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藏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532 、38011 、38012 號、99年度偵字第
4595號、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錦藏部分撤銷。
葉錦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錦藏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 簡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 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 單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張世偉(另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確定在案) 係楠海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楠海報關行,經營報關業務) 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為從事 報關業務之人,而被告葉錦藏於民國98年5 、6 月間,因積 欠張世偉5 萬元,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張世偉於98年8 月間受託佶緻有限公司(簡稱:佶緻公司;貨主實際為航發 企業行,其借用佶緻公司名義)申請水產品進口報關時,其 報單號碼分別為BZ0000000000號、BZ0000000000號(BZ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400 號進口報單;BZ0000000000號以下簡 稱401 號進口報單),明知貨主委託報關之水產品貨物實際 淨重分別為160.1 公斤、177 公斤,竟為圖取稅額之減少, 先在申請貨物通關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將每箱進 口貨物重量各短報報約1 至2 公斤,並分別漏報填載淨重合 計為132 、151 公斤,合計該二批貨物分別共短報28公斤、 26公斤(計算式分別為160.1 《公斤》減132.1 《公斤》等 於28公斤》;177 《公斤》減151 《公斤》等於26《公斤》 ),以此漏報填載報關單及裝箱單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申 請貨物通關,藉短報稅捐以謀取貨主實際上交付予其實際重 量所應核課之稅捐費用之價差,而高雄關稅局恰於98年8 月 9 日指派由被告葉錦藏負責前開貨物之現場查驗,張世偉於 現埸查驗開始時,即告知被告葉錦藏有減報前開貨物重量,
而被告葉錦藏雖明知驗貨關員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應如實查 驗並據實際重量核課稅額,且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進出口 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 標準等法令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重量、數 量之情形應予處罰;亦規範貨物淨重之認定標準及對於貨物 重量、數量之不實記載,其誤差未逾5 %者始有免予處罰等 規定,詎葉錦藏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而違 背法令,僅按照張世偉所短報之貨物重量,分別略加些許重 量至淨重分別為139 、159 公斤等不實重量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前揭裝箱單及進口報單即報關卷宗(即400 、401 號進口報單)之公文書上,呈報上級而予以行使,而 使張世偉獲得漏報稅額共計2 萬2000元之利益,實際上張世 偉進口貨物之淨重係分別160.1 公斤及177 公斤,以葉錦藏 所填載之貨物重量計算,其誤差值仍高達15.18 %〈即400 號進口報單〉及11.32 %〈即401 號進口報單〉【註:計算 式分別為(160.1 減139 )除以139 等於15.18 %;(177 減159 )除以159 等於11.32 %】;已超過合理誤差值5 % 之範圍,嗣張世偉為避免報關程序節外生枝及與海關關員維 持業務上良好關係,竟又主動向被告葉錦藏提出以所獲得利 益2 萬2000元之一半,共計1 萬1000元,作為抵銷被告葉錦 藏積欠部分債務之提議,而被告葉錦藏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 ,而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被告葉 錦藏並以違背上開法令方式,使上開短報重量之進口貨物完 稅放行,以此方式圖利張世偉免除2 萬2000元關稅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葉錦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 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 ,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377 號判例、78年台上 714 號判決、70年台上5836號判決)。又圖利罪必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 ,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
