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61號
KSHM,102,上易,861,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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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添瑞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未經該地所有人即告訴 人洪富雄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 20日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系 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建築祖墳1 座,面積達160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墳墓)。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9日發現上址正在 建築墳墓,要求被告立即停工,並拆除墳墓,邱添瑞仍置之 不理,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邱添瑞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 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 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 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 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92年度臺 上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家族祖 墳即系爭墳墓早於69年間2 月間即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完 成,系爭土地後來轉手予陸錢櫻枝,陸錢櫻枝亦未反對伊繼 續使用該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何時轉由告訴人取得,嗣因 99年3 月4 日甲仙大地震,系爭墳墓產生裂縫致地下水滲入 墓地內,方於101 年3 月間僱請宋雲集整修,整修範圍即為 原來祖墳所佔土地,並未將祖墳全部拆除重建或另行擴大佔 用面積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71年11月30日自同段15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1058地號土地自37年11月26日即由曾瑞生因繼承取得,於 41年8 月23日完成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自1508地號土地 分割出來後,於71年12月5 日出售予陸錢櫻枝,於同年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陸錢櫻枝繼而於80年6 月18日將 系爭土地出賣予洪明同洪田浚洪明輝洪榮欽洪世哲洪育廷洪育立,於80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 明同等7 人共有,除洪明同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外,其餘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嗣洪明同於83年3 月31日死 亡,由洪吳柳英洪富山、洪富伸、洪得月、洪得惠、洪得 娟及告訴人因繼承取得而於84年7 月12日完成登記,目前系 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田浚(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 明輝(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榮欽(應有部分8 分之1 ) 、洪世哲(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育廷(應有部分8 分之 1 )、洪育立(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富山(應有部分28 分之1 )、洪富伸(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得月(應有部 分28分之1 )、洪凱莉(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禾秣(應有 部分28分之1 )、及告訴人(應有部分28分之2 )等情,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影本(見原審卷第22 -33、58-69 頁)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第54-57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 被告之家族祖墳即系爭墳墓,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0 平方 公尺,業據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嗣 由旗山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出具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 1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7、40-42 頁、警卷第22-25 頁),且被告 就其家族祖墳佔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屬實。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2-25 頁),系 爭墳墓主體結構(即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及所連接之祭祀桌 面、祭祀平檯、擋土牆)之水泥及該主體後方隆起之土堆上 所舖水泥均屬新舖設之狀態,被告亦供稱於101 年3 月間委 請證人宋雲集施工完成,惟系爭墳墓於69年間即已完成,僅 因漏水而於原地翻修整理,並未全部拆除重建或擴大占有等 語。證人宋雲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從事水泥工作, 被告在杉林區之廟宇擔任委員,我因承作該廟宇的水泥工作 而認識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被告請我去幫他整理風 水施作風水家塚(亦即墳墓),該墳墓裡面可以放1 、20罐 的骨頭,人可以走進去把骨頭放好,當時不是重蓋,是被告 說有漏水,山坡地的水會滲進去墓地裡面,所以叫我處理, 法院應該有收到舊墓的照片還有整修後的新墓照片,我整修 前的墳墓狀況就是如法院所提示偵查卷第38、39頁照片所示



,我把外面的4 吋磚擋土牆拆掉再重新蓋一個8 吋磚的擋土 牆,房子(指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及連接之祭祀桌面、祭祀 平檯)沒有拆,粉刷房子的外壁,房子外壁及上方土堆灌水 泥加強,不要滲水進去,柱子(指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所屬 柱子)沒有動,只有加強變粗,舊墓好像是69年蓋起來的, 因為墓碑上面有寫69年,這個墓碑現在還在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第42-43 頁)。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即非虛妄。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父親洪明同洪田浚、洪 明輝、洪榮欽洪世哲洪育廷洪育立等7 人於80年6 月 18 日 向陸錢櫻枝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之邱家祖墳沒有存 在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告訴人嗣於偵查 中表示係於101 年7 月29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墳墓佔用,之 前沒有看到墳墓,因為都是樹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 現場曾有樹林遮擋,衡情告訴人在101 年7 月29日前自無法 肯定被告之家族祖墳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僱工施作前確不存 在。佐以被告供述之前沒有道路可以直通系爭墳墓所在地( 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宋雲集證稱:系爭墓地位置距離旁 邊的產業道路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可知 系爭墳墓所處位置於100 年7 月29日前並無道路直通,且有 樹林遮擋視線,一般人若未步行穿越樹林入內,實難於附近 產業道路一望即查悉系爭墳墓所在情形無訛,是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其父親等人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被告之家族 祖墳存在,尚非有據。
㈣觀諸證人宋雲集前揭所稱之舊墓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履勘現場時由被告所提 出,告訴人當時在場並未否認被告就該照片所為主張之真實 性,此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履勘筆錄之記載可明(見偵卷第37 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照片即為系爭墳墓經 證人宋雲集施作前之狀態照片,自堪信被告提出之舊墓照片 ,確屬真實可採。經比對被告所提之舊墓照片及告訴人提出 之系爭墳墓照片,兩者墳墓主體之造型牌樓及其柱子、祭祀 桌面、祭祀平臺、擋土牆之相對位置均屬相符,柱子部分及 檔土牆確如證人所述有分別將柱身直徑、圍牆厚度增加以加 強結構,造型牌樓上方有變更其樣式,墳墓主體外表均重新 舖上水泥粉刷,而緊接墳墓主體擋土牆之後方隆起土堆位置 改舖設水泥,整體觀之,前、後墳墓之主體基礎結構、各組 成部位及後方隆起部分之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上開比對 結果與證人宋雲集上揭所述吻合,益徵其證詞確屬可信。故 被告辯稱:系爭墳墓早於69年2 月間已建造完成,嗣因裂縫 滲水緣故而於原地予以整修,並未全部拆除重建等語,並非



