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暖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暖(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 折算一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前揭被害人高義欣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失;另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高義欣和解, 惟念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 前揭調查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自國中畢業後 即從事美髮行業至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而有正當 工作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 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一再陳述伊係在100 年 7 月間搬家時發現系爭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均已遺失,並非謂100 年7 月間遺失系爭帳戶資料 ,故原審認定即有違誤。再者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9日換發 帳戶後,直至同年9 月30日始有交易紀錄,可證系爭帳戶資 料早已於98年1 月19日後至同年9 月30日前即遭有心人士取 走使用;且伊沒有使用系爭帳戶資料,故從98年9 月30日起 至100 年8 月8 日間多筆資料異動均與被告無關。再依往來 明細紀錄可知,系爭帳戶自100 年12月21日後至101 年8 月 6 日前,該有心人士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係有心人 士轉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也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有心逃避 追緝、入獄而暫時放棄使用系爭帳戶,有數種合理可能性得 解釋系爭帳戶資料未使用之情形,故原判決認係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即有未合。被告因未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故將提款卡密碼紙條與帳戶、提款卡放一起,本與常情 無違;又被告發覺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後因忙於搬家、治療手 傷,且認系爭帳戶中無現金,故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亦無悖於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審判決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系爭帳戶交易情形、及一般人 之經驗法則,據以認定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要屬有據;復說明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不 當。
㈡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9日前之交易餘額為0 元,嗣因高新銀
行與陽信商業銀行合併,被告因此於98年1 月19日自行申請 辦理更新上開銀行帳戶及變更密碼,嗣自98年9 月30日起至 100 年8 月8 日止有將近4 百筆密集之交易,交易金額均不 多,且於金錢存入後,並未馬上立即提領,此有陽信商業銀 行前鎮分行102 年3 月5 日陽信前鎮字第102012號函及其檢 附之交易明細、被告存摺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 至17頁、調查處卷第11頁),依上開交易情形觀之,已與 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後,惟恐為人發覺致無法取得金 錢,均馬上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別,可徵系爭帳戶資料自98年 9 月30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止,將近4 百筆之交易要與詐 騙集團無關。再者,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條件之限制, 任何人皆可開立,況冒用他人帳戶使用,須承擔帳戶使用者 隨時掛失該帳戶,致冒用者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反而無法提領 之風險,故一般人要無於拾得他人帳戶後加以利用之可能。 故系爭帳戶資料上開密集交易與詐騙集團無涉,亦不可能由 一般人冒用之,被告前揭辯解要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執上開交易情形,而謂系爭帳戶資料自98年1 月19日後 某日,已被不詳姓名之有心人取走使用云云,並指摘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違背常情等語,要屬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具 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 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