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 犯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71號、73年度台上5900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 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 ,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 【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 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 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 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 相繩(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654號、88年度台字7485號 判決意旨)。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 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 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 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 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 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參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931 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葉錦藏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錦藏供述,與同案被告張世偉、證人 黃麗華證述,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3 月24日台總局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 收費清單(日期:98.8.9,班機:CI0712,提單號碼:000- 00000000)、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空運提單等為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葉錦藏固坦承於張世偉代辦之上開400 號、401 號 進口報關(於98年8 月9 日抵達小港機場時,為該「400 號 進口報單」之水產品《簡稱:400 號水產品》及「401 號進 口報單」之水產品《簡稱:401 號水產品》)驗貨時,負責 查驗及分別核定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的重量,而張世偉於 該2 筆水產品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上所申報之重量則確如附 表一之㈠、㈡及附表二之㈠、㈡所示,及其確曾於98年5 、 6 月間,向張世偉借款5 萬元後,未能如期全數清償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實登載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及主管之 事務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依照實際貨物秤重結果記載 ,而張世偉於伊查驗該400 、401 號兩批進口水產品時,並 未說該兩件之水產品有少報重量,而伊並無在公文書上登載
不實,亦未有圖利張世偉減稅之行為等語。
五、被告葉錦藏之辯護人則以:㈠、出口商常讓活水產吃水後再 過磅以加重斤兩,因此出口商所報重量原難遽認為真。㈡、 活水產以乾式運送24小時後,失重可達20%,業經農委會水 產試驗所函示在卷。本案之兩批活水產,於產地菲律賓起貨 過磅裝箱後經陸運,並須提前2 小時到馬尼拉機場辦理查驗 通關,再經約2 小時飛行,抵達小港機場後須先卸貨報關, 因此到我國海關員開始查驗時,至少已歷9 小時長途運輸, 至少會已失重10%以上。為此,縱依收費清單之記載認定「 401 號水產品」總重177 公斤,於扣除10%失重後,僅剩15 9.3 公斤,仍與被告估驗之159 公斤重量相當。㈢、張世偉 雖稱「400 號水產品」,其向業主航發公司請領關稅至少2 萬2000元。但本案並未扣得400 號水產品之收費清單,亦無 證據足證張世偉確向航發公司請領2 萬2000元關稅。難認被 告圖利張世偉8707元。