虛妄,應堪採信。
㈤又按所謂「墳墓」範圍之認定,若無一明顯可資區分之界限 時,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及衡量人民感情,自不能僅侷限 於墓碑及棺槨所直接埋藏處之地面下而已,舉凡造墓者因對 死者之尊敬,為美觀及日後祭拜之所需,而於墓碑四週緊接 處於地面上所擴建隆起之土堆或水泥建物,於外觀上可認為 係屬於墳墓之一部分者,於實質上自亦屬「墳墓」之範圍。 是依一般民間建造墳墓之習慣,被告整修祖墳前該舊墓主體 後方四週緊接地面上隆起之土堆應可認屬墳墓之範圍,而本 件並無被告整修前舊墓擋土牆後方隆起土堆佔用系爭土地面 積之確切證據,由被告提出之舊墓照片並無法查悉其實際使 用土堆之佔地全貌;惟依告訴人所提之系爭墳墓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嗣後委由證人宋雲集整修而於該墳墓擋土牆後方隆 起土堆舖設水泥之範圍,尚難認有明顯超越一般墳墓佔地之 合理範圍;再參酌證人宋雲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修 墓地的範圍、面積是否都跟原來一致,沒有超過?)沒有超 過。鋪水泥的部分就是原來墓地的範圍,他們每年掃墓都要 事先用農藥殺蟲、除草,影響環境衛生,所以乾脆在墓地上 方用水泥加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自難認被告 嗣後於系爭墳墓後方隆起土堆舖設水泥範圍有超出其原先使 用之範圍。又關於證人宋雲集所稱將擋土牆厚度由4 吋改為 8 吋乙事,因擋土牆緊接之後方隆起土堆本即為舊墓之範圍 ,擋土牆增厚僅使隆起土堆裸露地表之面積變小,另關於證 人宋雲集施作加粗之柱子部分,該柱子原即立著於舊墓之祭 祀平臺,是兩者加強結構情形均未擴大整體墳墓佔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甚明。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佐證整修後之墓地有超 出被告原先使用範圍,則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委由宋雲集整 修系爭墳墓,即屬被告於原本佔用狀態下改良其使用方式, 無從認有擴大佔用系爭土地範圍而建立新佔有狀態之事實, 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69年2 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家 族祖墳而開始佔有使用迄今,雖於101 年3 月間曾僱工修繕 ,但係原地整修而繼續原使用之範圍,並非擴充而為新佔有 ,即未超越原使用之範圍,因此被告被訴犯竊佔罪之追訴權 時效並無重新起算問題。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建造祖墳竊佔系 爭土地之行為,縱認其最初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佔,本件告訴人係於101 年 11月2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以言詞提 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並於同年6 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被告101 年11月22日調



查筆錄、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科收案、分案章戳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7 頁、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卷第1-4 頁 )。被告自69年間建造祖墳佔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迄至本件訴 訴繫屬時之102 年6 月27日,已達33年之久,早已逾刑法第 80條、第81條(現行法已刪除)修正前、後之10年、20年之 法定追訴權時效,足見本件追訴權時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業已完成無疑。
四、原審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前往履勘,及證人宋雲 集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⑴系爭墳 墓之修建前後之狀態,有新、舊墳墓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依 該等照片予以比對,其舊墳墓所占土地之範圍與新墳墓所占 土地之範圍,甚難認定有無擴大或縮小,而該舊墓當時亦未 經丈量以確定其範圍,則縱原審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何能 發現新墓已擴大範圍?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新舊墳 墓之占用範圍聲請為任何調查(見原審審易卷第19、21頁) 及舉證,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何違失。⑵證人宋雲集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舊墓墓碑上有寫「69」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顯見其證述該墓係69年間所蓋之語,並非基於個人 臆測之詞;且證人曾瑞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叔叔曾福 來在68、69年間有說,那塊地要給被告作墓地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宋雲集證述情狀相符,益證 證人宋雲集上開證述並非基於個人臆測甚明。檢察官上開上 訴意旨,顯屬無據至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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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