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魏景林
被 告 邱育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 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80 7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魏景林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邱育華涉犯侵占等案 件,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於民國(下同) 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裁定於同年月 2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有該院 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雖於同年11月4 日具狀 陳明補提繕本,惟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有其聲明 補正狀可憑,原審乃於同年11月15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 件自訴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