㈣、依偵卷內檢察官函詢之資料,但 於98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共計15次,經輪派查驗 張世偉申報進口的報單,其中有11份報單均係進口與本案相 同的活水產,經辯護人統計上開11次報單,被告平均每箱所 加的重量應如本院前審一卷260 頁統計表所示。設若系爭2 批水產品估驗前,張世偉有明言短報重量,並想要被告於查 驗時能短估重量,而被告又已應允配合,則本案之二批水產 ,被告所增重量理應會比往常少,但實際上這11次查驗,反 而以本案之兩批水產品所加之重量為0.49公斤、0.47公斤最 重,足見張世偉的說詞根本不合常情。㈤、辯護人又以收費 清單上所載品項及重量,與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品項重量 相差甚鉅,質疑收費清單之真正性,經原審於100 年3 月7 日審理時詰問張世偉,張世偉始供出係因本件兩批水產到驗 貨時,其曾蓄意調包藏匿,足見張世偉調包藏匿一事,被告 事先並不知情,否則辯護人豈會質疑上開差異,而致張世偉 須供出調包藏匿之實情。況張世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 ,均稱:海關人員不知道伊有調包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 之事,而海關驗貨物的地方,是有如菜市場般吵雜混亂,來 貨僅由一名關員查驗而無其他關員協助幫忙,為此驗貨之初 ,驗貨關員會將抽驗的箱號告知報關行,讓報關行人員去找 貨、搬貨,待報關行搬來第一箱貨物後,為加速通關,驗貨 員即著手進行查驗,而要拆封來貨之外包裝,以查驗內容物 是否與申報的品名相符,有無夾帶其他東西,同時又要查看 磅秤上的重量,計算記錄所需增加的重量,更改報關行所申 報的資料,因此,驗貨員根本無暇注意報關行之後是如何去 搬運其他箱號的貨物,故實際上驗貨員未必會看到或知道報
關行調包更改號碼的事情。至於張世偉雖稱其自己有看到工 人更改箱號,然工人是應張世偉要求而更改箱號,其當然會 知道或看到工人改箱號,但並不能因此推認當時驗貨之被告 也定會看到,故被告對於張世偉調包藏匿的事實,並不知情 。㈥、本案監聽,搜索、逮捕及偵辦,起因於同案被告余長 城之進口鸚鵡案,98年12月9 日市調處係僅就鸚鵡案之進口 與查驗訊問葉錦藏、張世偉,而當日張世偉均未提到系爭兩 批水產,但翌日調查人員製作張世偉偵查筆錄時,張世偉一 開始亦未提鸚鵡案,而係直指被告短估系爭二筆水產品重量 ,合理推測應該是因鸚鵡案張世偉堅稱未行賄,又怕遭羈押 ,才掰出本件水產案以應付偵訊,嗣又怕偽證罪而不敢翻供 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葉錦藏於98年8 月間,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場分 局驗貨關員,其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 報單申報之內容、重量是否相符之查驗業務等情,業據被 告已於偵、審供承在卷,又張世偉為楠海報關行之現場報 關人員,其於98年8 月間受航發企業行委託以佶緻公司名 義,申請本案之2 批水產品(即400 、401 號水產品)進 口報關,並填載400 、401 號進口報單,嗣該2 批水產品 於同年98月9 日進口到關後,恰輪由葉錦藏查驗上開2 批 水產品,而本案之2 批水產品,遂經張世偉於進口報單、 裝箱單上填載申報如附表一之㈠㈡、附表二之㈠㈡所示重 量,嗣經葉錦藏查驗並核定淨重分別139 公斤、159 公斤 〈如附表三之㈠之1,㈡之1所示〉之後,就呈報驗貨課 股長轉呈業務課核定,嗣再由張世偉分別繳稅1 萬3293元 、1 萬4695元〈即如附表三之㈠之2、㈡之2所示〉。又 被告葉錦藏於98年5 、6 月間曾向張世偉借款5 萬元,而 未能如期全數清償等情,亦經證人張世偉證述在卷,並有 進口報單、裝箱單、收費清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信 為真實。
(二)又本案水產品進口之報關流程如下:海關為能讓空運入境 之水產活體儘速通關,於貨物到達前,報關人員張世偉就 須先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預報,待搭載水產品之飛機 於出口國起飛後落地前,張世偉會收到貨物重量之傳真資 料,張世偉則再填寫「裝箱單」以便於實際驗貨時供海關 查驗,嗣於海關查驗後,張世偉則持另行製作之「收費清 單」,向貨主航發企業行承辦人黃麗華核帳收費等情,業 據證人張世偉已於調詢供明在卷(偵五卷第14頁反面-18 頁)。又本件「401 號進口報單」水產品驗關,業經高雄
關稅局機場分局核定「進口稅1 萬1415元,營業稅3280元 」後,張世偉竟於向貨主航發企業行用以收費用之收清單 上虛偽記載「關稅2 萬976 元、營業稅6525元」,以虛增 實際稅額後,再持向貨主航發企業行請款,並由不知情航 發企業行承辦人黃麗華按上開收費清單上所載稅額付款等 情,業經證人張世偉、黃麗華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訴一 卷149-150 頁、原審三卷第111 頁及反面、第122 頁), 並有進口報單(偵五卷第32頁)、楠海報關行報關空運服 務公司收費清單(偵九卷第84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 實,同堪認定。
