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75號
KSHM,102,上易,875,201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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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78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惠萍部分撤銷。
張惠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惠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張 簡敏榮開設之「頂峰企業社」工廠門口處,並鳴按喇叭2 下 ,張簡敏榮之妻戴妙玲(傷害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因疑其夫與張惠萍過從甚密,見張惠萍駕車前來,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徒 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張惠萍之頭髮、毆打張惠萍之臉部 ,並欲將張惠萍拉下車,張惠萍亦不甘示弱,旋萌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拉扯戴妙玲之手部,並搖上車窗夾住戴 妙玲之右手。適張惠萍之友人蔡特偉張惠萍之通知到場, 見張惠萍戴妙玲發生衝突而無法順利下車,乃至上開自用 小客車旁護助張惠萍下車,惟張惠萍下車後,戴妙玲仍接續 前開傷害之犯意,拉扯張惠萍之頭髮、徒手毆打張惠萍。戴 妙玲之上開行為,致張惠萍受有左臉頰、右額挫擦傷、左膝 、左足背挫傷、雙大腿擦傷、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張惠萍之前揭行為,致戴妙玲受有右前臂、右手鈍瘀傷等傷 害。嗣張簡敏榮張惠萍之友人楊企偉到場,因而阻止衝突 繼續發生。
二、案經戴妙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張惠萍於審理時, 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審酌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惠萍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頂峰企業社 」工廠門口處,並按鳴喇叭2 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的自用小客車車窗有防夾功能,我並沒有用 車窗去夾戴妙玲的手,或是拉戴妙玲的手,我是被戴妙玲打 ,我沒有打戴妙玲,因在場有2 、3 人在阻止戴妙玲毆打我 ,戴妙玲可能因此受傷云云。惟查:被告張惠萍於告訴人戴 妙玲將手伸進其駕駛座車窗內拉扯其頭髮、毆打其臉部,並 欲將其拉下車後,即徒手拉扯戴妙玲之手部,並搖上車窗夾 住戴妙玲之右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妙玲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當日張惠萍在我手伸進車窗指著他時,拉住我的手並搖 上車窗,後來我有抓住張惠萍的頭髮,張惠萍才搖下車窗, 我的手也鬆開,嗣我擋住車門不讓張惠萍下車,張惠萍要用 手拉我,我就後退閃開,張惠萍才將車門打開;張惠萍以車 窗夾住我的手,導致我的手至今尚未痊癒,張惠萍也有拉我 的右手手指及手指,但張惠萍要拉我頭髮時,我有閃開等語 (見偵卷第9頁 )。而被告張惠萍因搖上車窗夾住戴妙玲之 右手,致戴妙玲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鈍瘀傷等傷勢,有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戴妙玲手部傷勢相片22張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0至37頁、原審二卷第36 至38 頁 ),觀諸戴妙玲手部傷勢相片,可見右手鈍瘀傷部 位中間有道白線,其傷勢吻合戴妙玲指訴情節,再參以原審 所認定告訴人戴妙玲之傷害本件被告部分,是告訴人戴妙玲 之前揭受傷結果確係因被告張惠萍之上開傷害反擊行為所造 成,要屬無疑。至被告張惠萍辯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窗具有防夾功能,此為原廠之標準配備,並提出網頁翻 拍相片1 張以供證明(見原審二卷第20頁背面)。然查,被 告張惠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具 有防夾功能,而僅空言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陳稱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具有防夾功能,不可能夾傷戴妙玲云云, 其所辯上情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縱被告張惠萍當日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車窗防夾功能,則僅需人為持續按壓關 窗之按鈕,窗門仍會向上而夾住物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仍不能解免被告張惠萍傷害反擊戴妙玲之責,事証明確,被 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張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告訴人戴妙玲先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步行至被告張惠萍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旁,徒手伸進駕駛座車窗內先拉扯被告張惠萍之頭髮、毆打 張惠萍之臉部,並欲將張惠萍拉下車,張惠萍才不甘示弱, 反擊拉扯戴妙玲之手部,並搖上車窗夾住戴妙玲之右手,張 惠萍經友人協助下車後,戴妙玲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拉 扯張惠萍之頭髮、徒手毆打張惠萍戴妙玲係先發制人,且 毆打對方行為較多,又張惠萍受有左臉頰、右額挫擦傷、左 膝、左足背挫傷、雙大腿擦傷、頭皮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亦較戴妙玲受有右前臂、右手鈍瘀傷為多,是告訴人戴妙 玲所涉傷害案情節較重,被告張惠萍所涉傷害案情節次之, 惟原審同量處2 人拘役50日,尚屬輕重失衡,而有未洽,被 告張惠萍上訴否認傷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 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惠萍係 因先遭告訴人戴妙玲毆打才反擊,其所受之傷較告訴人為多 ,係因感情問題才引起糾紛,及其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時受刺激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四、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戴妙玲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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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