失監督功能之機會,以合法掩飾非法盜砂之犯行,並進而 販售盜採之砂石,牟取龐大利益,足見被告2人所為除破壞 政府採購法所建立之競標制度外,尚侵害國土資源甚鉅,且



被告2人於審理中飾詞狡辯,顯見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定,本件葉冠億得標後縱有藉 系爭標案牟利或破壞國土資源,然此係葉冠億於案發後自己 另萌犯意為之,被告2人就葉冠億自行起意所為部分本無庸 負責,尚難執此作為加重被告2人刑責之事由;又按刑事訴 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 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自不宜僅因 被告否認犯罪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犯後飾詞狡辯,顯見 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被告2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 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
㈠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2人所為造成系爭標案 之投標在形式上有3組競爭之假象,使六龜鄉公所承辦系爭 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致生偉承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 果,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標案缺乏真正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 爭,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等係因受雇於葉冠億方為此犯行 ,就本案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以 及謝宗廷之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而賴添丁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係在 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葉冠億所有之相關公文、員工電話、土石堆置計劃書、 支票登記簿、砂石場設置建議書、土地租賃書、價目文件各 1冊、日曆本與支票本各1本等物(詳96年度聲搜字第27號卷



第44至5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法證明 係供其與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至原判決關於陳協志林榮斌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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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