(三)又按航空公司之運費係以毛重(即含包裝箱之重量)計費 ,因此無法以航空公司之提貨單上所載重量,即認定水產 品之實際淨重,而航發企業行(借用佶緻公司名義進口水 產品)於傳真予張世偉之400 、401 號水產品之重量資料 ,則已經撕毀無存等情,業經證人張世偉於調詢證述在卷 (偵五卷第17頁反面)。又進口報單係「預報」重量之方 式,按若實際「到貨」之重量超過「預報」之重量,報關 業者會受罰,因此報關業者於申報進口報單(即「預報」 )時,一般均會故意超估,以免受罰等情,亦經證人張世 偉、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業務課長即證人凌武州證述在卷 (本院前審上訴二卷第6 、7 、13頁)。又本件400 、40 1 號水產品裝箱單上(即Packing-List)所寫之重量,並 非即為實際上之重量等情,同據證人張世偉又證述在卷, 其並於調詢證稱:前述2 批水產品(400 、401 號水產品 ),不一定每箱都會短報2 公斤,伊會以箱子大小與裝箱 重量略作調整,通常每個箱子可裝10至20公斤不等重量, 每箱短報2 公斤只是一個平均值;另外,伊有時候也會將 高關稅率的漁貨少報裝箱數量,而將少報的數量再加到低 關稅的漁貨等語(偵五卷第17頁反面)。準此,依張世偉 證述之情節,則自難僅依上開各項單據,即推認為本案之 2 批水產品到關驗貨時之實際淨重,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雖以扣案「401 號水產」之收費清單上記載「關 稅」合計2 萬976 元(蝦蛄69K=1 萬1368元,龍蝦108 K=9608元);營業稅6525元」,因認定「401 號水產」 到關驗貨時之實際重量為177 公斤(即69加108 ),暨認 被告有短估重量以圖利張世偉,使張世偉獲得短繳稅金之 利益云云。然查:
⒈本件長腳龍蝦、雜色龍蝦之進口稅與營業稅率雖完全相同 ;然南極岩礁扇蝦之進口稅與營業稅率,則均比東方扁蝦 之進口稅與營業稅更高(理由詳附表五:貳、二、1 部分
),而上開收費清單僅記載「蝦蛄69公斤」並未明確區分 其中白姑(東方扁蝦)、黑姑(南極岩礁扇蝦)各占多少 比例。故若「401 號水產品」確為「龍蝦108 公斤、蝦蛄 69公斤」,則應繳之進口稅(即關稅)「最多為1 萬8133 元,最少為1 萬4723元」;而應繳之營業稅「最多為5814 元,最少為4729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五),均 遠低於扣案張世偉收費清單上所載之「關稅2 萬976 元、 營業稅6525元」,故扣案之該紙楠海報關行之收費清單上 所記載之關稅金額與實際到關之水產重量,兩者間已欠缺 關聯性。
⒉又「401 號水產品」到關驗重,經被告核定稅額後,由張 世偉代貨主所繳納之稅額為「進口稅1 萬1415元,營業稅 3280元」之事實,此有進口機邊驗收申請書在卷可按(偵 五卷第34頁)。然張世偉卻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所搜扣 之證物中楠海報關行之收費清單上則卻記載「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張世偉並持此向本件400 、401 號 水產品之貨主航發企業行收取收費清單上所載稅額(參偵 十卷第233 、234 頁),業如前述。足見張世偉於調詢供 承:其與業主(航發企業行)核算請款時,有蓄意浮報蝦 蛄之單價及稅率以虛增得請領之稅額等語(偵九卷第79、 80頁),核與事實相符,故張世偉為向貨主航發企業行溢 領較多之金額,已有蓄意填載不實之收費清單,以詐騙貨 主航發企業行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自難僅憑張世偉於收 費清單上所寫之重量等內容,即作為認定本件400 、401 號水產總重量之依據。
⒊觀諸「401 號水產品」之收費清單上僅簡略記載「蝦蛄69 K=11368 元,龍蝦108 K=9608元);營業稅6525元」 ,並未細列17箱水產品之確切品名及各項水產品之重量。 而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貨主航發企業行之承辦人即證 人黃麗華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與張世偉結算時,關 稅及營業稅係實報實銷等語(偵十卷第243 頁、原審三卷 第111 、112 頁)。然就該筆「401 號水產品」,貨主航 發企業行承辦人黃麗華竟未查覺張世偉虛增實繳之稅額, 亦未發現收費清單記載之總重量與海關實際核定之總重量 ,已有歧異,即逕按張世偉所填載之收費清單上所虛列之 稅額付款予張世偉,而張世偉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向業 者(即航發企業行)收款時,只有拿收費清單去,並未有 何其他報關資料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158 頁),足 見張世偉於401 號水產品報關時,係浮報上開不實之關稅 、營業稅向航發企業行詐領上開費用,已甚明確。又證人
黃麗華亦於偵訊供稱:張世偉只提供空運提單及收費清單 即前來請款等語(偵十卷第225 頁),足徵航發企業行承 辦人黃麗華因信任張世偉所請領稅額(含所應支出之相關 費用),而並未實際核對上開401 號水產品之實際重量, 及所應繳付若干稅款之事實,已甚顯明。準此,尚難僅因 張世偉已向貨主航發企業行領得收費清單上所載之稅額及 款項,就遽以推認該紙清單上所載之蝦蛄、龍蝦之水產品 重量,即為到關受驗之實際重量。故公訴意旨認:張世偉 向業主浮報之稅額(即起訴書所指之圖利金額2 萬2000元 關稅之不法利益),均係被告短估該400 、401 號水產品 重量所致云云,則有誤會。況證人張世偉已亦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問:實際上繳稅金額是否跟你與貨主講 的金額一樣?)不一樣,會跟貨主(即黃麗華)要比較多 的金額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148-150 頁)。而本案並 未扣得另1 筆「400 號水產品」的收費清單或航發企業行 傳真予張世偉之400 號水產品重量之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亦不得僅以楠海報關行收費清單上所載之 水產品重量,即作為推認400 號水產品到關受驗時之重量 。
