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128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蔣佩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佩玲與吳邦銘為 同居人,被告曾勸誡吳邦銘不要從事不法放款,但吳邦銘不 聽勸誡,又多次強迫被告同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實非被告 所願,請求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被告蔣佩玲坦承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榮、 賴韻伊、謝晋弘、嚴孔鴻、蘇建華、許家修、王文德、胡淇 茜、沈家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等 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足憑,以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 邦銘、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邦銘、蔣佩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 張及扣押物 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蔣佩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 審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規定,判處 被告重利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