⒋又證人黃麗華已於原審證稱: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 )傳真給張世偉的貨品重量,是菲律賓出口商報給伊們的 ,而菲律賓那邊,伊們也沒有派人去查核實際之重量,即 進口到台灣入境接貨後,伊們也沒有去確認入關之實際重 量,就將該2 批水產品直接零售給他人等語(原審三卷第 111-112 頁),顯見貨主航發企業行並未派員實際查核菲 國出口商所提供之相關重量數據是否正確,即逕將菲律賓 出口商向其申報該兩件水產貨品重量之數據,傳真轉知張 世偉報關,故本件400 、401 號進口報單上雖由張世偉載 明分別為160.1 公斤、177 公斤,然實際到關接受驗估之 重量究為若干,並非精確,而均僅以約計之重量概算(按 水產貨品之進口,本即有箱重、冰重及水重等不確定之重 量,後述)。再審酌以進口水產活物之運送包裝過程須加 冰塊、紙墊、報紙、灌入氧氣密封及裝箱等情,業經證人 張世偉及證人凌武州課長、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課員 即證人葉耀仁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訴二卷第7-9 、12、 13頁),故張世偉及貨主航發企業行既均未親自或派員核 驗國外傳真之水產品重量,故自難僅以張世偉之供述及上 開張世偉報關時所申報之400 、401 號水產品重量,即作 為認定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入境實際重量之依據。況 按商場上藉各種手法虛增農產及水產重量以獲利的行徑,
時有所聞(以本案為例,張世偉就有向業主浮報稅額,業 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外國養殖場及出口商之實際秤重之 資料,則國外所報之本件2 批水產品之重量是否確實,即 屬有疑。故本件張世偉報關時申報之400 、401 號水產品 重量,是否屬無誤,亦有疑義。
⒌又本件進口之龍蝦、蝦蛄均屬「活體」,本即已含有海水 ,且本件採係「乾式」而由菲律賓空運來台,而其運送過 程中難免會有死亡及失重等情,業經證人張世偉、黃麗華 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訴 二卷第5-8 頁,原審三卷第111 、112 、117 頁)。又依 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亦函稱:「水產品的活體運送若採用 乾式運輸,『通常會發生失重的情況』。如:九孔、鮑螺 經過24小時的乾式運送,失重可高達約20%,但貝類運輸 失重值隨運送條件,如:墊材、環境濕度、活體狀況等因 子的不同而異。三、本所目前尚無甲殼類動物,如:蝦蛄 、龍蝦的運輸失重研究數據。」等語,此有農委會水產試 驗所100 年12月16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前審上訴一卷第99頁),足見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雖 未能明確得知本案之水產由菲國空運來台究竟將會死亡或 失重若干,然於運送過程中水產確實將會有死亡、失重之 情形,則應無疑義。故證人張世偉雖於原審證稱:依伊的 經驗,進口的活水產在經過數小時的長途運送,其本身會 有失重之現象,因為進口的活水產經長時間運送有時候會 死亡,死掉的活水產到進口地時海關就會把它扣除,但死 亡的數量不會太多,以進口海產177 公斤(即401 號水產 )而言,經長時間運送後死亡的數量,最多全部大約失重 2 至3 公斤而已云云(原審三卷116-117 頁),則屬張世 偉個人之推測之詞,自難作為認定該批水產來台驗關實際 淨重之依據。另證人張世偉亦於調詢供稱:航空公司計算 運費係以該批水產品的毛重計費,並無法看出該批水產品 的實際重量,依該2 批水產品的中華航空公司提貨單記載 ,400 號報單是14箱,毛重229 公斤;401 號報單是17 箱,毛重241 公斤,所以無法由航空公司提貨單所載重量 看出實際到貨重量等語(偵五卷第14頁反面),故縱令張 世偉在填寫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收費清單時,完全按 照出口國(菲國)傳真之重量所填寫,然亦仍難憑此即推 認該『出口商所申報之重量』,即為該批水產品抵台經『 驗貨時之確實淨重』。準此,張世偉之報關單上所載400 、401 號水產品重量分別為160.1 、177 公斤,均難作為 認定抵台入關受驗時之實際淨重,已甚明確。
⒍公訴意旨雖又以: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出口貨物查 驗注意事項」合理誤差值雖無規定,然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中有規定虛報數重量未逾 百分之5 者免予處罰,然本件誤差值各為百分之15.18 、 11.32 ,為該規定之2 倍,【計算式分別為(160.1-139 ≒28),再除以139 = 15.18 %、(177-151 ≒26)再除 以159 =11.32 %】,被告顯為不實驗估重量云云。惟按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重量中,並無「合理誤差值」之規 範,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所規定誤差值為百分之5 以下,及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之規定,係針對『貨主』已成 立違章行為之案件而言,始由海關認定情節是否輕微而予 『貨主』免罰之依據,此與驗貨關員查驗貨物重量的合理 誤差值無涉,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3 月24日台總局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偵十卷第250 頁),故公訴意 旨以被告驗估上開400 、401 號水產品之誤差值各為百分 之15.18 及百分之11.32 ,已為該規定誤差值(百分之5 )之2 倍,而推認被告故意對上開400 、401 號兩批水產 品核科稅款已超過誤差甚多,因認被告有故意短估重量, 並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及圖利張世偉以 減輕其稅責云云,則有誤會。況本件既無上開400 、401 號水產品入境前之外國養殖場及出口商之實際秤重之資料 ,業如前述,而本件張世偉為貨主航發企業行於報關時所 填載之該400 、401 號水產品重量,既均無法證明其等到 關受驗之實際淨重,自難以僅以張世偉在400 號進口報單 記載160.1 公斤)、401 號進口報單記載177 公斤,即作 為計算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到關受驗重量之依據,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驗估上開400 、401 號水產品時,有 故意放水減低張世偉之稅額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五)又按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重量時,「凡貨物係以重量計 價者,其已開驗或通阡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錘, 不得假手他人」,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出口貨物 查驗注意事項」貳、九規定辦理(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10 1 年1 月4 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本院 前審上訴一卷第105 頁》,而進口活水產,運輸過程必須 全程以冰堆、濕報紙包裹,並灌入氧氣,查驗時須連同包 裹的濕報紙與氧氣整袋下去秤,無法裸秤,否則活水產會 很快死掉,實務上的確有些關員會磅毛重,再憑經驗扣去 皮重(即包裝重),又為免龍蝦、蝦蛄死亡及延誤通關時 間,因此實際驗貨時,報關行人員不會同意,關員也不會 把箱內的活水產1 隻隻拆去氧氣及濕報紙後秤淨重等情,
業經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業務課長即證人凌武州、驗貨課 員即葉耀仁均已證述在卷(本院前審上訴卷二卷第12、13 頁)。另證人張世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葉錦藏有照 海關程序查驗,他大概只拆保利龍、紙箱、海綿、及冰塊 ,但是水產品還有包溼報紙沒有拆開,伊有看到葉錦藏去 稱重量,他稱重量後,就照他的意思去填寫重量,當時貨 物有17箱(即401 號水產),葉錦藏查驗5 箱,以這5 箱 的貨物重量為準,來估其他未拆的箱子重量等語(原審一 卷第44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400 、401 號水產)過磅的時侯,葉錦藏只取出冰塊,報紙等 沒有拿出來,大概目測,沒有每隻都秤,包裹水產的濕報 紙重量,關員靠經驗依目測估算大概的重量來扣除等語( 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157 頁,本院前審上訴二卷第9 頁) 。足見活水產到關查驗時,因顧及通關速度、水產品之存 活等因素,致會連同部分包裝一併秤重,再依經驗扣除該 包裝重,甚至有些關員會以秤毛重憑經驗扣除包裝重之方 式估重,故實務上水產品到關驗重,應有仰賴關員經驗酌 裁量之情形,已甚明確。又本件被告葉錦藏於該批400 、 401 號水產品(活體)過磅之過程中,既均依檢驗之常規 拆開400 、401 號水產品保利龍、紙箱、海綿、及冰塊等 情,業如前述,足見其於查估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時 ,已符合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 事項」之規定,及證人凌武州、葉耀仁對關員於實務上操 作活水產磅秤之過程,故縱令被告當時所估之重量較實際 之重量為輕,而略有差距,亦自難憑此即推認被告對上開 400 、401 號水產品有故意以較輕之重量核科稅額。況本 件400 、401 號水產品進口時,其確實之重量若干,既無 法確知,業如前述,自難僅以不精確之事後估算該批400 、401 號水產品為160.1 及177 公斤之重量,作為認定被 告涉有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而圖 利他人之犯意。
(六)本案為空運人工查驗之一般查驗,依規定以抽驗為原則, 開驗箱數以在百分之5 以下為原則,此有高雄關稅局101 年5 月10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前審上 訴一卷第215 頁)。而證人張世偉已於調詢證稱:該批貨 (即400 號水產品部分)伊申報131.2 公斤(水產品淨重 )、14件(箱),…,葉錦藏開驗第1 箱(編號1 )黑蛄 ,並增計0.7 公斤;第2 箱至第10箱為白蛄,葉錦藏開驗 第4 箱及第8 箱,每箱均增計0.4 公斤,第11、12箱為雜 龍,葉錦藏開驗第12箱,每箱均增計0.7 公斤,第13、14
箱為珠龍,葉錦藏開驗第14箱,每箱均增計0.7 公斤,所 以葉錦藏最後以淨重139 公斤核課關稅…;另該批貨(即 401 號水產品)伊申報151 公斤(水產品淨重)、17件( 箱),但伊每箱均減少申報2 公斤(總共少申報34公斤) ;另(401 號水產品部分)第1 箱至第3 箱為雜龍,葉錦 藏開第3 箱,每箱均增計0.5 公斤,第4 、5 箱為珠龍, 葉錦藏開驗第4 箱,每箱均增計0.5 公斤,第6 箱為黑蛄 ,葉錦藏有開驗,並增計0.8 公斤,第7 箱至第17箱為白 蛄,葉錦藏開驗第12、16箱,每箱均增計0.4 公斤,所以 葉錦藏最後以淨重159 公斤核課關稅等語(偵五卷第14頁 反面、第15頁),足見被告葉錦藏已對上開400 、401 號 水產品,各抽驗5 箱後,每箱均分別各再加計0.4-0.8 公 斤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證人張世偉又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貨物有17箱(401 號水產品部分),葉錦藏查 驗5 箱,是以這5 箱的貨物重量為準,來估其他未拆的箱 子重量等語(原審一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查驗400 、 401 號水產品時,雖未全部逐箱過磅秤重,而採「抽件秤 驗」各5 箱,再取平均超重值作為每箱超重加重的標準, 是其上開所為,尚與高雄關稅局前開函示抽驗箱數之規定 ,並無不符。另證人張世偉復於調詢證稱:伊是每次進口 水產品案時,每箱均短報約2 公斤重,而不是專挑葉錦藏 負責驗貨時,才會短報,因為驗貨關員係採電腦抽籤,要 到驗貨現場,才會知道是何人驗貨等語(偵五卷第18頁) ,足見張世偉雖於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進關受驗時, 即事先於每箱均各依400 、401 號報單上之各減約2 公斤 不等之重量用以申報,然並非因事先得知被告負責本件承 辦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抽驗重量核估稅額時,始刻意 每箱短報重量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葉 錦藏事先明知張世偉有減報申報進口之該400 、401 號水 產品重量1-2 公斤之情,而無反對意思表示,即屬默示同 意其短報該2 批(400 、401 號水產品)重量云云,則有 誤會。
(七)就「通關查驗時,張世偉曾向被告葉錦藏表示貨物重量不 足」一事,與被告葉錦藏否認張世偉有事先告知該400 、 401 號水產品有短報之情事,兩者說法雖有岐異。惟查: ⒈張世偉於調詢供稱:伊是每次進口案,每箱都短報2 公斤 ,而不是專挑被告葉錦藏負責驗貨時才會短報語,業如前 述。另證人張世偉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證:報關業很少會 按實際重量申報,一般都會少報,如果被海關查驗到,海 關方面只會再把重量加上去而己,因海關方面大概都知道
報關業者在處理報單時,都會有短報重量之情形等語(原 審三卷第116 頁),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查驗 當時,你有跟葉錦藏說貨物重量有減少?)有(問:講的 目為何?)因為海關驗估後,都會再增加一些重量作為核 估重量之標準,若(驗估)不加重就會被認為沒有認真驗 貨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157 頁),顯見報關行會短 報貨物重量既為業界常習,且普遍為一般海關驗貨關員所 熟知,故自難以張世偉於本件400 、401 號水產品驗估前 即向被告告知該2 批水產品重量有短報,即推認被告事先 已有默示同意。又張世偉歷次偵、審均證稱:葉錦藏不知 伊(該400 、401 號水產品)實際短報多少,因伊未告知 葉錦藏究竟減少多少重量申報,亦未曾將伊日後要向貨者 浮報稅額之事加以告知等語(原審一卷第39-45 頁,偵五 卷第14-20 頁,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154 、156 、157 頁 )。故縱令張世偉曾於驗貨時曾向被告葉錦藏表示有短報 重量之情屬實,然被告葉錦藏事先既已知悉報關業者有短 報進口貨品量量,藉以避免較高稅額之習性,而其於驗估 400 、401 號水產品之過程中,又已符合估驗之常規及實 務上之作法,並於秤重後,再紀錄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 ,業如前述,故自難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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